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七號八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伍分之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七萬三千一百八 十八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日出售價值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商品「優酪乳」 予原告,同年月廿三日出售價值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廿六元之同一商品,合計九 十九萬八千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支付九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與被告, 是雙方間買賣關係存在,且雙方交易往來至九十年六月間停止交易,原告退貨 五批,原告以大園郵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六○○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返 還解除買賣契約之退貨款八十七萬九百七十五元,加計雙方約定之物流、郵電 等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以台北長 安郵局九十年十月卅一日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覆稱:「雙方間正確金額應為 陸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叁元正」。經查確實,原告亦備齊被告要求之文件資料「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茲整理內容如下:⒈退貨 總金額:八十七萬九百七十五元,⒉原告押款(即應付被告而未付):卅三萬 三千四百四十元,⒊物流費及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上述⒈減⒉加 ⒊等於六十一萬七百廿三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兩造自九十年一月廿二日被告第一批交貨與原告起迄同年七月十二日原告 退回最後一批貨品與被告止,期間歷經二十九筆之進、退貨之交易往來,被 告開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數量多達廿一張,均經原告驗收數量無誤;原告自 同年二月廿九日起共計退貨九批與被告,亦經被告領回、簽收完畢,兩造如 此頻繁熱絡之訂貨、交貨、交付貨款支票、兌領票款、退貨等買賣行為,足 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被告第一次出售貨品與原告,其日期乃早在被告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福客多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商店,下簡稱 富群公司)商協議合作銷售之前,又雙方於九十年六月間停止交易往來,其 原因為被告之商品在上開二通路商公司之銷售狀況不佳,為上開二通路商公 司下架。兩造乃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旋即進行回復原狀之動作;如原告將貨 品返還被告、被告受領退貨、原告依稅法規定亦應被告要求開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被告以利核算並返還買賣價金;如兩造間前揭 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動作不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爰以補充理由㈡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⒊契約成立必須當事人雙方皆承認始具有拘束力,被告與福客多、富群等間係 依據何等權源而無需經原告之同意即可擅自「並悉按渠等之指示」決定「概 由原告代收、代付款等業務」?縱渠等同意「由原告代收、代付款」,又何 足以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原告? 證據:提出大園郵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六○○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九十 年十月卅一日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統一發票、支票、驗收單及退貨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係分別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契約,並悉按渠等之指 示,由原告負責雙方之運送及收付貨款等業務。因超商、便利店下訂單時,皆 是依照廠商與超商、便利店事先議定之買賣價格、交易內容進行,交易完成後 ,超商、便利店會給付全部貨款予物流代送業者,而物流代送業者亦開立相當 於全部貨款之發票予超商、便利店,物流代送業者收受全部貨款後,因須扣除 固定比例之物流費用,故僅給付剩餘貨款予廠商,廠商因事實上未收受全部貨 款,故無法開立相當於全部貨款之發票予超商、便利店,僅能開立相當於剩餘 貨款之發票給物流代送業者。 ㈡福客多公司及富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違反供銷契約約定,以產品銷售不佳 為由,逕將被告產品全部下架,並通知原告將貨品代送退回被告,且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貨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而退貨過程中,因原告擔任運送事務 ,故原告附加請求被告負擔運送費及郵電費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九 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因原告前曾積欠被告卅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此 款項應由原告向二家公司代收)之貨款,被告員工不查二家公司退貨有違供銷 契約約定,被告得拒絕返還貨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竟誤原告九十年十 月十二日大園郵局第六百號存證信函為一般對帳,將之抵銷後以為尚須支付六 十一萬零七百廿三元予原告,故以九十年十月卅一日長安郵局第二七0九號存 證信函回覆原告。實則,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八的費送費、郵電費及稅額共七 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予原告,至於二家公司所主張之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 之退貨款,則因遽然下架違反供銷契約約定,被告業經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 決,其間並獲福客多善意回應,願就其退貨造成被告產品損失卅三萬八千九百 五十五元部分提供十五萬元理賠,並願提供新品上架之服務,可證供銷契約係 存於被告與福客多公司及富群公司之間。 ㈢被告並未爭執貨品價值、運送費用數額,僅否認原告「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之主張。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製作之驗收單、退貨單亦 僅能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所在多有,退貨之原因事實亦 非限於發生買賣關係,原告提出「被告曾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告曾製作驗收 單、退貨單」為證據方法,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就五批 退貨並未有協議賣價金及標的物之過程,而係被告業務人員黃耀南分別與福客 多公司商品部洪英傑課長及富群公司商品部郭昭良主任,洽談被優酪乳商品之 供銷事宜,並就各該交易條件達成口頭協議,之後,富群及福客多公司乃依照 市場慣例指示被告應另行支付乙筆物流費,俾將買賣標的交由原告公司配送並 由其擔任代理收付有關款項之作業。原告既無舉證買賣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而被告就買賣關係另存於被告與他人之間有相當之反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㈣被告曾就原告對被告有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年元之運費債權為自認,然被告於 細閱原告所提出之供應商商品銷售分析表,原告於九十年度代理福客多公司退 貨為一萬四千六百卅二瓶,價格為廿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代理富群公司退 貨為六千七百廿二瓶,價格為十五萬七千零八元,因此,退貨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八計算(退貨之價金總額為卅八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九十年度之實際運費 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而非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證據:提出協議書、簽條、富群公司二00一年度供貨廠商協議書、福客多公司 交易協議書、供銷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彙總表、商品配銷合約書、律師函及 回執、福客多公司九十一年度福發字第四七六號函文、富群公司台北松山郵局第 0二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縱律字第一一七號律師函、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縱律字第一二三號律師函、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壹字第九 一000三四五二號函文、原告公司製作關於福客多及富群公司之供應商商品銷 售分析表、原告公司代富群公司收受之新品廣告贊助費收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壹字第0九一00一一七二0號函文及處分書及台北長 安郵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四六五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耀 南。