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 告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仲介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共 計三十三名,並約定如被告擅自終止該契約,應按簽約名額,每名賠償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予原告。詎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告引進一名外勞後,被告 竟擅自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傳真向原告表示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前揭 委託招募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原告就所餘三十二名外勞部分,自得依系爭委託 招募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 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之首頁及當事人欄已載明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即「好用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好用公司),且甲方當事人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 與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確係 真正,被告徒以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未蓋有騎縫章而質疑該契約之效力,顯無足取 。況原證三勞動契約業經法院公證,該勞動契約左上角亦載明原告「好用」公司 ,是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確為兩造所簽署 ㈢至被證九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被證九契約)並非兩造所簽署。證人即被告公司 原承辦人員丁○○已證稱兩造並未簽署被證九契約,被證九契約係針對原證八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函所訂,至系爭委 託招募契約則針對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字○第三二二七四八 號核准函所簽訂,證人田定艷亦證稱從未看過被證九契約,綜上可知,兩造所簽 訂之契約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並非被證九契約。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所僱傭之外勞ALVIN B. CABALLERO (下稱亞明),係原告所引進,並非訴外人好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 所引進。被告於八十九年五間經勞委會重新核准引進外勞三十三名後,始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並於七月十一日完成法院公證程 序,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引進外勞亞明。證人柯孫綿已證稱外勞亞明係原告所 引進,而外勞亞明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右上角亦載明引進之仲介公司為原告,並非好用公司。依馬尼拉經齊文化辦事處 勞工中心駐台灣台北菲律賓勞工代表處(下稱MECO)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 覆(原證三十五)可證實原證三十六MECO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確為該處 所發。MECO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表示,一般公司引進菲律賓外勞需先與 外勞簽訂勞動契約並經法院公証,因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為台灣雇主之代表人, 是仲介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亦須記載於勞動契約內,以防止日後發生糾紛,外勞亞 明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右上角既記載「原告好用公司」,足見外勞亞明確係原 告所引進。又依菲律賓國共和國勞工及就業局(下稱POEA)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所發函亦證明外勞亞明確為原告所引進。被告事後任意終止其與原告之委 託招募關係,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去函POEA表示取消原告菲律賓仲介代理 商PHILEMPLOY(下稱菲連公司)招募外勞及文件認證等相關事務,被 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去函POEA取消原告仲介業務及菲連公司代理權, 並表示該公司引進菲律賓外勞事務將轉由新仲介代理商即7107 ISLAN DS PLACEMENT&PROMTION公司(下稱七一零七公司)承辦 ,被告謊稱不知原告身份,卻知道發文取消授權,足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 ㈤兩造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引進外勞三十三名,原告並已依約引進外勞亞明 ,被告突於九十年七月間傳真原告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雙方間委託招 募契約,自屬違約,即應按所餘三十二名外勞、每名五萬元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予 原告。依證人柯孫綿證詞可知,原告為履行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已支付體檢費用、 挑工面試三百多名勞工,致使原告菲律賓仲介商即菲連公司損失台幣一百零九萬 元,菲連公司已向原告求償,是原告因為被告違約確實受有嚴重損害。 ㈥原告本應為被告招募三十三名外籍勞工,參照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 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公告第二、四項規定,原告得向每名外勞收取 三年服務費合計為三萬六千元,參以菲律賓海外就業署九十年第五號公告有關外 在地服務費三萬六千元,又外勞來台之機票費用及往返機場交通費用為一萬二千 元,是原告因被告違約喪失每名外勞七萬八千元之預期利益(30,000+36,000+12 ,000=78,000)。 三、證據:提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被告通知函、勞動契約、勞委會核准函、好力公 司與被告之「外籍勞工委託招募契約書」、外籍勞工名單、入境日期表、被告致 POEA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信函及中文譯本、服務紀錄表、好力公司代辦被 告公司之勞委會核准函、勞動契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函、申 請表、勞動契約書、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核准函、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第三二二七四八號函、國外支出費用明細及收據、國內支出費用明細及發票 、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公告、POEA九十年第五號公告、P OEA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及譯文、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致POEA函及譯 文、被告前後兩次去菲律賓挑工達三百多名勞工之名錄、菲連公司原告菲律賓向 原告提出賠償譯文、法院公證文件、MECO送件資料、鼎冠公司傳單、好力公 司進出口卡、MECO登記、MECO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函及譯文、MECO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函及譯文、POEA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函及議文、POE A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及譯文、亞明借貸本票、被告與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向MECO詢 問外勞亞明係由何仲介單位仲介引進,復請求傳喚證人丁○○、柯孫綿。