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 原 告 駿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得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五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廖惠芳律師 柯清貴律師 林鴻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販售照明設備等相關產品之公司,被告先前因承攬到省立豐原醫院新建 急診醫療大樓之水電工程,爰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訂購貨品合約書 」(參原證一),向原告購買上開水電工程所需之燈具。原告於簽約後依約自同 年十二月一日陸續交貨直至大約八十九年四、五月左右,而被告亦依約付清貨款 ,全部交易早告完成。此為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契約。 二、由於豐原醫院新建大樓工地現場初期使用臨時電,電壓發生不穩定以致送電後, 原告之燈具因電壓不穩定發生問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自八十九年四 月起派張讚雄到現場了解,之後陸續為被告從事現場維修及更換燈具及安定器( 參原證四)。由於燈具發生故障係出於電壓問題,而非燈具有瑕疵,而燈具、安 定器屬電子電路,當電壓過高而遠超過耐壓值時,即使未立即損壞,亦將造成日 後使用壽命減短,原告認為該照明器具之損壞係在非正常使用之下所造成,應由 被告自行負責,不能由原告以維修方式吸收該部分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原告補購買需要更換之燈具、安定器(原證 五),並付清貨款。此為兩造間第二次之買賣契約。 三、九十年三月左右,被告又承攬到省立豐原醫院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並就該舊大 樓水電修繕工程所需之燈具再向原告購買。基於兩造先前之合作關係,雙方並未 就此次交易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原告則依被告之訂貨,自九十年四月起陸續交 貨(參原證二、三),此即兩造間第三次買賣契約。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第三次交易之貨款,共計九0七、三四0元時,原告竟主張第一次交易之燈具有 瑕疵,拒不給付貨款。原告於幾經催討無效之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陳述如下: (一)、原告已將本件系爭貨品交付被告:原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已陸續將本件系 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安裝、使用於省立豐原醫院舊大樓,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有本院91.7.15筆錄可稽。並且,該次交貨之後,原告並未接獲 有通知發生任何瑕疵。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物」,因此,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九0七、三四0元(參原證二、三)。貳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 並非事實本件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在於其認為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然而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一再主張其施工現場之電壓值並無問題,是裝上原告之燈具、安定器才 發生電壓不穩云云,上開抗辯,根本無理由。蓋原告所交付之燈具、安定器 是屬於「電子電路」,適用電壓為220V,係一負載,而非升壓器,本身不會 產生電壓,但當輸入電壓過高,就會造成電子電路毀損。以本件而言,當送 電電壓達279 V ,遠超過系爭產品之耐壓值240V時,就會發生保險絲燒毀、 電路內之晶體、電容及IC受到不同程度之毀損的現象。此好比一條能夠承載 1000公噸重的馬路,如果有一重1500公噸的車輛通過,就會造成馬路損壞, 是同樣的道理,而無論如何,該條馬路是不會影響通過車輛重量的。合先陳 明。 (三)、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曾萬祥,經證人證稱「.... 原告的技術人員有告訴人 現場的電壓值過高,.... 當初裝設時是臨時電.... 」,雖曾萬祥強調「電 壓是正常的」,然而參酌原證四89.4.14維修記錄單可知,工地現場電壓值 經測量竟高達AC279V,已嚴重造成電路過載,而被告所採購之電子安定器為 AC220V,當然會造成電路受損,燈具壽命減短。另據現場測值,又曾發現部 分迴路呈現AC75V之電壓值,且原告從取回之不良品檢測後,發現突波吸收 器耐壓為AC275V,亦爆破,顯見現場輸入電壓值有超過電路耐壓值之情形, 始造成產品嚴重損壞。另外,89.11.16維修記錄單則記載「其中後段無電壓 」,而89.11.21維修記錄單又記載「.... 將換過之安定器裝至別處為良品 」,此外,除89.8.11維修記錄單記載有「40W*2(220V)→32個、 20W*1(220V)→3個,保險(絲)燒毀」外,證人林永笠亦曾於91.12.17到 庭證稱「.... 有一次我們查到的原因是保險絲燒掉.... 」,而一般人均知 ,保險絲之所以燒掉,大多是由於電壓過高所造成,由此可知,工地現場之 電壓根本不穩定,是證人曾萬祥證述「電壓是正常的」,並不實在。是原告 交付予被告,供其安裝於省立豐原醫院急診醫療新建大樓之燈具之所以發生 故障,是由於興建初期使用臨時電時電壓發生問題,與原告所交付之燈具、 安定器品質無關。此外,對於燈具之所以發生故障,是由於現場電壓不穩所 致,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當原告要求被告就需要更換之燈具要向原 告購買時,被告並無異議,且付清貨款(參原證五)。並且,由於原告之燈 具品質沒有問題,因此,被告就豐原醫院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所需要之燈具 ,才又向原告購買(參原證二、三)。