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廿日出售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商優酪乳予原告, 同年月廿三日出售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廿六元之同一商品,合計九十九萬八千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支付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元予被告,雙方交易至九十年六月, 原告退貨五批價值八十七萬九百七十五元予被告,加計物流、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 八十八元,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應返原告,況被存證信函覆稱正 確金額應為六十一萬零七百廿三元,兩造已合意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若認兩造間 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行為動作仍不符合合意解除契約之成立要件,爰以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卅五元,及請求被 告給付物流費及郵電費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爭執貨品價值、運送費用數額,僅否認原告「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之主張。被告係與分別與富群公司、福客多公司成立共同合作銷售契約, 並悉按渠等之指示,由原告負責雙方之運送及收付貨款等業務。福客多公司及富群 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違反供銷契約約定,以產品銷售不佳為由,逕將被告產品全 部下架,並通知原告將貨品代送退回被告,且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八十七萬零九 百七十五元,而退貨過程中,又因原告擔任運送事務,故原告附加請求被告負擔百 分之八的運送費、郵電費稅額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予原告,實則被告僅需負擔 百分之八的費送費、郵電費及稅額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予原告。嗣辯以被告曾 就原告對被告有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年元之運費債權為自認,然被告於細閱原告所 提出之供應商商品銷售分析表,退貨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八計算(退貨之價金總額為 卅八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九十年度之實際運費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而非七 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將系爭五批貨品退還被告收受。 ㈡兩造之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㈢被告曾於審理中自認退貨貨品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對被告有七 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運費郵電費債權。 原告主張兩造之就系爭五批退貨是否原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有七萬三千一百八十 八元之運費郵電費債權,被告並曾於審理中自認原告有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運 費郵電費債權,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 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間、原告係負責雙方之運送及收付貨款等業務、嗣並抗辯實際 運費應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而非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運費債權,故本件兩造 爭執者應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就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 元之運費郵電費債權之自認是否得撤銷?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 明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者,就訂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 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存在買賣契約之積極有利於已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貨存在買賣契約,並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 驗貨單及退貨單影本為證。然統一發票係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驗收單及退貨 單係證明有退貨之事實,而交付金錢、退貨之原因非限於買賣關係,尚難因此即 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又證人黃耀南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配送貨物是OK郭主任叫我去跟原告談協助配送之事情,福客多部分也是跟洪科 長談完之後,告訴我去跟原告談配送之問題,原告會依兩家之需要下訂單給我們 ,原告則代我們向兩家請款,我們再向原告取款。我當初與兩家談時,即已談定 我們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開發票給兩家公司。跟原告的李健隆經理談的,我們 只有談代送的費用,因為我們還要扣除代送的費用,所以才會由原告開發票給兩 家公司,我們跟原告公司談的時侯沒有簽約,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可認被告與福 客多公司、富群公司有提及由原告代送,被告亦曾與原告協議代送問題,並觀之 原告主張以退貨金額之比例計算退貨物流費等情,應認被告所辯就系爭貨物之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福客多、富群公司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尚屬可採 。原告立於被告運送人之地位,係屬上開買賣契約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蓋原告本 身自被告除有受領運費外別無其他收入,原告收付款項係出於代理福客多公司及 富群公司所為。再按諸常理,一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固須將買賣標的送至清償地 ,始有另行對運送人支付運費之情,惟買受人鮮少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若非 係立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外之運送人地位,則其受領之款項中應無包括物流費乙項 之理。又發票係作為營業收入憑證之用,其上所載之開立時間至早亦應為受領交 易款項之當日(即發票日),依原告每月所提之請款彙總表所示,其上將被告當 期就各筆交易所開立各紙發票之號碼記載明確,應係被告先行提出發票予原告供 以請款之用,故被告出具發票應係為向原告請領其與富群公司及福客多公司之貨 款之用,尚難因此認為兩造之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㈤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已於審判期 日就系爭退貨貨品價值為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運送費為七萬三千一百八十 八元為自認,故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稱退貨之價金額為卅八萬三千四 百零七元(富客多公司部分廿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富群公司部分十五萬七千 零八元)、實際運費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供應商商品銷 售分析表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主張其已與福客多公司達成如被 證一之協議、由福客多公司就其退貨造成被告產品損失卅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部分提供十五萬元理賠等情之金額不符,故被告就運送費金額之自認不得撤銷。 綜上所述,兩造之間就系爭五批退貨有運送契約存在並不爭執,且被告曾於審理中 自認原告有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運費郵電費債權,故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驗數單、退貨單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批 退貨原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批退貨有買賣契約 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五批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其主張買 賣關係存於被告與福客多公司、富群公司之間已有相當之證明,基於債權相對性之 原則,原告無從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退貨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卅五元。從而,原 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 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