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三審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該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二項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其迄今尚未 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五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十八元 合計 三百三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