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陳雪慧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丙○○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運動版、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時報影視 體育版、民生報影視娛樂版及大成報影劇版頭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丙○○連帶負擔三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 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丁○、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 娛樂運動版、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時報影視體育版、民生報影視娛樂版及 大成報影劇版頭版各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 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八期以原告照片為封面,標題「溫哥華前男 友踢爆蕭亞軒輕狂生活」,內文副標題「溫哥華三男友兩個混幫派」、「前二任 生活兩極」,文章內刻意杜撰一名據稱為原告認識之朋友且為幫派成員之Andy, 以Andy口述方式將原告在加拿大生活描述為和賣大麻、賣搖頭丸之幫派份子交往 密切且性生活開放,並形容影射原告在加拿大生活淫亂、吃搖頭丸、抽大麻等( 下稱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丙○○所選寫,並由甲○ ○、陳雪慧以娛樂組名義為撰文者據以編撰報導,並交付丁○、乙○○刊登於壹 傳媒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第二十八期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以供不特定之讀者閱覽 。乙○○身為當時該壹週刊之社長、丁○身為該壹週刊之總編輯,甲○○、陳雪 慧則為壹週刊之娛樂組主任,渠等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載,且有專業知識及 判斷能力,當知撰文者丙○○之前揭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人誤認原告於加拿大求 學期間有和不法幫派往來、性行為開放、吃搖頭丸、抽大麻等情事,足致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損害至明,乃竟未詳查該篇報導 內容是否真實,即決定刊載於該壹週刊第二十八期並對外出版發行,顯見其等確 有故意或過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丁○、甲○○、陳雪慧及丙○○等人既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竟 於執行職務之際,共同故意以前開不法行為侮蔑原告之品德,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不言可喻,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正當。又 原告自進入演藝圈以來,一向兢兢業業從事演藝工作,且因原告健康、清新及勤 奮之形象,廣獲歌迷之愛護,於競爭激烈、新人倍出、淘汰率高之演藝圈取得「 小天后」之美譽,成為亞太地區之偶像歌手,並代理諸多知名廠商為產品代言, 於眾多節目有高曝光率及高知名度,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 然由於系爭不實報導散佈諸多令人不堪入目,對人格極度負面評價之陳述,傷害 原告長期建立之良好形象,使原告精神受創甚深。而被告就系爭報導之查證過程 ,瑕疵百出,顯不符合媒體報導應盡之查證義務,可見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因此其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更應負較大之責任。再者,壹週刊為 坊間發行量頗高之週刊,且被告壹傳媒公司為一資力雄厚之公司,此可由其於九 十一年四月份以七.八億元買下皇鼎建設公司出售之「萊特科技中心」全棟建物 可稽。則衡以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情況,以及被告迄今均無道歉認錯之 悔意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五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大成影劇 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報導涉及原告私人,被告亦深知系爭報導內容必對原告有一定程度形象之 影響,然被告竟未對原告進行查訪,亦未採訪原告於溫哥華之好友、同學,甚 至老師,而僅以攔截路人隨機採訪所得之二手傳聞,登載於壹週刊雜誌,足見 被告並未盡媒體查證之責,更不能據此證明或有合理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 實。 (二)系爭報導內刻意以一名Andy之幫派份子之說詞作為該篇報導之中心,並為取信 於讀者,於文內描述:「Andy是蕭亞軒在溫哥華認識的朋友之一,他在溫哥華 是一個頗有影響力的幫派成員。」、「Andy說:『蕭亞軒在溫哥華一共交過三 個男友,都和我有關係。』」、「Andy他不過二十歲出頭,但是在華裔青少年 幫派份子中,地位頗高。」刻意塑造此Andy確有其人,也是原告在溫哥華朋友 之一,並且Andy和原告在溫哥華的三個男友都有關係云云,以誤導讀者相信該 篇文章之可信度。