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江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㈡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起即受雇在被告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 名為馬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自其關係企業離職。 而在八十三年八月間,被告以其所總代理進口品牌MAZDA汽車之銷售體系變更, 乃認為有成立旗下經銷商之必要,而由實際負責人甲○○分別邀原告及其他同事 陳泰璋、黃秋明及周宏南等三人擔任發起人,並各現金出資設立億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以擔任被告公司之經銷商而從事上開品牌汽車之銷售 業務,甲○○並表示倘日後億昌公司經營不善或停止營業時,被告將以原價購買 股份,原告乃基此信賴,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設立億昌公司。嗣億昌公 司成立後,被告乃改隸於億昌公司工作,並被推為億昌公司董事長。八十七年五 月,被告為整合其關係企業,乃決定億昌公司停止銷售MAZDA汽車,該項業務轉 由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繼續經營,被告並依其之前之承諾以 原價七折計算即二百十萬元整購買原告所有之上開股份,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六月 上旬轉任駿達公司繼續執行原來職務。惟原告於出售上開股票時,另有十張股票 (股數為一千股,號碼為83-NC-000020及自83-NC-000227至83-NC-000235)遍尋 不著,原告乃先行依約將其餘之二十張股票(股數為二千股號碼係自83-NC-0000 000至83-NC-000019及83-NC-000236)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被告 受領扣除依法應由被告代扣繳之證券交易稅四千二百元後之價金合計一百三十九 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同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後向黃秋明、周宏南及陳泰璋等人 買回彼等股份。而原告上開所遺失之股票則由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遺失申請補發 作業。 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原告失而復得上開股票,旋即將上開股票提出交付被告,要 求被告買回,詎遭不明原因退回。原告已發函被告要求被告依約買回上開股票, 並交付剩餘價金七十萬元,詎被告均不置理。按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被告依約應買回原告手中之股票,其拒絕買回,自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告發函 催告後,未依限購買,應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經濟部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卡、人事異動清冊、合約書、股票、存摺 、公示催告准許裁定、律師函及回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就其所指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十萬元 ,所依據者,乃其所指之合約書,惟依該契約書無法看出被告與原告間就本件一 千股股份之買賣確有訂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乃私文書,其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宣稱該文書係被告片面要求原告簽名後繳回,其私下 影印保存云云,並無證據。縱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曾向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億昌 公司股份二千股,並支付價金予原告,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承諾另就原告未 能提出之一千股股份必於將來購買。原告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始透過律師發函請求 被告購買前開股票,距前次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之八十七年五月已四年有餘,此 期間股票之交易價格如何,是否尚有交易價值,原告均未說明,對於被告是否確 有上開買回此一千股之承諾,亦無證據,其單方面強迫被告購買,是否公平,即 有疑問。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其起訴請求被告買回 ,即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應被告公司業務調整,出資成立億 昌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億昌公司成立時,被告曾承諾日後若有業 務調整時,將買回其所持有之億昌公司股份,其在嗣後曾將二千股股份出售予被 告,惟斯時尚有一千股遺失,之後其覓得該一千股股份,要求被告依約買回,詎 被告竟然拒絕,為此訴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辯稱其固然曾買回原告所 有之億昌公司股份二千股,惟並未承諾另購買原告所持有之一千股股份,原告指 稱被告有此承諾,自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等語。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指稱曾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億昌公司 股份二千股一節並不否認,對於億昌公司之業務由駿達公司接手後,被告公司曾 買回訴外人黃秋明、周宏南及陳泰璋等人之股份等一情亦自承在卷。所爭執者, 乃被告並未對原告允諾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後,再購買原告手中所持有之億昌公司 股份一千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購買,並無依據等語。茲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 購買原告手中一千股億昌公司股份之主要依據,乃原告所提原證六所謂之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購買乙 方(即原告)持有之三千股億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乙方願讓售之;第 三條則約定乙方應將億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甲方支付價金時,交付於甲 方,乙方若有遺失或其他情事致不能交付股票者,甲方先以比例給付價金,待原 因消滅時,甲方始支付剩餘之價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購買之股份數為三千股 ,總價金為二百十萬元,據原告所稱,其已自被告處受領扣除依法應由被告代扣 繳之證券交易稅四千二百元後之價金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此係其出售 二千股股份予被告後所取得之款項,尚有一千股股份未交易,此即原告本件之請 求內容。茲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內容,對照被告所不爭執其業已向原告購買 二千股億昌公司股份情事一節,似可證本件兩造間確曾有億昌公司股份三千股交 易之約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簽 章,依原告所述,此係因被告公司片面地要求原告等一方在合約書上簽名後即收 回,其當時尚任職於被告公司,對公司此種作為不敢不從,致無法取得經被告公 司蓋章之合約書云云。對此,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務人員李承璋到 場作證,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惟依證人李承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 你從事二年法務工作經驗,公司簽定正式文件,是否需要蓋公司大小章?)這是 一定要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可能保護公司利益,先由公司員工 簽章再交回公司蓋章?)應該不會,公司如需要蓋印信都是公司先蓋好大小章再 交給對方蓋章,因公司大小章不易取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法務 經驗中曾否遇過先把正式文件交給員工蓋章後再拿回公司,由公司蓋大小章?) 我的經驗中從來沒有過。」(以上請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向來所簽訂之文書並無未使用公司大小章情形, 而證人前後擔任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及總經理室助理,卻表示從未曾見過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參同上筆錄),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是否確有其事,兩 造對於購買億昌公司股票一事是否曾約定其數量及購買方式、時間等事項,即非 無疑。再者,依證人李承璋所證,被告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秋明等人間有關買 賣股票之事宜,其詳細內容證人並不知悉,惟其所知悉者,乃購買股票之款項部 分被告均已匯款完畢(參同上筆錄),是依證人之上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另有 款項未支付原告之情形,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缺佐證。另據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之證人郭添賜到場證稱,其雖曾陪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至各 經銷地點視察業務,惟對於原告所指甲○○曾與原告約定有關買回億昌公司股票 一事均表示不清楚(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確有其事,洵屬可疑。本件被告固然曾向原告買回億昌公司股票二千 股,同時支付對價予原告,惟其所依據者,是否果如原告所稱係本件合約書,或 另有其他約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其主張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佐 參,而被告復否認曾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上確無被告之簽章,則被告 向原告買回億昌公司股份之行為,即有可能另有他據,或別有其因,然不論何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買回其所持有之億昌公司股票一千股,其所依據之系爭 合約書之真偽既無法證明,且系爭合約書上復缺乏被告之簽章,亦難認為契約已 合法成立,其所據以主張之憑依既難以成立,則其所為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