換言之,倘若原告交付被告之燈具確 實有瑕疵,且故障率非常高,被告豈有可能就豐原醫院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 所需要之燈具,又向原告購買?況且,本件系爭貨款所涉之燈具經原告安裝 於省立豐原醫院舊大樓後,並未聽聞有任何故障發生,而原告所銷售之燈具 經安裝於其他工地(原證六),亦未有任何問題發生。因此,原告所出售之 貨品,並無瑕疵。 (四)、被告雖又提出被證十至被證十三之工事聯絡單與會議記錄,主張原告出售之 燈具有瑕疵,然而,上開工事聯絡單與會議記錄,僅能證明工地現場之燈具 、安定器發生故障,但不能證明該燈具、安定器發生故障之原因,係由於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所致。況且,被告為業主省立豐原醫院之承包商,對 於其施作工程如果有發生瑕疵,例如配線發生問題以致造成電壓不穩、燈具 故障,自有可能將責任推給燈具供應商,主張是燈具產品不良,以逃避賠償 責任或遭業主責怪,因此,縱然被告提出被證十至被證十三之工事聯絡單與 會議記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出售之燈具品質有瑕疵。(五)、被告又主張豐原醫院急診醫療新建大樓其它電器產品未發生問題,惟獨燈具 故障,因此是原告供應之燈具有瑕疵云云,然查,省立豐原醫院係大型綜合 醫療院所,其各種電器之設置必定經過規劃設計,為避免互相干擾,例如空 調、醫療器材、通風、發電機、照明.... 等,均會依其用電量、功能、特 性之不同,使用各自之迴路,而各迴路中又以燈具分佈最廣,只要配線稍有 瑕疵,當會造成照明器材不同程度之毀損。有關於燈具與醫療器材之迴路各 有不同,亦有證人曾萬祥92.1.21之證詞可稽。因此,被告主張豐原醫院其 它電器未發生問題,惟獨燈具故障,一定是原告供應之燈具有瑕疵云云,並 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之供貨廠商其昌公司所生產之燈具,並不是僅出售於原告公司, 其亦供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即市面上知名之「旭光牌日光燈」)同 型燈具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貨源,惟未聽聞有任何瑕疵產生,由此可知,原證 一所示、八十八年九月之交易所涉之燈具,確實是由於豐原醫院急診醫療新 建大樓初期使用臨時電時之電壓發生不穩定現象,始造成燈具之故障。與原 告之燈具品質無涉。參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七)、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九十年四、五月間之交易所衍生之貨款債權,而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者,則屬原證一所示、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之交易,由此 可知,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買賣契約,與被告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 買賣契 約,顯非同一。換言之,被告以他筆交易之瑕疵(原告否認有瑕 疵之存在),於本件系爭交易主張減少價金,顯非有理。 (八)、就此,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僅有一個買賣契約,然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被証六 「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即本件系爭貨品之保固書),其上載明保固期限「 自90年4 月30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與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之交貨期間 與應保固之期間不合;而上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所保固之產品則為「1. 吸頂....19 盞、2.T-BAR....576盞、3.嵌頂....90 盞、4. T-BAR....10盞 、5.T-BAR....18盞」,亦明顯與原證一所示之一千多套燈具之數量不合。 則倘若兩造間只有一個買賣契約,何以原告要針對系爭九十年四、五月之出 貨,再提供一張保固書予被告?承上所述,被證六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 既與原證一所示之買賣無關。 (九)、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證一所示、八十八年九月之交易,原告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左右已全部交付完畢,並經被告付清貨款,而被告卻於本件起訴後 之九十一年間,始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之請求顯已逾前述六個月之法 定期間,其主張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即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復未能舉證原告所出售之產品 確有瑕疵,且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又於法無理,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給付價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訂購貨品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客戶交易明細一件 原證三:出貨單十一紙。 原證四:維修記錄單八張。 原證五:材料訂購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一件。 原證五:業績報告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件兩造僅有一次買賣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簽訂「訂購貨品合約書」,全部交易 已完成,此為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契約。