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暨自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地點為台北市 ○○路○段三七三號前,前揭施工地點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施工 時,竟未施以圍籬,致使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施工地點,連人帶 車跌入坑洞之中,原告經路人報警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醫院急救,當時原告受 有臉部多處裂傷及右小腿裂傷之傷害,經手術縫合後留院觀察,至十一月十日 上午十時始准辦理出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 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二千一 百八十元,增加生活需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 元,總計一百零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至於有關被告建豐公司施工未施以圍籬 之設施管理欠缺部分,除有現場施工人員黃錚男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 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當時我們施工現場南側的鐵片圍籬打開約二.五公尺。」外,亦經證人林 威邵警員到庭證稱:「我詢問施工人員如談話紀錄表」,足證被告建豐公司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顯然對於施工 設施有管理之欠缺。 (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被告台北市政府交 辦下級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卅一 日來函拒絕賠償,因建豐公司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履 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就建豐公司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爰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請求賠償前開金額。又被告建豐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被 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隸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同為本件之賠 償義務機關。前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非道路管理機關,國賠之理賠 機關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云云。惟查:本件施工係由被告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衛生下水道工程,並非屬於養護工程處之發包工 程;且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後,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 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來函拒絕賠償,台北市政府並未交辦於養護工程處,足證 被告之答辯實不足採,亦可證明台北市政府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之義務機關 。又被告辯稱系爭下水道工程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 ,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適用於本件 已供公眾通行台北市○○路之下水道工程。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醫療收據七張、眼鏡收據一張、手機統一發票一張 、矽膠及透水膠帶統一發票三張、計程車收據一張、律師函一份、台北市政府函 一份、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份、原告所得證明一份、曾文尚醫師文章一份(以 上均為影本)及原告受傷前後照片各一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原告濫行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當事人自非合法,更何況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已當庭異議。另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皆非道路管理機關,而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所管理,原告對上開二被告提起本件國賠訴訟顯係主體錯誤。此外,被 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系爭道路並無任何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因本件道路管理機關為養工處,該坑洞係依法申請施工經審核 許可而開挖,並非遺留坑洞於地面或修繕不當所致,故並非管理不當可言。 (二)被告建豐公司並無原告所指陳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害全係自己之過失所致 。查被告建豐公司確對於施工坑洞施有圍籬,且全部以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圍 住,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於下午四時跌入坑洞,當時晴空萬里,能見 度良好原告竟於已見及紐澤西護欄橫於坑洞前面,仍繼續由內側驅車入洞,且 對那樣大的洞皆視而未見,直至掉入洞中才知有洞,可知原告必定心不在焉行 駛,故足證有無警示原告皆將視而未見而無法阻止其掉落。原告所受傷害,實 應係其自己之疏失所致。 (三)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陳之過失可言,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舉證 不足,至原告所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因其事發時間記載錯誤,且係事發後之景象,其據此事發後之景象 所作分析自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及衛工處工程處組織規程一份、九十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護理評估表一份、救護隊出勤紀錄一份、交通事 故談話表一份、機車修理費收據一份(以上均影本)及當天稍晚上所拍攝現場相 片四幅、系爭現場示意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跌落坑 洞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追加實際發包系爭坑洞工程予被告建豐公司之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被告,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有無賠償義務部分,自有與被告建豐公司及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合一裁判之必要, 原告追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為被告,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 而應予准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豐公司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 之衛生下水道工程,施工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三七三號前,前揭施工地點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施工時,竟未施以圍籬,並設警告標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顯然對於施工設施有管理 之欠缺及過失,並致使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施工地點時,連人帶車 跌入坑洞之中受有傷害,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建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 二千一百八十元,增加生活需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 百萬元,總計一百零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又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台北市政 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建豐公司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請求賠償前開金額。另被告建豐公司及台北市 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隸屬於被告台北市 政府,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前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其 責任各情。