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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暨被告之胞兄鍾盛才借款一百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與鍾盛才,嗣鍾盛才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前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江寶銀均未曾向鍾盛才借款,亦從未委託被告向鍾盛才借款,是被告所辯前開一百十五萬元係由鍾盛才貸與原告,而由被告代鍾盛才轉交與原告云云,並不足取。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復向被告借用一百十八萬元,連同利息一併結算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嗣就前開八十萬元借款另行補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此即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在訴外人元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之股份。而鍾盛才為協助原告免於前開強制執行,乃將該一百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供原告抵償積欠被告之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債務,詎被告竟不予接受,仍執意拍賣原告所有前開股份。又原告業已如數清償前開二百萬元債務,惟被告聲稱須待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清償時,方一併返還本票與原告。故被告執前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調解紀錄、匯款單、資金流向表、被告借款證明、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盛才、鍾盛森、江寶銀,及向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調取江寶銀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匯款至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江寶銀於八十五年間因元宇公司營運需要,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借款,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八十萬元至江寶銀帳戶,又鍾盛才欲借款與原告夫妻,以收取利息,故先將一百十五萬元款項匯予被告,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原告夫妻,此觀鍾盛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九萬四千元與被告後,被告旋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部分現金交予原告夫妻,嗣鍾盛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又匯款八十五萬元與被告,被告旋領取九十二萬元款項交予原告夫妻後,渠等即簽立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僅係單純轉交前開一百十五萬元款項與實際借款人即原告夫妻,被告與鍾盛才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鍾盛才對被告既無何債權可言,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為清償。又因江寶銀信用不佳,其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一再退票,鍾盛才遂要求被告開立支票,被告礙於手足之情,方簽發支票交與鍾盛才收執,並非係被告向鍾盛才借款,此觀鍾盛才始終未持票兌現而坐視一年時效消滅,其後又因被告就原告其他借款債務向法院聲請查封原告在元宇公司之股份,原告方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意圖阻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足證鍾盛才所為實係免除原告之債務,而非債權讓與。況依鍾盛才所匯款項僅一百十五萬元,而被告則係借款二百萬元與原告以觀,足見被告當時尚有資力借款與原告,自無向鍾盛才借用前開款項之必要,且鍾盛才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甚鉅,惟其竟證稱不知被告向伊借款之原因,顯不合常理,其又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復未曾向被告催告還款,足見其所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詞不實。

(二)縱認本件確係被告向鍾盛才借款後,再轉借與原告夫妻,惟原告既不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且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以該二百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本票、退票單、公文封、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暨被告之胞兄鍾盛才借款一百十五萬元,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與鍾盛才,嗣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鍾盛才處受讓前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單純代鍾盛才轉交前開一百十五萬元款項與實際借款人即原告夫妻,伊與鍾盛才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鍾盛才對伊既無何債權,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為清償。退步言,縱認本件確係伊向鍾盛才借款後,再轉借與原告夫妻,惟原告既不否認有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且原告迄未清償,伊自得以該二百萬元債權與本件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鍾盛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匯款一百十五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並經證人鍾盛才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向鍾盛才借用前開一百十五萬元款項後,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嗣鍾盛才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前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筆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前開一百十五萬元款項,係由鍾盛才匯入被告之帳戶,既如前述,且證人鍾盛才亦到場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由伊匯款予被告,被告確定收受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予伊收執。嗣因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有資金問題,伊為幫助原告,乃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曾簽發支票交予鍾盛才收執之事實,足證前開一百十五萬元確係鍾盛才貸與被告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抗辯其僅係單純代鍾盛才轉交該等款項與原告,原告方為實際借款人云云,並提出原告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一0一頁),然查該本票及借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間有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為原告有向鍾盛才借用前開一百十五萬元,及被告僅係代鍾盛才轉交該等款項之認定。至縱如被告所云,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鍾盛才匯款二十九萬四千元與被告後,旋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部分現金交予原告夫妻,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鍾盛才匯款八十五萬元與被告後,再領取九十二萬元款項交予原告夫妻,惟充其量亦僅足證明鍾盛才借款與被告及被告再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尚難據為證明係原告直接向鍾盛才借款,而由被告轉交。況被告亦自陳:伊借款與江寶銀時,並未告知其中一部分款項係向鍾盛才借貸。鍾盛才曾告知因江寶銀信用不佳,故其不願意借款與江寶銀。當時江寶銀曾答應在年底前還款,且原告要求伊傾全力幫助江寶銀,並稱原告會就本金及利息負全責,年底一定還款與伊,因伊等係親戚,故未特別約定利息數額。詎原告迄未還款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益證前開一百十五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向鍾盛才借貸後,再由被告轉借與原告。是被告所為鍾盛才借款與原告,而由伊轉交款項之抗辯,並不足取。

(三)被告又云:鍾盛才所匯款項僅一百十五萬元,而伊則係借款二百萬元與原告,足見伊當時尚有資力借款與原告,自無向鍾盛才借用前開款項之必要乙節,惟查,被告之資力如何,與其曾否向鍾盛才借用前開款項間,係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當時尚有借款與原告之資力,即據以推論前開一百十五萬元並非被告向鍾盛才所借得之款項。被告另辯以:鍾盛才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甚鉅,惟其竟證稱不知被告向伊借款之原因,顯不合常理,其又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復未曾向被告催告還款,足見其所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詞不實云云,惟如前所述,鍾盛才與被告間既係兄妹關係,且被告又已簽發支票交予鍾盛才收執,是鍾盛才未要求被告另簽立借據及積極催告還款,尚不足據為被告未向鍾盛才借款之認定。是證人鍾盛才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取。被告徒以證人鍾盛才證稱不知被告借款之原因,及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據及催告還款為由,抗辯其所為被告借用該一百十五萬元款項之證詞不實云云,並不足取。茲證人鍾盛才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其對被告之一百十五萬元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並經證人鍾盛才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該等債權即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另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前開一百十五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乙節,並提出本票、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一0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原告就被告對伊有該二百萬元債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伊已如數清償云云,並提出資金流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流向表所示票據兌現內容並不爭執,自堪認該流向表為真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用之八十萬元款項,迄未清償,前開資金流向表上所列款項,均係清償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計一百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再參以該資金流向表所列原告自借用一百十八萬元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所清償之款項,已達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計算式:36000+36000+20000+36000+20000+36000+500000+200 00+36000+20000+46000+60000+500000=0000000),足見原告所為該筆一百十八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之主張,應屬可取。是應認其尚積欠被告前開八十萬元借款債務。故被告以該八十萬元債權與原告自鍾盛才處受讓之前開一百十五萬元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至其所為逾此數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從而,被告仍應給付三十五萬元與原告(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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