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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五號

原告
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蒼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二八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十七弄三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分別向原告購買耐火磚、保溫磚、耐水泥產品及要求原告進行連工帶料工程,貨款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完成上述工程,同意以折讓方式減少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應負貨款及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

⑵原告向被告請款多次,並以苗栗造橋大西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罰款折讓退貨報告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原名稱「貫大實業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為「貫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變更登記申請全卷資料可參,此部分亦併予敘明。

⑵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貨物,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於聲請異議狀內,自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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