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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王得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DAK-277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路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涉嫌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行人施以寬造成其受有頭部、手腳等重大傷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對施以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騎乘之DAK-277號輕型機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施以寬已向原告請求補償金並經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額。
(二)施以寬於受傷前,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擔任有給職義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自事故後現仍住院治療中,施以寬已無法工作,且施以寬之日常生活起居,與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看護,每月支付看護費用計三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受害人因此減少生活上收入計六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六十四萬元,而施以寬自系爭交通事件發生後持續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醫治療,施以寬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已高達五十四餘萬元,且受害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省人事,治療後雖已甦醒,但發生記憶力及尿意感喪失,需賴導尿管才能排尿,再加上長期住院治療,精神受盡折磨,被告應給付施以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再加上施以寬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施以寬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已超逾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大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診字第九000二一0三號診斷書、施以寬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基金會汔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原告基金會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催告函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五0七二0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撞及施以寬,施以寬係自己倒下的,被告駕駛之輕機車在中山南路上由北往南行駛,穿越凱達格蘭大道後,即可見貴陽街中山南路人行道全貌,當時原告駕駛輕機車之時速僅每小時三十公里,以此計算至出事地點約有十二、十三秒之久,被告當可看到施以寬,但被告並未見到施以寬,又施以寬之家屬稱施以寬當天是去中正紀念堂戲劇廳觀賞平劇,嗣施以寬欲搭車回新店,中正紀念堂戲劇廳附近有公車站牌六四八、新店客運、捷運站及計程車等四種交通工具,由施以寬行走之路線可知,施以寬係要搭乘公車回家,但新店客運之末班車為十九時三十分,公車六四八之末班車為二十二時十五分,可見施以寬應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即應到達公車站牌,但出事當日之時間已經二十三時十五分,可見被告並未撞及施以寬,又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車頭撞及施以寬,但相對於被告騎乘之系爭輕機車車頭高度者為施以寬肋骨部分,但施以寬該處並未受傷,且機車最突出之部分為前輪,然其相對高度為施以寬之小腿,該處施以寬亦未受傷,而施以寬之受傷處為右腰部。當天出事後,被告曾請路人合力將施以寬抬至紅磚行人道前,施以寬躺在慢車道之位置是頭向中正紀念堂,腳向中央圖書館,則以被告騎乘系爭輕機車之行車方向為頭在左方,腳在右方,則施以寬之右腰瘀青是機車前輪壓到所造成,而機車壓到施以寬後向右傾斜,有可能造成腰部以下之傷害,但造成腰部以下之傷害,是較困難的,又施以寬送至醫院,醫師稱施以寬身上有酒味,自有可能施以寬因喝酒而跌倒。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醫療費用沒有爭執,另看護費用部分,一般市價日夜照顧每天為二千元,但關於施以寬可工作至何時,因被告無從查詢,故未能知悉。
三、證據:聲請鑑定,以釐清系爭交通事故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及函調系爭機交通事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表、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大醫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基金會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改由王得山擔任,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五0七二0號函、原告基金會第二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王得山既擔任原告基金會董事長,則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復已交被告收受,則本件自應由王得山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無照騎乘車號DAK-277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路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穿越先行,致撞及行人施以寬,造成其受有頭部、手腳等重大傷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應對施以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DAK-277號輕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受害人施以寬一百二十萬元,施以寬於受傷前,係擔任國有財產局有給職義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自事故後已無法繼續工作,且施以寬因系爭車禍,其日常生活起居與個人衛生等,均需他人照顧看護,施以寬因此需每月支付看護費用計三萬二千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支出看護費六十四萬元,而施以寬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在台大醫院就醫治療,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已高達五十四餘萬元,且受害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不省人事,治療後雖已甦醒,但發生記憶力及尿意感喪失,需賴導尿管方能排尿,被告應給付施以寬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則受害人施以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顯然已高於原告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撞及施以寬,施以寬係自己倒下的,施以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係在中山南路上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輕機車係在中山南路上往南行駛,施以寬當天是去中正紀念堂戲劇廳觀賞平劇,嗣欲搭車回新店,而附近有公車站牌六四八、新店客運、捷運站及計程車等四種交通工具,由施以寬行走之路線可知,施以寬係要搭乘公車回家,但新店客運之末班車為十九時三十分,公車六四八之末班車為二十二時十五分,可見施以寬應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即應到達公車站牌,但出事當日之時間為二十三時十五分,可見被告並未撞及施以寬,又鑑定報告中提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輕機車車頭撞及施以寬,但相對