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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誌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劉默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四四東村國宅之木門工程〔按此一工程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稱稱國宅處)承包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者,下稱系爭木門工程〕,兩造約定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至「每斗應釘三尺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係指門框每斗應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
㈠兩造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附施工說明二:材質要求項內所載,門框之施作要求約定係存於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中,而門扇之施作要求約定則僅存於該項第五款至第六款內,此亦可從其所載之內容文義證之,蓋該項第一款:「...藝術門框...」,第二款:「...木門框背後...」,第三款:「每斗門框...」,第四款:「每斗應...」(顯見此每斗一語係承自第三款之每斗門框而來);至門扇之施作要求約定則僅存於該項第五款:「門扇材料...」,第六款:「...雙面貼美耐板...」(此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係門扇之約定)。次按施工說明二、材質要求項第五款:「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既載明「使用足」一語,足證此約定係被上訴人嚴格要求上訴人應提出不得少於三公分要求之柳安木,倘不足三公分即為上訴人違反本款之約定事由(況上訴人尚提出三點二公分之門扇,已符合本款約定,本件實無瑕疵給付情事)。
㈡本件「每斗應釘三尺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顯係指門框每斗應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且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證。被上訴人提呈之國宅處圖面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給付瑕疵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提呈國宅處圖面,據此辯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國宅處簽訂合約所附之圖說云云。惟該證物係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准在案,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四日方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提所謂國宅處圖面,上訴人未曾見過此圖面,而被上訴人如謂此圖面為兩造契約內容,何以起訴時不提出佐證?而延至近二年始提出此證物?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否認被上證一號之真正,更否認被上訴人如欲以其與國宅處之約定拘束與該契約無關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徵諸債之相對性及論理法則,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說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估價依據、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上訴人施工之依據,均依照被上訴人當時傳真之木門施工說明,而此木門工程施工說明正是附於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唯一之施工依據。
㈢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其中就木門工程施工說明明文約定「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而上訴人亦確實使用厚足三點二公分,符合約定之材料為門扇,此部分有國宅處宅二字第九○二○七二七三○○號函明白表示其門扇厚度抽驗結果為三點二公分,在在證明上訴人的確已依約所附木門工程施工說明履行。
㈣依施工說明中「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之約定,上訴人也確實在門扇之材料上使用足三公分之柳安木,而此材料指門扇之角材材料,是以上開門扇之角材使用三公分之柳安木後,當然要在雙面有門板(否則豈非為門?),是以訴人當須給付有門板之門,此亦為上訴人估價單上所載之雙面夾板門之由(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答辯㈤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狀)。
㈤依契約角材加門板之厚度為三公分(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即確已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中就木門工程施工說明「門扇材料使用是三公分柳安木」約定而給付厚足三點二公分以柳安木為材料(包括角材及夾板)之門扇,並曾檢送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經被上訴人通知將系爭木門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交付予其營造廠並進行噴漆及通知上訴人安裝,詎於上訴人完成安裝並已請款完畢後,被上訴人竟以其遭國宅處扣款而主張上訴人給付有瑕疵,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法定期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益證被上訴人之抗辯完全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貨品部分係買賣性質,安裝部分才係承攬性質,從送貨到被上訴人通知安裝有一個月時間,被上訴人起訴時才主張貨品有瑕疵,是權利濫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朝新公司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三式各影本乙份、照片乙禎為證。聲請函詢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足證系爭木門係屬「雙面一分夾板門」:
