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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 原告
- 陳淑美即雨林商行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專櫃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專櫃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一○四九號之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五樓約二十七坪面積供原告經營「真鍋」咖啡簡餐,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締約後,為備進駐經營,斥資近二百萬裝潢整修賣場,添購生財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起正式營運。詎料,原告經營不到一年,被告竟不顧原告依系爭專櫃合約得享有之權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發函,表示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因中部地區受九二一地震影響,經濟活動萎縮,租金負擔沈重,加以主顧客群尚未建立及考量中部百貨市場之變化,因而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被告因本身營運不善之可歸責於己的因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斷然結束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之營業,對於依照系爭專櫃合約中,提供一定面積之場地交由原告經營約定業種之主給付義務,顯已不能履行,而屬給付不能,足堪認定。準此,原告就因此所致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1、裝潢費損失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為進駐賣場營運,裝潢整修所經營之店面總計花費一百十六萬八百零三元,系爭契約原定期限為三年,是以原告本可預期將裝潢費用按折舊比例逐年攤提,茲因被告提前結束上址賣場之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場地由原告經營,致使原告之裝潢折舊損失提早實現,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
2、設備損失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原告為於上址經營咖啡餐飲,於締約後購入濾水器、咖啡機等相關之生財設備,計支出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原告已拆遷另為他用之部分,其餘無法拆遷利用之部分,計十五萬三千零五元。
3、所失利益一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八十九年度於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營業,全年月平均盈餘為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三年期間內僅僅營運十七個月,以八十九年度月平均盈餘為基準計算,原告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計一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專櫃合約,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內負給付「提供設專櫃場地」之義務,然而被告卻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結束營業,並於結束營業後不再提供設專櫃之場地予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且該棟建物並未滅失或仍能提供營業使用,但被告並未依照雙方之合約將系爭建築物提供原告作為營業場所,亦即被告未履行系爭專櫃合約所約定之義務,且該義務之履行於被告結束營業後,客觀上已不可能,因此被告就提供系爭建築物予原告營業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2、被告「結束營運通知」之主旨係在告知原告,被告之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即將結束營業,與被告是否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專櫃合約,係屬二事,即被告所發之「結束營業通知」並不等同於「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公司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不能免責。
3、縱認被告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原告,然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被告雖得要求原告於合約期滿前撤櫃,原告並不得異議。但合約中規定之不得異議,依據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應係指為方便被告業務調整之需求,原告對被告撤櫃之要求不能拒絕,然不得異議絕非指原告不得向被告就原告提前撤櫃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將不得異議強解為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實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建台大丸專櫃合約書影本乙份、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致協力廠商函文影本乙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九六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裝潢費用支出發票影本四份、原告生財設備支出發票影本及明細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月盈餘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被告經營之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設立專櫃,被告對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結束營運及兩造簽定系爭專櫃合約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按系爭專櫃合約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其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合約期滿前,甲方(即被告)如因業務需要得終止本合約,要求乙方(即原告)撤櫃,但甲方應於終止日之一個月前告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基於業務需要,自得依此約定於合約期滿前終止合約。而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開幕後,因中部地區受九二一大地震重創,經濟活動萎縮,民眾消費習慣改變,人潮無法匯聚,業績明顯受影響,被告為減輕專櫃廠商之虧損,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結束營運,此項結束營運通知,自屬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已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系爭專櫃合約,而自被告通知之日至合約終止之日,共有四個月又廿日,符合前開合約需於一個月前告知之約定,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並無違約可言,原告依約不得異議,既然約定原告不得異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與約定不符,而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
1、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不能實現債之本旨而言,通說所稱之給付不能為嗣後、客觀、永久不能而言。
2、系爭專櫃合約第一條第一款係約定被告將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五樓劃定面積約廿七坪交由原告經營咖啡、簡餐,而被告係於契約期間終止系爭專櫃合約收回前開建物,亦即原約定供原告經營咖啡、簡餐之建物並無滅失或其他不能供營業使用之情形,依社會觀念,並無不能實現債之本旨之客觀不能可言,顯非給付不能。其滋疑義者,僅被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有效而已。如前所述,依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款,即為賦與被告終止權之約定,依此,被告如因業務需要,得於合約期滿前終止專櫃合約,但應於一個月前告知原告。被告因業務需要而依前開條款合法終止系爭專櫃合約,其終止已生效力,原告不得異議,則被告殊無所謂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不能成立。前述見解,在同類案件即訴外人築地有限公司就與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同一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再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提出書證之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原告又謂結束營運通知並非終止專櫃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既然結束整個百貨公司之營運,即不再開門營業,各專櫃當然也無法營業,被告之真意明顯可知是終止專櫃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辯專櫃合約未終止,不能成立,又原告已於起訴狀承認收受被告結束營業之通知,則專櫃合約已合法終止實無疑義。
