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三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 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