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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帝艾帝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告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帝艾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外觀及喇叭機構等之設計工作,各該部份未稅之工作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又各該部份之工作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亦已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者計有:主機外觀部份第二期報酬十八萬元及其尾款四萬元;主機機構設計第一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及其尾款十萬五千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之尾款六萬六千元及喇叭機構設計部份之尾款七萬五千元,總計未付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即為本件起訴之金額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以上所陳,均詳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又原告委任郭惠吉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藉詞推諉,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存有承攬之契約關係

(一)承攬契約關係之成立,依法不以立有書面為要件。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只要當事人間對工作標的及報酬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承攬契約關係即為成立,不以當事人間必需簽訂書面契約書為要。本件之承攬關係既因兩造對工作標的─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外觀及喇叭機構等之設計工作,及報酬─(稅前)八十二萬元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被告公司亦已依原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據以製作模型並開模,則被告公司現再以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書為由,辯稱承攬關係尚未成立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徵諸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2、又兩造對於承攬之工作標的及報酬等承攬契約之內容達成合致後,原告公司即將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形之於書面,並於其上先行用印後再交由被告公司用印,然被告公司不僅未依約定用印再交回用印後之契約書,現更於收受原告公司之設計圖並據以開模後,以被告並未在契約書上用印藉以否認雙方之間之承攬關係,實有違誠信。試想:若兩造間對承攬契約未曾達成合致,被告公司怎麼可能取得原告公司已先用印完畢之部份契約書!又若原告公司未交付已完成之設計圖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依據何設計圖委請訴外人宏隆企業有限公司鐘文宏先生製作模型!另從被告就開模後之事宜尚猶發傳真(見原證十一號)予原告,亦可知兩造間確存有承攬關係,被告公司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3、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被告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上自認曾就系爭承攬關係曾先後支付定金共三十萬九千元予原告公司,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要無疑義。

(二)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二號電腦用喇叭外觀設計部份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十五條之約定不僅未違反公平原則,且因其非契約必要之點,故亦無礙於系爭承攬關係之成立。

1、契約之內容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常素者,即在通常情形下雖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則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者;偶素者,即通常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於契約之內容者。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故當事人間對契約要素已表示意思一致時,即推定契約成立,他方若主張以常素或偶素為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從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觀之,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決厥為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二者,是當事人對於一定工作及報酬二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如何書面之方式為要。凡此均為學者孫森焱、鄭玉波所肯認。

2、系爭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一定之工作─電腦用主機外觀、機構與喇叭外觀與機構之設計工作;以及報酬─(稅前)八十二萬元等事項,業經雙方合意之情,除業經原告舉證並詳陳在卷可稽外,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徒以被證二第十五條條款係必要之點且未經其同意,而斷然否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之情,惟徵諸上開說明,被證二第十五條條款顯非屬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亦否認被證二第十五條條款係兩造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雙方承攬關係尚未成立云云,實無理由。

3、再者,被證二第十五條之約定係為免被告恣意設詞拒付報酬所擬定之條款,且該條款雖約定被告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為由而拒付報酬,但同樣地亦科予原告須修改設計內容之義務,是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謂至為衡平,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交易之情。且與被證二第十五條條款同樣內容之約定,亦曾出現在以往兩造之承攬合約中(見被證一號第十四條約定),當時被告不認為該約定有違公平交易原則而同意簽署,現臨訟反驟而更弦主張該約定條款有違公平原則並以客觀環境已各有所異云云,設詞圖免給付承攬報酬,洵不符誠信。

4、另被告陳稱設若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不依該條款修正設計圖,則原告不僅係已付報酬難以索回,更是求償無據云云,實亦不足憑信。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若真有瑕疵,被告應當於原告交付設計圖後,即予保留甚至依該條約定退回並要求原告修正,而非於收受原告之設計圖後不僅未予保留,甚且尚據該設計圖委請第三人製出模型並完成開模後,始再託詞改稱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有瑕疵並拒付設計報酬。試想,若被告之主張可採,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即顯難獲得保障。

(三)兩造間確存有承攬關係之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憑:

1、被告於原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向其查詢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之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時,曾回函肯認之,且該函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證物是我們蓋章沒有錯」(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辭辯論筆論)等語,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報酬,實無理由。

2、系爭承攬關係成立後,原告開立與被告之七張統一發票,被告亦據為進項稅額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否認兩造間承覽關係之存在,於法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告提出此項主張後雖以「交易取消」為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發票並補繳稅款,然兩造間業已成立之承攬關係,在無法定或約定之解除事由存在之情況下,尚難謂已成立之承攬關係有何消滅之情,是被告主張「交易取消」云云,實無理由。

