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艾菲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被上訴人 帝威爾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巷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高景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0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為以銀行為客戶並以提供銀行禮品為主要業務之廠商。而被上訴人則為 上訴人之供貨商之一。當事人間原合作尚稱愉快。無奈,去年間因被上訴人將生 產線移到大陸,其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品質即一落千丈。去年間雙方訂立之 登機箱契約即發生了因貨物品質不合原約定致遲延給付之情事,對此上訴人自應 法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乃將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依時間先後盧列如下: (一)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標取系爭登機箱共四千七百十四個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 年十二月二十日。(參見附證一)上訴人得標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總價新 台幣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下單定製該登機箱,並約定交貨 日期為十二月十八日。(參見附證二訂購單,附證三一般交易條款) (二)於去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LOGO傳真授權給被上訴人。(參見附證 四)並於十一月十二日交給被上訴人生產進度表。 (三)於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打樣確認,而該打樣品質粗糙與原樣相差極多 。(雙方約定之品質請參見附證二之訂購單) (四)十二月五日時被上訴人第二次打樣確認,沒想到品質依然不合原約定(請參件 所附證二訂購單),更令上訴人無法接受的是竟連顏色都不對,應為藍色竟為 黑色。對此上訴人自無法接受乃命被上訴人修改,並於十二月六日重新確認生 產進度表。十二月七日上訴人傳真要求被上訴人務必於最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前交貨,並警告被上訴人已遲延一次若再延誤則不再寬待將依附證三所引 之一般交易條款第1 - 4條規定對其扣款。(參見附證五) (五)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將拉桿送樣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三次打樣,品質與原樣 仍差甚多。 (六)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約定交貨日經聯絡被上訴人,其卻答曰:貨仍在大陸。同 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該批貨已到台灣,現在等待入關需二至三天 。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第二天可以領貨,惟一月二十二日時 上訴人卻怎樣都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參見附證六) (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又突然出現表示貨已到明日可以驗貨。雙方乃 於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四時到「富友倉儲有公司」進行驗貨,經抽驗結 果第一批貨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三。(參見附證七)當日上訴人即傳真通知 被上訴人解決不良品比率過高之問題。(參見附證八) (八)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最後警告被上訴人,因其一再遲延交貨, 我方為保障權益乃要求被上訴人若未在當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前出貨,上訴人將 拒絕給付前批貨款。(參見附件九)當日上訴人再度傳真給被上訴人提議不良 品之處理方式如下:(一)因不良率過高,建議於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點全部 拆箱重驗,先將無瑕疵之貨物出貨,不良品則暫不出貨,但應於三日內補齊, 俟更新後再行出貨。(二)第二批進來之貨物請於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前 出貨完畢。(三)一旦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上訴人將通知銀行兌現。(參見附 證十)惟同日被上訴人卻傳真回覆,根據原合約並未註明應於一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點三十分出貨,且要求上訴人應先開貨款保證票。(參見附證十一) (九)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傳真終止本契約。(參見附件十二)同日上訴人第二次 與被上訴人協商交貨事宜,要求第一批七百件貨物一一拆箱重驗,良品出貨, 不良品暫不出貨,俟更新後方出貨。若於該日下午五點前出貨完畢,則上訴人 即於當日下午一點通知銀行付款。(參見附證十三)收到以上傳真後,被上訴 人回覆表示同意出貨,但要求上訴人應於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前給付前批貨款 (即本案票款)。俟當日給付貨款後,下午則由雙方再次重新將七百件貨物全 部驗貨,良品出貨,不良品修正。且針對本交易上訴人應開立一紙二月十日之 支票,並主張我方僅得對被上訴人扣款九萬元。(參見附證十四) (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三次協商交貨事宜。(參見附證十五)但 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十一)二月一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四次協商交貨事宜(參見附證十六),提出 條件有:(一)由被上訴人負責貨物運費。(二)被上訴人應於二月四日前 出貨完畢。(三)上訴人將貨款交由律師保管,一旦被上訴人履約(含不良 品修改完成)即如期支付。第二批貨款並願開立隔月十日之支票。針對以上 條件上訴人並請律師擬好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參見附證十七)顯見我方 有絕對之付款誠意。然而,因被上訴人顯無履約之誠意,乃回覆拒絕上項上 訴人所提之條件。(參見附證十八)則被上訴人即確定違約矣。貳、理由 二、第一次更改交貨期限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貨物品質太差: (一)如上所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傳真給被上訴人更改原交貨日期,係因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五日、三十一日所送之打樣品質過差與 合約原約定不服之處過多,上訴人根本無法接受。惟上訴人為求契約能繼續而 可順利對第一銀行交貨,乃讓被上訴人延期使其有補正之機會(本即可依原契 約向被上訴人執行扣款),故另訂一交貨日期,不過命其應負擔交貨費用以略 示懲罰。以上可由附證五中之打樣驗貨結果(明載布料顏色不對及拉桿座品質 太差)及注意事項中屢次提及被上訴人延誤交貨明顯可知。 (二)至於被上訴人指稱本案係因有商標授權問題乃另行約定交貨日期云云,完全無 的放矢。蓋一方面我方分別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七日傳真LOGO及授權 證明;二方面若被上訴人係擔心商標問題,其大可先生產登機箱,待商標確認 授權後再生產LOGO部分。然而由附證六可知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 人根本尚未完成全部貨物之生產(事實上第一批貨遲至一月二十二日始到台灣 )。 (三)由此可知,更改交貨日期係因被上訴人打樣之品質實在太差,上訴人命其修改 ,其卻無法在原約定之日期交貨,上訴人為求契約繼續以免對第一銀行違約, 乃另訂交貨日期,給被上訴人一次改過之機會,決非如被上訴人指稱係因商標 有問題乃經當事人另約定日期。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之結果不良率確實高達百分之四十三點二: (一)被上訴人原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雙方會同驗貨之結果,僅發現有十 九PCS不良品,所謂驗貨結果發現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之不良率,亟待修補,乃 上訴人片面誇大之詞云云。此亦有待澄清。依目前市場上一般對於大宗貨物之 驗貨慣例多為採抽驗之方次,蓋人力時間有限要一一仔細驗過曠日費時。而本 件亦係採抽驗之方式。請參見附證七即可明瞭:該批貨共四千七百十四件,分 五百九十箱,當天抽驗時由我方員工楊輔英及林嘉龍與被上訴人員工一人合計 共三人,於上午十點至下午兩點,一起抽驗其中二十一箱共四十四個,然而竟 發現十九件瑕疵品,依瑕疵品除以抽驗箱數再乘以100%乃得出不良率百分四十 三點二之結論。故決非如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片面誇大。 (二)由上可知,上訴人係依據正常抽驗程序得出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之結 論。