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故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 事實之關連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乙節,於原審業已提出係因租賃標的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因長期遭人佔據營業及抗爭行為, 上訴人及承租廠商無法圓滿使用、收益等情,故就被上訴人未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他人對於上訴人及承租廠商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侵害,有違反 租賃物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致不能達租賃目的,而準用民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就該等主張,上訴人並於原審提 出照片四幀及承租廠商撤離同意書為憑,然觀之原判決全文,原審對於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證據,其判斷之依據及取捨之原因為何,均 未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主張「商場整體經營」為本件租約之法律行為基礎,因 基礎外在環境影響,進駐意願低落而無法招商或招商困難,復因其他櫃位自 營戶之抗爭,致內部整合困難,已進駐廠商紛紛解約而無法經營,顯非上訴 人當時所能預料,是兩造締約後,倘認為應繼續支付租金,顯有重大不公平 情事,故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然原審判決對 此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 揆諸首開說明,已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 其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本件上訴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