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並未蓋騎縫章,且該契約之日期僅以阿拉伯數字橡皮戳章代 替,顯異於常情,又該契約書第三頁甲方負責人等手寫文字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 書寫,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之真正。又被告從未於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 夾頁蓋騎縫章,該契約書第一頁顯遭他人偷換,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委託招募 契約書之真正及兩造間確有該契約書第一頁第六條所載內容之約定。 ㈡外勞亞明係被告委託好力公司代為引進,並非原告所引進,分述如下: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被證十三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其所撰寫,該聲請狀上已明白 記載「聲請人(好力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仲介相對人亞明至被告公司工作 」等語,是證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被告引進。 ⒉被證十六勞委會函亦載明「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三二二七四八號函之招募案承辦仲介公司為好力公司」,由外勞亞明與被告簽 訂之勞動契約左上角載明「MAY.11.2000」「0000000」等 字樣足認外勞亞明係依前述第0000000號函核准引進。依桃園縣警察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四號函所示,為被告申辦 外勞居留證之仲介公司為好力公司,並非原告。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本 包括「IZ九九九○I其他工商服務業(協助雇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 、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業務)」,倘若外勞亞明係原告仲介引進,何 需多此一舉,另委由好力公司代原告申請? 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九四六號事件,好力公司 於準備書狀記載「本公司八十八年和松華公司簽約引進的外勞收費明細,誠如 被告答辯所附明細表附件二,原契約收費為每名工人新台幣拾萬元計,機票由 松華公司付,被告工人亞明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如今本公司僅收取每名 九萬六千元‧‧‧」等語,足證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於八十八年與被告簽訂被 證九契約後所引進。 ⒋好力公司曾由甲○○代表對被告公司員工田定豔、邱博政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甲○○於該案中一再主張被告係委託好力公司仲介引進外勞。 ⒌證人楊鍾進證稱被證九契約是針對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00000 00號核准函而定的云云,誠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蓋倘須先取得勞委會核 准函後,被告始與仲介公司簽約招募引進外勞,則好力公司須與被告簽訂被證 九契約後,始代被告引進外勞,被證九契約係於八十八年簽訂,然查,好力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月、十月即已陸續為被告引進外勞,足證證人楊鍾進所 言不實。好力公司係與被告簽訂被證九契約後,始代被告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 勞,並於勞委會核發第0000000號許可函後始為被告仲介引進外勞亞明 。 ⒍依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庭呈鈞院之好力公司簡介說明詳載外籍 勞工來台申請流程為先簽約,後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函並接續辦理後續事宜。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其餘三十二名菲籍勞工已進行招募,分述如下: ⒈被證十照片內容均揭示「Broker GOODPOWER INT’L CO LTD」,足證該挑工活動係由好力公司仲介。 ⒉原證二十七文件,單憑其上人名及數字之記載,要難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或與本 件有任何關連。 ⒊被告否認原證二十八菲連公司函件之真正。蓋菲連公司就所餘三十二缺額何需 超額面談三二七位申請人?原證二十八附表所載人數、數據與前揭函件內容無 一相符,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⒋亞明與被告所簽訂原證三勞動契約雖載有「原告」、「MAY.11.200 0」及「0000000」等字樣,然此係好力公司擅自填載,被告並無從得 知,況被告公司係委任好力公司辦理招募引進外勞事務,而好力公司要以好用 或好力公司名義辦理,被告實無從過問。至被證十九送MECO申請認證文件 上雖記載仲介單位為原告,惟此乃好力公司菲律賓代理商即菲連公司擅自填載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委託原告招募外勞。 ⒌證人柯孫棉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影響證人得否受償,是證人柯 孫棉顯有偏袒原告之虞,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均無足採信。 ㈣原證二終止契約傳真係針對好力公司所發: ⒈原告法定代表人甲○○及其妻柳千智多年來均以「好力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 身分對外招募外勞仲介業務,從未使用原告公司名義。被告多年來均委託好力 公司招募外勞,於九十年間因內部業務考量,遂發函通知好力公司終止契約關 係,並已將應負帳款全數給付予好力公司。足證原證二傳真函確係被告發予好 力公司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曾於九十一七月十日代好力公司發被證二十四之傳真予 被告,該傳真記載「自從去年七月十六日收到收到貴公司的片面毀約聲明書」 ,足證原證二終止契約傳真係針對好力公司所發。 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終止其與好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訂之被證九契約,改由 「玉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人力公司)續辦引進外勞相關 事項,因而發函向MECO說明上情。