而被上訴人竟企圖混淆視聽造成一假像,即整批四千十四件貨物中僅有該 十九件瑕疵品,則其瑕疵率將僅有0.4%,如此之結論合乎經驗法則嗎?究竟是 誰在片面誇大呢?而且由附證十四亦可看出被上訴人同意對第一批貨全部重新 驗貨,良品出貨,不良品再修改,則亦可證被上訴人自認該批貨確有瑕疵也。 四、上訴人一再要求重新驗貨之原因係該批貨物之瑕疵率過高,但希望能先將良品部 分出貨: (一)如上所述,該批貨物之瑕疵率確實過高,且被上訴人已一再遲延交貨,致使上 訴人對第一銀行承擔相當大之違約壓力。為保障本身權益並對被上訴人一再違 約之行為表示警告,上訴人乃發寄發如附證九之函件,該函重點僅在於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履約前將拒絕本案票款之支付。 (二)惟上訴人決非不願支付該筆款項,因此於其後多次提議交貨條件時均表明,若 被上訴人交貨,則上訴人將立刻通知銀行支付該筆款項(如附證十),甚至願 意將該款項簽發本票交由公正之律師保管,一旦被上訴人履約其即可向律師請 領該筆款項(如附證十六)。然而被上訴人卻毫無履約誠意,對上訴人先後四 次提議協商解決交貨問題均置之不理。試問今天上訴人若係惡意不給付該筆款 項,會約定如此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條件嗎?相對地,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貨 物本無瑕疵,則其究竟為何不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交貨條件呢? (三)上訴人之所以於一月二十四日驗貨後又再要求驗貨之原因,係為求損失降到最 低。蓋如前所言,上訴人對第一銀行面對相當大之履約壓力,經驗貨後雖發現 瑕疵率過高,但希望能至少能將沒有瑕疵之良品先出貨。而如前所述,當日驗 貨是採抽驗之方式。因此,上訴人才希望被上訴人配合對整批貨進行全面驗貨 ,將其中的良品與不良品區分出來,先將良品出貨,不良品則由被上訴人修改 後再出貨。因此,決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故意驗貨後又要求再驗貨出爾 反爾,致其無所適從。 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者係同一份文件 ,其內容一式三份,包括一般交易條款、生產進度表及改期通知。惟被上訴人卻 將之割裂做有利於己之使用,企圖混淆事實。上訴人已於上次提出補充上訴理由 狀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該文件原稿,然而觀之被上訴人此次答辯卻隻字未提,仍強 辯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僅傳真「一般交易條款」,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僅傳真「改 期通知」(被上訴人稱為「行程表」)。姑不論被上訴人在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答辯狀(一)頁三第四至五行已自認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有收受「生產進度 表」(既有引用而不提出,心虛之情顯而易見,上訴人在補充上訴理由狀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鈞院命其提出),被上訴人更無法解釋該 改期通知第五點「附生產進度表及一般交易條款各一份」,蓋由該規定可知一般 交易條款、生產進度表及改期通知明顯為同一文件也。其詳細理由請參見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頁三第六至頁五第三行。 六、今退一步言,假定事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到我 方傳真通知延期交貨。則在一月十五日前,依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早已遲延給 付近一個月(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將更可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矣。此外,上訴人有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才傳真給被上訴 人告知延期交貨,交貨期改為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嗎?被上訴人之主張完 全不合乎經驗法則,顯而易見。 七、其次,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一再虛偽事實毫無誠信,幾經搜尋終於找到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經其簽收回傳之原始「生產進度表」(參見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頁三事實二;本狀附證一)。此份文件可以證明: (一)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頁三四至六行表示並非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交給被上訴人生產進度表,明顯係虛偽陳述。其明明有簽收事後卻予以 否認,其心態為何,不言可喻。 (二)被上訴人一再企圖製造一假象,即其違約是因為擔心商標侵權,故必須待上訴 人傳真授權後始敢生產,而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傳真授權,離原 定交貨日期僅有八天,其自不可能在此期限內完工云云。(例如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答辯狀二頁五第十行以下)首應澄清的是,依原契約約定微量標確定 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參見上訴理由狀 證證二),足證微量標確認後至交貨只須二十八天,惟被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辦妥進口手續並通知上訴人二十四日驗貨,則就算根據其主 張之微量標確定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相距亦 已達四十五天之久,可見該微量標及商標確認書既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確 定,亦非造成其遲延給付之主因。此外,更重要的是由上引生產進度表內容可 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完成微量標產前確認樣。換言之,被上 訴人簽約之後事實上即已開模生產系爭產品,但事後卻因品質有重大瑕疵無法 如期交貨,乃藉故以商標授權有問題為掩護,其虛偽之情在本生產進度表證明 之下,不攻自破。 (三)本件爭議既主要在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有無重大瑕疵,上訴人在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三百六十七條準用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該產前確 認樣供鈞院勘驗。此外,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三次產前 確認樣,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驗貨樣亦請被上訴人一併提出。(事實詳 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事實第三、四、五、七點) 八、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九萬元並非運費: (一)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二)頁五第二行至第四行謂:「被上 訴人『同意此批貨物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在九萬元以內扣除』之語,係上訴 人當時主張該批貨品出貨,分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上訴人估約需九萬元新台幣,被上訴人為解決紛爭,乃同意在貨款中扣除 。」此亦完全虛偽陳述。該僅得扣除九萬元之主張為被上訴人自提,此觀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證十四可知。此外,所謂扣除之九萬元「係上訴人當 時主張該批貨品出貨,分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之運費」上訴人何時有做此主張 ,請被上訴人舉證?事實上從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證十六可知,該運 費與被上訴人應負擔的遲延賠償完全無關,該文件內明白表示被告應負擔運費 之外,尚應依訂單之約定計算其遲延交貨之相關責任。其實請鈞院略事查證可 知將四千七百十四件登機箱運送全台八十八家之專車運費絕不只九萬元。事實 上關於本次出貨,上訴人事前曾請託運公司代估費用,結果專車運送全省八十 八家分行約需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整,則上訴人豈會做此不利於己之要求 ? (二)事實上本件事實乃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依據一般交易條款進行扣款(上訴人一 月十五日傳真之目的即在警告將依一般交易條款進行扣款;參見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頁四第三點)。