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結婚,但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 有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被告並曾誣告原告傷害,使原告遭鈞院判處有 罪,嗣原告以不在場證明而提起上訴,經獲判無罪確定。原告曾依據前開資 料提起民事離婚之訴,但法院均以提起離婚之訴之時間與受傷害之時間已逾 兩年,或稱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嗣後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亦遭駁回,上訴高院及最高法院亦遭駁回。 事實上被告自始即無誠意與原告當夫妻,並曾向台灣省婦女會陳情,略以: 堅持要離婚,要錢不要人,不要讓原告返家等語,使原告數度流落街頭。 ㈡、目前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屋) 戶籍內雖設有七、八人,除未婚之三女王翠絹在美求學,偶爾放假回來會住 幾天外,實際上只有被告居住,其餘家族均未住於該址。原告曾於八十二年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以長男 王雲鎮、三男王雲鈴及三女王翠絹分別就讀於台北醫學院及台大為由,認定 被告就近照顧子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於南投市之正當理由,據此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惟自該判決確定後,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早已消滅,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娶媳嫁女從未知會原告及夫家長輩親戚。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前,被告僅於七十四年公公去世時有回南投參與告別式,其他時間均係 過家門而不入,判決後,被告亦從未到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 號探望原告及高齡婆婆,或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街卅六號之公家宿舍探望 原告或履行同居義務。九二一地震後,前述南投及台中兩個住處因傾倒遭剷 平為空地,致原告及家母無處可歸,而被告卻不聞不問,亦禁止小孩探視祖 母及原告。依前開判決被告固有正當理由可以不到南投履行同居義務;數年 前,原告請求法院將原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原告弟弟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出庭作證,詎被告竟至司法大廈原告弟弟 服務單位大吵大鬧,又原告、原告家父母、家兄弟姊妹到系爭民生東路房屋 時,被告一概相應不理,甚至在門口加以羞辱,家庭倫理盡喪,如此婚姻關 係早已名存實亡,而無維持之可能,此有被告住所之民生綠園大廈管委會可 以作證。 ㈢、又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在台中開刀住院,被告未曾探視,亦禁止小孩探視,適 巧特別護士戴淑蓉同情原告處境,日久生情,與原告婚外生下兩子王雲鍵、 王雲鋇。九十年十二月原告在台北開刀住院,被告仍未曾探視,更足見兩造 已無夫妻情分。此外,原告南投宗親有三位任職法界,渠等均對被告之不孝 行徑知之甚詳,足以為證;再者,原告除將服務於台中稅捐稽徵處之全部薪 資,及在中興大學兼課之鐘點費一半以上交由辦公室小姐按月匯予被告外, 被告所住之民生綠園大廈管理費,亦由原告代繳,而被告將原告所匯予之款 項轉匯予其娘家二哥,致小孩被迫中斷學業,出外謀生,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未盡為人夫及父之扶養義務,顯屬虛構。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早已無以維繫,自屬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已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構成惡意遺棄,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外,尚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九一○○○九五一八號函文 可證。且原告自七十五年退休後已無收入,被告收入頗豐,卻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違悖夫妻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目前只好由長男扶養。原告與訴外人戴 淑蓉生有兩名非婚生子王雲鍵、王雲鋇,被告明知卻不訴請離婚,又違背同 居及扶養義務,是以被告應負離婚之過失責任,且兩造已分居數十年,懇請 鈞院審酌兩造別居經年之事實,作為裁判離婚之依據。再者,兩造之子女均 已成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特殊理由,即便有特殊事由或必要,一般 亦僅適用於夫妻別居未逾五年者,若已逾五年,一般均會判准離婚。兩造婚 姻有名無實,又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對子女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調解聲請書、台灣省婦女會調解登記表、民生綠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九年度起字第一九0 一一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三號、三二九0二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 八五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四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事判 決、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三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六十年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 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八十 