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江沛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其中三十五萬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其中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十三萬七千元自八十 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反擔保金取回)日止,以二十萬元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路○段四八三之 一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押租金 二十萬元。然被告無故解約,經雙方同意約定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終 止租賃關係,然被告並未將房屋交回,繼續占有使用並拒絕返還鑰匙。原告 於其後接到被告聲請法院所發之假扣押裁定,原告以被告不會將鑰匙返還, 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同里長請鎖匠啟門收回房屋。 (二)查被告向法院提供不實之事實,謊稱原告有意脫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之裁定對系爭房屋為假 扣押,並以不實之理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定對原告所持有被告之三張支票為假處分 ,並對原告所擬委任出租之房屋仲介公司惡言稱,該房屋屋主欠他錢與他有 糾紛,並告知該房屋已被他查封不能出租,致該仲介人員鍾瑞軒心生畏懼, 怕捲入麻煩而不敢和原告簽訂委託出租合約,造成原告房屋無法出租,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出租與梅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嶺公司)。 (三)綜上,原告共受有五十九萬元之損害,其請求之明細如左: 1、租金損失:三十五萬四千元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受回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尚遭被告聲請 法院假扣押,是仍無法自行出租,經原告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後,始 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假扣押。依一般租賃市場情況,起碼需要三個月 之緩衝期以找尋新承租戶,雖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實際損失五個月之租金收入,但原告僅要求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 損害金。 2、律師費:六萬三千元 因被告違反租賃約定,被告之前向原告訴請返還押租金案,第二審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原告所聘請之律師費用六萬三千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自行吸收。 3、名譽及精神損害:十三萬七千元 被告對鍾瑞軒稱其已查封系爭房屋且於法院訴訟中警告不得出租,及造謠 原告與其有金錢糾紛並意圖脫產,原告人格、名譽、精神受傷害。原為被 告之一乙○○(已撤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亦坦承:「‧ ‧‧被告對外曾表示原告脫產,‧‧‧在外表示房東(即原告)欠錢、造 成原告名譽損失甚至導致房屋無法順利出租之人為本案共同被告江沛旻而 不是被告乙○○‧‧‧」,顯見被告故意造謠,以阻礙原告房屋出租。又 因系爭房屋於臺北銀行有貸款,剛好貸款合約到期,因遭查封而無法轉單 ,致遭債權銀行催討貸款,致影響原告債信甚鉅。 4、提存二十萬反擔保金之利息: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提供為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二十萬元,係 因緊急之故先向朋友調借,然後再向農會借貸。原告為求取回上開反擔保 金,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計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判決結果行使權 利,而被告明知係原告寄發之信件卻故意不收,以阻礙原告取回所提存之 反擔保金,致原告一直持續支付向銀行所借貸之利息。故向被告主張請求 賠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起至清償日止,以二十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5、在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終止二年後,被告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下,於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梅嶺公司在台灣電力公司之戶名變更為被告名下,使 梅嶺公司無法收到電費繳費單以致未即時繳費而遭斷電,事後梅嶺公司因 知系爭房屋與人有糾紛故提前解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 ,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才知受損害之金額。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租金五年間不行使而失效,故原告所主張 之時效並未過期。 三、證據: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 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第一九一五號民事裁定、原告與梅嶺公司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書、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八十 八民執全字第一二九一號函、律師費收據、提存書、內湖農會放款交易交 易明細表各一份、寄予被告之信封封套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 瑞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有損失: 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知,原告因被告請求返 還押租金事件,獲判二個月違約金之賠償,則伊稱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受有損失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臺北市之仲介公司不凡知幾,豈有如原告所述均不願承接之情形?且本件糾 紛金額又不大,豈有因糾紛金額會影響仲介公司商譽之情形,又當時經濟不 景氣,能否即時出租,本即有疑竇,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對仲介人員之說辭,並非事實;且債權銀行催討貨款,與本 案亦無任何關係,原告據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具體主張。 (四)原告所請之律師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請求 權之基礎為何,亦不見原告主張,且我國目前亦未採律師費得併入損害而得 加以求償之規定,況原告所提之律師費,究竟是否與假扣押案本身有關係, 亦未見原告具體提出,則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 (五)原告提出內湖區農會交易明細,以主張其利息及借款證明,惟自其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可知,其本金原為六百六十萬元,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增 為六百八十萬元,然原告所提出反擔保金之時間為同年六月十七日,二者相 隔兩個月,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與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二者毫無關係。 (六)梅嶺公司自被告八十七年承租該房屋時即以登記於系爭房屋,此參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副檔資料即可得知,經查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除更名為該公 司外,並將通訊地址加以變更,則其於變更前之地址既為位於仁愛路之系爭 房屋,又如何發生無法收取電費但而遭斷電之情形? (七)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之時間早已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之兩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副檔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八千元,押租 金二十萬元。因被告無故解約,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終止租賃關 係,然被告並未將房屋交回並拒絕返還鑰匙。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會 同里長請鎖匠啟門收回房屋。因被告對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提供返擔保金二十萬元撤銷假扣押後,系爭房屋始能再行出租。被告 於原告擬出租時,對原告所擬委任出租之房屋仲介公司惡言稱該房屋屋主欠他錢 與他有糾紛,並告知該房屋已被他查封不能出租,致該仲介人員心生畏懼,怕捲 入麻煩而不敢和原告簽訂委託出租合約,造成原告房屋無法出租,拖延七個月後 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租與梅嶺公司,爰請求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 損害金及名譽及精神損害十三萬七千元。又因被告違反租賃約定,被告之前向原 告訴請返還押租金案,原告所聘請之律師費用六萬三千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所提供為撤銷假扣押之反擔保金二十萬元,係因緊急之故先向朋友調借,然後再 向農會借貸。