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小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森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 ,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 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開立以抗告人和訴外人許伯彥為共同受款人,並禁 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否兌領,由何人兌領,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無關云云。然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 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已難謂為合法。參以,原審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裁定命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八 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既係原審依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違誤之處。 況原審於上開裁定前,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此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綜合前述,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