蓋若依據一般交易條款因被上訴人遲延 十天給付(九十一年一月十五至二十四日),則原應扣款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 九點五九元(依第一天扣3%第二天起加扣2%計算,遲延十天應扣除21%, 848379*21%=178159.59),被上訴人因不願被扣除如此多款項(若連同上訴人 要求其負擔專車運送全省八十八家之運費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將 高達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整),乃希圖比照其上次違約之時我方象 徵性僅扣除貨款百分之十之例,主張上訴人最多僅得扣除九萬元(本件貨款八 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的10%再取整數,得出九萬元)。亦即,此款項根本 與所謂之運費無關,被上訴人再度施展其隨意扭曲事實之本領。 (三)其實就經驗法則推論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合理。蓋若今本契約無法順利 履行係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誤微量標授權所導致,則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何理由不僅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且為「解決紛爭」而同意 付款?其所指紛爭為何?如其所謂紛爭係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全省八 十八家分行之專車運費,則完全背離常理。姑不論若如被上訴人所言過咎在上 訴人,則上訴人豈會反過來求被上訴人更要負擔運費?今本契約如屬送交之債 ,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貨物送往指定地點交付,通常運送過程受貨之上訴人 不會干涉運送過程,只在貨物送達後點收依約付款而已,至於運費多寡則由交 付運送之被上訴人自行與運送人議定及付費,並無自貨款中扣除運費之理。又 如今本契約係屬往取之債,則應由受貨之上訴人自行前往提取貨物,則運送之 費用自係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自貨款中扣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辯 詞,顯與常理不合,無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二)頁五第四至六行提出:「上訴人 在第一批訂購之單肩背包,交貨後竟片面主張貨品有瑕疵,擅自扣除貨款之百 分之十……。」事實上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第一批交貨時之品質即有瑕疵( 不良率8.3%),此由本狀附證二可知,上訴人遂詳敘瑕疵所在,並象徵性扣款 10%,而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瑕疵存在而同意扣款,否 則如係上訴人片面主張瑕疵、擅自扣款,兩造當時必因此而生糾紛,被上訴人 怎會悶不吭聲而任由上訴人扣款?上訴人若是如此蠻不講理之人,被上訴人豈 敢再接受本件之訂單?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乃一再企圖抹黑上訴人之信用,惟證 據擺在眼前,盼鈞院明察。 九、上訴人自始有誠意付款: (一)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狀事實第八、九、十一可知,一旦被上訴人交貨上訴 人隨時都可付款,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證十 )及一月二十八(上訴理由狀證十三)上訴人皆明白表示只要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上訴人將立刻通知銀行兌現支票。在此可參見本狀附證三,此為上訴人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資料(乙種活期存款),一月二十五日傳真給被上訴 人之同時上訴人即存入兩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隨時準備給付,一月二十 八日明載上訴人仍有存款逾兩百萬元。亦即只要被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隨時可 將乙存轉甲存,顯見上訴人確有誠意給付貨款。 (二)如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一再污衊我方非正派經營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被上訴人答辯狀二頁四第十行),完全無的放矢。 十、被上訴人一再指稱本案問題係因商標授權問題致其遲延交貨(例如被上訴人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提答辯理由狀(三)頁二第四行以下),此明顯誤導事實, 蓋吾人僅單純由一點即可知商標問題非造成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原因,即依原契 約約定微量標確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附證證二),足證微量標確認後至交貨只須二 十八天,惟被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全部辦妥進口手續並通知上 訴人二十四日驗貨,則就算根據其主張之微量標確定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相距亦已達四十五天之久,可見該微量標及商標確認 書既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確定,亦非造成其遲延給付之主因。此外,更重要 的是由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二)附證一之生產進度表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完成微量標產前確認樣。換言之,被上 訴人簽約之後事實上即已開模生產系爭產品,但事後卻因品質有重大瑕疵無法如 期交貨,乃藉故以商標授權有問題為掩護,其虛偽之情在該生產進度表證明之下 ,不攻自破。且被上訴人對我方以上主張從未做絲毫回應,顯然逃避問題。 十一、被上訴人曾指稱,在與上訴人前次交易時,上訴人即擅自主張貨物品質有瑕疵 予以扣款云云,企圖攻擊上訴人之商譽。事實上此亦係被上訴人捏造之詞。姑 且不論前次交易與本案有何關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上訴理由狀 (二)頁十及附證二即曾指出真正沒商譽的係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 交易時其貨物品質即有明顯瑕疵,上訴人並於上引證據中詳細盧列其瑕疵之所 在(主要包含主料、內裡、拉鍊、後護片),上訴人當初未嚴格依據一般交易 條款執行扣款而好意僅象徵性扣款10﹪,沒想到現在反而遭被上訴人反咬一口 ,令人無奈。目前上訴人為杜爭議已將上次交易之標的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有幾項明顯瑕疵,包括:織物撥水性(標準為50 ,檢驗結果竟為0)、緯向抗拉強力(標準為108,檢驗結果竟為82.5)、內襯 泡棉厚度(標準為4.16*2=8.32,檢驗結果竟為5.17)、拉鍊之拉片結合試驗 (標準為22.1,檢驗結果竟為9.05)。由此可知,事實為被告兩次交易之交貨 品質皆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根本無法接受,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無端 拒絕付款。此外,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二)頁五第二行至 第四行謂:「被上訴人『同意此批貨物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在九萬元以內扣 除』之語,係上訴人當時主張該批貨品出貨,分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之運費,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上訴人估約需九萬元新台幣,被上訴人為解決紛爭,乃 同意在貨款中扣除。」此亦完全虛偽陳述,被上訴人一再避重就輕,專找一些 與本案真正焦點無關之問題,企圖混淆法院事實認定。蓋該僅得扣除九萬元之 主張為被上訴人自提,此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狀證十四可知。此外, 所謂扣除之九萬元「係上訴人當時主張該批貨品出貨,分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 之運費」上訴人何時有做此主張,請被上訴人舉證?事實上從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上訴理由狀證十六可知,該運費與被上訴人應負擔的遲延賠償完全無關,該 文件內明白表示被告應負擔運費之外,尚應依訂單之約定計算其遲延交貨之相 關責任。其實請鈞院略事查證可知將四千七百十四件登機箱運送全台八十八家 之專車運費絕不只九萬元。事實上關於本次出貨,上訴人事前曾請託運公司代 估費用,結果專車運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約需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整,則上訴人豈會做此不利於己之要求?被上訴人再度惡人先告狀,且被上訴 人於我方做以上反駁後,未做絲毫回應,顯然自知理虧。十二、本案爭執重點厥在於繫爭貨物品質是否瑕疵過高,如此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驗貨時之方式、過程如何即為關鍵事實。然而,被上訴人歷次答辯對於 當日驗貨情形均避而不談,且亦不主動要求其驗貨員工吳新華小姐出庭作證, 甚至謂:「其實被上訴人究竟派何人陪同驗貨,並非本事件之重點」(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答辯狀(二)頁四第三行),其意圖隱藏事實非 常明顯。