因好力公司擅自在被證十九申請書填載 將原告為台灣仲介公司,POEA因而要求被告須表明取消與原告公司間仲介 業務,否則該局將不准玉山人力公司之菲律賓代理仲介商七一零七公司為被告 處理事務,玉山公司因而代撰被證六函件予POEA,是不得以原證六函件曾 出現原告公司名稱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系爭委託招募契約。 ㈤原告係與好力公司簽訂被證九契約: ⒈依證人楊鍾進、黃昆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好力公司簽訂被 證九契約。 ⒉被告經勞委會核准招募外籍勞工之名額共計五十名,分兩批招募,一批為十七 名,另批則為三十三名,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已與好力公司簽訂原證九契約,約 定由好力公司為被告引進外勞三十三名,自無需在八十九年另就相同事情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 ⒊依被證二十六、二十七勞委會函可證,好力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仍代理被告向 勞委會陳報期滿外勞離境並申請核發新聘僱外國人一名之入境,如被告曾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何以前揭引進外勞相關事務 仍由好力公司辦理? ⒋被證二十七勞委會函附件載明離境外勞VILLA JOSELITO F. (下稱威力亞),而外勞亞明係遞補外勞威力亞之空缺,被證二十七係經由好 力公司送件,益證外勞亞明之核發入境簽證事宜係由好力公司辦理。 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三狀中均承認被告曾與好力公司簽訂被證九契約,並以 被證九契約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又改稱被證九契約係已作廢文件,原告前 後主張,顯相矛盾。 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當無因被告終止契約告而受有損害之可 言。原證二十一、二十二與本件事實或被告無任何關聯,被告否認該單據係原告 為被告支出費用之憑據。況依證人柯孫棉所言,原告迄今仍未賠償菲連公司,原 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好力公司總經理名片、好力公司開立發票、好力公司開立對帳單、好 力公司請款單、好力公司服務紀錄表、好力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信封、被告開發 支票予好力公司之支票、好力公司證明書、被告與好力公司簽訂之委任招募合約 書、好力公司安排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往菲律賓挑工 照片、經外勞亞明簽署之勞動契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分期償還同意 書、好力公司傳真至被告向菲勞催促清償費用之傳真函、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被告告與好利公司約定仲介公司 應履行事項表、被告公司致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三九二三四號函、原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九四號事件開庭通知書暨好力公 司準備書狀、好力公司傳真函、被告與汎亞公司簽訂契約、勞委會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九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四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聲請本院向勞委 會函調聲請招募外勞書面資料、向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調閱被告向該中心登記求 才相關書面資料、向桃園縣警察局調閱引進外勞亞明相關書面資料、向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三四號偵查卷宗,暨聲請訊問證人田 定豔、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由原告替被告 引進三十三名外勞,該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被告擅自終止契約,應按簽約名額 ,每名外勞賠償五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引進一名外勞亞明後,竟擅自於九 十年七月間以傳真向原告表示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前揭委託招募契 約,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所 餘三十二名外勞按每名外勞五萬元,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與好 力公司簽訂被證九契約,委託好力公司引進三十三名外勞,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 為被告所引進,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係以傳真向好力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 日起終止被證九契約,被告既未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自無終止該契 約之必要,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就所餘三十二名菲籍勞工進行招募工作,自 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雇用菲律賓籍外勞亞明等情,有被告與 外勞亞明勞動契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第二八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外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告所引進, 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傳真通知原告該公司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系爭委 託招募契約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 ㈠外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或好力公司依被證九契約為原告引進?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招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第九頁)、被告與外勞亞明 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第二八一頁)、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九頁)及外勞亞 明勞動契約向MECO驗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等影本,主張外 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勞動招募契約為被告所引進云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委託 招募契約書第二頁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惟抗辯系爭委託招募契約 書第一、二頁間並無被告騎縫章,顯與被告平日簽約習慣不同,縱認系爭委託 招募契約第二頁蓋有被告公司章,亦難證明該契約書第一頁、第二頁之一體性 等語。