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盈股份有限 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德春天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為「怡和高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高力國際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並未變更,且渠法定代理人亦變更 為丙○○,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查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管理合約者,由被告依約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元之費用報酬,共同委任原告提供被告 有關坐落桃園市○○路巴黎站前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該約定費用報酬付款方 式「每月二十五日前由乙方(即原告)填製請款單及發票向甲方(即被告) 請款,甲方於次月十日前以即期支票支付上月費用。」,嗣自九十年四月一 日起,因被告要求減少清潔人員及安全人員之人數,乙方委任費用報酬遂由 一百零一萬七千元酌減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合先敘明。 ⑵惟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惟被告僅支付委任報酬至九十 年六月份,合計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五 十二元之委任費用報酬,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零 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委任費用報酬,經原告依約檢附發票請款,置若罔 聞,嗣經原告書面催討請求付款,然被告等竟迄未給付,且自始自終亦不告 知未給付之任何理由。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自本契約簽定之日後,至被告提前解除契約之日止,即已依約僱用及 訓練大樓管理及機電維護人員,以為該大樓之管理及提供機電維修服務, 此有上開期間所僱用之人員名冊及其職稱工作項目乙份足以為稽,且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C項之約定,就維修承包商之任用明文約定係由甲方亦即被 告(其所屬之工務單位)進行主導聘用,原告之義務係為應被告所提出之 要求,配合履行提供協力之義務,原告並無主導之權利此於上開契約明訂 即可知之,另有關公共區域日常清潔工作依據本契約第三條D項之約定, 「如無法達成甲方(即被告)要求,經甲方書面催告仍無法改善時」,被 告得請求更換廠商執行此項之工作,然而,被告於本件契約履行中,並未 曾提出有何清潔不實之訴求,再者園藝服務部分,茲因被告考量其經費有 限之問題,故而未委由原告提報承商予被告選擇並發包,此一原告之義務 亦屬於協力義務,而應由被告提出需求後由原告配合執行,然被告因其經 費問題而並未提出此一工作之請求,此外保全服務部分,原告自簽訂契約 後,即委由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以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就管理費 用分攤計算及管理辦法之制定及執行之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就被告所提供 之住戶資料,每月製作管理費用分擔明細及製作繳費通知單、收據等,以 向相關住戶收取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原告管理本大樓期間,亦已根據 需要分別制定大廈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及監督等工作之履行。 ②又本件委任報酬由原所約定之每月一百零一萬七千元,減為如附表之金額 ,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管理不善而同意減少報酬,原告對此項被告所 述亦未曾有何不爭執之表示。蓋報酬之減低,係據本契約第五條附註五: 「上述駐點人員之派駐,:::但甲方有權依實際狀況增減之」,本件報 酬之減少,實係被告所要求派駐人員減少所致,是故原告依人力調整後之 之實際情形請款,而非徒以契約所約定之一百零一萬七千元請求被告給付 。 ③然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 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 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 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 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對於原告業已為契約義務之給付及其受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 ,係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完全,被告所稱原告之給付有不完全之情事並非 事實,茲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此被告應為舉證證明之。 ④經查,本件原告所負擔契約上之義務,係為「進行本大樓之公共區域清潔 、事物管理、門禁安全及設備維護等工作」(本契約第三條),又其實際 工作之內容,例如:「由乙方於本大樓設立管理中心處理日常管理工作」 (契約第三條第A項);「乙方應負責本大樓管理人員之聘僱、訓練及監督 ,以提供甲方滿意之服務」(契約第三條第B項);「本大樓公用區域之 日常清潔工作」 (契約第三條第D項);「保全服務可由甲方指定或乙方 提報經甲方同意後之保全公司在乙方監督下執行本大樓門禁管制、安全巡 邏交通指揮監控設備監看及卸貨區動線秩序之維護等工作」(契約第三條 第F項)::等,此均得顯示原告所為受委任之工作,性質上及契約義務 上,均無須交付被告受領之。又查,復據本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即原告 請款)之約定,並非須以「經甲方簽認」之文件請款,此亦可證明原告契 約之履行,並不以須經被告受領為要件。 ⑤末查,本件契約原告履行契約義務,雖無須交付被告,惟被告仍有依約監 督之權利(本契約第二條),設或原告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應 循契約約定之方式,告知原告,以為改善,例如:「::上述工作內容, 如無法達成甲方要求,經甲方書面催告仍無法改善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 立即更換廠商執行上述工作」(契約第三條第D項);「甲方對於乙方所 派人員認為不適任時,經甲方通知撤換,乙方應於十五日內撤換不得拒絕 」(契約第五條註5);「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 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契約第八條);「本合約有 效期間,如甲方不滿意乙方之服務品質或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甲 方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書::因前項第四款規定, 甲方得終止契約者,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契約第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惟查,被告於契約履行過程中,未為有何認為不 滿意原告服務之通知,今其逕於訴訟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原告有何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以為企圖脫免委任報酬給付之義務,實無可採。 ⑷為此基於兩造所簽訂之建物委任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聲明請求: ①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附 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 及如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某種程度信賴關係,原則上係無償,而承攬契約,則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查本件既屬 承攬性質,則原告與被告間之駐衛管理工作報酬之給付前提即應著重在『完 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職是,原告在未完成本件之承攬工作前,被告自得拒 絕本件報酬之給付。 ⑶固依該委任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內,除一般管理事務 外,另應提供下列管理維護服務,包括大樓管理及機電維護人員僱用及訓練 、維修承包商之任用、清潔工或清潔承包商之任用、園藝及保全服務、管理 費分攤計算及管理辦法之制定與執行、維護監督、害蟲之控制服務、緊急事 故處理及生活服務與推展大樓活動計劃等.惟原告不僅未恪盡職責,致令多 項相關服務成效不彰,甚至進而利用權責之便,以致發生眾多舞弊現象,諸 如:清潔工作不確實,相關負責人員多有曠職之情事;保全人員私自違法為 大樓住戶裝接有線電視線路;管理費及電費多未按月收取等,不勝枚舉,損 害被告權益甚鉅,而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委任費用 報酬自每月一百零一萬七千元酌減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在雙方委任期間內違反該委任合約在先,經被告要求限 期改善,仍未獲得原告合理處置,被告不得已,只好先依約支付原告至九十 年六月份之委任報酬,然對原告其後仍提供之服務所生費用,對被告並無利 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合約書,由原告提 供被告有關坐落桃園市○○路巴黎站前大樓管理維護服務,約定報酬付款方式 為每月二十五日前由原告填製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十日前以 即期支票支付費用,且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委任費用報酬自每月一百零一萬 七千元酌減為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然被告僅支付委任報酬至九十年六 月份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任管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抗辯 因有清潔工作不確實、保全人員私自違法裝接有線電視線路、管理費及電費末 按月收取等情,而得拒絕給付乙節,分述如下: ⑴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 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判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業已為契約義 務之給付及其受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係認原告所為之給付不完 全,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有何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再者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承攬契約內容係為「進行本大樓之公共區域清潔、 事物管理、門禁安全及設備維護等工作」(本契約第三條),又其實際工作 之內容,例如:「由乙方於本大樓設立管理中心處理日常管理工作」 (契約 第三條第A項) ;「乙方應負責本大樓管理人員之聘僱、訓練及監督,以提 供甲方滿意之服務」(契約第三條第B項);「本大樓公用區域之日常清潔 工作」 (契約第三條第D項);「保全服務可由甲方指定或乙方提報經甲方 同意後之保全公司在乙方監督下執行本大樓門禁管制、安全巡邏交通指揮監 控設備監看及卸貨區動線秩序之維護等工作」(契約第三條第F項)::等 ,此均得顯示原告所為受委任之工作,性質上及契約義務上,均無須交付被 告受領之。又查,復據本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即原告請款)之約定,並非 須以「經甲方簽認」之文件請款,此亦可證明原告契約之履行,並不以須經 被告受領為要件。 ⑶依兩造所不爭之建物委任管理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工作服務範圍為進行公 共區域清潔、事務管理、門禁安全及設備維護等工作,惟原告自本契約簽定 之日後,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日止,即已依約僱用及故有關訓練大樓管理 及機電維護人員,以為該大樓之管理及提供機電維修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上 開期間內所僱用之人員名冊及其職稱工作項目乙份影本為證,且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C項之約定,就維修承包商之任用明文約定係由甲方亦即被告(其所 屬之工務單位)進行主導聘用,原告之義務係為應被告所提出之要求,配合 履行提供協力之義務,原告並無主導之權利此於上開契約明訂即可知之,另 有關公共區域日常清潔工作依據本契約第三條D項之約定,「如無法達成甲 方(即被告)要求,經甲方書面催告仍無法改善時」,被告得請求更換廠商 執行此項之工作,然而,被告於本件契約履行中,並未曾提出有何清潔不實 之訴求,再者園藝服務部分,茲因被告考量其經費有限之問題,故而未委由 原告提報承商予被告選擇並發包,此一原告之義務亦屬於協力義務,而應由 被告提出需求後由原告配合執行,然被告因其經費問題而並未提出此一工作 之請求,此外保全服務部分,原告自簽訂契約後,即委由嘉祥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以為本件契約之履行,亦有卷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憑; 就管理費用分攤計算及管理辦法之制定及執行之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就被告 所提供之住戶資料,每月製作管理費用分擔明細及製作繳費通知單、收據等 ,以向相關住戶收取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此有本棟大樓管理規約、裝潢 管理辦法及裝潢施工申請單、本棟大樓管理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據,是原告 主張管理本大樓期間,亦已根據需要分別制定大廈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及監督等工作乙節,洵堪認定。 ⑷綜上,本件契約原告履行契約義務,雖無須交付被告,惟被告仍有依約監督 之權利(本契約第二條),設或原告若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則被告應循契 約約定之方式,告知原告,以為改善,例如:「::上述工作內容,如無法 達成甲方要求,經甲方書面催告仍無法改善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更換 廠商執行上述工作」(契約第三條第D項);「甲方對於乙方所派人員認為 不適任時,經甲方通知撤換,乙方應於十五日內撤換不得拒絕」(契約第五 條註5);「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契約第八條);「本合約有效期間,如甲方不 滿意乙方之服務品質或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仍未改 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書::因前項第四款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者,乙 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然查,被告於原告契約履行過程中,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認為不滿意原告服務 之通知,顯見被告前揭之抗辯,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建物委任管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報酬款及如附表所示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詳 予審酌,均與判決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