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增加地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聰歷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堅定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七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 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 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 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 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 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下項依據為判斷之基礎: ㈠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 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濱上字第四號判例參照)。而決定增減之標 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右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之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應每年給付予原告 申報系爭停車格所佔土地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及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取得停車登記證, 開始經營停車場業務等方式營業,亦有原告提出相片及營業發票及被告提出其九 十年一至四月之營業統計表及進出車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開始經營停車 場業務之後,因車輛人員之進出,已提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及利用價 值,此與被告初期投資有無盈虧,尚無關涉,被告辯稱停車塔雖已營業,然營業 收入不敷成本,原告不得請求調高租金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塔坐 落之原告所有土地,位於台北市○○○路三十二巷,巷寬約十一公尺,距光復南 路口約十五公尺,附近多屬住家,市街平靜,交通便利、繁榮程度、被告所稱為 原告所不爭之系爭停車塔之坐落基地尚有地下二層為原告使用,及經營停車場增 加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等以每年給付予原告申報系爭停車塔所占 土地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即以系爭停車塔所占土地增加申報價年息百分之 二給付為適當。依右揭原告計算為被告所不爭之計算方式(即一三五號土地=4 4240×6=265440,一三六地號=43904. 8×56=4586 69,系爭停車塔在該兩筆土地上所占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265440+4 58669=0000000。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0000000×1 0﹪=272411,扣除前案判決給付百分之六即增加百分之四為00000 0-000000=108965,增加百分之二為108965×50﹪=5 4483,小數點以下四捨),再按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及被告甲○○應 有部分十分之三比例計算,則被告乙○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系爭停車塔停止占用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八、一三八元;被告甲○○ 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系爭停車塔停用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一六、三四五元為適當,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私自於原告所有之右開土地,搭蓋鋁 質崗亭一座,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囑託台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崗亭與亭車塔間主從關係云云,惟 該系爭崗亭係停車塔建成後始增設,該崗亭之存在縱有助於被告停車場之經營, 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停車塔之從物,惟本件並非處分停車塔是否及於崗亭之處分 主物、從物之問題,而係該崗亭未經同意私自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屬無權 占有,雖被告視該崗亭為停車塔之從物,亦無礙於原告之行使排除侵害之請求權 ,是被告所辯既有權使用停車塔,亦有權使用系爭崗亭,於法有據。系爭崗亭既 准拆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之條件並未成就,附此敘明。 三、惟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 其增減之租金額。至於請求給付調整後之租金則為給付之訴。為訴訟經濟起見, 此給付之訴,固得與前開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若未求為形成判決,逕請求給付增 加之租金,則因增加給付之租金究為若干,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卷 附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乙○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停車塔停 止佔用之日止,按年給付除原判決確定金額外並再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 六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甲○○應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停車塔停止佔 用之日止,按年給付除原判決確定金額外並應再增加給付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 。被告乙○及甲○○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 三五、一三六號土地上之崗亭除去,若判決被告有權占有,則被告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系爭崗停止佔用之日,每年依申報地價之十計算之租金。」,準此,被 上訴人於原審乃基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附起訴 狀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尚欠明瞭,原審 未善盡闡明職責,且未使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租金, 即欠允洽,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增加地租」之訴訟標的真義究為如何?攸關被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自有發回詳為調查推闡之必要;綜上,原審未盡闡明並 使兩造為真實而完全之陳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 原審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又被上訴 人在原審所增加給付之終期至「系爭停車亭占用之日」,究係何所指?係僅及於 兩造間停車亭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抑或包括與租約有關之其他實際停止使用 之情形?未見原審予以適當之闡明;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求為「除去」崗 亭,且原審亦認定:「系爭崗亭係停車塔建成後才增設,且有輪子可為活動」等 情(見原審宣示筆錄理由要領第三點第八至九行),則其真意究係請求將崗亭移 出?抑係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拆」除為其請求之內涵?原審亦未盡闡明之 責,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前開除去崗亭之請求,其在原審所附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三項所載:「如認為被告有權占有,則應給付租金」之聲明,究係預備之訴之 請求?抑或如原審認定:「系爭崗亭既准拆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等給付 租金之條件並未成就」(見原審宣示筆錄理由要領第三點第十五行至十六行), 係以前位請求駁回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未見勾稽;復系爭崗亭是否坐落於本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七五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外,亦宜由兩造就 此訴訟關係為完全辯論及採為判決之依據,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