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 告 大登鋼鐵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第三人永聯金屬廠(負責人柯月秀)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多規格鋼板, 以供永聯金屬廠為被告加工製造鐵櫃,貨款總計三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原告如數交貨後,欲向永聯金屬廠收取貨款時,永聯金屬廠僅支付一部分貨 款,尚欠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無資力支付,原告原欲載回鋼板, 但被告為確保永聯金屬廠為其加工製作之鐵櫃能如期交貨,其承辦人曾志遠出 面向原告表示,鋼板貨款由被告公告直接給付原告,且傳真「內購廠商開發申 請表」「第一次物料出入單」「領款聲明卡」給原告,請原告簽章後回傳被告 公司,並請原告不要把鋼板載回,原告以被告為著名股票上市大公司,財力雄 厚,貨款既得被告承諾有保障,同意不載回鋼板,詎被告順利取得永聯金屬廠 加工鐵櫃後,卻拒絕依承諾給付原告貨款。 (二)雖被告與原告間無買賣合約,但因被告承諾願給付被告貨款,即承擔訴外人永 聯金屬廠之貨款債務,被告有給付義務。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 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承擔訴外人永聯金屬廠之貨款債務之事實: ⑴原告因永聯金屬廠付不出貨款,而要取回鋼板,若非被告出面承諾願由被告 給付,原告斷無繼續留置鋼板於永聯金屬廠之理。 ⑵被告主動傳真「內購廠商開發申請表」「第一次物料出入單」「領款聲明卡 」請原告簽章,即表示①原告進料②貨款直接給付原告之事實,意即願承擔 永聯金屬廠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⑶又「第一次物料出入單」上也記載請購NO.IDK219,上有被告公司經辦人曾 志遠、驗收中心品質翟至一、中心負責人林丁科、工廠發料員簽名等等,足 以認定被告承擔永聯金屬廠向原告購買鋼板之契約,及鋼板是做被告所採購 鐵櫃之用。 ⑷「領款聲明卡」記載「本公司廠商同意 貴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下列所立之 銀行帳戶無訛,或本公司廠商憑下列印鑑向 貴公司申請支付貨款」等文字 。若被告無承擔貨款之事實,何需傳真給原告簽署蓋章及填寫銀行帳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內部廠商開發申請表影本、第一次物料出入單及領款聲明卡 與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被告對原告任何貨款債務之存在。 (二)原告謂被告經由第三人永聯金屬廠向原告採購,經查被告應付永聯金屬廠貨款 已全數付清,而原告與永聯金屬廠間之法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自承係永聯金屬廠向原告採購鋼板,以供該廠加工製造鐵櫃,原告如數交 貨,向該廠收取貨款,足證原告係向永聯金屬廠交貨,由永聯金屬廠付款,與 被告毫無任何買賣關係。 (四)原告指因永聯金屬廠無資力支付貨款,原告欲載回鋼板,被告為確保永聯金屬 廠製作之鐵櫃能如期交貨,承辦人曾志遠向原告表示貨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原告此一主張,完全不實,被告否認為真正。 (五)原告提出原證二以證明被告承擔永聯金屬廠貨款債務之事實,查原證二無任何 證據力,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貨款之承諾: 1原證二「內購廠商開發申請表」「領款聲明卡」,乃為被告公司引進協力廠必 備之文件,由欲成為協力廠商之廠商填寫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須經過審 查認定之程序,若符合被告公司之標準,始正式成為協力廠,以後該協力廠即 成為被告之採購廠商,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表格,僅為原告填寫,被告尚未審查 認定,從原證二表格上未有被告審查單位之任何簽章即足以證之原證二無任何 法律上效力,也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貨款之承諾。 2原證二「第一次物料出入單」與本案完全無關,查被告與永聯金屬廠於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訂定契約,原證二「第一次物料出入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及簽章日 期均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其時被告公司尚未與永聯金屬廠發生任何貸款債務, 如何對原告願承擔永聯金屬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證二「第一次物料出入 單」也無證明被告有任何給付原告貨款之承諾。 (六)綜上理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毫無理由,請駁 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廠商付款資料表影本一份及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經由第三人永聯金屬廠陸續向原告購 買鋼板,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則以原告人員曾志遠曾 向原告表示,鋼板貸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請原告不要將送至永聯金屬廠之鋼 板載回,原告乃同意不載回被告既謂貸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雙方成立債務 承擔契約法律關係,依據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原告上開陳述,應屬訴 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受不得變更訴訟之規定,本件爰依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後債務承擔契約法 律關係判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經由第三人永聯金屬廠陸續 向本公司採購鋼板貨物,貨款總計三百二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詎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尚欠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之貨款延不給付,屢催未果,依 據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係向第三人永聯金屬廠採購鋼板,並已付清價款,而原告自承係向 永聯金屬廠採購鋼板,供該廠加工製造鐵櫃,原告如數交貨,是應付款予原告者 為永聯金屬廠,被告未向原告購貨,亦未承擔永聯金屬廠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以 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開發申請表、物料出入單影本及領款聲明卡與 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曾承諾承擔第三人永聯金屬廠對原告訂 購系爭鋼板買賣價金債務,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四、查原告係以被告公司內部之內購廠商開發申請表影本、第一次物料出入單影本, 上載有廠商名稱為被告公司及原告曾在物料出入單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與被 告公司人員曾志遠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承諾系爭鋼板直接送至被告公司, 由被告將支付予永聯金屬廠之價金直接付予原告,而認雙方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惟被告之內部廠商開發申請表影本,無任何被告公司在上蓋印及承 辦人與主管簽名之記載,不足認定被告已為承諾承擔債務之文件;又物料出入單 影本,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聯性,且其日期記載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原告所稱 永聯金屬廠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其採購日期不同,而買賣金額高達三百二十 萬餘元,所需採購總額、單價等應有正式契約文件,以上開廠商申請表影本不足 證明雙方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證人曾志遠到庭證述:「我們不認 識原告公司,關於本件採購,我們認為永聯連工帶料較合理,所以與永聯簽約, 已經履約完畢,我們已經付清錢給永聯了,至於永聯與原告公司之間的關係我不 清楚。」「(原告提出被告之第一次物料出入單)是因為當初公司要評估,不過 後來我們認為永聯較有利,就沒有與原告再進行,這是我簽的,是公司內部的單 據。數目是相同(指被告與永聯金屬廠交易部分),但我們認為與永聯交易較有 利。」「我沒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過。」等語,因之,對前開廠商申請表與 物料出入單影本,因證人否認曾向原告法定代人承諾承擔永聯金屬廠對原告之債 務,均不足證明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雙 方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給 付永聯金屬廠積欠原告餘款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