3、原告主張電腦主機外殼係由鐵製機箱與塑膠面板組配而成,是為免被告所委託原告設計之電腦塑膠面板部份,與第三人展逸公司受被告委託所製作之電腦鐵製機箱部份發生組配上之障礙,第三人展逸公司乃製發原證十之傳真函,以為雙方協調之依據。故由上開傳真函,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之承攬關係等,核與證人即展逸公司人員傅金德證稱:「(你們公司是否受被告公司委託做機箱?而原告公司受被告公司委託做面板?這兩部份需要配合才能組裝。)發傳真的目的是這樣。」(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是證原告上開由展逸公司傳真函可證明兩造存有承攬關係之主張應可憑信。

4、又證人傅金德亦明確證稱:「我們之所以要傳真給原告,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們說有委託原告設計塑膠面板。」「(塑膠面板是那一部份?)電腦主機機構及外觀。」(見同上筆錄)等語,是由上開證述亦可得知兩造間就電腦用主機機構及外觀部份確實存有承攬關係,誠無疑義。

三、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

(一)原告交付設計圖之經過及方式系爭電腦用之主機與喇叭之外觀與機構之設計工作,伊始係由任職被告公司之蔡振樑(嗣改由林維彬接手)與任職原告公司之陳文傑商議,兩造議定後即由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林文山(機構部份之設計則由第三人張仁豐負責)著手設計之工作,並將完成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之林維彬。此由被告以原告之設計圖先完成模型之製作再繼以開模後,就開模所發生之問題仍由被告公司之林維彬與原告公司之陳文傑聯繫(見原證十一號被告製發之傳真上記載『ATTN:帝艾帝/陳文傑先生,FROM:日揚/林維彬先生』),即可窺得一二。

(二)系爭工作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之情,核有下列事證可憑:

1、由證人傅金德證稱:「(機箱及面板的開模是否要設計完成後才能開模?)是。」(見同上筆錄)等語可知,系爭工作整個流程須先完成設計圖、再依據設計圖製作模型、最後再另繪具模具圖據以開模及生產。本件電腦用喇叭外觀及機構之設計工作,原告不僅已依約完成及交付,且被告亦據原告之設計圖製作出喇叭模型而有原告庭呈之一組喇叭照片中為黃顏色者(見原證十五號,其中未上色之另一喇叭為被告據該模型,由被告自行發包之模具廠繪製模具圖,並持以開模所製作出之初胚產品)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當庭自承被告所製作並傳真與原告之原證十一號即「SP─7就是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上之喇叭」(見同上筆錄)。故而,被告既就喇叭開模後之事宜發出原證十一號之傳真欲與原告商議,徵諸證人關於上開工作流程之證述,原告確已將受被告委託設計之電腦用喇叭外觀及機構之設計圖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如何進行後續之開模動作並就開模後之事宜發出原證十一號之傳真與原告商議,是證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交付設計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另從被告所提僅電腦專用喇叭外觀設計工作部份之合約書中之工作預定表(見被證二號)上所載明之工作流程即「日揚確認後設計工作完成」才再進入「試模品檢討(會議)」階段亦可得知,工作時程一旦進入到開模(即試模品檢討)階段,即表示原告之設計工作均經被告確認並完成,準此而言,被告既不否認原證十一號有關據原告之設計圖以開模之事宜,則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經被告確認後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3、另證人鐘文宏證稱「(八十九年七月有無受被告公司委託,用原告設計圖製作喇叭的模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有一張發票給日揚實業有限公司,是喇叭與基座,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是面板。」「(這個請款是否製作喇叭模型與面板模型?)是。」「(是否需要設計圖?是誰交給你?)需要設計圖,兩造都是我的客戶,設計圖是原告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大概是日揚叫帝艾帝傳送給我。」「(是否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型?)是。」「(提示原證十五之模型照片請證人辨識。)的確是我製作的模型。」(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亦可得知,原告確有將完成後之設計圖交予被告(亦有依被告之指示將設計圖傳送予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鐘文宏),被告再據該設計圖委請第三人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鐘文宏依據該設計圖製作系爭承攬標的之模型,被告陳稱原告未交付設計圖云云,誠不可採信。

四、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設計圖之情,設計圖更無被告所指稱之瑕疵。

(一)本件承攬工作其中之電腦用喇叭外觀設計工作,雙方固曾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見被證二號第一、二條約定),然因被告嗣後又陸續追加本件之其他工作項目,故雙方最後合意應完成系爭所有設計工作之時間即變更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見原證十四號第一、二條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系爭所有設計工作云云,顯非實在。