直到上訴人依法聲請傳喚當初雙方驗貨之代表出庭作證,被上訴人始 攜同吳新華小姐出庭。不過吳氏的證詞的證據價值實在可疑,這點請鈞院明察 。因為首先她目前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此其作證未具結,有偏袒的可能。 再著,我們看她的證詞也有明顯矛盾前後不一的地方。例如她一開始說林楊二 人驗貨當時沒有跟她講有不良品(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最後一行);其後卻改 口說有講拉柄有問題(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八行);後來又說當時有告訴她 有不良品,並叫她放在不良的部分,也有跟她說拉桿不好拉(準備程序筆錄第 七頁倒數二三行);但馬上又否認當時有跟她講確點在哪裡(準備程序筆錄第 八頁第十行);可是最後卻又承認當時有跟她說壞的好像滿多的(準備程序筆 錄第八頁最後一行)。由此可知,吳心華的證詞顯不可採。事實上當時驗貨發 現瑕疵率實在太高,且當時即有向吳心華反映。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明顯有與 吳氏「串供」之嫌,則被上訴人之心態如何,已昭然可知。此外,一旦事實真 相經證人對質陳述確認後,即當初確實是採抽驗方式驗貨且瑕疵確實過高,被 上訴人又改口指責既然上訴人已知之前打樣不理想,驗貨時即應逐箱一一驗貨 ,而不應以抽驗方式為之,並謂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上訴人答辯狀(三)頁七第一至三行)姑不論其前後態 度與言詞之矛盾及已自認從打樣時繫爭貨物品質就不理想,吾人並試想一個登 機箱驗貨時間,從用堆高機取下及拆封到驗貨,最保守估個一分鐘,則全部四 千七百十四個需四千七百十四分鐘,即需約七十八個小時,由此可知若僅靠當 初三名驗貨代表逐一驗貨決不可能,這也是業界一向初次驗貨多採抽驗方式之 原因,被上訴人在業界多年不可能不知此情,如今卻反過來指責我方,明明自 己貨物瑕疵率高,卻反咬我方不一一好好驗貨,有抽象輕過失,由此可以看出 被上訴人推卸責任之技巧高超,令人無奈。 十三、此外,如果被上訴人有自信主張其生產之產品品質無虞,儘可大方提出樣品供 檢驗,然其卻始終未提出。甚至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打樣等其 卻仍不提出,反而是上訴人方面一再辛苦蒐集繫爭登機箱以證其品質之劣,則 被上訴人心態如何顯而易見。此外,對本案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貨甚為重要之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進出貨資料,亦係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其提出後始提出。 且被上訴人為掩飾事實真相,於被迫該資料後乃再度混淆事實方向,反指責我 方謂:「當第一批八十六箱運抵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可先行驗貨,但 竟不理會。俟其餘之五百零四箱全部運抵後,亦隨即通知,始勉強同意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此種指責不合經驗法則殊為明顯,顯為被上訴人捏造 之詞。吾人僅試問:若果真被上訴人貨到台灣且無品質問題,上訴人怎會不急 著趕快驗貨,並取貨向第一銀行取款,如此即可輕鬆賺取其中查額新台幣二十 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有何「勉強」之可言?亦且,根據訂購單(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訴理由狀附證二)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通知書上(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訴理由狀附證五)均未明載得分批交貨。換言之,債務 人依法不得一部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則依約上訴人本即應待全 部貨物到齊後始有驗貨受領之義務。 十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被上訴人不僅遲延交貨,且品質極為粗糙,上訴人自無受 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而言,其因而造成上訴人被第一銀行沒收保證金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 違約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參見附證四),並喪失期待利益新台幣二十 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二契約的差額),合計共新 台幣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整;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被上訴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新台幣四十萬 元之商譽損失。以上總計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整,茲乃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輔英、 林嘉龍先生。 一、上訴人與第一銀行所訂之登機箱契約書及登機箱原樣影本各一份。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登機箱契約之訂購單影本一份。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一般交易條款影本一份。 四、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傳真LOGO圖樣給被上訴人之傳真影本一份。 五、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要求其務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交 貨之傳真影本一份。 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要求告知該批貨物現在何處及可 以負責處理之人之傳真影本一份。 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紀錄影本一份。 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不良品之處理事宜之傳 真影本一份。 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表示扣留本案票款以確保上訴人 債權之傳真影本一份。 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協商交貨條件之傳真 影本一份。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傳真上訴人表示合約未註明應於本日十三 點三十分出貨並要求開立保證票之傳真影本一份。 十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傳真上訴人表示終止本契約之傳真影本一 份。 十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二次提出提出協商交貨條件 之傳真影本一份。 十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傳真上訴人表示同意對第一批貨全部重新 驗貨但僅能扣款九萬元之傳真影本一份。 十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三次提出提出協商交貨條件 之傳真影本一份。 十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第四次提出提出協商交貨條件之傳 真影本一份。 十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訴人請律師所擬協議書影本一份。 十八、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傳真上訴人表示不接受協議條件之影本一份。 附證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簽收回傳之生產進度表影本一份。 附證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事人間第一次交易時被上訴人因產品有瑕疵 被扣款10%的資料影本一份。 附證三、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存款證明影本一份。附證四、第一銀行扣款證明影本一份。 附證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訂購 Reberto藍色登機箱,共四、七一四個,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八 日。惟簽定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從未見有上訴人所謂之「一般交易條款」,而上 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二分傳真「一般交易條件」給被上訴人詳 (被上證一)。 一、有關合約規定之微量標,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收到上訴人傳真之登機 箱英文字體及中間LOGO製稿,但並非上訴人所謂之「授權書」,就上訴人所 附之附件二即可證明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製 作之生產進度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而非「於 十一月十二日交給被上訴人」。