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原 告補購買需要更換之燈具,並付清貨款,此為兩造間第二次之買賣契約,另於九 十年三月左右,被告承攬省立豐原醫院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故再向原告購買燈 具,自九十年四月起交貨,此為第三次買賣契約,而原告主張之九十萬七千三百 四十元,是第三次交易之貨款云云。 二、惟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僅有一次買賣契約,原告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之。次依原告於準備書(一)狀陳明:兩造簽立原證一訂購貨品合約書,第一條 總價訂為三百八十萬元,而原告陸續交貨,俟因被告未付貨款九十萬七千三百四 十元,故依原證一合約書規定,請求給付貨款。再據被證七之系爭買賣原告請款 一覽表顯示,被告已付款項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未付款項為 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與原訂合約 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大約相等,足見不論原告先前之主張,及被告付款情形參照, 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僅有一次,並無所謂前後三次。 三、原告舉材料訂購單及其內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詳原證五),欲證明其為兩造第 二次之買賣契約,然查,原證五材料訂購單上註明「損壞替換」,而非另訂新契 約,故原告以此主張另訂新契約云云,顯不實在。 四、再者,被告承攬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水電工程,係新舊大樓一併承攬,此可由被 證4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承包商 應配合其他建築工程開工,並分別於急症醫療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四十五個日曆 天內完工,...... 舊棟醫療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詳 被證一),由是足見被告承攬豐原醫院之水電工程,係一併承攬,俟再將燈具部 分全部向原告購買,並無先後分次購買,原告所述,實屬無稽。 五、此外依原告所提原證四維修記錄單,共有五張,日期由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等,亦可知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且由其維修日期觀之,並不 限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之前,由是足見,原告辯稱:「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陸續交貨,直至八十九年四、五月左右,此為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契約。」及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次交易之貨款,共計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時,被告 竟主張第一次交易之燈具有瑕疵,拒不給付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貳、原告系爭貨物有瑕疵: 5 一、本件原告一再辯稱其出賣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原告負有證明其真正之責。否則 若無證據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者,自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再則,原告出 賣之燈具有瑕疵,核此不但由原告之出貨單、簽單陸續有換修之紀錄(詳被證二 ),而被告不但多次向原告反應,如九十年四月六日即以工事聯絡單,催促原告 儘速將安定器備品送到工地或派員維修燈具等(被證十)之外,業主─豐原醫院 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文被告以:「經查急症醫療大樓裝設之電燈穩壓器故障 率過高,造成燈管損壞率頻繁,請 貴公司(即被告)儘速將損壞之穩壓器以合 約另二種廠牌更換。」(詳被證三),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就豐原醫院急症醫 療大樓新建工程進度管制協調會議紀錄,會議決議追蹤事項,其中即有「更換燈 管穩壓器─得技公司─請速更換損壞之燈管」(被證十一)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被告與業主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捌、會議決議追蹤事項:更換燈管穩壓 器─得技公司─已換東亞牌」(被證十二)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與業主之 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報告:「目前已損害之燈具均以另牌之穩壓器 更換」(被證十三)。此外,證人林永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 本院證稱 :「原告公司交付的燈具一直壞掉,我們叫被告公司換零件,後來換了另外一種 的電子安定器,燈具就變得比較穩定。」。綜上,均足證明原告出賣之燈具有瑕 疵至灼。 四、本件原告雖辯解係現場醫院電壓值過高,而導致系爭燈具故障云云。惟查,原告 舉原證四所謂「維修記錄單」,共有八張,前三張似是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 ,被告否認該文書內容所述為真正。