(二)又系爭承攬工作之所以有二份以上之契約書,乃係因被告在雙方合致契約內容後,未依約交還被告應用印之契約書(見前述貳、一之(二))以及承攬之工作項目又有增加(可比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四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即明),致使原告必須依被告之請求再準備另一份原告用印後之合約書交予被告用印,然無論如何終無礙於雙方間確存有承攬關係之認定。被告指稱原證十四號合約書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文稿云云,殊無可採。

(三)系爭工作整個流程為設計圖之完成、再依據設計圖製作模型、最後再另繪模具圖據以開模及生產之情,業經證人傅金德證述綦詳,而被告委請第三人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鐘文宏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完成模型之製作,並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十二日之情,亦核有卷附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發票可稽。是由上開請款發票日期亦可證明,被告不僅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設計圖,且交付之時間應亦如原告所稱至遲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否則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如何能在同年七月三日及十二日向被告公司請領製作模型之報酬。故原告公司並無遲延交付之情,昭昭明甚。

(四)另被告提出被證四號主張原告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仍傳真喇叭設計圖予被告,是證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設計圖等語,應非實在云云,亦不可採信。蓋由上開發票請款日期已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在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十二日向被告請款前即已交付設計圖,否則被告所委請之第三人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又係依據何設計圖完成模型之製作並向被告公司請款,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號設計圖應係原告依約交付設計圖,被告亦據以製作模型後,對模型之檢討所為之圖面,屬系爭工作完成並交付後之另一件工作,故實難據被證四號之設計圖主張原告有遲延之情。

(五)證人傅金德陳稱:「塑膠面板一定要我的設計完成才能設計」(見同上筆錄)云云,並不實在。蓋原告與證人所屬之展逸公司所各別負責之電腦外殼機箱與塑膠面板之設計工作,彼此間並無先後順序之問題,換言之,原告所負責之塑膠面板即電腦主機機構及外觀之設計工作非必需接到展逸公司之機箱設計圖才可以開始塑膠面板之設計工作,原告可先作設計,再就組配上可能發生之問題雙方進行協調,並就各自之設計圖略加修正即可。故被告欲以展逸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將其設計圖E-mail予原告,故原告之「後階段」設計工作不可能於同年六月底前完成並交付,指摘原告有遲延之情云云,顯不足憑信。

(六)退步言,即或原告完成並交付設計圖有所遲延,惟被告於受領設計圖時並未為保留,迄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時被告始為主張,茲援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物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於法亦無可採。

(七)另被告以其製作之開模後之傳真即原證十一號上之記載,主張原告所設計之喇叭外觀及機構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憑信。蓋該傳真函上所記載之瑕疵係被告公司單方面主觀上之指陳,本質上即難據以認定為原告所為之設計圖究竟有無瑕疵之客觀證據,況且證人傅金德證稱:「(原證十一上面的問題,是否與證人所說的機箱面板間的問題?)後續的問題,可能是模具的問題」(見同上筆錄)等語,顯見原證十一號上所記載之問題或瑕疵,應係開模過程中或因開模技術不佳所致生者,與原告之設計圖無關。被告公司據該傳真函恣意主張,顯有不當而不足採信。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作之整個流程為:

1、雙向溝通條件設定(材料、零件、PCB板等)

2、設計外觀提案(須日揚確認)

3、修改外觀設計提案(須再經日揚確認)

4、外觀圖面完成(須再經日揚確認)

5、外觀圖面移轉設計工作完成

6、模型製作(外觀)(由日揚委託第三人製作模型)

7、機構設計(須日揚確認)

8、機構圖面移轉設計工作完成

9、模型製作(外觀+機構)(由日揚委託第三人製作模型)

10、被告自行發包模具廠繪製模具圖製作模具、開模及量產等由上開整個工作流程可知,原告僅需將經被告要求修改並經確認之圖面交付與被告,系爭工作即屬完成並交付,後續之製作模型、繪製模具圖、製作模具開模及量產等,均非屬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此由被告確亦將模型之製作另委請宏隆公司鍾文宏負責可為明證。被告答辯狀中指稱喇叭及電腦機殼面板之成型模具結構圖均包括在原告之工作範圍內云云,乃至以「開模試驗完全無問題後」始可稱本件之設計工作完成云云,顯非事實亦無理由,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以喇叭模具圖有問題或開模後產品有諸如前面板與網板縫隙大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亦無理由。蓋模具圖之繪製非原告本件承攬之工作範圍,是原告本即無義務對該模具圖之瑕疵負責。另造成開模之產品有瑕疵(含原證十一號上所載者)之原因,約有如模具圖有誤或試模之條件如塑膠成型時間、溫度、進料點、材質設定之收縮比等太差,均與原告繪製之設計圖無關,被告將之張冠李戴,顯有不當。尤其產品有無市場性應屬被告在委託原告設計前即應先調查及考量者,與原告設計圖之繪製實難謂有何關聯。