㈠系爭木門係屬「空心木門」,即以角材製成門扇之「骨架」後,再於門扇兩面貼附夾板作為門扇面板而成。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記載:「依施工說明中『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之約定,上訴人也確實在門扇之材料上使用足三公分之柳安木,而此材料指門扇之角材材料,是以上開門扇之角材使用三公分之柳安木後,當然要在雙面有門板...此亦為上訴人估價單上所載之雙面夾板門之由。」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經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木門工程,並提出朝新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以實其說;依估價單觀之,該等估價單上「品名」一欄明確記載「雙面夾板門」、「雙面『一分』夾板門」等字樣,而上訴人復自認該等木門即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安裝於工地之木門等情,足證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應施作之木門確係雙面安裝一分(零點三公分)厚夾板之木門無疑。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木門施工說明觀之,其上載有「木門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該「三公分柳安木」係屬木門內部角材之原料;而兩造約定之木門規格復須於木門兩面增貼一分厚夾板,則雙方所約定,系爭木門之厚度即應為「三點六公分」(三公分柳安木加上兩面各一分夾板之厚度,即3+0.3*2=3.6)。依辜芳菲證言,足證國宅處就系爭木門規格所製作之圖說係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㈠辜芳菲證稱「兩造簽約之前,在請上訴人報價之際,曾經將國宅處之圖說送上訴人作為報價之依據」、「包商(上訴人)必須要以圖說作為其報價、施工之依據」等語,足證國宅處就系爭木門規格所製作之圖說確實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
㈡依系爭契約及木門施工補充說明,其上並無任何有關木門規格(長寬尺寸、厚度、大小)之約定,依上訴人公司承攬木門工程之經驗而言,顯然無法僅依木門施工補充說明作為其報價、施工依據,益證證人辜芳菲所稱:其於請上訴人公司報價前曾經檢附木門圖說之證言為可信;否則木門有甚多種尺寸、規格,上訴人公司僅憑該木門施工補充說明,又何以施作系爭木門?依上訴人檢送系爭木門樣品之證明文件(估價單)亦足證明系爭木門需兩面加貼一分厚夾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自承其曾經於系爭木門施工前檢附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核等語,其檢附估價單(上載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朝新公司曾經檢在工地),惟本件上訴人檢送樣品之後,被上訴人隨即將該樣品轉交業主(即國宅處)檢驗是否合格,且國宅處檢驗之際,所依據之標準即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工程合約所附之木門圖說,依業界慣例,檢送木門樣品之際,與實際施作木門之不同處,僅在於樣品門兩面之夾板中,僅需安裝其中一片,另一面不安裝,以供業主檢視其木門內部角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另樣品木門不上漆,以便於業主檢視木門材質;而依估價單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檢送之樣品門上亦已安裝「平面一分夾板」,益證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木門前,即已明知依雙方契約所附木門施工補充說明,上訴人施作之木門內部角材既需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加上木門雙面之一分夾板後,系爭木門包括角材、面板在內之總厚度應為三點六公分而非三點二公分,否則如非上訴人使用之角材不合契約標準,即係上訴人所使用之面板厚度不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國宅處圖面、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部比價表、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各影本乙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辜芳菲、甲○○。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木門工程,因木門規格與兩造合約之約定不符,以致業主國宅處對被上訴人扣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上訴人因承攬木門工程之瑕疵,導致被上訴人遭國宅處扣款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一損害,另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有尾款債權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未經領取,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卅二萬六千九百卅一元。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任何瑕疵,且被上訴人亦已超過一年之請求期間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四四東村國宅之木門工程(系爭木門工程)。
㈡上訴人施作後之木門平均厚度(角材加門板)為三點二公分。
㈢被上訴人與國宅處間契約之圖說,並未存於兩造間之書面契約,並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㈣被上訴人於施工前,須先檢附樣品門供上訴人審查。
㈤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將系爭木門交付給被上訴人。
㈥系爭木門已由被上訴人交付給國宅處,國宅處以門扇施作平均厚度約為三.二公分,與合約圖說三.六公分之規定不符,而對被上訴人減價(即扣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四元。
㈦「一分夾板門」中之「一分」是「零點三公分」。
㈧本件有爭執者為有關木門之門扇厚度問題。至木門工程施工說明第二條第四款約定「每斗應釘三尺高一分厚之保護夾板」,其中之「斗」是描述「門框」,而與「門扇」無關,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鑑字第一三一五號函、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設銳會字第九二000二號函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爭執與木門工程施工說明第二條第四款無關。
關於兩造約定木門之門扇厚度,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主張:角材三公分另加門板,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改稱:角材加門板為三公分;被上訴人則主張:角材三公分另加兩面一分夾板,共為三.六公分。另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門,其門扇厚度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兩造約定木門之門扇厚度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門,其門扇厚度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兩造約定之門扇厚度為何)?