更何況原證四第一張原告以公函格式書寫, 其日期載明:「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且註明:「TO得技 魏先生」,惟查被告 公司之魏先生早於九十年八月離職,由是足見該文書確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原證四後五張,是原告內部維修記錄單,均有被告公司人員會同簽名其上, 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惟查: (一)除維修記錄單第一張,即通知日期:89.4.13其內有略載:「會同送電,其 電8壓值偏高,為279V,原因尚待雙方各自研討,其接地中性線是否良好。 未接負載,電壓值正常」外,往後之故障並非電壓值偏高所致,此觀之後維 修記錄並任何無電壓值偏高之記載,可見原告提供之燈具並非全因電壓值偏 高所致,原告辯解係現場醫院電壓值過高,而導致系爭燈具故障云云,顯然 混淆本院視聽。 (二)再則,燈具通電後,電壓值為何會偏高為279V,其原因不明,尚待查明,故 其上寫明「原因尚待雙方各自研討」。故電壓值偏高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 若未接上原告所提供之燈具現場電壓乃為正常,此觀維修記錄單上記載「未 接負載,電壓值正常」自明,換言之,即台電送電是以220V之正常電壓值送 電。證人林永笠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 本院證稱:「就伊我的瞭解 ,電壓的比例是固定的,所以不可能會有一下子電壓七十幾伏特,一下子又 變成電壓二百七十幾伏特。」又「原證四號維修記錄單中所記載的﹃未接負 載電壓值正常﹄就是沒有安裝燈具上去,電壓值就正常的意思。」由此足見 現場電壓值與正常情形無異,電壓值縱有升高,也係因安裝原告提供之燈具 所致與被告無涉。而原告稱:現場電壓值過高等,即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為何安裝原告提供之燈具通電後,電壓值為何會偏高為279V,致使燈具 故障亦為被告所不解,何以被告應豐原醫院要求改換其他廠牌之燈具(被證 三、被證四),於更換他牌之燈具後,問題便迎刃而解。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該當係原告提供之燈具有瑕疵之故。 (四)退步言,縱使原告對燈具通電後,電壓值會偏高為279V一事不可歸責,然查 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故障並非完全因電壓值偏高所致,此觀原證四自明。 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後非因電壓值偏高所致燈具故障,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參、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一、被告收受原告所提供之燈具後,便陸續發現瑕疵,如被證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以工事聯絡單催促原告更換安定器及派員維修,惟被告所另行交付之物仍有 瑕疵,致問題仍無解決,經業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函要求更換他牌安定器後 (詳被證三、十一、十二、十三),原告爰不得已方主張減少價金,由九十年四 月起原告之請款,被告不予給付即足證明,則被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要求原告改 善而未果後,即對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起之請款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核此並未超 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之法定期間。 二、原告出售之燈具有出具保固書其上載明:「下列燈具係為本公司產品,且符合本 公司品質標準。」並保固期限一年,足見其有保證品質(被證六),本件因原告 出賣之燈具故障,致被告另行購買他牌更換,則被告因此支出如被證五之材料費 及工資,尤於原告之燈具未達其保固書上所載之品質,顯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致被告損害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被證十六 ),則此損害原告亦應負責賠償,被告特此主張抵銷原告之價金請求。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工程合約書一件。 被證二:原告出貨單暨簽單九紙。 被證三:豐原醫院函一紙。 被證四:中國電器公司出廠證明一紙。 被證五:豐原醫院燈具維修明細一紙。 被證六:原告保固書一紙。 被證七:系爭買賣原告請款明細表一紙。 被證八:實務見解一紙。 被證九:豐原醫院安定器維修金額明細及發票。 被證十:工事聯絡單一紙。 被證十一:協調會議紀錄一紙。 被證十二:協調會議紀錄一紙。 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實務見解。 被證十六:安定器更換明細及統一發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省立豐原醫院(下簡稱業主)新建急診醫療大樓之水電 工程(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所需 之燈具,原告自簽約後依約自同年十二月一日陸續交貨,迄至八十九年四、五月 間止,被告亦依約付清貨款,全部交易早告完成,此為兩造間第一次之買賣契約 。嗣被告因豐原醫院新建大樓工地現場初期使用臨時電,電壓發生不穩定以致送 電後,原告之燈具因電壓不穩定發生問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自八十 九年四月起派張讚雄到現場了解,之後陸續為被告從事現場維修及更換燈具及安 定器。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向原告補購買需要更換之燈具、安定器 ,並付清貨款。此為兩造間第二次之買賣契約。迄於九十年三月左右,被告又承 攬到省立豐原醫院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並就該舊大樓水電修繕工程所需之燈具 再向原告購買。基於兩造先前之合作關係,雙方並未就此次交易簽訂書面買賣契 約,而原告則依被告之訂貨,自九十年四月起陸續交貨,此即兩造間第三次買賣 契約。