(三)宏隆公司鍾文宏僅受被告一方之委託製作模型之情,可由宏隆公司鍾文宏僅向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即明,被告指稱宏隆公司鍾文宏係受兩造共同委託云云,亦非事實。

(四)本件整個工作之每一階段,原告均曾與被告商議並取得確認,被告以原告提不出簽認圖紙,否認有收受完成之設計圖,顯與誠信不符。

1、原告負責之設計圖繪製部份,與原告互動之流程,原告已陳述如前伍之一之(一)到(八)所載。

2、以上開互動流程而言,喇叭部份之實際設計過程約略如后:

⑴兩造溝通設計方向及條件之設定

⑵原告提出喇叭之六份外觀設計圖案,被告選定E案

⑶E案原創意為不織布網,被告為成本計,修正為塑膠射出,原告為此再設計提出喇叭出音孔之五份圖案

⑷被告選定B案,原告提出圖面

⑸原告依被告需求提出色彩圖案

⑹被告認為原設計之喇叭腳架不穩且成本高,要求變更底座之設計

⑺原告提出喇叭機構分解等圖案

⑻圖面移轉,被告委請宏隆公司鍾文宏製作模型

3、以上開互動流程而言,電腦主機面板部份之實際設計過程約略如后:

⑴兩造溝通設計方向及條件之設定

⑵原告提出電腦主機面板外觀圖面四案,被告選定A(高階機種)D(低階機種)二案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傳真提供電腦主機鐵殼尺寸圖

⑷被告為節省成本希望使用已有之小蓋板,原告爰提出修改後外觀平面圖

⑸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提出低階機種鐵殼尺寸圖

⑹被告確認高階機種外觀平面及3D圖

⑺被告確認低階機種外觀3D圖

⑻原告依被告所提色彩計劃提出圖案選項,並經被告選定黃色系

⑼原告提出電腦主機面板機構設計之爆炸等圖

⑽圖面移轉,被告委請宏隆公司鍾文宏製作模型

(11)被告提出於面板下方多開散熱孔及減少件數之變更設計意見,原告亦依其意見提出變更後之斷面圖

(五)由上開流程即知,原告所為之每一階段設計工作,均經被告之確認,且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完成之設計圖給被告公司,以供被告委請之宏隆公司鍾文宏憑以製作模型。又被證九之面板模型係原告在經被告確認設計圖無誤,並依約將圖面移轉給宏隆公司鍾文宏憑以製作之模型,惟系爭工作履行完畢後,被告為減低成本計又恣意要求做變更設計(如上述面板流程之10、11),原告基於商誼亦免費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予被告,惟究難以此謂被告有何遲延或違約之處。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二: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三: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四: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五: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六: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七: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證八:原告查詢帳款回函影本一件。原證九: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函影本一件原證十:展逸機械工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原證十一:被告公司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原證十二: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十三、十四頁影本一件。原證十三: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三五二頁至三五五頁影本一件。原證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一件。原證十五:一組喇叭照片影本二件。原證十六: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原證十七:喇叭外觀圖案六張。原證十八:喇叭出孔圖案二張。原證十九:圖面二張。原證二十:圖面二張。原證二一:圖面乙張。原證二二:喇叭機構圖面五張。原證二三:電腦主機面板外觀圖面四張。原證二四:電腦主機鐵殼尺寸圖二張。原證二五:電腦主機面板外觀平面圖二張。原證二六:低階機種鐵殼尺寸圖乙張。原證二七:高階機種外觀平面及3D圖二張。原證二八:低階機種外觀圖乙張。原證二九:色彩圖案三張。原證三十:電腦主機面板機構設計之爆炸等圖五張。原證三一:變更後之圖面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鐘文宏(即宏隆模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命其提出與日揚公司間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之往來交易發票存根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兩造之間權利義務尚未明確,契約未成立。

(一)原告狀稱承攬被告之產品設計工作,卻未能提出相對應之合約證明承攬之事實。查過去被告曾多次委託原告設計,雙方皆簽定正式合約,當原告依約定交付合約標的時,被告即依約付款,從未拖延。原告於歷次庭訊時皆未予以反駁,可資證明被告對履約之信守。

(二)原告曾草擬一份合約予被告,惟因原告所擬之合約第十五條有違公平交易,雙方一直未能取得共識。被告考量雙方過去合作尚滿意,為表示誠意,事先支付三十萬九千元供原告週轉,希望原告在合約未談妥前可先行作業,以免延誤。原告卻一直拖延,不但未能依其所擬進度完成,且至今亦未交付。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明示"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成立"。即反面解釋必要之點尚有爭執,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約自無從成立。

