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原 告 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蒼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十七弄三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分別向原告購買耐 火磚、保溫磚、耐水泥產品及要求原告進行連工帶料工程,貨款及工程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完成上述工程 ,同意以折讓方式減少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應負貨款及工程 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 ⑵原告向被告請款多次,並以苗栗造橋大西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罰款折讓退貨報告表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原名稱「貫大實業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申請變更為「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變更登 記申請全卷資料可參,此部分亦併予敘明。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貨物,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貨款 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於聲請異議狀內,自述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