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始終未能交待Andy其人,初始堅稱確有 Andy本人,繼則改稱Andy只是被採訪者的代名詞,可見Andy為杜撰之人,且原 告並不認識,而該篇報導卻刻意引述「Andy說:」、「他說」手法以描述及影 射原告在加拿大種種不堪之生活及行為,更突顯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由Andy Chen、Ricky Wong及Emily Chan於加拿大分別出具之三份書面聲明書,因原告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以書面作為證人訊問的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 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該聲明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合先陳明。又被告既耗費 長久時間及相當費用取得該三人之聲明書,且據被告陳稱該三人均曾接受丙○ ○採訪,則何以在聲明書內對於渠等出具該聲明書之目的以及是否接受丙○○ 採訪之過程,均隻字未提,如此怎能確知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另由該聲明書內 容觀之,其中Andy Chen明顯並不認識原告,甚至不知原告姓名;而Ricky Wong 所稱「就覺得她很像是常常去派對的人」、「就覺得她是一個很開放的 人」,純屬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言論,且顯然亦不認識原告本人;至於Emily Chan亦以「蕭似乎認識很多人」、「她應該是個很專業的Raver」、「好像吃 過E」等推測語氣陳述,明顯地亦非認識原告之人。是以,綜觀被告提出之所 謂查證資料,均適足以證明被告未經詳實查證,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 參、證據:提出壹週刊第二十八期封面及內文報導、原告整理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及錄 音帶內容、九十一年四月十八奇摩網站新聞一則、被告壹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九十年六、七月間網路上針對藝人蕭亞軒(即原告),關於其瞌藥、參加Rave Party(狂野派對)傳聞甚囂塵上,許多網友還露骨的陳述原告吸食搖頭丸等事 由,一時網友們互相轉寄電子郵件,甚至還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壹傳媒公司,要 求刊登關於原告之種種傳聞。被告壹傳媒公司因此指派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 間赴加拿大溫哥華採訪,針對網路傳聞原告之種種事由,進行調查及訪談。被告 丙○○乃在當地採訪社交派對場合中,看到或聽到原告情況之人,受訪對象皆言 之鑿鑿指陳原告在溫哥華之種種情節。這些採訪對象中,有些是在Rave派對中認 得原告,有些認識原告之男友。被告丙○○知上述採訪結果對原告形象或有所影 響,為謹慎起見特以數位攝影機的方式,將若干受訪之對象以及其所談論之內容 錄下,返台後基於媒體平衡報導之基本原則,曾嘗試找原告進行採訪,並告知唱 片公司宣傳所採訪之結果,希望原告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或作必要之澄清以及反駁 等,惟均遭原告拒絕。是以,被告丙○○既已主動積極聯繫原告,提供其表達之 機會,詎均遭原告拒絕或迴避,故被告丙○○已符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基本規 範及慣例,所報導之事項均屬對事不對人之客觀報導,揭發公眾人物不當行為, 以匡正社會風氣而達媒體監督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再者,被告丙○○確實赴加拿大溫哥華透過友人介紹採訪Andy(Andy為該名受訪 者之化名),惟基於媒體報導就訊息來源通常予以保密之作法下,不會輕易暴露 該人之真實姓名,此為媒體採訪之慣例,故該Andy之描述,並非被告丙○○所杜 撰,且被告丙○○在採訪Andy時有拍攝其照片,Andy再三強調,他在交付搖頭丸 之派對場合時,原告亦在場,至於Andy本人,現因居住於加拿大,亦有真實姓名 ,且Andy所描述之原告三個男友,均係確有其人,被告丙○○並親眼目睹原告與 J姓男友之照片。況雜誌上關於「他們有種香蕉派的玩法,就是天天翹課到市中 心玩樂,一掛人在一起,所有屬於青春期的思想、行為就都出來了,再加上國外 開放的衝擊,人自然就愈走愈偏了」、「到溫哥華唸書、又愛玩的華人形成同一 掛,由於好奇崇洋,生活上一些淫亂極端的思想也就產生」之記載,僅係作一般 之描述或描述溫哥華之華人生活狀況,通篇報導中完全未指摘原告有上述情形, 但原告自己刻意對號入座,以為所有批評皆針對原告而來,顯非事實,故原告才 不斷以「誤認」、「影射」、「推論」等字眼,可見被告丙○○之文章所描述的 情節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又被告丙○○在溫哥華採訪過程中雖訪談多人,但許多 人不欲曝光亦屬人之常情,故除被告前提出之錄影帶證實被告丙○○確曾實地訪 談多人外,被告歷經困難亦已取得溫哥華三位親眼目睹原告情況之居民即Ricky Wong、Emily Chan、Andy Chen之證詞,並業經正式之公證認證法律程序,由上 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即可證實系爭報導均屬真實。 三、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報導係依一定具體事實及人證,以媒體角度揭發社會大眾有 權知悉之事實,並進行實際採訪,此乃同業間處理之一般程序。被告本身並無任 何特定之立場,只針對對象客觀採訪呈現事實,且報導內容乃關於藝人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序良俗等公益有關之事,與社會大眾切身利害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丙○○既從其所作之採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 合理評論原則」,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並未因 系爭報導而影響演藝事業,此從娛樂新聞中信手拈來即有數則關於原告之報導, 即知其演藝事業鼎盛,絲毫不受系爭報導之影響,足見原告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 ,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殊不相當。