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溢光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 現應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其中六十六 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廿萬六千三百零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莊順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丁○○) 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及送貨簽 單,原告應收貨款共計八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以支付部份貨款,其剩餘貨款被告未再交付任何之票據,且上開支票經原告遵期 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嗣後經原告催討及假扣押其部分之財產 ,被告始與原告簽訂和解同意書,但自此被告即逃逸無蹤,致和解同意書無法履 行,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 證據:提出溢光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食品 送貨通知單二十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及和解同意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曾到場陳述: 被告法代丁○○不知道有無購貨,是丁○○的朋友林炎盛弄的,林炎盛是開雜貨 店的,他用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買貨品,丁○○不知道林炎盛有沒有收到原告的這 些貨物,丁○○也沒有收到這些貨物。票是丁○○借林炎盛用的,已經找不到林 炎盛,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 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號執行卷宗。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愛之味系列產品,原告依約 交付貨品及送貨簽單,原告應收貨款共計八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而被告亦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支付部份貨款,其剩餘貨款被告未再交付任何之票據,且上開 支票經原告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嗣後經原告催討及假扣押其部分之財 產,被告始與原告簽訂和解同意書,但自此被告即逃逸無蹤,致和解同意書無法履 行,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 被告則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不知道有無購貨,是丁○○的朋友林炎盛弄的 ,林炎盛是開雜貨店的,他用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買貨品,不知道林炎盛有沒有收到 原告的這些貨物,丁○○並沒有收到這些貨物。票是丁○○借林炎盛用的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自承知道林炎盛以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買貨品,並將附表編號 ⒊、⒌之支票交林炎盛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應認被告就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有 概括授權林炎盛處理。縱認被告無授權林炎盛代理,然因被告明知林炎盛為其代 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同意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債權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丙○○代表人戴進興、債務人溢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順連代表 人林炎盛 和解內容: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貨款合計八十七萬四千九十三元,雖 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無償還,債權人已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 執全字第十三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辦理假扣押查封債務人溢光企業有限 公司之動產乙批,動產明細詳如附件一。雙方同意左列條件和解:㈠自即日起 ,債權人查扣之債務人附件一所有之動產,任由債權人自由處置,處置附件一所 得之實際金額,用以抵償全部債務,絕無異議。㈡債務人應配合債權人辦理取回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之程序及文件用印。債權人同意,於債務 人完全履行第二條所載之各項條款時,債權人同意放棄對債務人之其餘任何請求 ,然若債務人未依前述任何一條項執行時,債權人有權主張債務人應一次現金清 償未足額清償之餘額,債務人不得異議。...」被告就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 有概括授權林炎盛處理,已如前述,故林炎盛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定立前揭和解 同意書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配合債權人辦理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 提存擔保金之程序及文件用印,被告未表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清償所欠之貨款。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貨物,不知道林炎盛有沒有收到貨物等語,惟 被告就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有概括授權林炎盛處理,已如前述,則林炎盛亦有 收受貨品之權限,原告就貨品之交付,提出送貨通知單影本為證,且前揭由林炎 盛代理被告簽定之和解同意書,已載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七萬四千九十三元 ,應認林炎盛已收受前揭貨品。 ㈣原告就系爭貨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裁定准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於新莊市○ ○路○段四六八之三號為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有之夏日之泉杯水八百九十箱、康亞 仕純水四百五十五箱、驚奇純水一百八十箱、雅麗柔捸取衛生紙六十三箱、舒潔 抽取衛生紙廿箱、生活大師好抽衛生紙一百四十二箱、桌巾廿一箱、桌巾廿二箱 、加倍潔洗衣粉四箱、加倍潔洗衣粉八箱、光泉米漿五十九箱、品客十箱、龍口 口味粉絲十六箱、光泉鋁箔包六十四箱、古道鋁箔包六十箱、古道綠茶古道梅子 綠茶八十六箱、白蘭洗衣粉九箱、名屋喫茶蘆筍汁二百廿箱、舒綿衛生紙五月花 衛生紙春風衛生紙廿六箱,由原告保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四月廿五日 聲請執行法院將前揭動產由原告(保管人)處理出售變現,法院送鑑價總金額為 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廿八元,並定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拍賣,因無人應買,而 由原告以三十八萬元承受,原告於同月卅一日繳納卅八萬價款,法院於九十一年 六月五日發給證明書予原告,內容為:「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三號債權人和 盟流通股份有公司與債務人溢光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 人所有後開動產變賣,由債權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 承受人。動產目錄:如附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 一三號之執行卷宗可稽。原告向法院承受扣押物品雖受有利益,惟係原告支付卅 八萬元之對價,並非和解同意書和解內容㈠任由原告處置所得而用以抵償債務 之金額,故為另一法律關係,毋庸於本件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貨款及票款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即票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 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貨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逾四十 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即如附表編號⒉、⒋廿三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請求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如附表編號⒉、⒋之發票人為溢光企業商行,其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被告名稱溢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不同 ,是以被告並非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原告並無票款請求權,故原告 就該二紙支票請求逾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FO ~T40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莊天交 溢光企業 世華商銀 ⒓ 00000000 00000元 ⒓ 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 ⒉ 溢光企 無 華南商銀 ⒈⒎ AZ0000000 00000元 ⒈⒎ 業商行 泰山分行 ⒊ 丁○○ 溢光企業 世華商銀 ⒈⒙ TZ0000000 000000元 ⒈⒙ 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 ⒋ 溢光企 無 華南商銀 ⒈ AZ0000000 000000元 ⒈ 業商行 泰山分行 ⒌ 丁○○ 溢光企業 世華商銀 ⒓ TZ0000000 000000元 ⒓ 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