(五)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係有關提前終止專櫃合約之約定,按就一般定期合約而言,原則上不准當事人提前終止,若當事人之一方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時,即構成違約,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然當事人若另有約定時,則應依其約定。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既賦與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被告約定之終止權,提前終止專櫃合約,乃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無違約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稱合約約定不得異議,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者,係斷章取義,曲解合約條文文義,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定系爭專櫃合約,由被告提供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五樓約二十七坪之面積供原告經營「真鍋」咖啡簡餐,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原告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結束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之經營,面片違約終止兩造之專櫃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裝潢費損失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設備損失十五萬三千零五元及營業利益損失一百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係依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以業務需要為由終止兩造之專櫃合約,與標的物滅失之客觀給付不能無關,且該條項既賦與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被告依約行使權利,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伊受有損害而提出之發票、明細及每月盈餘表等,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台中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定系爭專櫃合約,由被告提供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五樓約二十七坪之面積供原告經營「真鍋」咖啡簡餐,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設櫃營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原告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結束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之經營,通知原告撤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櫃合約、函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之「結束營業通知」並不等同於「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係終止合約,亦屬違約終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者在於:(一)被告終止營運通知是否等同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二)被告前開終止專櫃合約之行為,有無違約?(三)原告得否於系爭專櫃合約契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營運通知是否等同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原告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結束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之營運,實施封館拍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依系爭專櫃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其經營之台中店(地址:台中市○區○○路一○四九號)五樓劃定面積約二十七坪,由乙方(即原告)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可知被告提供原告之設櫃地點係位於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內,則被告既欲結束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之營運不再營業,各專櫃當然也無法營業,足見被告上開通知即表示不再依系爭專櫃合約內容提供原告繼續設櫃甚明,依此,應可認被告結束營運通知之真意即屬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專櫃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該結束營業之通知並不等同於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二)被告前開終止兩造專櫃合約之行為,有無違約:
1、按民法將日常生活常見的契約依其類型賦予名稱,規定其內容,以供當事人適用而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是為有名契約,或稱典型契約。若當事人訂定之契約與民法所定各種類型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者,為無名契約,亦即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以有名契約以外之事項為內容者,謂純粹無名契約;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之內容事項為內容者,為混合契約,混合契約仍為單一契約。有名契約固有可資適用之法律規定,無名契約則應依其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社會上機能,類推適用關於各有名契約之規定。無名契約既為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產物,則自應先行尊重當事人約定;惟若當事人並無約定或約定之內容有缺漏或不明確時,自仍需依前述方法決定所應適用之民法總則、債編通則有關契約之規定而予補充,或契約內某一事項,與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定有名契約相符合時,亦可適用有關有名契約之規定而為說明。
2、參諸系爭專櫃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其經營之台中店(地址:台中市○區○○路一○四九號)五樓劃定面積約二十七坪,由乙方(即原告)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及第四條關於營業時間係由被告規定,第五條「營業項目與商品」約定原告所銷售之品牌種類為「真鍋」、商品內容「咖啡簡餐」應經被告審核,並採用被告規定之統一標籤標價等方得陳列銷售,另第六條「營收報繳管理」則約定原告銷售商品應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等,以及第七條第三項又約定「每月結帳2次,結帳後三十六天付款」,與第九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之各項企劃活動,第十一條人事管理由原告自行負責派駐人員,然派駐人員應遵守被告之相關規定進行銷售業務,以及約定原告就專櫃收入不同而有不同之抽成比例(參專櫃抽成明細表)等情,可見被告非僅負提供建台大丸台中店二十七坪面積專櫃位置提供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而已,其尚得觸及原告營業項目、商品等相關營業行為範疇,而予以某程度之介入,足見兩造締結之系爭專櫃合約顯然無從歸類於吾國現行有關之任一有名契約之範疇。但深究其專櫃合約等之詳細內容,可知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仍為提供場地由原告經營所約定之業種(商品內容),而原告必須就其使用行為支付對價(給付一定營收之抽成),但被告並未將其經營權限委諸原告處理;甚至參考系爭專櫃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又約明「本合約之簽訂,絕不表示甲方有授與乙方任何代理權」,尤徵兩造雖然簽定系爭專櫃合約,其真意亦非賦予原告可以代表被告對外為交易行為,且被告亦未委由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是綜觀以上說明,可知此種專櫃合約之性質,雖應解為無名契約之範疇,但其性質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之租賃契約較為近似,因此有關本件專櫃合約其內容之解釋,自應參酌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章節規定而為論斷。
