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 上 訴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其締約之背景乃係被上訴 人為提供其客戶於進行交易時有使用國際通行信用卡(例如:VISA信用卡)作為 支付工具之選擇,依現行信用卡交易流程及之習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得向請求上訴人就與客戶間之交易,於被上訴人提出結帳 請求時先行墊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另透過清算機構向持卡人(即刷卡消費之 客戶)使用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請求付款。因應被上訴人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 行電子商務」,兩造間於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外,另訂有「電子商務 特約商店特別約定書」,被上訴人指稱兩造間簽訂之「電子商務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二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認為無效乙 節,實無理由,蓋: ①依照兩造簽訂之「電子商務特約商店特別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 訴人對於訂購者交易時所使用之信用卡應確認為其本人所有且對該信用卡之真 偽即有效性應負查核之責任,該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於網路線上交易所無法確認 。實則:依照被上訴人出具之「訂單紀錄」等資料,訂單紀錄上有卡號及訂貨 人之姓名,系爭交易雖係網路交易,被上訴人仍可依照卡號查出發卡銀行,而 於收到訂購單後亦可逕向發卡銀行確認是否確係真正持卡人本人之消費,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辯其無從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 ②「電子商務特約商店特別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蓋依照 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持卡人未授權進行交易」原就屬各家發卡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以向收單銀行 (即上訴人)主張扣款之理由,而收 單銀行(即上訴人)意係基於「墊款」之立場將款項撥付予各特約商店(即被 上訴人),所有程序皆係依照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進行,此亦何以兩造間「 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訂有「乙方(即上訴人)接獲信 用卡發卡銀行或國內外清算機構拒付」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約先行墊付 款項義務之緣由。今上訴人遭發卡銀行扣款係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理應依約 將原告「代墊」之款項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一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於民法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雙方係基於平 等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且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亦或「電 子商務特約商店特別約定書」,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有 關手續費率部份,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另以手寫方式增訂「請款金額單月超過‧ ‧‧以2.4﹪計算之」觀之,系爭合約確係經被上訴人審閱及認可後所簽訂,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顯無理由。另,綜觀坊間有關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 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當中,皆有明白規定特約商店有義務核對交易是否為持 卡人本人所為,即使是特約商店採電子商務交易亦然,該約定合乎現行信用卡交 易之清算機制,及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範,並未有失公平之處。況且,被上訴人 於依約將上訴人代墊款項返還後,仍可依其交易紀錄資料,逕向冒用者求償。更 有甚者,訂貨者之資料僅有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任何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訂貨者 之資料,故由被上訴人負擔確認訂貨者身分之責,亦係合乎常理,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故被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與「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請款流程說明、信用卡扣款相關規則中譯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合約書」主要係規範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查核等業 務事項,而「電子商務特約店約定書」主要係規範特約店從事網路交易及簽帳交 易請款等事項,兩份合約雖一起簽訂,惟各自獨立生效,「電子商務特約店約定 書」並非補充或修改「信用卡合約書」之契約,簽約當時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卅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俾便被上訴人審 閱前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前揭契約均應屬於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㈡依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威公司)自行設立網站(www.hitrust.com.tw )之介紹可知,有關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係由消費者端直接傳輸至網威公司查驗 ,特約商店僅自消費者端取得訂貨資料,特約商店根本無從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 資料,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與網威公司訂立「中華網路商圈業務租用條款」 ,由網威公司提共網路線上交易安全之規劃,被上訴人對於網威公司如何傳輸信 用卡資料暨如何查驗信用卡資料,並不明瞭。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證一 之步驟六及七可知,消費者如選擇信用卡線上付費時,所進一步填入信用卡資料 ,均自動傳送至網威公司進行驗證作業,此有前開網頁記載「與網威連線驗證信 用卡資料,交易正在處理中,授權時間約為十至廿秒,請耐心等候」可稽,足證 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根本未傳送至被上訴人端,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客戶之信 用卡資料。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依兩造之「電子商務特約商店約定 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操作規範,將信用卡持卡人透 過網路傳輸持卡人資料予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機構即網威公司檢查 ,事實上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已如前述。另查兩造「信用卡合 約書」第九條第九款之約定:上訴人接獲信用卡發卡銀行或國內外任一清算機構 拒付時,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免於上訴人遭受損失,惟依兩造「 信用卡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由上訴人給予授權號碼,核認該筆交易時,被上 訴人始得完成交易。