(四)原告稱"被證二第十五條之約定係為免被告公司恣意設詞拒付報酬所擬之條款云云"。並稱被證二第十五條非承攬關係之必要之點,然而從"原證十四"亦即原告所稱修正之合約文稿中,將類似被證二第十五條去除,其說詞已不攻自破。按原證十四所稱之金額遠大於被證二,原告卻反而不怕被告恣意設詞,而去除第十五條,其心虛昭然若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是對等,並應以互相信任為原則。若依照原告上開之說詞,自始就無互信意念存在,相較於被告在合約未簽定前,即以信任之態度先行墊付部份款項之舉,更可顯現被告之誠信與原告對自己能否履約之心虛。

(五)查承攬者一定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之相對關係,若一定工作未完成,則無權請求給付報酬已無庸置疑 (參原證十三)。而所謂"完成工作"必需該定作物是否符合要求,合用與滿足定作人之需要,且經定作人驗收而言。如按照被證二第十五條約定,不管定作物符合要求,合用並滿足被告之需要與否,非報酬不可,雖另有科以原告修改之義務,可是原告未盡修改義務者,應如何負其責任隻字未提。萬一給付報酬後,原告一再拖延不盡修改義務時,被告所受損失難以預計。不但損失已給付之報酬,且因而發生之損失亦使被告求償無據。其意圖抹煞定作人對承攬之工作物審核是否符合定作人所要求,可否應用生產之權利,使毫無置喙之餘地。顯然是一面倒之條款,違反公平交易自不待言。又該條款是有關如何給付報酬,是承攬關係之必要之點自毫無疑義,原告主張否定顯無理由。

(六)再者,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項契約範圍內,不可能涉及其他。每項契約因當時之客觀環境而各有異,縱令以往簽定之契約有與這次擬簽訂之契約相同或類似之條款,亦不能據以類推,認定對方對這次之條款已無爭執。被告對被證二第十五條表示不能同意已如上述,原告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證二第十五條關係到給付,即屬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之"必要之點",既有爭執,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原告利用該條文及原證十二與十三推定契約成立,顯係斷章取義不足採。契約既然未簽署,即表示必要之點有認知上之差異,即屬未達成合意。事情之過程無法掩蓋雙方權利義務未明,契約不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違反承諾,迄今未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其應負遲延與未交付之責,義務未盡,當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承攬宛如買賣,講求貨品與價金之對價關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貨之品質不良或不滿意可退貨,乃市場交易之公平原則。

(二)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証明被告完全接受其所稱之設計圖,諸多說詞皆為旁敲側擊。貨品交付應要簽收,工作完成與否要經確認簽署,乃市場不變法則。原告提出之原証十六~三十一皆無被告之簽認,應為其設計之文稿而已。原告意圖以之證明交付,實屬無稽。一般商務慣例,接獲統一發票皆先申報,以免誤了申報期。若交易未成立,仍可向稅捐機關申請退回。商場上交易習慣為收到貨物後支付貨款票據,若事後發現貨物品質不良,仍可要求退回票據或止付,發票只不過是提供報稅之憑據。不能以已開發票就要求如數付款,應否付款,事實上應以已否完成工作而定。如一方未完成工作,另一方自可拒絕付款,這是商務上交易之公平原則。原告未完成工作,卻一再主張已開發票要求如數付款,顯無道理。

(三)本案所謂"交付"係指經被告驗收確認之圖紙,原告如堅稱交付,應負舉證被告確認之文件。原告為推卸其迄今未交付確認設計圖之責任,諸多說詞與證據自相矛盾。如:

1、原告於本年四月十六日言"...並將完成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被告公司之林維彬,被告公司隨即委請開模廠商"展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依設計圖開模組裝,...。(參原證十),及被告公司就開模後所生之問題,通知原告公司之傳真文件 (原證十一)可稽... "。

2、原告另於本年七月九日言"...是為免被告所委託設計之電腦面板部份,與第三人展逸公司受被告委託所製作之電腦鐵製機箱部份發生組配上之障礙,第三人展逸公司乃製發原證十之傳真函以為雙方協調之依據..."。