對於雙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往返之經過事實,上 訴人究係未能瞭解,抑係故意為不實之誤導,有待上訴人澄清。至於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傳真之製稿製作之商標後送交確認,上訴人則以與其承購者即第一商業銀 行要求之Reberto LOGO不符,乃要求重新依原樣品製作,但該商標 經查在我國有註冊登記,被上訴人恐將涉及侵害專利,要求授權,上訴人卻遲於 十二月十日始傳真授權被上訴人製作(詳被上證二),且於是日十七時二十一分 傳真確定微量標排法圖樣(詳被上證三)。是上訴人所述事實之二,顯非事實, 無非係上訴人自欺欺人之說詞,正符合上訴人上訴理由一、之所述之「完全無的 放矢」,且有「誤導」法院審理之嫌。 二、六附證六,因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於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電子郵件。 是以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電子郵件稿,主張「聯絡不到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 明確有發送該電子郵件之事實。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十一分以電子郵件將其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自行 製作之生產進行表通知被上訴人,驗貨日期為一月十六日出貨日期為一月一月十 七至十八日,在注意事項:則規定「交貨期已改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詳被 上證四)。而與上訴人事實四所述「十二月七日上訴人傳真要求被上訴人」云云 之時間,顯然不符,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在其附證五自訂之交貨日期屆至前,即與被上訴人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驗貨,經雙方驗貨結果,發現有十九PCS不良品,有上訴人之驗貨人員 於驗貨單上之註記及簽名為證(詳被上證五),但上訴人卻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 分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三‧二」;復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四 分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解決不良率過高之問題,並於理由二之,主張其自行片 面計算「得出不良率百分四十三點二之結論」。並未說明其依據。關此,實係上 訴人片面誇大不實之主張,自不足以為憑。 五、雙方驗貨後,上訴人未依約提領貨物,反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 四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請務必於今日(即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出貨(請參 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九)。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乃於十四時二十七分傳真通知 略以:將於十七時前出貨完畢,但上訴人應先開立貨款保障票或隔月十日票(請 參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十二)。惟上訴人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傳真律師 函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準時出貨(詳被上證六), 對於簽發貨款保障票之事,則未予提及。隨後,又於十六時電話通知要重新驗貨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適從,旋於十六時三十分傳真通知上訴人:未能按時出貨, 一切責任由貴公司負責等情(詳被上證七)。而上訴人於十九時三十一分再度以 電子郵件通知:於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前往倉庫重新QC過第一批之進貨;而 第二批進貨於十二時全數出貨完畢等情(詳被上證八)。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先 後多次電以子郵件或傳真為相互矛盾之出貨及驗貨通知,對其受領貨物之誠意, 實無法信賴。且對上訴人對前批貨款所簽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系爭支 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更對上訴人之信用與商譽深感懷疑。因此,被上訴人 乃於一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六分以傳真將到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通 知上訴人,同時表示終止登機箱之合約,俟中午十二時前支付票款後,再行檢討 出貨事宜(參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十五)。無奈上訴人於「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 五十二分」又以電子郵件通知:請「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派專人將第一批進貨 重新QC過,第二批進貨於十七時以前全數出貨完畢,並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日「 十二時四十五分」以前簽章回傳等情,(詳被上證九)。似此行為實非商譽良好 之公司所應有之作為。 六、嗣後,上訴人於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又以電子郵件通知:於一月二十九 日十四時前往詠立法律事務所洽談相關事宜(詳被上證十);複於同日十四時六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不再涉入相關事宜」,並表示「日後所有聯絡事 宜,請以書面為憑」(詳被上證十一)。因此,被上訴人乃於一月三十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對上訴人之誠信,無法信賴,不得不於前述時日通知終止藍色登機箱之 合約,俟前批貨款解決後,再協商出貨事宜(詳被上證十二)。而上訴人並未遵 守其「將不再涉入相關事宜」之聲明,仍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又委託律師通 知:解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訂購合約(詳被上證十三)。之後,上訴人依然出 面洽商,被上訴人乃勉為其難,同意上訴人於二月一日十二時前,將前遭退票之 貨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亦同意下午會同前往倉庫驗收,二 月四日出貨;上訴人承諾簽發二月十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在九萬元 以內扣除貨款(請參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十八)。無奈上訴人又失信,違背其所 有之承諾,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之誠信,乃於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傳真通知 :因上訴人無誠意解決,乃拒絕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擬違反公平原則之協議書(請 參見上訴人所附之附件二十二及二十三)。 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十一分以電子郵政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日期延至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詳上訴人所附之附件四)時,早已超過上訴人與第一銀行 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交貨日期有二十五天之久。上訴人為何不反躬自省 其原因,卻一時怪罪被上訴人,且於理由三之及敘述「被上訴人已一再遲延交貨 ,致使上訴人對第一銀行承擔相當大之壓力」及「上訴人對第一銀行面對相當大 之履約壓力」云云,此乃上訴人一改再改出貨、驗貨之時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 適從。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貨品,至為明顯。 八、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一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壹佰壹 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票號AL0000000之系爭支票乙紙,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金額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單肩背包之價款,雙方於約定時日驗 貨、出貨,並經上訴人受領簽收,但上訴人竟片面主張貨物有瑕疵,擅自扣除百 分之十之貨款,且未依約應於貨物驗收後隔月十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 現金,而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時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等情。