3、按民法有關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之得否終止,係規定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及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行通知...... 」。因此被告是否可以主張終止系爭專櫃合約,自應參考前開規定。茲就本件而言,系爭專櫃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已載明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屬定有期限之契約,而考之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又約定「合約期滿前,甲方如因業務需要得終止本合約,要求乙方撤櫃,但甲方應於終止日之一個月前告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可知被告如欲於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即需於一個月前事先催告。茲上開約定既與前述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等強行規定無違,自應認其約定有效(參照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七九七頁)。是故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彼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結束營運,故提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專櫃合約,顯見其至少已於先於終止前四個月前為通知之舉止,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曾收受上述被告前述通知書函,可徵被告依上開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內容,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專櫃合約之行為,自無不合。
4、又前述專櫃合約終止權既屬被告所有,則參考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行使與否自當由被告決定。且該條項所規定「業務需要」之認定,亦當以被告認定之依據為準,茲被告以前述「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開幕後,因中部地區受九二一大地震重創,經濟活動萎縮,民眾消費習慣改變,人潮無法匯聚,業績明顯受影響,而決定催告原告終止兩造專櫃合約,即難指其有何不合法或違反約定之情事可言。何況參考兩造於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既均分別約定原告如有「未經被告同意而中途停業」、「擅自將合約權利或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與第三者合作設櫃」、「其他有損被告權益之情事」、「經營不善」、「喪失清償能力」、「無法繼續履約」、「未經被告同意中途撤櫃」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得由被告解除契約,則依契約體系解釋,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既無與前述限制內容相吻合之約定,自無需以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限,是以解釋該條項所稱「甲方如因業務需要得終止本合約」一語,應以被告所述:無論是積極的拓展業務需要,或消極的結束業務需要,均屬業務需要之範疇,得由被告自行決定終止契約與否,本件被告既欲結束前開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業務之經營,自得主張係因業務需要而終止契約等語與兩造約定之事實較為相符。是以原告所謂該條款文義係指經營主體存在下,為維持永續經營之目的所為約定,故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係屬違約一情,即不足取。
5、綜右所述,系爭專櫃合約簽訂後,被告已經主張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撤櫃有如上述,其行使終止權既有憑據,堪認系爭專櫃合約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兩造終止。原告空言否認,為不足取。
(三)原告得否於系爭專櫃合約契約終止後,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損害賠償?
1、按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旦六十三條之規定,故可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但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法律因無明文規定,惟論理上可否有其一體適用?即非無疑。按所謂「約定終止權」者,係指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足證其性質上無異兩造依合意而成立者。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造。由此可知,終止權如係因締約雙方事先合意而成立者,非無雙方於締約之際即有意排除事後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查本件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內容,既未就兩造於被告依該項契約條款行使約定終止權後得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特別之約定,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或者有意排除渠等事後任何有關債務不履行(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等賠償損害之主張,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兩造締結之專櫃合約後,自不得准許兩造得於事後再行以任何理由主張損害賠償之要求。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終止契約後,因屬給付不能,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當屬無據。甚至縱認當事人於行使約定終止權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此喪失,但解釋上亦應僅限於有終止權之一方始得主張上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則本件如上所述,既係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為契約相對人之原告自無從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2、次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就本件有違約終止之情形,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依契約終止兩造專櫃合約之行為既未違約或違法,而依前開說明兩造均不得再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或至少原告並無主張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成立。更何況參考系爭專櫃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更已明文記載被告如依該項條件終止兩造合約,「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則本於契約自主之原則,更見原告無理由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
3、綜右所述,原告所為支付裝潢費、設備損失、營業所失利益等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基於被告需有給付不能之歸責事由所產生,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行使本件約定終止權既無原告所認之違約或違約之可歸責事由,況且上開約定終止權之締結合意亦應認已排除當事人事後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