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新台幣伍拾叁萬 叁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 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其中 四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四十一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五十三萬 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巔峰工地鋼骨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巔峰工程中之鋼骨工程。嗣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八 十一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支 票,以給付原告部分之工程款。詎前開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面額八十一 萬元之支票竟被退票不獲兌現,然原告基於商誼同意被告將前開被退票之支票 換為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面額四 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迺被告之前開三張支票仍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已成 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自應給付前述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支票票 款。 (二)另查,被告除前述之支票票款未兌現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程款亦遲未給付 。因此,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函達七日內清償工程款一 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是併合前述被告以 支票給付工程款而未兌現之金額,被告對原告總計仍有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 九十四元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爰依雙方合約第四條及估價單第十二條之約定 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請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 、律師函、請款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 二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之支 票三紙予原告,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提示,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支付上開三紙 支票之票款予原告,並自提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就其另積欠原告工程款一 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一節復未到場爭執,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 條及工程估價單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亦負有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約定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及其中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支票提示日起(即四十萬元自九十年 七月十日,四十一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其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