被告則以:被告建豐公司確對於施工坑洞施有圍籬,且全部以三角錐 及紐澤西護欄圍住,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於下午四時跌入坑洞,當時晴 空萬里,能見度良好原告竟於已見及紐澤西護欄橫於坑洞前面,仍繼續由內側驅 車入洞,且對那樣大的洞皆視而未見,直至掉入洞中才知有洞,足證有無警示原 告皆將視而未見而無法阻止其掉落,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實應係其自己之疏失所 致。又原告所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 判表,因其事發時間記載錯誤,且係事發後之景象,其據此事發後之景象所作分 析並非可採,更何況事故現場之道路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 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 係主體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建豐公司係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承包,並在台北市○ ○路○段三七三號前進行下水道工程;原告連人帶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 跌入前揭施工地點坑洞內;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及右小腿裂傷暨上顎左右 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被告建豐公司已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及原告已向被 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交辦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 程處拒絕賠償等情,既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信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 告建豐公司施工有無管理欠缺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台 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有無設置管理的缺失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建豐公司於系爭路段施作時,已設置紐澤西護欄為警告標誌,並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於審判法院認 定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可直接推定被告有過失,但上開推定並 不排除得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而免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之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應由審判法院依職權於具體個案加以審理判斷,非謂 一經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認定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後,法院即須 受其拘束,並應當然適用前開推定被告有過失之法律效果,應先敘明。 2原告雖以被告建豐公司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三號前施作時,並未樹立警告 標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 ,應推定被告建豐公司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分析研判表之附註一已載明「 本表係本大隊初步研判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得作訴訟或其他證 明用途。」,依此,該分析研判表,不過係交通大隊所自行研判,參諸首揭之 說明,本院自無受該分析研判表拘束之必要。次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於現場接受證人林威郡訪談時,表示「...行至 坑洞前,當時有擺黃色的紐澤西護欄,未擺圓錐筒,也沒有指揮,我不清楚前 面路況有何車,我從外側車道的紐澤西護欄騎進去,約過了幾秒後,我人就掉 到坑洞裡,...。」,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到庭時,陳稱「被 告當時沒有放護欄云云」,惟其陳述既與前述客觀之紀錄不符,即不可採。則 依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知事故現場坑洞之前方,於事故前確有 紐澤西護欄於坑洞前警示,且原告係於無視紐澤西護欄之情形下,猶自紐澤西 護欄之縫隙中騎進事故現場坑洞中。 3另依卷內所附證人林威邵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坑洞前之紐 澤西護欄其上有紅色之警示燈及反光貼紙,即知該紐澤西護欄之警示功能完全 ,並無任何損壞其警示效用之情事,再參以前開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到庭 時,經法官訊以:「現場旁邊有無被撞壞的紐澤西護欄及圍籬?」,其結證稱 :「沒有。」(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等情,即知,於原告跌落本件道 路坑洞前,坑洞前之紐澤西護欄係處於具有完全警示功能效用之狀態。 4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應於施工時設立警 告標誌,惟該「警告標誌」不論係施工告示、三角形警示燈或紐澤西護欄等工 作物,其設置一旦達到警告行人及車輛之目的時,即應認施工單位已依該條規 定設置警告標誌。準此,則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坑洞前時,紐澤西護欄係 處於具有完全警示功能效用之情形下,本院即得認定被告建豐公司已依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方式作為警告標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不得僅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建豐 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其仍應就被告建豐公司就 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5再查:原告又以被告建豐公司之人員黃錚男已自承鐵片圍籬有打開二點五公尺 ,被告建豐公司顯有施工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建豐公司已於坑洞現場前方 設置紐澤西護欄作為警告標誌等情,既如前述,則鐵片圍籬究竟有無打開,不 過屬施工單位得依施工進度,並依人員機具進入坑洞內施作之必要性所得自行 決定是否打開施作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建豐公司打開鐵片圍籬施作之 行為,即認其打開鐵片圍籬之行為涉有過失。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建豐公司就其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對被告建 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無設置管理的缺失而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應以該公 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為前提要件,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國家即無須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下水道之工程係由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給被告建豐公司負責施作,被告建豐 公司已設置紐澤西護欄為必要之警告標誌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台北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無何 欠缺之可言,原告本件之損害應純係其自行闖入被告建豐公司以紐澤西護欄隔 離之道路內所致,尚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無涉。 2至原告另以被告建豐公司涉有過失,因其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亦有過失, 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被告建豐公司已為必要之警告標誌既迭如 前陳,則原告前開履行輔助人之主張,即因被告建豐公司並無原告指訴之過失 而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下水道之設置或管理亦 亦有過失,是於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本件 工程施作並無設置或管理缺失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因被告建豐公司已設置紐澤西護欄為警告標誌,就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 或過失,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事故發生 路段並無原告指稱之設置或管理缺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