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 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九二一 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戶籍謄本、證人鄭宥瑜陳述 書、原告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王文獻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對被告訴請裁判離婚,所據以請求之判決離婚事由,係於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確定(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後 ,被告有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及「被 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判決離婚之訴。 唯觀其所舉之事實僅以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後,原告主張其欲回系爭民 生東路房屋被告住所,被告卻阻止伊進入,並有更換鎖匙拒伊於門外,使伊 流浪街頭與清道夫為伍等語,且不時辱罵公婆,加上其傷病住院被告仍不聞 不問;以及於起訴後在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上午其與仲介公司人員欲入該屋 ,被告不願讓仲介公司人員進入等事由主張訴請裁判離婚,唯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載所指述之傷害或是虐待公婆或是將之拒於門外不願履行同居 等諸多與真相不符之訴求,皆早在原告於八十二年前多次訴請裁判離婚和請 求履行同居義務判決中就其主張前揭事實部分予以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同一事實法律關係,自不得更行起訴,以維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和判 決之矛盾。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虐待之駁斥: 對本件原告指控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履行同居義務判決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之後,被告仍有對原告父母為虐待之事而有不堪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迄今 仍未舉證以圓其說,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指述之不實指控。再者,原告之父親 早在七十五年以前即已身故,而原告之母現以近九十七歲高齡仍長年生活在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四六巷八號之老家中,而被告與和原告及共 同所生之五名子女則早在五十六年間即一同遷住台北市,原先居住在原告所 有之台北市○○路二二三巷九之一號二樓之住處,後於六十八年間再搬至系 爭民生東路房屋居住,被告與五名子女即長住台北市,未與原告父母共同生 活起居,怎有可能對原告父母有辱罵或虐待之事實發生,此實不言可諭。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伊和其母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其惡意遺棄之駁斥: ⑴原告訴求即便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其欲回家 同住,而被告仍拒絕開門不願履行同居,其先佐以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同年九月廿三日被告住處民生緣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及七十七年八 月十日其所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為據。然上開資料係在八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以前在先前原告所提之離婚訴訟中早已審理並於判決確認之事實資料 ,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援引並主張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 ⑵於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敗訴確定後至今,兩造亦確實無同 居之事實,但此一分居事實非肇因於被告,而係原告刻意不回系爭民生東 路房屋被告現住處,原告陳稱被告有換門鎖,更本不實。原告不願回來與 被告同居實係其在外多年外遇,並與第三者戴淑蓉同居,且分別在七十七 年及八十一年七月與戴女生下二子王雲鍵及王雲鋇二人,此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對原告長年在外逍遙快活外遇生子並狠心遺棄被告與五名子女,既 對被告與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更未盡身為人夫和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被告單憑一人之力含莘茹苦將五名子女扶養成年,其間辛酸誰人能知。被 告在之前多次判決離婚訴訟或是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程序期間已多次表明原 告在外與戴女同居生子且被告之生活重心本在台北市,但只要原告回心轉 意,全家大小仍衷心歡迎原告回來同居生活重新開始。被告長子王泰皓︵ 原名王雲鎮︶更且於訴訟程序中當庭交付大門鎖匙予原告,種種誠心善意 企盼原告能回頭,但仍換不回原告狠心拋棄被告一家之決心,仍回到其與 同居女子身邊和伊與非婚生子女同住至今。對原告如此絕情無義,被告只 盼兒女爭氣生活平靜即可。現今所生之長女、次女除遠嫁美日兩國有好的 歸宿和三女在美國求學外,長子王泰皓和三子王君豪皆在台北工作生活並 結婚成家,彼此就近照料。 ⑶至於原告仍和第三者戴淑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王雲鋇及王雲鍵同居生活之 下,仍不屑與被告同住,長期造成之分居狀態,全為原告個人惡意所為, 實非被告個人原因所造成。