凡此,在在證明上訴人係一不守信用無法讓被訴人信賴之公司,毫無商譽 可言。再者,上訴人藍色登機箱之訂購單,本身延誤製造時程於先,驗收後又藉 詞拖延出貨、驗貨時日,時而為出貨之通知,時而又為驗貨之通知,且互相矛盾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適從。訴訟時且隱瞞事實真相,諉過於被上訴人而主張被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復以「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受到重大影響,致使 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大受打擊」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請求慰撫金肆拾萬,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Reberto藍色登機箱訂購單時,從未提及或出示所 謂之「一般交易條款」。就雙方簽訂之「訂購單」,其內容亦無「一般交易條款 」之約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單肩背包,亦未有上訴人所謂之「 一般交易條款」。該一般交易條款既係「上訴人向廠商採購時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為何不在「訂購單」內明確規定,而附在「訂購單」之後為契約條款之 正式文件。況且上訴人既已自認該交易條款「係於締約後始傳真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在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附之附件三,即「一般交易條件」上簽名、蓋 章、並回傳,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一般交易條款(件)」,無非係其片之詞 。因之,自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當知此一般交易條款之存在,並為 當事人間之基礎契約內容」。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請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所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一般交易條款」云云,亦係上訴人混淆事實 ,自不足以採信。 十、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被上證一及被上證四,係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十六時五十二分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時十一分,先後傳真給被上訴人之「一 般交易條件」(並無所謂之「生產進度表」),及「行程表」(即交貨改期通知 )各乙張,有上訴人傳真之時間為憑。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附之附件四,亦可證 明上訴人並未附有一般交易條款及生產進度表,僅為乙張「行程表」(即交貨改 期通知)。凡此,事證俱在,自不容上訴人空言狡辯。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驗貨時,倘若被上訴人未派員參與,試問上訴人指 派之驗貨人員怎能在被上訴人之驗貨單上記明「不良品十九pcs」?又如何 能在驗貨單上,被上訴人指派之驗貨人記明之「如無疑問請簽收,謝謝!」之 後簽名及記明日期(詳被上證五)?足證被上人確實有派員會同驗貨,並未有 「一再避重就輕」而「閃爍其詞」之情事。其實被上訴人究竟「派何人陪同驗 貨」,並非本事件之重點。而本事件重點,乃在於合約規定之微量標,上訴人 究係何時正式授權被上訴人製作。關此部份,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之答辯狀一之辯明甚詳,並以被上證二及被上證三,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傳真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於上訴人採購之訂單,隨即並傳真通 知該微量標之排法。為何上訴人「一再避重就輕」隻字不論。而於上訴理由狀 以「於去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LoGo傳真授權給被上訴人(參 見附證四)」,以混淆事實,「企圖隱瞞事實真相」,且諉過於被上訴人遲延 交貨,此種行徑應非正派經營者所應為。 十二、上訴人提及上訴狀所附證十四(應係附證十八之誤),此乃係經雙方多次協議 後各自承諾之責任,被上訴人為預防上訴人以口說無憑,事後又不承認,特就 雙方各自承諾之責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傳真給上訴人確認。其中被上 訴人「同意此批貨款由貴公司(即指上訴人)在九萬元以內扣除」之語,係上 訴人當時主張該批貨品出貨,分送全省八十八家分行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經上訴人估約需九萬元,被上訴人為解決紛爭,乃同意在貨款中扣除。但 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在第一批訂購之單肩背包,交貨後竟片面主張貨品有瑕疵 ,擅自扣除貨款之百分之十(詳被上證十四),為防止上訴人重施故技,被上 訴人特別又註明「貴公司不得再有任何之扣款動作」。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 人期望上訴人對其遲延交貨之行為最多僅扣款九萬元」云云,實非事實,因被 上訴人絕不接受遲延交貨之責任。 十三、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狀,所附之證一,即上訴人所謂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被上訴人簽收回傳之生產進度表影本」,按該﹁生產進度表﹂係上訴人於該 日傳真至被上訴人設在廣州之長安辦事處,由當時在辦事處之被上訴人之經理 吳泰儀(即吳泰儒)先生,依雙方簽訂之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期暨備註欄約定 之日期填入該表,作為各項預定之日期。而依該「生產進度表」記載之日期, 即可證明當時訂購單上有關微量標授權問題尚未發生。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七日傳真之文件,僅為「一般交易條件」及空白之「生產進度表」(該表經 上訴人提出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尋獲,詳被上證十五)各 乙張共二頁;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者,則僅有「行程表」(即上訴人所 稱之「改期通知」)一頁,有上訴人傳真上述文件時,所列印之時間及頁數為 憑。是以,上訴人所稱「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 傳真給被上訴人者係同一文件,其內容一式三份,包括『一般交物條款』、『 生產進度表』及『改期通知』」等語,顯非事實。上訴人卻誣指被上訴人「卻 將之割裂做有利於己之使用,企圖混淆事實」(均詳上訴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狀第二頁),而真正混淆事實者係上訴人企圖隱瞞事實,事實俱在,自不容 上訴人飾詞狡辯。至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第二頁所述之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生產進度表,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 電子郵件(即指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尚未尋獲空白之「生產 進度表」。之後,當上訴人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有空白之「生牽進度表」 ,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一即傳真至廣州長安辦事處之「生產進度表」, 乃發現被上訴人係將「行程表」(即上訴所指之「改期通知」)誤認為「生產 進度表」所致,實非上訴人「心虛」,併此敘明。 十四、上訴人訂購之四千七百一十四個Reberto藍色登機箱分裝五百九十箱, 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先後辦妥進關手續,運抵富友倉儲有 限公司倉庫,有該公司應收款清單影本(詳被上證十六)為憑。當第一批八十 六箱運抵時,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可先行驗貨,但竟不予理會。俟其餘之 五○四箱全部運抵後,亦隨即通知,始勉強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 。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附件六所述事實,與狀內所述:「事實上第一批貨遲 至一月二十三日始到台灣」(詳該狀第六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惟被上 訴人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辦妥進關手續,並通知上訴人驗貨」(詳該 狀第五頁);以及民事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仍未依限交貨,而係遲至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突然通知貨到台灣,可於翌日(即二十四日)辦理驗貨」 (詳該狀第五五頁)。