3、由原告上述兩次說明可看出根本矛盾,原告對各項文件根本未查證,胡亂搪塞,其諸多說詞之不可採昭然可見。被告指原告張冠李戴顯為事實。

4、原告一直強調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並企圖以自己之內部文稿 (參原證十四),掩飾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之遲延事實。同時 (1)展逸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仍然發函提醒原告注意設計圖應互相匹配之問題 (參原證十) ,設想若原告設計圖已完成,展逸公司只需向其索取圖紙核對即可,何須發函提醒原告。(2) 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還以傳真通知被告欲修改設計,此可證明被告並未於當年六月底前確認,亦即原告所稱之交付日期與事實不符。(3) 證人鍾文宏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憑原告直接交給證人之設計圖製作模型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查製作模型只是承攬工作程序之第二階段而已,離所謂工作完成 (即樣品被接受)根本還差一大截。"模型"只是為了幫助定作人查驗設計圖是否有問題,設計圖並未被確認,證人鍾文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庭訊時亦已予以證實。(4)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仍發函通知原告設計有問題 (參原證十一),原告迄今未能有改善之方案,反於辯論時不負責任的將之推說是開模技術問題。設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只要找開模廠商即可,何須大費週章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不負責任,漠視之態度,已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原告非但未能於自擬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設計,且經上述證實,其自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之說詞亦非事實,原告之拖延與漠視,造成被告無法於國外客戶規定期限內生產交貨,遭到取消數百萬元之訂單,蒙受巨額損失,原告還不負責的推說與其無關,實在有違誠信原則。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未交付,立即使被告受害,縱使有契約,依法亦已無效,更何況本案契約尚未達成合意。原告義務未盡,已無權要求給付。

四、證人鍾文宏於庭訊時指出,原告與被告皆為其客戶,原告負責提供圖紙,被告負責付款。其係雙方共同委託,設計圖亦係原告主動直接傳給證人,顯非如證人於庭訊時所臆測"...大概是日揚叫帝艾帝傳給我"。而且證人憑以製作模型之圖紙並非最終確認之設計圖,此可由證人鍾文宏於庭訊時所言"製作模型是要驗證要生產的東西有無市場,或客戶要樣品,或確認電子零件裝上去有無問題,是開模前之預備"及"模型之作用為:圖面客戶或老闆可能看不懂,做出實體來,東西可以裝上去看",由此可證明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當然無從交付。原告爰引民法第五百零四條顯不恰當,被告並未受領工作物,何來保留之義務。

五、被告提出被證二僅僅在證明契約未簽署,雙方權利義務未明,而原告卻一再以其片面擬訂之流程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實屬不當。依市場交易習慣,設計應於產品完全無問題,即開模試模完全無問題後,始可稱完成。本案之標的設計,誠如證人鍾文宏所言"...後來他們說圖面好像有問題...",有許多問題:(1) 喇叭開模後問題重重,而原告一直無法解決,被告曾通知原告 (參原證十一),而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意圖引用證人傅金德所臆測"原證十一上之問題可能是模具的問題",來證明其設計無瑕疵實屬不當。證人傅金德專精鐵模,製造塑膠模具並非其業務範圍,而喇叭之模具為塑模 (亦即塑膠射出成型用之模具),其結構與鐵模南轅北轍,所謂隔行如隔山,況且傅金德根本未見過圖紙,其所臆測根本不可採,原告企圖推卸責任之心態明確可知。同時其設計產品之瑕疵如 (a)前面板與網板縫隙大 (參原證十五,被證五,被證六,被證八)。(b)導音孔有問題,太長頂到零件 (參被證七)。(c)音質差,客戶無法接受 (參被證六,被證七)等,造成產品無法銷售。原告既然負責機構設計,當然包括模具之適用性,原告推托與其無關,實屬不負責任之說詞,即其敷衍塞責之心態畢露無遺。(2) 面板於模型完成後,因設計之面板體積龐大,較被告公司目前銷售之產品耗用數倍之原料,即被證九與被證十之比較,黃色為原告所設計,生產成本極高,且因體積龐大,包裝成本與運輸成本皆大幅提高。在此價格競爭之時代,原告之設計根本不當,無生產效益與市場性,被告當然不可能接受此種設計。原告亦無法改善,且意圖以其內部之一張圖紙 (參原證三一)妄稱其已改善。設若如原告所言,為何無法提出確切之簽認圖紙?為何未再製作模型評估?(證人鍾文宏已於庭訊時證實僅作一套模型) 。原告不履行義務,而僅要權利,根本不符合公平交易與市場法則

六、本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標的,實際上包含四部份,即 (1)喇叭外觀:即喇叭之造型設計。(2)喇叭機構:即喇叭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3)主機外觀:即電腦機殼面板之造型設計。(4) 主機機構:即電腦機殼面板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這些設計圖紙皆須完全合用,經定作人開模完成,並試樣無誤確認簽收後,始可謂完成交付。原告聲稱其自行將設計圖交付予宏隆公司製作模型即屬設計完成,實乃不負責任,意圖卸責之粗糙藉口。模型僅為協助判斷設計有否問題之工具 (如證人鍾文宏庭訊時之證詞),原告於將圖面交付宏隆公司即妄言工作已完成,其敷衍之心態可見一般。根據原告之說詞,可證明其工作僅止於製作模型之前,同時已可充分證明其承攬工作未完成。