原告於分居期間始終未回心轉意願回被告住處 和被告與子女同居一家,怎有自身在外冶遊放蕩不歸,卻回頭反咬糟糠之 妻未遵其命與小老婆和示婚生子女同住,誣指被告不盡同居義務,天理何 在。 ㈡、按所謂「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尚且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 號著有裁判可循。兩造現分居狀態實因原告與第三人戴淑蓉及非婚生子女王 雲鍵、王雲鋇同居而不願放棄改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既無拒絕與之同居之 主觀情事,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反倒是原告有惡意遺棄被告之事 實,更何況兩造先前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同居之請求,認為原 告與第三人戴淑蓉同居,難以忍受以致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此亦為正當理由。 準此,更足見被告始終無對原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㈢、原告近年亦和長子王泰皓和王君豪多次見面互動,身為人子亦多次規勸原告 迷途知返一家團圓並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只盼原告能回心轉意,但原告 始終拒絕回來。就此,到底是原告不願回家造成分居之事實還是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不願讓伊回家,若有必要,只須傳訊兩子王泰皓或王君豪到庭說明亦 能讓真相大白。 ㈣、原告於補充理由狀載中另陳稱自八十二年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後,之後子 女紛紛成家立業,已無不予同居之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回到南投市老家與同 居並孝順原告之母云云。首查,現行民法並無婆媳須負同居義務,原告要求 被告與其母同居本即無法律上之依憑。原告於歷次裁判離婚訴訟亦多次提及 此一論點亦未獲法院接受,實不待自明。 ㈤、原告復於狀載中提及在九二一地震後,位於台中市○○路三十六號眷羷及其 與老母同住之南投市○○路○段六四六巷八號處所全倒並提出受災證明書為 據,而指被告未讓伊二人回家同住等節。然查,原告所言「被告未讓伊二人 同住」根本非事實,蓋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亦未回到被告位於民生東路二 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之住處。其亦未來電告知伊要回來同住,是被告根 本不知情。更何況,原告在台北市尚有二處住所,包括其訴狀所載之住所「 台北市○○○路廿二巷廿一號六樓之一」及「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 九號之1二樓」。原告身家富裕,不可能如其所稱之無家可歸之困境。原告 與其母於地震後會住何處,在其未告知被告南投家已震倒且前來被告住處下 ,被告怎有可能知悉其在外狀況?此在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原告,原告亦坦承確有該二棟位於天母及龍江街二處之房子,除天母 房子為其自住外,龍江街和被告現住處所其皆欲出售。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廿三日夥同仲介公司來看房子意在估價準備售屋,亦非係來表明要求與被 告同居,在原告始終未主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片面指述是被告不願 與原告同居之說顯不足採信。 ㈥、夫妻分開繳納所得稅及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並非可認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 事實。 ⒈兩造分居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已如先前所述,而原告提出台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中南徵字第○九一○○○九五一八號函,略謂被告八十五年度 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外,均於申 報書配偶欄填列註明「已分居」而認定被告有分居之主觀意欲。原告前揭論 點不過是誤導鈞院而已。被告亦未否認在八十二年同居履行義務判決確定後 迄今近九年亦在分居之狀態,然而,分居之狀態非在被告此單方面,而全然 由原告其在外與人私通且與第三人共組家庭而成。在被迫分居狀態下,被告 在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只得據實說明「確已分居」,但非可認被告已主觀不願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實為顯然。 ⒉次按,原告指述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所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 ,指述被告所得甚高,卻不扶養原告,此更是不知所謂。蓋原告生活富裕, 除在台北市前述位於天母東路及龍江街二戶房產外,連被告民生東路二段現 住住所,其尚且亦以訴訟方式請求過戶於原告名下而確認在案,目的在於變 更所有權後出讓民生東路二段住所而將被告掃地出門。非但如此,原告其在 公家機關退休後,尚每月月領月退俸,並在外大專院校和空中大學兼課。原 告隱匿其個人財產所得,無非只是博取同情而已。 ⒊原告另強調被告多年未繳納民生東路住處之大樓管理費係由其代繳,此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不過,此實因原告不願給付家庭費用所致,而被告先前開計 程車挑起一家重擔,生活費及五名子女學費都已繳納不起了,更何況已無餘 力再行負擔大樓管理費。原告不思其未依法負擔生活費,反以此指證被告不 願同居,實令人啼笑皆非。 ㈦、原告指述其在九十年十二月在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不准子女探病,並非實在 。 原告於狀載中強調其在九十年十二月期間右肩受傷住進新光醫院,被告卻不 聞不問,亦不讓子女探病乙節,根本不實。該段期間被告人在美國與大女兒 王翠梅同住未在國內外,留在台灣僅子王泰皓和王君豪二人,其二人亦到醫 院輪流照顧服侍湯藥,此部分事實皆可傳訊王泰皓及王君豪二人,怎可胡言 亂語誣指被告阻止不讓子女前往照顧,原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實不擇手段 。 ㈧、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原告帶同第三人仲介公司人員及二名員警係前來被告住 處賣房子,本非好意,亦有三女王翠絹在場。 ⒈原告指稱其在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上午帶同第三人鄭宥瑜先是按鈴,未見被 告開門,俟又再找管區兩名員警陪同前來被告住處,並指被告態度不友善, 其等無法入內了解屋況,被告甚且追到電梯口大罵「好膽不要走」等語。 ⒉前揭事實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為本案第一次開庭。未料,次日原告 即帶仲介公司人員來查看屋況,要賣被告現住之住所,被告多年待在現住位 址,不但原屬被告產權,亦遭原告事後訴請變更過戶確定而喪失鉅額房產, 原告尚且欲把被告逐出家門,讓被告流落街頭,多次強調其要賣屋。以八月 廿三日當日所發生之真相,被告在家未聽及其有按門鈴,是第二次有警員陪 同敲門時才知原告找仲介公司人員前來查看屋況,三女王翠絹見狀則先請被 告入屋內,而由三女與原告等人在門外商談,被告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在 外情況,是根本不可能有被告對外罵「好膽不要走」之情節。 ⒊其次,經傳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鈞院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弘全到庭表 示「後來我們敲門請被告開門,我們去的時候,是有看到兩個門,兩造的女 兒有出來,兩個門都有打開,對被告說房子是原告的,應該讓原告進去,被 告同意讓原告進去,但是不讓房屋仲介進去,被告有開門。...我們先走 進入電梯後,原告才進來電梯,我們沒有看到有人追出來也沒有聽到說好膽 不要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稽 。另傳訊證人鄭宥瑜,鄭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述,亦表明其是受 原告委託去被告住所看房子估價。並亦提及「兩造的女兒知道我的身份後說 如果爸爸要回家歡迎他進來,但我是仲介公司的人不准進來,這不叫罵只是 口氣比較兇而已。」以及當日「原告並沒有帶行李」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和第四頁︶。足見被告及女兒即便於八月廿三日當 天亦未拒絕與原告同居,真相是原告並未表明同居,且來意不善,是要來處 理房屋出售,反倒是要趕走被告和女兒,讓被告流落街頭自生自滅,到底是 誰惡意遺棄,實不言可喻。 ⒋更有甚者,原告為求取得兩造無同居之證明文件,竟無所不用其極,包括找 管理員高添進和主委劉英戀,劉英戀無法提供證明書,原告即反誣指被告涉 嫌背信、威嚇等說詞,對原告為大學講師之高識份子仍有此些作為,實令人 遺憾。 ㈨、我國並無別居五年以上得訴請離婚之規定,原告對分居主張亦應提起履行同 居義務之訴並非訴請裁判離婚。 ⒈原告於狀載中陳述兩造分居五年以上,依法已屬難以維持婚姻,其依此為由 訴請裁判離婚應為法所許。然查,我國現行法並無分居五年以上認係得訴請 裁判離婚為要件。至於現實上分居多年,亦應查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但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之分居現狀係歸因於原告在外與人通姦多 年且和相姦者共組家庭育有二子王雲鍵、王雲鋇,明顯為伊背離夫妻情義在 先,復又不肯回頭與被告同居,是被告現與伊分居實屬有正當理由。原告如 認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依法自應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待法院 判令被告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應同居確定,而被告仍不願履行同居義 務者,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此謂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相當。此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以概括規定逕行主張顯有未洽。 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概括規定,不按履行同居義務之 確定判決履行同居者,為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認係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之離婚要件,依此即不屬同條第二項之概括事由。其次,即便以 本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據者,依但書規定「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案原告主張分居事實既係肇因於原告,並非被告 之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此為據訴請離婚,自屬當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離婚事件卷、八十 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歷審卷、本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離 婚事件歷審卷及王雲鍵、王雲鋇、戴淑蓉之個人基本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結婚,惟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曾誣告 原告傷害,嗣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原告曾據上開資料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惟遭法院判決駁回,嗣原告又訴 請履行同居,亦遭法院判決駁回,惟事實上,被告自始即無誠意與原告當夫妻, 只要原告之錢財,不讓原告返家,當原告、原告家父母、家兄弟姊妹到系爭民生 東路房屋被告現住處時,被告一概相應不理,甚至在門口加以羞辱,家庭倫理盡 喪,而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除在美求學之王翠絹偶爾放假回來會住幾天外,實際 上僅有被告居住而已,是被告不能與原告同居在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 