足證上訴人前後敘述之日期非但不符,而且與事實顯然 悖離。上訴人虛偽掩飾之情,在事證之前,已不攻自破。其目的無非在誤導事 實之真相。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之附件六,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製作之傳真稿,經被上訴人查證確未收到該傳真稿,上訴人擅自認該附件六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實無法苟同無爭議之主張(請上訴人舉證),亦併 此敘明。至於雙方於一月二十四日之驗貨,係吳心華小姐代表被上訴人陪同上 訴人之代表楊輔英小姐及林嘉龍先生於富友倉儲有限公司進行,自上午十時許 開始,迄下午二時許上訴人代表表示要離去時,即在被上訴人驗貨單備註欄吳 心華小姐書寫「驗貨如無疑問請簽收,謝謝」之後簽名,並註明日期,且在空 白處特別書寫「不良品十九PCS」。而有關如何驗貨,究係全驗抑或抽驗, 全由上訴人之代表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之代表從未表示意見。對於不良品十九 PCS之不良情形,上訴人之代表亦未告知。俟離去後始於該日十五時三十五 分以傳真通知略以: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三‧二,並說明第一批為之嚴重, 煩請派人將第一批進來之貨物全部重新QC過後再行出貨等(詳上訴人所附之 附件七)。退一萬步言,縱使貨品有瑕疵,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 前既明知被上訴人三次打樣送請確認時,發覺均不理想,為何上訴人於驗貨時 ,卻不善盡責任,實施逐箱驗貨,而不應以抽驗方式行之草草了事,且不將瑕 疵情形當場告知被上訴人,事後則諉以「貨物因數量過多,乃依業界慣例以抽 驗方式驗貨」為由推卸責任;復以抽驗之箱數及不良品之件數推論不良率高達 百分之四十三‧二,顯非合情合理。況且不良情形既未會同被上訴人檢視,亦 未邀同請第三者或請公證人士檢驗以證明,而解決爭議。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法 接受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應負已「驗貨」之全部責任,自不待言 。 十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單肩背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貨後,即 片面主張貨品有瑕疵,擅自扣除貨款百分之十及其他費用,雖經被上訴人異議 ,並據理力爭,上訴人雖同意將瑕疵之證據交給被上訴人,以資證明,但迄今 亦不了了之。依約該批貨款應於「貨到驗收後隔月十號現金」,亦即上訴人應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現金,但上訴人先以簽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支票, 已於十一日寄出為由以搪塞;後則表示將於十六日重新簽發一張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之現金票,經被上訴人偕同友人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理論並收取現金票,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卻避不出面,公司職員又藉詞推托,至晚上十一時許,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出面,改簽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系爭支票,屆期又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傳真影本(詳被上證十七 )與被上訴人一月十六日簽收之支票影本(詳被上證十八)以及已呈案之退票 理由單等為憑。以上所述之經過,豈係「上訴人自始有誠意付款」之行徑?此 種行徑又豈係正派公司所應為?再就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二,即上 訴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存 款證明而言,僅足證明上訴人在此期間有此存款,但不足證明其支票到期日亦 有此存款。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其存款根本不足給付單肩 背包之現金貨款,因此其存款不足正反證上訴人違約在先,嗣後再以支票已寄 尚未收到,以及重新開立現金票等以拖延時日。更在在證明上訴人毫無信用可 言,而且根本無誠意給付貨款,上訴人對此經過情節,為何不誠實論及,豈是 被上訴人「完全無的放矢」。 十六、綜上辯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兩次訂購貨品契約,第一次上訴人本身違約 在先已如前述;繼之第二次訂購之貨品,未能授權製造商標於前,驗貨後,又 藉詞拖延交貨時日,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適從,上訴人顯無履約之誠意,責任應 全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賠償之責。因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被上證一:上訴人於十六時五十二分傳真之「一般交易條件」。 被上證二:上訴人傳真「授權」被上訴人製作之商標。 被上證三:上訴人十七時二十一分傳真之微量標排法圖樣。被上證四:上訴人傳真之電子郵政。 被上證五:上訴人之驗貨人員於驗貨單上註記及簽名。 被上證六:上訴人十五時二十七分傳真之律師函。 被上證七:被上訴人十六時卅分之傳真稿。 被上證八:上訴人十九時卅一分之電子郵件。 被上證九:上訴人十四時五十二分之電子郵件。 被上證十:上訴人十一時二十六分之電子郵件。 被上證十一:上訴人十四時六分之電子郵件。 被上證十二: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被上證十三:上訴人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解除訂購合約。被上證十四: 被上證十五: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傳真之空白﹁生產進度表﹂影本乙紙。 被上證十六: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影本乙紙。 被上證十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之傳真影本乙紙。被上證十八:被上訴人簽收支票之影本乙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 五十五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第一次更改交貨期 限係因被上訴人生產之貨物品質太差,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傳真給被上訴 人更改原交貨日期,係因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五日、三十一日 所送之打樣品質過差與合約原約定不服之處過多,上訴人根本無法接受。惟上訴 人為求契約能繼續而可順利對第一銀行交貨,乃讓被上訴人延期使其有補正之機 會(本即可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執行扣款),故另訂一交貨日期,不過命其應負 擔交貨費用以略示懲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驗貨之結果不良率確實高達百分 之四十三點二,上訴人一再要求重新驗貨之原因係該批貨物之瑕疵率過高,但希 望能先將良品部分出貨,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九萬元並非運費,上訴人自始有誠 意付款。本案爭執重點厥在於繫爭貨物品質是否瑕疵過高,如此則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驗貨時之方式、過程如何即為關鍵事實。可知本案被上訴人不僅遲延交 貨,且品質極為粗糙,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言,其因而造成上訴人被第一銀行沒收 保證金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違約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喪失期待利 益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二契約的差額),合計 共新台幣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整;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言,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主張被上訴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四十萬元之商 譽損失。