①兩造木門工程施工說明第二條第五款約定「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答辯㈤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訴狀均陳明:「此材料指門扇之角材材料,是以上開門扇之角材使用三公分之柳安木後,當然要在雙面有門板,是以訴人當須給付有門板之門。」亦即認為兩造約定木門之門扇為角材三公分、另加門板,此與施工說明之約定文義相符,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角材三公分相同。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言詞辯論始稱:「依契約角材加門板之厚度為三公分」,與其之前所述不符,且與契約文義不符,難以採信。
②曾任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辜芳菲到場證稱:「(向上訴人木門工程採購案件是否你承辦?過程如何?)是我承辦的,契約也是我訂定的,被上訴人工地需要什麼,請寫請購單上來,我依照工地的需求來做發包的工作。本件兩造爭執的契約上訴人誌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拿標單回去填寫,填寫完上來我們要作議價再由董事會通過,我們再通知他們來領發包書。若他們沒有過來拿我們就會用傳真的或用郵寄或快遞的給他們,我從來沒有跟上訴人誌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見過面,本件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來蓋大小章。本件我印象中,應該是有將業主的工程圖面給上訴人誌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他們才能夠去估算。規格一定要有依據的圖面不能用講的,我們才能將圖面給廠商去估價。(提示原審所附木門施工說明,是否是證人在傳真給上訴人發包書上估價的依據?)是,在請他們報價的時候附的,是給他們作為估價的依據。(提示國宅處圖面,有無看過?)有看過,我有影印一般木門大樣圖、木門框大樣圖,這是剖面圖給他們報價,還有一張立面圖,一起夾在標單裡面給他們報價,這些圖應該是有給上訴人公司。我是真的有印象,因為本件跟一般的木門不一樣,我確實沒有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資料也是用傳真的,契約沒有附圖,我是事後才聽被上訴人說的,但至少我在報價的時候有將圖附給他們。」證人辜芳菲雖到庭證稱有將圖說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收到圖,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圖說予上訴人,尚屬不明。
③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及木門施工說明,並無有關木門規格(長寬尺寸、厚度、大小)之約定,顯然無法僅依木門施工說明作為上訴人報價、施工依據,是兩造關於系爭木門規格,除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及木門工程施工說明外,應有其他約定,上訴人所稱「木門工程施工說明是唯一之施工依據」尚難採信。
④被上訴人於施工前,須先檢附樣品門供上訴人審查,而上訴人檢附上證估價單之記:「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客戶名稱:朝新公司、產品名稱:平面一分夾板+美檜封邊、不漆 樣品門 一片至四四東村(即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上訴人檢送樣品之後,被上訴人將該樣品轉交業主即國宅處檢驗是否合格,國宅處檢驗之際,所依據之標準即為國宅處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工程合約所附之木門圖說,由於木門樣品與實際施作木門之不同處,在於樣品門兩面之夾板中,僅需安裝其中一片,另一面不安裝,以供業主檢視其木門內部角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另樣品木門不上漆,以便於業主檢視木門材質;而依估價單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檢送之樣品門上已安裝「平面一分夾板」,可認上訴人於施作前,知道系爭木門須安裝一分夾板。
⑤上訴人於原審曾經主張業已完成系爭木門工程,並提出被證朝新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廿日、同年月卅一日、同年月日之四紙估價單(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為證。依該等估價單觀之,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廿日估價單「產品名稱」欄記載「雙面一分夾板門」字樣,同年月卅一日單號○○○一六三估價單「產品名稱」欄記載「雙面夾板門」字樣,而上訴人陳稱該等木門即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安裝於工地之木門等情,足認上訴人所施作之木門,係雙面安裝一分厚之夾板。
⑥綜上,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所附木門工程施工說明第二條第五款約定「門扇材料使用足三公分柳安木」,該「三公分柳安木」係屬木門內部角材之原料,而兩造約定之木門規格須於木門雙面貼一分夾板,是以兩造約定之系爭木門厚度應為三點六公分(三公分柳安木加上兩面各一分夾板之厚度)。而上訴人施作後之木門平均厚度(角材加門板)為三點二公分,不合於兩造之約定,為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如欲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時,僅須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係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後一年內發現,定作人即可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是於承攬契約之場合,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
③本件兩造間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木門工程,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於原審提出被證朝新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廿日、同年月卅一日、同年月日之四紙估價單(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為證,惟自該等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有關驗收之記載,且朝新公司係系爭工作中被告之材料供應商,故僅能認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相關材料送至系爭工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
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門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以後始行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國宅處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訴請上訴人就系爭木門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未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且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於原審提出施工日報表、國宅處驗收函件、初驗驗收紀錄為證,應可採信。
⑤上訴人所辯:貨品部分係買賣性質,被上訴人起訴時才主張貨品有瑕疵是權利濫用,上訴人完成安裝並已請款完畢後被上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由於本件係屬承攬性質,且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民法規定的權利,已如前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⑥綜上,本件木門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以後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驗收時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訴請上訴人就系爭木門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兩造間之約定規格不符,致被上訴人受有遭國宅處扣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尾款債權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未領取,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卅二萬六千九百卅一元,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卅二萬六千九百卅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第二審判決即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免為假執之必要,故上訴人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屬贅述,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