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位於美國之公司委託被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航公司)、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泰公司)分別自美國紐約、洛杉磯 各將一只貨櫃載運至基隆港,並依運送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是以,本件行為地 涉及美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兩 造既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均為我國籍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美國公司LUCKY MOVING INC委託被告順航公司自美國紐約 港運送編號FSCU0000000貨櫃一只,另委託被告達泰公司自美國洛杉磯港運送編 號GSTU0000000貨櫃一只,而由同一艘ZIM HONGKONG輪033/W航次載運至基隆港。 嗣被告順航公司、達泰公司依約將貨物運送至與其締有櫃場合約之中國貨櫃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貨櫃場,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遭納莉颱風水害 ,致使兩只貨櫃內貨物水淹受損,LUCKY MOVING INC因此各受有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又LUCKY MOVING INC已授權原告處理本件事務,爰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順航公司應給付 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達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航公司辯稱:被告順航公司僅為系爭貨物運到台灣後,為運送人在台灣交 付貨物之交貨代理人,並未與原告或原告之美國公司訂有任何運送契約,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順航公司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殊有誤會。又依海商法第五 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本件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貨物應交付時之目 的地市價計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為何?價值若干?即遽請求被告順 航公司賠償,實屬於法無據等語;另被告達泰公司則以:被告達泰公司與原告並 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被告達泰公司為運送人,但本件貨損係因納莉颱 風之天災所致,故被告達泰公司亦可依法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如何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達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暨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是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美國公司LUCKY MOVING INC委託被告 順航公司自美國紐約港運送編號FSCU0000000貨櫃一只,另委託被告達泰公司自 美國洛杉磯港運送編號GSTU0000000貨櫃一只,而由同一艘ZIM HONGKONG輪033/W 航次載運至基隆港等情,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固然提出到貨通知書二紙為證,惟 該到貨通知書僅係被告順航公司與達泰公司通知原告貨已到達之文件,尚難據為 運送契約之證明,而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二紙亦非被告二人所簽發,益證被告二 人並非前開二紙貨櫃之運送人。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前開二只貨櫃之運送人一節,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既非運送人,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順航公司、達泰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六十四萬六千六 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