再者,原告請求回復 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而言,必須是適當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二分之一的巨幅版面,分別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以及 大成報,顯然篇幅過大,尚非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次,本件僅被告丁○ 及被告丙○○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而被告乙○○於該報導刊登時,雖係被告 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本身並不實際負責週刊出版 內容等事宜,況且其主要居住地在香港,因此對壹週刊所有文章之內容均無所悉 ,是就系爭報導事前事後均不知情;另被告甲○○於系爭文章報導時,並非被告 丙○○之直屬主管,未曾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又被告陳雪慧係本文出刊後之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調任娛樂組主任,與系爭報導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丁○ ,雖身負總編輯之責,但因了解被告丙○○確有進行查證,選任及監督均亦已盡 注意之責,故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論,被告丙○○實地調查原告之狀況,花費數天功夫訪查,然後再撰文刊 登於雜誌上,所有的過程均有憑有據,已充分證明系爭報導均係事實,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網路上關於原告之傳聞、 文、錄影帶、被告丙○○聯絡原告唱片公司宣傳部經理之通聯紀錄、被告陳雪慧 之職務異動單、Ricky Wong、Andy Chan及Emily Chan認證之聲明書、被告壹傳 媒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溫哥華地圖及資訊數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帶內容。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為斐偉,茲由斐偉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十八期 以原告照片為封面,標題「溫哥華前男友踢爆蕭亞軒輕狂生活」,內文副標題「 溫哥華三男友兩個混幫派」、「前二任男友賣毒品」、「華人少年幫生活放蕩」 、「女生靠香蕉男包養」、「成名前後生活兩極」,文章內刻意杜撰一名據稱為 原告認識之朋友且為幫派成員之Andy,以Andy口述方式將原告在加拿大生活描述 為和賣大麻、賣搖頭丸之幫派份子交往密切且性生活開放,並形容影射原告在加 拿大生活淫亂、吃搖頭丸、抽大麻等。又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丙○ ○所選寫,並由甲○○、陳雪慧以娛樂組名義為撰文者據以編撰報導,並交付丁 ○、乙○○刊登於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第二十八期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以 供不特定之讀者閱覽。乙○○身為當時該壹週刊之社長、丁○身為該壹週刊之總 編輯,甲○○、陳雪慧則為壹週刊之娛樂組主任,渠等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 載,且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當知撰文者丙○○之前揭報導,客觀上足以使人 誤認原告於加拿大求學期間有和不法幫派往來、性行為開放、吃搖頭丸、抽大麻 等情事,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受有重大損害至明,乃 竟未詳查該篇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即決定刊載於該壹週刊第二十八期並對外出版 發行,顯見其等確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乙○○、丁○、甲○○、陳雪慧及丙○ ○等人既均為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竟於執行職務之際,共同以前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三百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登載於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五大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丙○○已就其採訪之內容錄音、錄影,且基於媒體平衡報導之基 本原則,曾嘗試找原告進行採訪,並告知唱片公司宣傳被告丙○○於溫哥華所採 訪之結果,希望原告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或作必要之澄清以及反駁等,惟均遭原告 拒絕。是以,被告丙○○既已主動積極聯絡原告,提供其表達之機會,詎均遭原 告拒絕或迴避,顯見被告丙○○已符合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之基本規範及慣例,而 充分盡到媒體查證之義務。又被告丙○○所為之報導,僅係描述華人在溫哥華之 生活狀況,並未指摘原告有上述情形,是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及業經認證之聲明書,可知系爭報導應為真實,或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報導內容乃關於藝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序良俗等公益有關 之事,與社會大眾切身利害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 原則」,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丙 ○○所為之系爭報導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並未因系爭報導而影響演藝事 業,此從娛樂新聞中信手拈來即有數則關於原告之報導,即知其演藝事業鼎盛, 絲毫不受系爭報導之影響,足見原告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將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二分之一版面,分別刊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大成報以回復名譽,亦顯不相當。