原告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計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判決結果 行使權利,而被告明知係原告寄發之信件卻故意不收,致原告一直持續支付向銀 行所借貸之利息。故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反擔保 金起至清償日止,以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為未有損失。(二)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四)原告所請之律師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權利 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五)被告並未對仲介人員出言恐嚇,且債權銀行催 討貸款,與本案亦無任何關係。(六)自內湖區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其 本金原為六百六十萬元,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增為六百八十萬元,然原 告所提出反擔保金之時間為同年六月十七日,二者相隔兩個月,顯見原告所主張 之借款與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二者毫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八千元,押租金二十萬 元。雙方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並未將房屋交回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會同里長請鎖匠啟門收回房屋。因被告曾對系 爭房屋聲請假扣押,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押提供返擔保金二十萬元撤銷 假扣押後,系爭房屋始能再行出租,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租與梅嶺 公司一事,業據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 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三號、第一九一五號民事裁定、原告與梅嶺公司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字第一二九一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①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回系爭房屋後擬再行出租 時,因系爭房屋尚受有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之執行,且被告對房屋仲介人員鍾 瑞軒警告其不得出租,致系爭房屋遲至同年十一月始行出租予梅嶺公司,原告 因而受有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損害」。②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原告受債權 銀行催繳貸款,且被告又曾對仲介人員鍾瑞軒謊稱原告意圖脫產,是原告之名 譽與信用亦遭受「損害」。查原告既係主張其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合意終止,該等侵害之事實又係發 生於解約之後,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白表明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足認原告就該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論係被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假扣押、對仲介人員鍾瑞軒警 告不得出租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或遭債權銀行催討貸款,該等侵害之 事實皆係發生在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梅嶺公司之前,換言之,該等侵害事實 皆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參以原告衡情亦應於該日期以前知悉該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姑不論原告所請求之事項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顯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已逾 二年,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損害 及名譽信用損害共四十九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才知受損害之金額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所審酌之內容係關於兩 造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發生返還押租金所作之判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相當 於三個月租金之損害或名譽、信用之損害均係發生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換言之 ,原告該部分所主張之損害並非該判決所審酌之對象,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知受損害之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之消滅時效,惟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 言之,該條適用之前提乃兩造間存有一定期給付債權;而所謂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兩造間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每次期間(一年以下)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 債權而言。本件兩造間既未存有定期給付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又係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 效云云,尚無可採。 六、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 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租 賃約定,致原告於臺灣高等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七號案件中支出律師費六萬 三千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參酌前揭解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六萬三千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撤銷假扣押而向農會借貸反擔保金二十萬元 ,原告為求取回上開反擔保金,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計六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依判決結果行使權利,而被告明知係原告寄發之信件卻故意不收,以阻礙原告 取回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致原告一直持續支付向銀行所借貸之利息,故向被告主 張請求賠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起至清償日止,以二十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內湖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惟 查:自原告所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客觀上觀之,其本金原為六百六十萬元,至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增為六百八十萬元,然原告所提出反擔保金之時間為同 年六月十七日,二者相隔兩個月,是原告所舉內湖農會放款歷史明細表,尚無法 使本院相信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向內湖農會借貸,雖原告另主張其係先向友人 借貸再向農會借貸,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 反擔保金係向內湖農會借貸,參以向不同之地方借貸利息將有所不同,甚且有可 能係無息貸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存之反擔保金 至反擔保金取回日止,以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終止二年後,被告在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下,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將梅嶺公司在台灣電力公司之戶名變更為被告名下,使梅嶺 公司無法收到電費繳費單以致未即時繳費而遭斷電,事後梅嶺公司因知系爭房屋 與人有糾紛故提前解約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該項事實對被告具體主張任何法律上 之請求,且該項事實之存否與兩造間其他之爭執結果無影響,是兩造就該項事實 陳述之攻防方法,本院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其中三十五萬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其中六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十三萬七千元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反擔保金取回)日止,以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