原告雖稱被告並無於契約夾頁蓋用騎縫章之習慣,是系爭委託招募契約 書僅蓋有原告騎縫章云云,惟遭被告否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庭勘 驗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被證九契約及被告與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等原本,系 爭委託招募契約書夾頁僅蓋原告之騎縫章,然被證九契約夾頁均蓋有被告與好 力公司騎縫章,被而告與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夾頁亦蓋有被告與泛亞公司騎縫 章,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及被證九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 三六至第一三八頁)、被告與泛亞公司委任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一一 七至第一二四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為防止契約內容遭他人偷換竄改確實有 於契約夾頁蓋用騎縫章之習慣。又查,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並未蓋有被告騎縫 章,顯與被告公司平常簽約習慣相異,且該契約書第一頁並無被告用印,僅第 二頁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自難僅以系爭委託招募契約書第二頁蓋有被 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即遽認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係真正,且該契約第一頁、第二 頁具有契約一體性。 ⒉原告雖以被告與外勞亞明勞動契約向MECO驗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八 ○頁)已載明「台灣仲介公司:Good Manpower CO.Ltd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中英文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 頁),被告與外勞亞明勞動契約上右上角亦有原告中英文名稱之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二八一、第二八一頁),主張外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 告所引進云云。惟查,原告自陳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 簽訂(見本院卷㈠第五頁),然前揭勞動契約簽訂日期及申請書送件日期均為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是兩造於前揭勞動契約簽訂並申請認證當時尚未簽訂系 爭委託招募契約等情應堪認定,參以原告及好力公司就外勞與雇主勞動契約認 證相關事務,均係委由菲律賓代理商菲連公司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認證作 業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菲連公司副董事長柯孫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 八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前揭勞動契約、申請書載有原告中英 文名稱,即認外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告所引進。 ⒊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簽訂被證九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惟 查原告與好力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 八頁),並有原告力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七、第一 七八頁),堪信為真。又好力公司曾以該公司仲介外勞亞明至被告處工作,外 勞亞明尚積欠相關仲介服務費用七萬二千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外勞 亞明核發支付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三四二五○號裁定命外勞亞明向好力公司清償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第一五三頁)及支付命令 裁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亦不否認前揭支付命令 聲請狀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撰寫(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第一六七 頁),且查好力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查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 九四六號事件所提準備書狀亦記載:「本公司(即好力公司)和松華公司(即 被告)簽約引進的外勞收費明細,誠如被告答辯所附明細表附件二,原契約收 費為每名工人新台幣十萬元計,機票由松華公司付,被告工人亞明於九十年四 月十九日入境,如今本公司僅收取每名新台幣九萬六千元,何來超收仲介費? 」等語明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亦認定外勞亞明係經好力公司仲介 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好力公司得請求外勞亞明清償相關服務費用七萬二千元 ,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一號小額民事判 決外勞亞明應給付好力公司七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準備書(見 本院卷㈡第六二至第六六頁)及民事小額判決(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五 頁)影本在卷足憑,參以外勞亞明係被告經勞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 九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九頁)核准引進,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第0000000號函之招募案件係由好力公司所承辦 ,亦有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三九九四一○號函影 本在局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五頁),且外勞亞明申請居留證等相關事務均 係由好力公司處理,而依桃園縣警察局外勞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外勞亞明之 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外字第○九一 ○○三九二三四號函影本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三五五頁),自堪採信。原 告雖主張該公司將被告申請外勞及外勞居留證相關事務委託好力公司辦理,惟 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IZ九九九○項:其他工商服務業(協助雇 主代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保險、匯款、郵寄手續業務)」等業務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原告復自 陳被告公司外勞引進相關事務先前係由好力公司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三 一一頁),被告公司外勞引進相關事務先前既由好力公司處理,而協助雇主代 辦外勞入境後之健康檢查、居留等相關業務亦係好力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則被 告何須委由原告代為引進外勞亞明,再經由原告輾轉委託好力公司處理申請外 勞核准許可、居留相關事務?