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 十年度北小字第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 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F0 ~T4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叁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叁拾陸元 合 計 肆佰伍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