以上總計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整,茲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票 號AL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真正,惟 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交付系爭貨物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經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第一銀行標取系爭登機箱共四千七百十四個,價 金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零六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 得標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總價八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不含稅,含稅應為 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下單定製該登機箱,並約定交 貨日期為十二月十八日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貨物契約、投標須知 、訂購單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就系 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全部辦理進口及進倉完畢,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兩造會同驗貨等情,有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可憑,兩造並均不 爭執,應認為真實,可知被上訴人交貨已遲延,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商 標授權問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確認,致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云云 ,惟查原約定微量標確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原交貨期為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可證微量標確認後至交貨只須二十八日,是以上訴人固不爭執係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授權商標並確認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始全部辦理進口及進倉完畢,再依常理判斷,系爭登機箱及微量標本 可分開製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簽約後,應已開始生產登機箱本體),故自微 量標確定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二十八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左右止(亦 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早),該登機箱應全部已完成,惟被上訴人竟至九十一 月一月二十二日始進倉完畢,可見商標確認並非系爭貨物遲延交付之主因。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傳真一般交易條款、生產進度表、改期通 知三份文件予被上訴人,表明改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情,被上訴人則不爭 執收受一般交易條款及空白生產進度表,惟否認有收到改期通知之情,並主張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到改期通知等語,從而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到上訴人之上開改期通知,然依前所述,連同上訴人 確認商標授權時間,被上訴人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左右製作完成,則在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被上訴人本應提出交貨通知,惟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 提出交貨通知,是以縱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通知改期為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屬實,則在被上訴人認知裡,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認應交 貨日期仍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故被上訴人至少在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左右即 應隨時處於交貨狀態,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進倉完畢,已如 前述,從而本件遲延交貨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復查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富友倉儲公司進行驗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當日驗貨前職員林嘉龍於本院證稱:「我 們當天抽驗,驗了四十四個,其中有十九個有問題。當時有三大堆,我們就把 靠近的二大堆,隨便抽了四十四個,一箱是八個,我們抽了一、二十箱,一箱 大約抽了二、三個。不良品,主要是拉環不好拉出來,不好推進出,還有提把 是訂歪了,裡面的車工,車的不是很好。與原來打樣是不一樣,整個品質有問 題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當日與林嘉龍一起驗貨之職員楊輔英於本院 證稱:「與證人林嘉龍、吳小姐一起去驗貨,從上午十點到下午二點。當時有 放三個地方,我們就靠外面的二個地方驗,我們總共抽了四十四個,有十九個 有問題,提把車歪了,拉桿不順等語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當日陪同林嘉龍、楊輔英驗貨之職員吳心華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他只有告 訴我這是不良品,叫我放在不良的部分,他有跟我說拉桿不好拉,當時楊輔英 有說壞掉的好像蠻多的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驗貨單上亦記載不良品1 9pcs,可見本件驗貨係以抽驗方式抽取了四十四個,其中有十九個有瑕疵 ,則依機率計算結果,不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19/44=0.4318=43.2%), 故被上訴人認全部登機箱中僅有十九個瑕疵品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從而系爭 貨物之不良率既高達百分之四十三,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 八日、二十九日、二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時(有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被 上訴人仍未交貨,可知本件給付遲延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以損害賠償金額對系爭票款為抵 銷,即有理由。 三、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 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導致被第一銀行沒收保證金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 並喪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期待利益(與第一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二契約 約定價金之差額,即0000000-000000=231127)、對第一銀行違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訂購貨物契約、訂購 單、第一銀行證明書影本為證,再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 被第一銀行沒收履約保證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二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影 響商譽極為重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四十萬元為適當。故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2311 27+224107+400000=855234)。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八十 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 壹元(0000000-000000=247621),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判決不利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二審 確定案件,自毋庸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雯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