七、原告辯論意旨狀第伍~一條所敘述之流程及權責,與被證二原告所擬之流程及權責有矛盾之處,此又是原告意圖卸責之不當證詞。若如原告所言,僅畫了原證十六~原證三十一之圖稿即可向被告要求領取八十二萬之鉅款,實屬不對等。由此可證明被告之說詞"機構設計包括完整模具圖",乃是事實。原告僅僅畫了幾張未經確認之圖稿,後續之模具圖根本未繪製,工作尚未完成,其硬要將未完成之瑕疵品或不當之設計品號稱已完成,原告未盡義務只要權利之不負責任心態昭然若揭。

八、綜上所述,契約未簽署,雙方權利義務未明,原告未交付工作物 (無被告簽認之收貨單) ,工作半途而廢,使被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即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合約正本一件(存證物袋內)。被證二:合約正本一件(存證物袋內)。被證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影本一件。被證四:原告傳真文件影本一件。被證五:喇叭設計不當示意圖一件。被證六:喇叭設計不當示意圖一件。被證七:喇叭設計不當示意圖一件。被證八:喇叭設計不當示意圖一件。被證九:原告設計生產之面板模型圖一件。被證十:被告目前銷售之面板示意圖一件。被證十一:被證九與被證十之比較圖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傅金德(即展逸機械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理由

甲、兩造之爭執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日揚公司之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外觀及喇叭機構等之設計工作,各該部份未稅之工作報酬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各該部份之工作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亦已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者計有:主機外觀部份第二期報酬十八萬元及其尾款四萬元;主機機構設計第一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及其尾款十萬五千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之尾款六萬六千元及喇叭機構設計部份之尾款七萬五千元,總計未付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經原告委任郭惠吉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竟藉詞推諉,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兩造之間權利義務尚未明確,契約未成立。且原告違反承諾,迄今未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其應負遲延與未交付之責,義務未盡,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未交付,立即使被告受害,縱使有契約,依法亦已無效,更何況本案契約尚未達成合意。原告義務未盡,無權要求給付。況依市場交易習慣,設計應於產品完全無問題,即開模試模完全無問題後,始可稱完成。本案之標的設計,圖面有許多問題:(1) 喇叭開模後問題重重,而原告一直無法解決,被告曾通知原告,而原告卻置之不理。其設計產品之瑕疵如(a)前面板與網板縫隙大。(b)導音孔有問題,太長頂到零件。(c)音質差,客戶無法接受等及 (2)面板於模型完成後,因設計之面板體積龐大,較被告公司目前銷售之產品耗用數倍之原料,生產成本極高,且因體積龐大,包裝成本與運輸成本皆大幅提高。是契約未簽署,雙方權利義務未明,原告未交付工作物 (無被告簽認之收貨單) ,工作半途而廢,使被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失,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理由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本件係承攬契約,其給付標的包含四部份,即 (1)電腦用主機外觀:即電腦機殼面板之造型設計。(2) 主機機構:即電腦機殼面板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3)喇叭機構:即喇叭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4)喇叭外觀:即喇叭之造型設計。

(二)上開各該部份未稅之工作報酬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

(三)被告已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共計三十九萬七千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者計有:主機外觀部份第二期報酬十八萬元及其尾款四萬元;主機機構設計第一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及其尾款十萬五千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之尾款六萬六千元及喇叭機構設計部份之尾款七萬五千元,總計未付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五)原告設計出之喇叭圖形,已委由第三人即展逸公司傅金德開模製作完成,並另委由鐘文宏製作完成模型。

(六)被告曾函復原告截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應付原告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七)原告曾委任郭惠吉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拒絕給付。

二、兩造之爭執點:

(一)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契約已否簽署對承攬契約之成立有無影響?原告主張已成立。被告則否認之。

(二)原告已否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是否應負遲延與未交付之責?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則否認之。

(三)系爭模型係由原告或被告交付證人鐘文宏製作?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伊交付證人鐘文宏。被告否認之。

(四)如何始可謂完成交付?原告主張:將設計圖交付予宏隆公司製作模型即屬設計完成。本件各該部份之工作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主張:這些設計圖紙皆須完全合用,經定作人開模完成,並試樣無誤確認簽收後,始可謂完成交付。而本件尚未完成交付。以下分論之。