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輕機車車頭高度之施以寬肋骨部分並未受傷,又機車最突出之部分為前輪,然其相對高度為施以寬之小腿,該處亦未受傷,施以寬之右腰瘀青是機車前輪壓到所造成,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壓到施以寬後向右傾斜,有可能造成腰部以下之傷害,但造成腰部以上之傷害,是較困難的,且施以寬送至醫院後,醫師稱施以寬身上有酒味,自有可能施以寬因喝酒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號DAK-277輕機車未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給付施以寬一百二十萬元特別補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原告基金會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原告基金會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施以寬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台大醫院急診,此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校附醫字第九一00二0二五六二號函後附之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並未撞及施以寬,係施以寬自行倒下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施以寬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騎乘系爭輕機車撞倒所致,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對施以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車牌號碼DAK-277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施以寬在中山南路由東向西行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訊問稱:「我沿中山南路往南行駛,最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經過貴陽街,我突然感覺有撞倒東西,然後就掉到地下,等我爬起來時才知道我撞倒人了,而該行人可能是由我右邊往左邊行走,至於對方有無走行人穿越道不清楚。」此有該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又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偵查案件於偵查中稱:「(問:是否在六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騎DAK277輕型機車碰到施以寬?)答:有。(問:當天為何發生車禍?)答:我當天從中山北路經貴陽街口,跌倒後站起來看到施以寬倒在地上,想說會不會撞倒他,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自己跌倒後才發現撞倒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偵查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稱:「我承認有壓到被害人,我認為他當時已經躺在地上的狀態下壓到他的,我壓到他的腰部。」此有上開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鑑定會議上稱當時其沿中山南路自圓環北側南往北行使一路綠燈,經過貴陽街口時突然跌倒,起來後發現施以寬躺於路邊,其將施以寬移至人行道,其有碾壓過施以寬等語,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一八七00號函後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復陳稱機車最突出之部分為前輪,其相對高度為施以寬之小腿,而小腿與膝蓋之高度相當無幾,而施以寬經送台大醫院急救,施以寬除有頭部外傷外,於膝蓋處尚有擦傷(abrasion wound on bilateral knee),此觀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校附醫字第九一00二0二五六二號函後附施以寬台大醫院病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病歷專用單之記載即為可知,則被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已經陳稱,施以寬可能由其右邊往左邊行走,當時其感覺有「撞到」東西,嗣其與機車跌倒後爬起時即發現施以寬已躺在地上,被告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亦稱,其當時想不知是否撞倒施以寬等語,被告在嗣後之訊問期日及交通事故鑑定會議上,亦均稱其有碰到施以寬,再參酌施以寬除頭部外,小腿亦有受傷,而施以寬小腿之相對高度及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最突出之部分即前輪,可認被告撞及施以寬,致施以寬倒地之事實,堪可認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一八七00號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二八一六六00號鑑定意見書亦均採相同意見,再參酌台北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所示,施以寬倒地刮痕距行人穿越道僅一公尺,研判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行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
(二)被告雖抗辯相對於被告騎乘之系爭輕機車車頭高度之施以寬肋骨部分並未受傷,可見其未撞及撞及施以寬云云,惟被告騎乘系爭車號DAK-277之輕機車係撞及施以寬之膝蓋處,致施以寬跌倒,已如上述,被告非必需撞到施以寬之肋骨。被告復稱施以寬有酒味,其係自行跌倒云云,然由上開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病歷專用紙之記載,施以寬並無喝酒之病史,而遍觀台大醫院病歷卷宗,亦無施以寬當日有喝酒之測試記載,另被告之配偶王昭於上開刑事案件訊問期日亦證稱,施以寬身上並無酒味等語,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可查。又施以寬之身體在車禍後已經被告將之搬移,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經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為自陳,被告並未證明施以寬於發生系爭車禍倒下後,其位置即為其所述頭向中正紀念堂、腳向中央圖書館之方向。被告再稱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且依施以寬行進之方向,其係為去搭乘公車,而施以寬回新店住家可搭乘之公車末班時間為二十二時十五分,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二十三時十五分,可見並非被告撞及施以寬云云,惟施以寬橫越中山南路縱是往公車站牌處行走,亦未必係搭公車,被告此部分抗辯純然僅是被告臆測之詞。至於被告以其未見施以寬在人行道上行走,即謂施以寬當時已躺在地上乙節,惟被告於當時亦未見施以寬已躺在地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所受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依此條請求賠償,又所謂動力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定之,依該條規定,汽車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其中機器腳踏車即機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系爭DAK-277輕型機車係正行近行人穿越道,自係在使用系爭機器腳踏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被告卻逕行穿越撞及行人施以寬致其倒地,因此受有頭部等重大傷害,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並非因此即可謂被告已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證明其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而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未能防止損害發生之情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施以寬遭被告騎乘系爭DAK-277機車撞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施以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車輛: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汽車,再按汽車(機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施以寬遭被告撞傷後,雖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原告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施以寬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該金額,惟原告之所以取得此求償權,係因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施以寬一百二十萬元,施以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在原告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移轉與原告,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補償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就此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再向加害人求償,而係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則原告可求償之金額除應以其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為限外,且必須受受害人施以寬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
七、經查:
(一)醫療費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施以寬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據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二五六二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之日期,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醫療費用單據,核該費用支出時間均在原告受傷之後,再對照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校醫秘字第九一00二0二五六二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可認該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繳之費用均為施以寬因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對該醫療費用證明單支付之費用亦為自認,而據卷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可知,施以寬支付之自負額金額計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扣除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三千二百八十元,施以寬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六元,此屬施以寬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二)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元部分:施以寬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症,經住院手術治療後,病人因重度經神神經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每天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扶助,此有台大醫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診字第九000二一0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查,據此,可認施以寬事故後日常起居飲食、個人衛生均需他人看護,原告主張施以寬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僱請他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每月三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對於施以寬僱請他人看護,並不爭執,並稱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係屬行情價,則原告以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原告主張施以寬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每月看護費用以三萬二千元計,共需六十四萬元(32000×20=640000),即屬有據。
(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施以寬顱內出血,且頭部、膝蓋等外傷,且因此造成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每天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顧,已如上述,施以寬經治療後雖已甦醒,但發生記憶力喪失,講話顛三倒四,二、三分鐘前之事情已忘記,業據施以寬之女施心華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證述明確,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之配偶王昭亦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案件到庭證稱,施以寬除腰部有受傷外,手臂亦有受傷,施以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台大醫院出院後,即至私立萬華醫院進行復健,仍需他人看護,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宗可查,現施以寬已成為重度肢障,此有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已經侵害施以寬之身體完整性及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性,侵害施以寬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施以寬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0九一00三二三七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九一一0二三三二號函後附之被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可知被告被告分別任職於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貿德盛企業有限公司、協美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五萬二千六百元、三十九萬六千一元、十九萬二千元、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而施以寬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有給職義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三十九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0九一00三二三七四號函後附之施以寬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可查,爰審酌被告與施以寬上開資力身分,及施以寬所受上開傷害對其所造成之不便及痛苦,暨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等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施以寬可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施以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即達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八十二元(177216+640000=817216),再加上施以寬可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即達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復自陳其尚未賠償施以寬任何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其給付與施以寬之一百二十萬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