準此,被上訴人既完全按照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交易,並無違 誤不當,上訴人應即負給付之責。前述約定縱有要求在網路線上交易乃須核認信 用卡持有人身份,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獲信用卡發卡銀行拒付時應返還墊付款 ,然因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消費者信用卡資料,該核對義務顯然非被上訴人於網路 線上交易所得確認之事項,該規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產生 重大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依法應認該規定為無效。 ㈣本件網路線上交易之約定,既係由兩造定之,即應由上訴人依約付款,則被上訴 人所取得之款項,即依法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函 覆:「因非面對面之交易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特約店於交易前有驗證消費者 身分之義務,若該消費有爭議,由特約店舉證並承擔風險」,復於九十二年一月 卅日函覆補充:「針對特約商店驗證消費者身分之方法、程序,並無細節規範, 而係依各特店需求及可運用之資源及方法自行驗證。」,然本件查驗之第三人即 網威公司係由上訴人所指定,而查驗過程均由上訴人與第三人網威公司所為,並 依約給予授權碼,且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消費者信用卡資料並核認信用卡持有人身 份,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第三人網威公司核認之結果交易之,即無不當,亦 無可歸責之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有關網路交易該行審核、授權、撥款等相關 事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電子商務特約店特別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合作辦理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進行電子商務安全交易業務,被上訴人同意信用卡 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上訴人購物或享受服務,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處 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只是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信用上發卡銀行/公司持以 向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已,並無必須付款予甲方(即被被上訴人)之義務。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下列情況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已付款項,免於乙方(上訴人 )遭受損失‧‧‧(九)乙方(即上訴人)接獲信用卡發卡銀行或國內外任一清 算機構拒付‧‧‧」。又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對於以網際網路方式 購貨而成立之交易,甲方(即被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收到持卡人傳輸購貨交易 之訊息時,應依照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之操作規範,將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際 網路傳輸持卡人資料予乙方(即上訴人),持卡人資料包括持卡人姓名及卡號、 信用卡有效期限、交易之商品項目、簽帳金額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稱及乙 方(即上訴人)核准之專用特約商店代號。甲方(被上訴人)對於訂購者交易時 所使用之信用卡應確認為其本人所有,且對該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應負查核之 責任,若持卡人本人否認有該交易,甲方(被上訴人)亦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甲方(被上訴人)應付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向上訴人請領兩筆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透過網際網 路以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黃邵 堂,及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蔣福源)簽帳方式完成 之交易款項(下稱系爭交易),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合計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因系爭交易之真正持卡人於接獲發卡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之帳單後,發現帳單上所列系爭交易消 費皆非其本人所為,遂向中國信託銀行反應,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依照VISA國 際組織之規定,以「持卡人未授權進行交易」(Cardholder did not authorize or participate in the Transaction)為扣款理由,檢具相關資料,並透過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上訴人進行扣款(即所謂「Chargeback」)。又 因中國信託銀行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對上訴人進 行第一次扣款時,未檢附相關符合扣款理由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遭扣款後,乃依 規定為第二次請款提示,故再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相關資料,依VISA國際規定 向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扣款,上訴人遭扣款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契約 及約定書之相關規定,返還上訴人已代墊之款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 件顯示,訂貨人姓名分別為「林增順」及「張曉慧」,與持卡人姓名完全不同, 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確認訂購者為持卡人本人,顯然已違反前開約定之作業流程, 自應返還上訴人所墊付款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網際交易安全之認證及網路信用卡之授權 事宜委由第三人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威公司)辦理,當客戶利用被上 訴人之藍牙生活網進行網上購物線上訂貨時,被上訴人即要求客戶在線上填入個 人資料或會員資料,再填入購物明細、送貨資料及選擇付款方式,若選擇信用卡 付費時,則進一步填入信用卡資料,此信用卡資料自動傳送至網際威信公司進行 驗證及授權作業:當驗證無誤時,網威公司會在網路上確認該客戶業經授權,被 上訴人即依據此指示送貨,並在送貨後向上訴人請款,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係個人 之秘密資料,僅傳送至網威公司驗證,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本件交易之對象林增 順、張曉慧均依上訴人之指示作業方式,完成繳上交易及信用卡授權付款之過程 ,所有過程均按照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自須依約付 款。系爭契約及約定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從取得消費者之信 用卡資料,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款之約定:「上訴人接獲信用卡發卡銀行或國 內外任一清算機構拒付時,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上訴人已付款項,免於上訴人遭受 損失」,於採網路線上交易時,顯有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 大之不利益,有失公平,應認無效。