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要難採信。 ⒋再依被告所提好力公司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三二至第三七頁)、好力公司 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三八至第四二頁)、好力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四 三至第四五頁)、好力公司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四六至第五四頁)被告 簽發予好力公司支票(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及好力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五七頁)等影本可證,被告自八十五年迄九十年期間就引進外勞相關事務均 委由好力公司處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度前 往菲律賓挑工,招工現場懸掛布條上均載明:「Broker:GOODPO WER CO LTD(即仲介:好力公司)」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招工 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參以原告迄今無法 提出該公司為處理外勞引進相關事務而與被告往來書信或請款單據等文件,尚 難僅以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即認定外勞亞明係原告為被告所引進。 ⒌證人楊鍾進於本院雖證稱被證九契約係被告與好力公司針對勞委會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二九七八五五號核准函(見本院卷㈠第二○ 八頁)所簽訂,被證九契約係待勞委會核准函下來後始與好力公司簽訂,與勞 委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二七九頁)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二三、第二四頁),惟查被證九契約 係被告與好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立,是依證人楊鍾進前揭證詞所述,好力 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迄八十八年間簽訂被證九契約期間當無不可能為 被告引進外勞。惟查好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月、十月即已陸續為被告引 進彼得、拉莫斯、歐蘭多、依斯麥、羅米耳、沙拉斯、偉多、加西亞、依維拉 等九名外勞,有外勞彼得等九人勞動契約、勞委會招募核准函、勞委會聘僱許 可函及 證人楊鍾進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證稱 :「(提示被證九契約簽訂過程?)八十七年底有評估會議,有比價聽簡報。 當時好用法代有提供好力國際有限公司的說明書給我們看。上面有寫外籍勞工 來台申請流程,被證九合約是在楊姓副理離職後因為先前楊姓副理有跟泛亞人 力簽訂委任契約書,所以我們把泛亞的委任契約書影印交給原告法代。後來好 力公司照本打好蓋章後交給被告。被證九合約書的簽訂過程因為我有參與比價 過程所以我知道。被證九修改過幾次我不知道,但是楊鍾進後來有把最後修改 好的合約書即被證九交給我看。楊鍾進交給我看後合約書就擺在楊鍾進那邊, 當時我有跟楊鍾進要把合約書給我看,但是楊都說擺在抽屜沒有找到,後來楊 要離職時裝在紙袋請人轉交給我」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證九契 約確係好力公司人員所繕打,經好力公司簽名用印後交予被告公司員工楊鍾進 ,楊鍾進雖迄八十九年初離職前始將被證九契約交予乙○○,惟楊鍾進於本院 亦證稱實際上被告與好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即已依照契約內容運 作,迄楊鍾進八十九年離職時已運作約兩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參以好力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調字第九四六號 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三五一號事件中均一再主張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 被告所引進,足見好力公司於八十八間確實與被告簽訂被證九契約,並依被證 九契約為被告引進外勞。 ⒍綜上,原告主張外勞亞明係原告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為被告所引進等情,委難 採信,而被告抗辯外勞亞明係好力公司為被告所引進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係向原告或好力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所為傳真,主張被告擅自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 終止兩造間委託招募契約,被告顯已違約云云,並提出被告九十年七月傳真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頁),惟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九十年七月傳真係 記載「致『好力』國際有限公司,感謝貴公司多年對本廠外籍員工所為服務, ‧‧‧,將終止本廠與貴公司之外籍員工之業務關係,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起生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足認前揭傳真函係被告對好力 公司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又查,好力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負責人甲○○傳真被告表示:「‧‧ ‧自從去年(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收到貴公司管理部的片面毀約聲明書,至 今已經一年整,‧‧‧,失去松華(即被告)五十名配額是我心中最大的疼, 原因如下,‧‧‧。」,有好力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㈠第六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其九十年七月係以傳 真向好力公司表示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終止被證九契約,好力公司於事後曾以 傳真向被告表達抗議等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公司長年引進外勞相關事務均委 由好力公司處理,外勞亞明係由好力公司為被告仲介引進等情,已如前述,且 原告亦坦承並無其他足證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之書面證據(見本院卷㈠ 第一六二頁),堪認被告抗辯前揭傳真(見本院卷㈠第十頁)係終止其與好力 公司所簽訂被證九契約等情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前揭傳真終止系爭委託 招募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簽訂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原告以依約為被 告引進外勞亞明,被告事後竟擅自終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等情,則原告以被告違 約,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