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台北市○○區○○街六十巷六、六之一、八、八之一號房屋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四○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環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並未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原判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認定系爭車位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已有違誤。
二、退一步言之,如認兩造合資建築房屋之始,為合夥關係,但既已組織環華公司,並完成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合夥關係存在。
三、再退一步言之,如認兩造仍為合夥關係,兩造就剩餘之房屋抽籤分配,經雙方同意在分配明細表簽名,則已分配之房屋,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非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答辯狀二亦提出附表自認系爭車位已由上訴人分配取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之答辯狀三亦自認:「合夥財產已完成分配,且各個人分別管理處分,於理可謂點交已完成」,稅捐亦各自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已分配而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包括應分配給上訴人之房屋已自行處分完畢。原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因兩位共有人之同意分配而消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信託關係亦因此終止。被上訴人之胞兄即原審證人環華公司副總李威嶔曾交付一份資產負債表給上訴人,在左上角記載「鄒玉珠經手」等字,不容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三人洪珮瑜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提供洪珮瑜作為原證五之分配單,即證人李威嶔於原審所稱「當時公司剩餘的資產分配...做了二張由他們抽籤,抽到的人在上面簽名...」,雙方分配價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漏列所分得之六之一號二樓、及六之一號二樓之一,及汀州路五樓及土地,而主張上訴人應補貼價差,洵無理由。該價差補貼之主張,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
四、上訴人於分配後,就分得之車位,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於法原無不合,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事實及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未斟酌,認定雙方之分配協議是否仍有效拘束雙方,即屬可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資產負債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世貿新銳」房屋,因座落於工業區,依規定起造人應為興辦工業人,因環華公司非為興辦工業人,故不得為起造人,是該房屋係以合夥人為負責人所設立之旭昇企業社等三十九廠為起造人申請興建,完成後亦直接信託登記於合夥人名下。
二、興建「世貿新銳」房屋之工程款,除合夥人出資外,尚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因銷售欠佳,積欠銀行之款項迄無法清償,嗣上訴人提議分配剩餘財產,並以分配所得之財產搭配債務一人一半之方式,分成二份以抽籤為之,但因二份房屋價值不同,上訴人尚須找捕被上訴人價差,且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利息亦不支付,而使銀行拍賣部分之房屋,協議已屬給付不能,且依協議六之一號八樓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竟擅向銀行貸款及將之出賣,上訴人既未依協議履行,顯然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八年起陸續投資被上訴人經營之環華公司,興建「世貿新銳」房屋,台北市○○區○○街六十巷六、六之一、八、八之一號房屋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三四○建物(下稱系爭車位),經分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所有權狀卻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系爭車位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無權保管,因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該所有權狀之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世貿新銳」房屋,係由兩造合夥興建,以旭昇企業社等三十九廠為起造人,於興建完成後即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嗣因銷售欠佳,積欠銀行之融資貸款迄無法清償,嗣上訴人提議分配剩餘財產,並以分配所得之財產搭配債務之方式,分成二份以抽籤為之,但因二份房屋價值不同,上訴人依協議尚須找補被上訴人價差,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且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利息亦不支付,而使銀行拍賣部分之房屋,協議已屬給付不能,且依協議六之一號八樓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竟擅向銀行貸款及將之出賣,上訴人既未依協議履行,顯然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而系爭車位之權狀,乃兩造協議交由環華公司副總保管,原告請求交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登記其所有之事實,有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將系爭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環華公司保管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且經證人李威嶔於原審證述屬實,應認為真實。本件所爭執者,茲為:(一)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二)有無分配合夥利益之情形?(三)合夥關係是否已消滅?
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故合夥關係,所著重者,乃合夥人間是否有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存在,至其以何方式出資、出資係依附於何名義之事業,與合夥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本件之「世貿新銳」房屋,雖事實上係由環華公司投資興建,有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但於興建完成後,卻直接登記為兩造所有,顯然被上訴人係以環華公司之股東權益方式為出資,與上訴人之金錢出資,共同經營該「世貿新銳」房屋之興建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直接投資環華公司,則系爭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環華公司,於環華公司未清算消滅前,上訴人何能直接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且與該興建案之其他建物逕作成二份分配,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權狀?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兩造間就上開興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足以確認。
四、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判決參照)。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合夥之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復全體公同共有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足參)。故次須探究者乃系爭車位,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是否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有盈餘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十四萬一百三十四元,系爭車位則係雙方分配合夥利益,並舉資產負債表為憑。查該資產負債表固有環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但其下經理、主辦會計人員、製表欄均屬空白,則該資產負債表製作內容是否已經公司內部相關財務人員核對屬實,並經公司負責人核閱承認,其是否屬正式決算之資產負債表,並非無疑。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世貿新銳」興建案,於八十年尚正興建中,是縱認該資產負債表確為環華公司所製作,應僅係資產價值之預估,自不得作為確有合夥事業盈餘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合夥盈餘七千三百十四萬一百三十四元乙節,即非可採。雖上訴人另提出分配表,主張有分配合夥利益之事實,但證人即環華公司副總李威嶔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剩餘的資產分配,由原告(上訴人)主張如何分配,是經過原告建議被告(被上訴人)同意而製作,做了二張由他們抽籤,抽到的人在上面簽名,分得財產價值並不相等,雙方同意互補,價值高的一方要拿錢出來補貼,價值認定是依照對外銷售的價值來計算,當時計算過,要寫正式分配協議書讓雙方簽名時,原告說他沒有錢,他說等到他分配的房屋出售後,再來結算,後來房子一直沒有賣出去,權狀鑰匙現在都由我本人保管當中,....當初分配是因為案子結案後有貸款,都由被告在負擔,被告無法負擔,有的都被銀行拍賣,當初分配協議目前幾乎都沒有辦法履行,因為其中六之一號八樓已經被原告賣掉,六號八樓及六之一號八樓沒有被拍賣,其他都被銀行拍賣了,車位則沒有被拍賣....」等語。顯然該分配表係於該「世貿新銳」房屋銷售不佳,背負龐大銀行債務情形下,所為如何處理合夥事業財產之協議,並非盈餘之分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盈餘分配乙節,委無可採。
五、另參酌該將「世貿新銳」興建案之建物分成二份,以抽籤分配予兩造之分配表,其中部分不動產仍登記對造為所有權人,且權狀由環華公司保管中等情以觀,並參酌證人李威嶔上開證言,顯然該分配表僅係兩造間對於合夥事業如何了結之初步協議,日後房屋價差上之找貼、登記名義人如何變更、權狀如何交付,及約定分配予對造不動產倘日後經拍賣致協議無從履行等事項,兩造均未具體約定如何處理。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又合夥之清算,應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尚有財產或盈餘者,並須返還出資、分配盈餘。上訴人對於該「世貿新銳」興建案之合夥帳目始終未結清乙節,並不否認,則兩造間合夥尚未清算事實,應可認定。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尚未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階段,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何來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言?則縱然系爭車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經合夥人授權執行處分,仍屬合夥公同共有財產,被上訴人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其執行合夥業務,且依協議而持有系爭車位權狀,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系爭車位已分配為其所有,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執行合夥人之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車位權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車位權狀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