其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次交易之貨款即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詎 被告竟主張第一次交易之燈具有瑕疵,拒不給付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揭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次買賣契約乙節並不實在,兩造當事人間僅有一次 買賣契約,按被告承攬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之水電工程,係新舊大樓一併承攬,俟 再將燈具部分全部向原告購買,並無原告所謂先後三次購買。本件被告拒絕支付 其餘貨款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為瑕疵之給付, 被告非但多次向原告反應,催促原告儘速將安定器備品送到工地或派員維修燈具 等,且遭業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文被告以:「經查急症醫療大樓裝設之電燈 穩壓器故障率過高,造成燈管損壞率頻繁,請被告儘速將損壞之穩壓器以合約另 二種廠牌更換。」;業主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就豐原醫院急症醫療大樓新建工 程進度管制協調會議決議「更換燈管穩壓器─得技公司─請速更換損壞之燈管」 ;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業主召開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更換燈管 穩壓器─得技公司─已換東亞牌」;被告只得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業主之施工進 度協調會議紀錄回報:「目前已損害之燈具均以另牌之穩壓器更換」。是被告於 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工事聯絡單催促原告更換安定器及派員維修,惟被告所另行交 付之物仍有瑕疵,致問題仍無解決,經業主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函要求更換他 牌安定器後,原告爰不得已方主張減少價金,由九十年四月起原告之請款,被告 不予給付,是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原告改善未果,即對原告自九十年四 月起之請款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核此並未超過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之法 定期間。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出售之燈具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者 ,致被告損害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亦應負責賠償其損害,被告爰以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水電工程所 需燈具之買賣契約,原告自簽約後已依約自同年十二月一日陸續交貨完畢,惟被 告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之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貨款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貨品合約書一件、客戶交易明細、出貨單在卷足憑;至原 告稱兩造間存有三次買賣契約云云,飛彈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準備書(一 )狀業已陳述「兩造簽立系爭訂購貨品合約書,第一條總價訂為三百八十萬元, 而原告陸續交貨,俟因被告未付貨款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故依系爭合約書規 定,請求給付貨款」明確。再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原告請款一覽表 ,被告已付款項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未付款項為九十萬七千 三百四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三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與原告提出前揭系爭合 約總價三百八十萬元相近,是徵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存一個買賣法律關係乙節,應 為可採,至原告執材料訂購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詳原證五),據以主張其為兩 造第二次之買賣契約云云,然觀材料訂購單上業已註明「損壞替換」,故原告以 此主張另訂新契約云云,顯不實在。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業主間所立之工程合約 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承包商應配合其他建築 工程開工,並分別於急症醫療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四十五個日曆天內完工,.. .舊棟醫療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 承攬業主之系爭水電工程,係就新舊大樓一併承攬,至向原告訂購全部燈具,訂 立系爭合約乙節,應非子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燈具瑕疵係八十九年四、 五月間所交付,被告已付清貨款,且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 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間。」