本件既係上訴人暨其所指定之第三機構即網 威公司查驗、核給授權碼所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應負支付之全責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合作辦理 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進行電子商務安全交易業務,被上訴人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 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或享受服務等款項,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處理因接受 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向上訴人請領兩筆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黃邵堂 ,及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蔣福源)完成之交易款項 ,金額皆為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合計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因真正持卡人 黃邵堂、蔣福源於接獲帳單後,發現系爭交易非其本人所為,遂向發卡銀行即中 國信託銀行反應,中國信託銀行依照VISA國際組織之規定,以「持卡人未授 權進行交易」為由,檢具相關資料,並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上 訴人進行扣款,因中國信託銀行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對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扣款時,未檢附相關符合扣款理由之證明文件,上訴人 遭扣款後,乃依規定為第二次請款提示,再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相關資料,依VI SA國際規定向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扣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 訂貨人姓名分別為「林增順」及「張曉慧」,與持卡人姓名完全不同等情,有上 訴人所提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八至第十三頁)、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四 、十五頁)、被上訴人請款電子檔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上訴人付 款電子檔資料及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持卡人聲明書(見原審卷 第二十、二一頁)、VISA組織扣款理由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二二至第二八 頁)、中國信託扣款附件(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三一至第三三頁)、特約店扣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被上訴 人出具訂單記錄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四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之款項既遭發卡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扣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九款之約定應該系爭交易之 金額返還予上訴人,則遭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係網路交易,系爭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九款之規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 有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系爭交易既係經上訴人暨其所指定之第三機構即網威公 司查驗、核給授權碼而完成,被上訴人應負責等語置辯。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雖以手寫方式加載:「甲乙雙方同意請款金額單月超過(含 )新台幣五十萬元整,連續三個月時,爾後手續費以百分之二點四計算」等語, 然該契約其餘部分均係上訴人事先繕打印製,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書均係上 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應屬定型化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係網路交易,消費者之信用卡資料根本未傳送至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不當加 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認無效等語置辯 ,無線藍芽生活網線上購買流程(見原審卷第六四至第六八頁)、威網公司授權 指示(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訂單(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等影本為證,惟 查消費者如欲在被上訴人所設置無線藍芽生活網從事消費前,需先登錄真實姓名 、 上訴人審核通過後,再以會員身份從事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線 上購買流程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在卷足憑。縱被上訴人經網威公司 通知發卡銀行核發授權碼資料上並無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惟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亦僅代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墊付資金,上訴人並 無任何會員、訂單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反觀被上訴人仍握有會員個人詳細資料 、訂單號碼、收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是被上訴人於出貨之前仍可透過核對會 員個人資料、訂單詳細資料甚或打電話等方式再度確認系爭訂單資料是否為真實 ,是相較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較具查驗系爭訂單真實性之能力,況系爭契約 第五條既已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甲方(即被上訴人)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 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發現有任何 疑義之簽帳交易應立即與乙方(即上訴人)聯絡」,系爭交易係以網際網路之通 訊方式進行之郵購交易,持卡人及信用卡均未出現在交易場所,被上訴人既願接 受消費者以此種不能以實際刷卡確認持卡人及信用卡真偽之方式支付貨款,即應 負審慎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確認訂購人為真正持卡人,不得僅以其已取 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即謂已盡審核義務,蓋授權號碼僅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 作業編碼,並非取得授權號碼即可請求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九款之約定有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則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之情事, 有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易既經真正持卡人提出否認,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向上訴 人為扣款,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款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 項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