三、首就「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契約已否簽署對承攬契約之成立有無影響?」部分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當事人間對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之給付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當事人間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查,本件兩造約定為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即─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外觀及喇叭機構等之設計工作,及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稅前)各該部份未稅之工作報酬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且被告亦已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且訊據證人即展逸公司負責人傅金德結稱略以:「...是我們傳真給原告,我們提供的是電腦機箱的尺寸是我們公司設計(鐵殼的部分),而塑膠面板是原告設計,面板的孔位要配合機箱,我們發傳真提醒原告注意這個問題。」、「發傳真是因為機箱是我們先設計,塑膠面板是後來才設計,面板要配合機箱,我們發傳真是讓被告公司知道我們有要求原告注意面板的設計,如果原告設計出來的面板跟我們的機箱不合,是原告的責任,而我們之所以要傳真給原告,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們說有委託原告設計塑膠面板。後續動作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設計,我把圖檔傳出去後,我就不負責,製造是被告公司去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稱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承攬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書,承攬關係尚未成立云云,則非可採。

四、次就「原告已否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是否應負遲延與未交付之責?被告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論:

(一)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有明定。亦即定作人雖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但如拒絕受領工作物時,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非屬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範圍。

(二)查,本件承攬契約原告給付標的包含四部份,即 (1)電腦用主機外觀:即電腦機殼面板之造型設計。(2) 主機機構:即電腦機殼面板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3)喇叭機構:即喇叭之整體構造,包括成型模具結構圖。(4)喇叭外觀:即喇叭之造型設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所應交付者為上開四部分之設計圖,而非該設計之產品。且一般承攬工作之完成,固需經定作人確認,惟如已依指示完成,定作人自不得於嗣後再爭執承攬人為未完成工作。查,經訊據證人即宏隆公司負責人鐘文宏結稱略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有一張發票給被告日揚實業有限公司,是喇叭與基座,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是面板。」、「(問:這個請款是否製作喇叭模型及面板模型?)答:是。」、「(問:是否需要設計圖?是誰交給你?)答:需要設計圖,兩造都是我的客戶,設計圖是原告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大概是日揚叫帝艾帝傳送給我。」、「(問:是否受被告委託製作模型?)答:是。」、「(問製作模型的用意?)答:要驗證要生產的東西有無市場,或客戶要樣品,或確認電子零件裝上去有無問題,是開模前的預備。」、「問:製作後模型有無問題?)答:我只是照圖施工,有無問題要原、被告自己檢討。」、「(問:設計圖是從哪裡傳來?)答:圖是從帝艾帝傳送過來,請款是跟日揚請款,最後有請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否則被告必不會指示證人鐘文宏據以製作模型,原告並無應負遲延與未交付之責可言,被告主張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五、再就「系爭模型係由原告或被告交付證人鐘文宏製作?」部分論:查,系爭模型係由被告指示原告交付證人鐘文宏製作,業據證人鐘文宏到庭結稱在卷,業據論述如上,且鐘文宏係向被告請款,亦有發票二紙為證(在證物袋內折頁處),被告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六、就「如何始可謂完成交付?」部分論:查,原告已將設計圖傳送予鐘文宏據以製作模型,即已交付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紙,並經被告指示證人鐘文宏據以製作模型,縱製作後模型有何問題,亦僅係原告是否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而已,惟原告否認有何瑕疵,是被告如主張該工作物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責舉證,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有據。至依設計生產之產品是否會有市場,或有其他無關設計之問題,則均非負責設計者所應負責,被告以設計圖紙須完全合用,經定作人開模完成,並試樣無誤確認簽收後,始可謂完成交付,本件尚未完成交付,並執此否認其應負定作人之責任云云,均無可取。而原告主張其將設計圖交付予宏隆公司製作模型即屬設計完成,且本件各該部份之工作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並交付等語,則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之電腦用主機外觀、主機機構、喇叭外觀及喇叭機構等之設計工作,未稅工作報酬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金額為八十二萬元,各該部份之工作亦均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則僅給付主機外觀設計部份之第一期報酬八萬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第一期承攬報酬八萬八千元及第二期報酬六萬六千元,與喇叭機構設計部份第一期報酬七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公司者計有:主機外觀部份第二期報酬十八萬元及其尾款四萬元;主機機構設計第一期報酬四萬五千元及其尾款十萬五千元;喇叭外觀設計部份之尾款六萬六千元及喇叭機構設計部份之尾款七萬五千元,總計未付款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後合計為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被告給付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則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請求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被告有無將原證一至七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因被告已提出申報取消並補繳扣抵之進項稅額,本院認無必要再行函查,均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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