巷八號之正當理由早已消滅,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僅於七十四年公公去 世時有回南投參與告別式,其他時間均係過家門而不入,連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在 台中開刀住院,被告亦未曾探視,更未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街卅六號之公家宿 舍探望原告或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已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構成惡 意遺棄,而原告於七十四年住院認識之特別護士戴淑蓉因同情原告處境,日久生 情,與原告婚外生下兩子王雲鍵、王雲鋇,又被告娶媳嫁女從未知會原告及夫家 長輩親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後,前揭南投及台中二址住處 因傾倒遭剷平為空地,致原告與母親無處可歸,被告卻不聞不問,亦禁止子女探 視祖母及原告,甚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開刀住院,被告亦未往探視, 兩造分居數十年,已無夫妻情份,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特殊理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述被告傷害原告,或被告虐待公婆,或被告將原告拒於門外, 不願履行同居等諸多與真相不符各節,皆早於八十二年前原告多次訴請裁判離婚 及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而原告與五名子 女早於五十六年間起即長住台北市,原告父親已於七十五年以前死亡,被告在八 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後,亦未與原告及其母親同住,自 無從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長子王泰皓曾於前案訴訟中當庭交付系爭民生 東路房屋鑰匙予原告,被告迄未更換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之門鎖,亦多次表明歡迎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該屋之管理費亦係由原告繳納,惟原告刻意不回該屋,另與 外遇對象戴淑蓉及非婚生子王雲鍵、王雲鋇同居,拋棄原告及五名子女,亦未盡 扶養之責,獨由被告一人扶養五名子女成年,其間辛酸自不在話下,是以造成兩 造長久處於分居狀態全係原告個人惡意所為,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且前案判決亦認為原告與戴 淑蓉同居,致被告難以忍受而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係有正當理由,故原告以被告惡 意遺棄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另現行民法並無婆媳須負同居義務,原告要求被 告與其母同居,即屬無據;又九二一大地震時,原告與其母居住之房屋雖倒塌, 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實不知情,惟原告名下房產除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外, 尚有台北市○○○路廿二巷廿一號六樓之一及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九號 之1二樓房地,不可能無家可歸,而夫妻分開繳納所得稅及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 費亦非可認為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傷住 院期間,被告適與長女住國外,在台二子王泰皓、王君豪曾輪流到院照顧原告, 被告並未阻止子女探病,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到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並 非要與被告同居,而係帶領仲介公司人員看屋估價準備出售該房地,被告與女兒 王翠絹並未拒絕原告返家同居,但不歡迎仲介公司人員入屋,更未追到電梯口對 原告大罵「好膽不要走」等語,其等無法入內了解屋況,被告甚且追到電梯口大 罵「好膽不要走」等語,我國並無別居五年以上得訴請離婚之規定,況兩造分居 之事實係肇因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原告不得據以訴請離婚,且原告對分居主張亦應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非訴請 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平日感情不睦,被告曾多次毆傷原告, 經法院判處被告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告訴原告傷害乙案,則獲判無罪確定,原告 曾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又訴請履行 同居,亦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實際分居已達數十年,被告長住系爭民生東 路房屋,該屋管理費向由原告繳納,原告現住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 之一,原告另與訴外人戴淑蓉生育二子王雲鍵、王雲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五十九年度起字第一九0一一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 四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0號、七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三號、 三二九0二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四號、 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六十年上字第二六九號 民事判決、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婚 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八號民事判決、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離婚事件卷、八十一年度婚 