最高法院分別著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原告均業已交貨,惟 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有瑕疵,欠缺所保證品質,且屬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 ,則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就其「已依約(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乙節,負舉 證之責。又查被告謂原告所交付經其安裝於豐原醫院新建大樓工地之燈具一再發 生故障乙節,非但有其提出工事聯絡單(卷附之被證三)、豐原醫院函(卷附之 被證四)再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卷附之原 證四)據以主張由於豐原醫院新建大樓工地現場初期使用臨時電,電壓發生不穩 定以致送電後,原告之燈具因電壓不穩定發生問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隨 即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派張讚雄到現場了解,之後陸續為被告從事現場維修及更換 燈具及安定器(參原證四)。由於燈具發生故障係出於電壓問題,而非燈具有瑕 疵,而燈具、安定器屬電子電路,當電壓過高而遠超過耐壓值時,即使未立即損 壞,亦將造成日後使用壽命減短,原告認為該照明器具之損壞係在非正常使用之 下所造成,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舉「維修記錄單」(共有八張 )之前三張私文書與以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至其後五張,僅通知日期: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者內載有:「會同送電,其電8壓值偏高,為279V,原因尚待雙方各 自研討,其接地中性線是否良好。未接負載,電壓值正常」等語,其餘之後維修 記錄即無任何電壓值偏高之記載,是原告主張提供之燈具並因電壓值偏高所致乙 節,即乏所據;況查,前開維修紀錄單就燈具通電後,電壓值為何會偏高為279V ?亦僅載明「原因尚待雙方各自研討」。原告尚難據以推論其所交付之燈具全無 瑕疵,而謂已依約為完全之給付。況觀維修記錄單上亦載「未接負載,電壓值正 常」;且證人即豐原醫院技術人員林永笠亦到庭證稱:就伊我的瞭解,電壓的比 例是固定的,所以不可能會有一下子電壓七十幾伏特,一下子又變成電壓二百七 十幾伏特。:::,原證四號維修記錄單中所記載的【未接負載電壓值正常】就 是沒有安裝燈具上去,電壓值就正常的意思,:::,原告公司交付的燈具一直 壞掉,我們要被告更換,後來換了另一種電子安定器,燈具就變得比較穩定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現場人員亦到庭 證稱:維修單上之簽名係真正,原告技術人員告訴我現場電壓值過高,我們派人 到現場量電壓結果都是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被告依此謂倘未接上原告所交付之燈具,則現場之電壓,即為正常,原告 交付之燈具有瑕疵,未符依約之品質乙節,即非子虛。 五、第查,被告辯稱原告出賣之燈具有瑕疵,且被告不但多次向原告反應,如九十年 四月六日即以工事聯絡單,催促原告儘速將安定器備品送到工地或派員維修燈具 等之外,業主豐原醫院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行文被告以:「經查急症醫療大樓 裝設之電燈穩壓器故障率過高,造成燈管損壞率頻繁,請 貴公司(即被告)儘 速將損壞之穩壓器以合約另二種廠牌更換。」;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就豐原醫院急 症醫療大樓新建工程進度管制協調會議紀錄,會議決議追蹤事項,其中即有「更 換燈管穩壓器─得技公司─請速更換損壞之燈管」;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與業主 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捌、會議決議追蹤事項:更換燈管穩壓器─得技公 司─已換東亞牌」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與業主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 被告公司報告:「目前已損害之燈具均以另牌之穩壓器更換乙節,並有其提出之 工事聯絡單、豐原醫院函文、協調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林永笠、曾萬祥 、徐鉦傑到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燈具係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 等語,均信而有徵,堪認為真。 六、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買賣因物有瑕疵,......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交付之燈 具係有瑕疵,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據。又 原告出售之燈具有出具保固書其上載明:「下列燈具係為本公司產品,且符合本 公司品質標準。」並保固期限一年,足見其有保證品質;因原告出賣之燈具故障 ,致被告另行購買他牌更換,為因此支出材料費及工資計,其受有害九十五萬六 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亦有其提出安定器更換明細及統一發票、豐原醫院燈具維 修明細在卷可考,是其主張前開損害額應為可採。是被告爰此主張抵銷,即為有 理由。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請求給付尚欠之九十萬七千三百四十 元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以其 對原告九十五萬六千四五十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經被告 為抵銷抗辯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 所附麗,並與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