再者,本 件僅被告丁○及被告丙○○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而被告乙○○於該報導刊登 時,僅係掛名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壹週刊雜誌之出版事宜。 又被告甲○○於系爭文章報導時,並非被告丙○○之直屬主管,未曾參與系爭報 導之撰寫;另被告陳雪慧係本文出刊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調任娛樂組主任 ,與系爭報導亦無任何關係。至於被告丁○,雖身負總編輯之責,但因了解被告 丙○○確有進行查證,選任及監督均已盡注意之責,故被告壹傳媒公司亦無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二十八 期,刊出以原告照片為封面,標題「溫哥華前男友踢爆蕭亞軒輕狂生活」,內文 副標題「溫哥華三男友兩個混幫派」、「前二任男友賣毒品」、「華人少年幫生 活放蕩」、「女生靠香蕉男包養」、「成名前後生活兩極」,其內並有系爭報導 ,而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丙○○所撰寫,被告丁○則為當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 均有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壹週刊雜誌第二十八期第十一頁至第 十二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其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報導是否屬實?被 告是否已盡查證之義務?及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分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 可稽。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系爭壹週刊雜誌第二十八期以原告照片為封面,標題「溫哥華前男友踢 爆蕭亞軒輕狂生活」,內文副標題「溫哥華三男友兩個混幫派」、「前二任男 友賣毒品」、「華人少年幫生活放蕩」、「女生靠香蕉男包養」、「成名前後 生活兩極」,並於內文之前言說明:「一開始,我們看到的是,一個勇敢、年 輕又獨立的小女孩,在台灣念完高職,一畢業就帶著夢想到了加拿大。蕭亞軒 在沒有親人陪伴的情況下,因為人緣好,加上年輕活潑、懂得打扮,很快的融 入了溫哥華的華人青少年世界。接著,Andy帶我們進入了蕭亞軒的另一個世界 。」已先預告原告在溫哥華的生活與其在台灣的形象並不一致。其後之文章內 係以一名據稱為原告認識之朋友且為幫派成員之Andy為主要採訪之對象,並以 Andy口述之方式描述華人及原告在加拿大之生活概況,並載明:「Andy是蕭亞 軒在溫哥華認識的朋友之一,他在溫哥華是一個頗有影響力的幫派成員。:: Andy說:『蕭亞軒在溫哥華一共交過三個男友,都和我有關係。」第一個是L 姓男友,人高帥氣而老練,目前在集團式的幫派中,負責賣白粉及rave party 活動。另一位J姓前男友,也搞『撈偏門』的小生意,他和Andy同屬一個幫派 ,我們透過Andy認識了J。J一點都不囉嗦,他說:『Elva蠻好追的,因為她也 會倒追男生。』談起性關係,J很乾脆的說:『我們有做過愛啊,而且有一個 月的漲停板。』::J平時靠賣大麻、賣搖頭丸維生,::」、「Andy也不過 二十歲出頭,但是在華裔的青少年幫派份子中,地位頗高。他說:『到溫哥華 念書、又愛玩的華人形成同一掛,由於好奇、崇洋,生活上一些淫亂、極端的 思想也就產生。』『玩的內容不外就是泡club、泡沬紅茶店、rave party、吃 飯唱歌、抽菸、吃搖頭丸(簡稱吃E)、吸大麻,全都一起來』::Andy口中 的『香蕉派』女孩,幾手都是靠『香蕉男』包養來過日子,::香蕉男則個個 都靠『撈偏門』維生,再不然就是有錢的公子哥,花錢、玩樂的生活方式大致 一樣。Andy說:『我身邊都是這樣的人,都做這樣的事,我也看過蕭亞軒在這 群人當中,所以她很自然的就接觸這些事::Elva做過的事實在溫哥華的華人 』」,最後更於末段載明:「對照現在的蕭亞軒,溫哥華的生活確是一個『兩 極化的世界』」,以呼應其於前言之記載,從上開描述可知,被告丙○○將原 告在加拿大之生活描述為和賣大麻、賣搖頭丸之幫派份子交往密切且性生活開 放,並形容影射原告在加拿大生活淫亂、吃搖頭丸、抽大麻等,此等報導明顯 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 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雖稱:該篇關於較為負面之報導僅係作一般之描述或描述溫哥華之華人生 活狀況,並未指摘原告有上述情形,原告自己刻意對號入座,顯有未當等語, 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丙○○在該篇報導之前言已敘及原告在台灣係一個勇敢 、年輕又獨立的小女孩,但Andy卻帶被告丙○○進入原告的另一個世界,顯然 已將原告在加拿大的生活及其在台灣之形象作區別。其後該篇報導即敘述原告 前二個男友均為幫派份子,且以賣白粉、大麻、搖頭丸或搞rave party活動維 生,並再以J性男友口述之方式,描述原告之性行為開放,足證系爭報導確實 描述原告和賣大麻、賣搖頭丸之幫派份子交往密切且性生活開放。又被告丙○ ○雖以Andy及J性男友口述之方式描述華人在加拿大之生活與rave party、抽 大麻、吃搖頭丸等相關,並未直接敘及原告在加拿大之生活即為如此,但觀諸 該篇報導亦描述:「Andy說:『我身邊都是這樣的人,都做這樣的事,我也看 過蕭亞軒在這群人當中,所以她很自然的就接觸這些事::Elva做過的事實在 溫哥華的華人女生身上是平常的事,只要來加拿大求學的女生,大部分都會經 歷這樣的過程』」,並於末段載明:「對照現在的蕭亞軒,溫哥華的生活確是 一個『兩極化的世界』」,以呼應其於前言之記載,再參諸其週刊之標題為「 溫哥華前男友踢爆蕭亞軒輕狂生活」,及「溫哥華三男友兩個混幫派」、「前 二任男友賣毒品」、「華人少年幫生活放蕩」、「女生靠香蕉男包養」、「成 名前後生活兩極」等副標題,足見從被告丙○○之報導,足以推認原告在加拿 大之生活與一般華人並無不同,即與吃搖頭丸、抽大麻、rave party等淫亂生 活息息相關,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並無足採。 (四)次查,系爭報導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受侵 害者既否認行為人系爭報導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提出 錄影帶、Ricky Wong、Andy Chan及Emily Chan之聲明書等件以資證明系爭報 導屬實。然查,依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一位男士聲音說:『我知道之 前網路上及八卦雜誌上都已經有了。』一位男土聲音說:『那就照這些講就可 以了。』一位男士聲音說:『趕快,你可以跟我講網路上怎麼認為他的?你可 以跟我講這邊看到路上的人是怎麼看他的?』一位男士聲音說:『講(網)路 上怎麼認為他的?其實我不需要知道::』::一位男士聲音問:『有看過他 嗎?這裡面有人看過他嗎?』一位男士聲音回答:『沒有,這裡面應該是沒有 。』::一位男士聲音問:『有沒有人看過他去Rave?』一位男士聲音說:『 他一定有嗑,但沒有證據,我們沒看過。』一位男士聲音問:「你們有無賣過 給他?一定有啦。』::一位男士聲音回答:『我都不認識他。』一位男士聲 音說:『我只有看過一次,那次是他已經出名以後回來玩,好像跟一名女的逛 街。』::一位男士聲音說:『常常換男朋友::』一位男士聲音問:『有在 店裡有一些狀況?』::一位男士聲音問:『聽說有跟祝梵綱有過一段?』: :一位男士聲音問:『祝梵綱有跟我們拿過E?』一位男士聲音回答:『拿過 E?應該是好像是拿給蕭亞軒吃的』」等語觀之,被告丙○○訪問之對象並不 認識原告,而其等陳述「祝梵綱::應該是好像是拿給蕭亞軒吃的」等詞,亦 是臆測之詞。又被告提出之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勘驗之結 果,可知被告丙○○訪談之對象均是在一家百貨公司內用餐或閒逛之青少年男 華的生活或感情狀況之問題,大多以「有聽說」、「其實我不認識他們::只 聽說」、「我有聽過我朋友說」、「不太清楚」等方式陳述,而其中一位受訪 談者雖陳述:「聽過,我以前去RAVE有看過她,我認識她男朋友,她男朋友蠻 有ClASS,好像有在混的那種,也看過她跟她男朋友以及其他男的搞來搞去, 摸來摸去的,去RAVE就有吃藥,就很HIGH。」但當記者追問:「在什麼時侯看 過?」該人即不再正面回答,嗣後其雖再就「有聽說她男友跟你說他們兩人的 生活狀況」之問題陳述:「他們自己的事情沒有講太多,就是不讀書的那一種 玩來玩去,都是去RAVE吃藥,我知道她是沒有在電視螢光幕前看起來那麼健康 的那一種。」惟此亦是傳述他人之說詞,並非親眼見聞,亦不足信系爭報導為 真實。 (五)再查,Ricky Wong、Andy Chan及Emily Chan雖於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就其等描述原告於溫哥華之生活所書立之聲明書作認證,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證人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應經兩造之 同意,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以書面作為證 人訊問的方法,是上開聲明書自不具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丙○○既已前往加 拿大採訪,並就其所採訪之對象錄音、錄影,何以僅就未曾與原告接觸之受訪 談對象為錄音、錄影,而就聲明書敘及原告浪蕩生活之受訪談對象卻未為任何 證據保全行為,有違常情。是以,自難就上開三紙聲明書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丙 ○○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 (六)被告雖又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真實抗辯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主張依其等所提出之證據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姑且不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及英美法中之 「真實抗辯原則」、「真實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於本案是否有適用 之餘地,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報導為真實。又如何 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 中有無遵守「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 」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1、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2、如有查證之可能 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3、如因事實上之 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下 列二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及報導:①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②報導內容 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4、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 ,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 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查如前所述,前開三份聲明書並不 具證據能力,而就被告所提出訪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就被告提出之錄影 帶所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所訪談之對象均不認識原告,且就被告丙 ○○提出是否知道蕭亞軒在溫哥華的生活或感情狀況之問題時,大多以「有聽 說」、「其實我不認識他們::只聽說」、「我有聽過我朋友說」、「不太清 楚」等方式陳述,是自難以上開受訪談對象所為之陳述,即足認被告已盡查證 之義務,並遵守上開準則,且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報導為真實。 (七)被告復稱其報導系爭文章當時曾請原告表示意見,但均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然 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仍可以其他方法查證,不得以原告拒絕表示意見, 即可不管消息來源是否確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等情況,即予以報導,是被告 上開辯詞,尚無足採。況被告丙○○所為之系爭報導足以使社會讀者大眾對原 告之評價產生貶抑,於其為上開報導前本應遵守上開新聞報導原則,又非不能 注意卻未加以注意,致其所為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義,雖不能認其係故意為 之,但應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丙○○、丁○共同參與, 已如前述,其等過失將未經證實之傳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 爭報導,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壹 傳媒公司為被告丙○○、丁○之僱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壹 傳媒公司、丙○○、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 譽,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已發行多張唱片、舉行數次之演唱會,並代理諸多知 名廠商為產品代言,於眾多電視節目有高曝光率及高知名度,其個人身分地位在 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且迄今仍活躍於娛樂界等節為眾所皆知。而被告丁○現 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僅係公司員工,另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資 本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另被告壹傳媒公 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不低,應知被告丙○○、丁○所撰寫及刊登之系爭 報導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為相當求證後方為報導,爰審酌 被告丙○○、丁○、壹傳媒公司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公允。至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附件所示內容之字數並不 多,且登載之報紙達五份,是應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運動版、聯 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時報影視體育版、民生報影視娛樂版及大成報影劇版頭版 各一日方屬允當。 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身為當時壹週刊之社長,甲○○、陳雪慧則為壹週刊之 娛樂組主任,渠等負責審核並決定稿件之登載,當知系爭報導客觀上足以侵害原 告之名譽,乃竟未詳查該篇報導內容是否真實,即決定刊載於壹週刊第二十八期 並對外出版發行,顯見其等確有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乙○○、甲○○、陳雪 慧否認之,並辯稱其等均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乙○○、甲 ○○、陳雪慧是否有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務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乙○○、甲○○、陳雪慧亦為系爭報導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柒、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丙○○、丁○並未善盡查證之 義務,而其等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足認系爭報導為真實,或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 所為之報導為真實,是應認為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丙○○、丁○、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運動版 、聯合報影劇體育版、自由時報影視體育版、民生報影視娛樂版及大成報影劇版 頭版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F0 ~T48 附件: 查壹週刊第二十八期封面故事刊載知名藝人蕭亞軒小姐於加拿大溫哥華求學生活之報 導一文,其報導內容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全然不符,致已嚴重侵 害蕭亞軒小姐之名譽。道歉人等就上述侵權行為對蕭亞軒小姐鄭重道歉,以示負責。 此致 蕭亞軒小姐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丁○)丁○(壹週刊總編輯) 丙○○(壹週刊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