字第七一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歷審卷、本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離婚事件歷 審卷及王雲鍵、王雲鋇、戴淑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母親探視兩造所生子女,並拒與原告母親同住,認被告 對於原告母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自 五十六年隨原告遷居台北市,即未與原告父母同住,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 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妻對於 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回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而所謂共同生活,係指家長與家屬間之共同生 活而言,亦即必須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始有 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縱令被告對 原告母親有不敬之舉,或拒絕與原告母親同住,因兩造分居已久,被告亦未與原 告母親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對於原告母親為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由訴請離婚。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惡意遺棄伊乙節,無非係以被告在七十一年、七十三年間毆傷伊 ,併拒絕與伊同居為其論據,惟查: ㈠、原告已於七十三年間以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伊為由訴請 離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 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復於七十九年間以被告惡意遺棄伊為由 訴請離婚,亦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年度家上字 第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又於八十一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 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 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離婚事件卷、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履行同居事 件歷審卷、本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離婚事件歷審卷查明無誤,有上開 離婚、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原告不 得就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前之事實主張被告拒絕與伊同居係無正當理由,惡意 遺棄伊等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㈡、茲所應審究者乃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後,被告有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⒈查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乃原告於六十八年所購以供兩造及子女全家居住,雖原告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至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 惟兩造所生育子女王雲鎮、王雲鈴、王翠絹、王翠梅、王翠碧均在台北市就學 或畢業後在台北市就業,生活重心均在該址,且原告在外與戴淑蓉同居生子, 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在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同居之正當理由 ,此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民 事判決所是認,縱令王雲鎮、王雲鈴、王翠梅、王翠碧已分別嫁娶,另住他處 ,惟被告仍長住該址,而在國外求學之王翠絹返台時仍居住在該址,況民法第 一千零零二條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以夫妻共 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且原告設籍地址「南投市○○里○○路○段六四 六巷八號」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全倒,原告現住台北 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依上開事證,應認系爭民生東路房屋為兩 造共同住所。 ⒉次查兩造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迄今仍分居兩地,被告一再表明歡迎原告返家 同居,並未拒絕原告返家同住,是以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惟原告因已與外遇對象戴淑蓉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育子女王雲鍵、王雲鋇,而原告又自陳伊與王雲鍵 、王雲鋇同住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原告補充證據理由狀),且王雲鍵、王雲鋇及戴淑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起均設籍居住在「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有王雲鍵、王 雲鋇、戴淑蓉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現住上址等語無誤( 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已在外與戴淑蓉共組家庭 ,原告目前仍與戴淑蓉、王雲鍵、王雲鋇母子共同居住在上址,根本無心返回 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辯稱伊已與戴淑蓉分開乙節,洵 無足取。 ⒊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並非要與被告同居,而 係為出售該房地始帶領仲介公司人員鄭宥瑜去看屋估價,此事實業經證人鄭宥 瑜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你要陪原告到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 三樓之七號*在綠園大廈裡面)?原告委託我們公司太平洋房屋出售台北市○ ○○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號。(問:原告有否帶行李?)去看房子的 當天,原告沒有帶行李,原告有去按門鈴,但是沒有開門,原告就去請管理員 及二個管區警員會同請屋內的人開門,後來原告的女兒有開門,開門的時候, 對方就很不客氣,但是我還是沒有辦法看到裡面。我和原告要走的時候,有聽 到有女人吼叫、罵一些話,罵的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蠻害怕的就和管理員 、警察先走,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追上來。(問:你和原告去綠園大廈幾次 ?)一次,原告事前就跟我說要賣這個房子,我只是先去看房子,原告另有委 託賣二間天母的房子,一間是空屋,一間是原告在住,二間都尚未賣出。(問 :你是否在八月二十三日之前有否去看過該屋?)有,我有自己去看過一次房 子,最後是我和原告及二個警察還有管理員坐電梯下來。(問:有否向屋裡的 人表明是仲介公司的人要看房子?)有,兩造的女兒也有問我的身分,兩造的 女兒知道我的身分後說,如果爸爸要回家,歡迎他進來,但是我是仲介公司的 人不准進來,這不叫罵,只是口氣比較兇而已,被告也有問我的身分,所以我 就沒有回答被告。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罵的很大聲,因為原告說那個罵的 聲音是他太太的聲音,我才知道是被告在罵。」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張弘全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有否去過民生綠園大廈台北市○○○路○段 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處理糾紛?)時間我忘記了,是甲○○報案的,說有糾 紛,我是和同事郭國良過去的,到現場之後,原告有帶一個房屋仲介的要去看 房子,原告說他老婆不讓他們進門,後來我們敲門請被告開門,我們去的時候 ,是有看到兩個門,兩造的女兒有出來,兩個門都有打開,對被告說房子是原 告的,應該讓原告進去,被告同意讓原告進去,但是不讓房屋仲介進去,被告 有開門,我和郭國良說原告要自己去協調,我們就回警局了。(問:你去綠園 大廈的時候,原告有否帶行李有否說要回去住?)原告只有說要帶房屋仲介去 看房子,不記得他有帶行李。(問:後來有否再接到原告的報案?)我們其他 同事有接到,不是在我們去的那天。(問:原告有否和你們同時走?你有否看 到有人追來?有否聽到好膽不要走?)我們先走進入電梯後,原告才進來電梯 ,我們沒有看到有人追出來,也沒有聽到說好膽不要走。」等語無誤(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 權一派出所警員郭國良到庭結證所述:「(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你有否 和警員張弘全到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處理現場?)有。 (問:過程如何?)是原告報案,我在這個住址樓下管理員處等原告,原告帶 我們去三樓,和我們去的有一位仲介小姐就只有我們四人,管理員沒有和我們 一起去,去了之後,警察按門鈴,原告女兒開門在門外,我們跟原告女兒說要 入屋內,原告女兒說可以,被告說原告可以進去,仲介不能進去,原告自己不 進去,原告當時是否有帶行李,我不清楚,有二道門,被告在裡面的那個門說 原告可以進來,兩人沒有吵架,原告說被告只讓原告進去,不讓仲介進去,所 以原告說要走了,我們四人走到電梯,進到電梯,被告在後面不知道講什麼。 我們在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第二項記載『原告離去時,被告隨後大叫有種不要 走』是依照原告說的記載,當時我們在電梯裡聽不清楚。」等情相符(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認:「當天我有帶仲介公司職 員鄭宥瑜到現場,但是沒有向被告表明說要賣房子,在此之前,我有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我要賣房子,當天是仲介公司的人要去看屋況,我曾向仲介公司的 人說我想要賣房子。」、「現在被告的住所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 三樓之七的房子也準備要賣,所以我八月二十三日是找仲介公司鄭宥瑜要去看 房子,我有是先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致被告欲售屋之存證信函、信封及調 解聲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足徵原告返回系爭民生東路房屋意在售屋,根本無意 與被告同居,而被告及女兒王翠絹擔心該屋遭原告出售,將陷渠等無屋可住之 窘境,而不容許仲介公司人員入屋估價,縱有過激之情緒反應,要屬情理之常 ,況被告及女兒王翠絹當場表明願讓原告進去,並無拒絕原告入屋之情事,尚 難遽認被告拒絕原告返家同居。 ⒋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 ,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二五一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及所生五名子女原共同住在系爭民生 東路房屋,雖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至南投市○○里○○路○ 段六四六巷八號,惟全家生活重心均在該址,且原告在外與戴淑蓉同居生子, 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在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同居之正當理由 ,且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已全倒,應認系爭民生東路房 屋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既長住該屋,多次歡迎原告返家,並未拒絕原告同住 ,反而係原告在外與戴淑蓉共組家庭,與二名非婚生子王雲鍵、王雲鋇同住在 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根本無意返家與被告同居,縱有返家 亦非要與被告同居,而係意在售屋,依上開說明,被告非但無惡意遺棄原告之 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且有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惡意遺棄 伊為由訴請離婚。 六、原告又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無非係以伊原住之南投市 ○○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已因地震而全倒,伊與母親無處可歸,被告 卻不聞不問,並禁止子女探視伊與母親,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開刀住院 ,被告亦未往探視,兩造分居數十年,已無夫妻情份,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 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特殊理由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原告設籍之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地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集集大地震致全倒,固有原告所提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一紙在卷 足憑,然原告名下房產除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外,「至少」尚有台北市○○○路 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九號之一(二樓)房地 (參見證人鄭宥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所述:「原告另有 委託賣二間天母的房子,一間是空屋,一間是原告在住。」等語),且原告亦 自陳伊住在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伊母親現與伊弟弟同住在 台北市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原告及其母親均有房屋可供居住,並不因南投市○○里○○路○段 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全倒致無家可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住院開刀時,適被告在國外,有被告出入境紀錄一件附 卷可稽,當然無法探望原告,惟兩造所生二子王泰皓(原名王雲鎮)、王雲鈴 均有攜妻帶子至醫院探望原告,並經原告自陳屬實(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原 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則原告所言被告禁止子女探視伊,兩造已無夫妻情份 乙節,要不足採。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者 ,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被上訴人離家迄今已 十餘年,上訴人於七十年間提起前案離婚之訴之前,即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迨 該案判決確定後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仍堅拒被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欲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事由既應由上訴 人一方負責,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 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 依該條項訴請離婚。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並非被上訴驅趕上訴人出家門,而 是上訴人自行離去兩造同居地點,在外另設籍並與別個女人同居生子,顯然兩 造間二十餘年未能同居一處,其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以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應無理由。」,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 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見。本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雖因個性 、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 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尤其原告為高級知識份子,更應有 所體認,詎原告竟先離棄被告與五名子女在外居住,被告並未驅趕原告出家門 ,且原告又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戴淑蓉發生通姦之事實,並生育二子王 雲鍵、王雲鋇,現仍與戴淑蓉、王雲鍵、王雲鋇居住在台北市○○○路二二巷 二一號六樓之一,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原告自屬有責之一方,被告並無可歸責性,依上開說明,僅被告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負責之一方即原告即不得據以訴請 離婚。又我國民法並無夫妻分居五年以上得訴請裁判離婚之規定,原告認伊已 與被告分居達數十年,自得訴請離婚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