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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

給付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

原告
國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興文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告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國賓社區之建築物係由被告起造,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元移交原告,詎料被告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付四百萬元,餘款一百八十四萬元迄未交付,影響原告社區之權益至鉅,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挾澎沛雨勢侵襲北台灣,此一天災導致國賓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造成部分建物及機具設備損壞。被告雖未受原告委任,亦本無義務,然因曾起造該社區房屋,基於社區安全及生活方便考量,乃毅然投入搶修工作,總計完成之修繕工程計有:1發電機組2停車場排氣設備3自動灑水設備4自動泡沫設備5緊急廣播設備6火災自動警報設備7消防栓箱設備8污水處理設備9給排水設備10避雷針設備11電纜線架設設備12監視防盜設備13停車場出入管制系統14住戶防盜對講系統15電線配管線設備16照明插座設備17動力設備18動力幹線設備19緊急抽水及配合台電送電工程20客用電梯修繕21貨用電梯修繕22地下一、二樓牆面平頂油漆修補23地下二、三樓地坪清理24防火捲門修繕及馬達更換25防火捲門門軌泥作粉刷復原26防火木門扇更換二樘27防火鐵門扇更換28梯間天花板更換29污泥清理30垃圾清運31水塔清洗32抽水33消毒等項,總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如附表一所示,至各項所含之細目,包括品名、單位、數量、合約價、實付金額、實際處理情形、完成時間等,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項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惟原告均藉詞拒不給付,被告自得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一百八十四萬元債務,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轉帳傳票及鴻良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件、被告之轉帳傳票及復興營造公司統一發票各乙件,中國菱電公司統一發票、昌漢公司統一發票各二件、原告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二件、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鴻居、陳正龍、郭基祥、吳協助、陳慶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社區之建物係由被告起造,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將公共基金五百八十四萬元移交原告,詎被告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付四百萬元,餘款一百八十四萬元迄未交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致國賓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造成部分建物及機具設備損壞。被告基於社區安全及生活方便考量投入搶修工作,計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三項修繕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自得以此費用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一百八十四萬元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納莉颱風來襲,投入致國賓社區地下室搶修工作,並委由(一)鴻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工程,此部分支出修繕費用三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及鴻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各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鴻良公司之負責人沈鴻居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另委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工程,被告並分別支出修繕費用九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此有中國菱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二件可佐,並經證人即中國菱電公司之承辦人陳正龍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復委由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營造公司)承攬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十二項至第三十項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及復興營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各一件可按,並經證人即復興營造公司之承辦人郭基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又委由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承攬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十一項、第三十二項工程,分別支出費用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有昌漢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二件可考,復經證人即昌漢公司之負責人吳協助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被告再委由嘉群有限公司(下稱嘉群公司)承攬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十三項工程,支出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嘉群公司負責人陳慶安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被告所辯其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三項修繕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等語,應信為真實。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確曾僱工修繕社區地下室之事實,惟另云:證人承攬修繕過之工作物並未回復原有品質。然查,原告既已承認工程已完成點交,如認工作物未達原有之品質,至遲應於點交時提出異議,或要求繼續修繕,然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臨訟否認,並云上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五百零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為適當,自無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買賣關係,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動產及所在地下一、二、三樓,惟上開物類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水患受損之際,被告尚未將之交付原告,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陸續辦理交付,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物類受損害時尚未交付原告,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其修繕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言詞提出給付亦屬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稱「已提出之給付」,故如債權人對於該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雙務契約,因事變所生之損害,原則上應由債務人負擔,但自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則其危險轉歸債權人負擔。經查附表所列之物均屬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而全部公共設施早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點交公共設施需原告配合在場清點接收,自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至明。而被告抗辯原告屢次藉詞不配合辦理點交等情,亦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九十年八月八日由原告出具之(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茂發字第00四號函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九十元福業字第00一二號函各一件為證。觀之原告出具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函文內容略以:「本管委會已於八月一日與環茂公司簽約執行本大樓綜合管理服務事宜,並委聘授權該公司協助本管委會與貴公司協調處理有關公設、財務點交事務,請查照。」(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足見被告至少於八月一日前即完成全部公共設施並已表示要與原告辦點交事宜,原告乃發函表示被告應配合環茂公司處理協調處理有關公設、財務點交事務。再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元福業字第00一二號函文內容顯示,被告除答覆原告有關問題外,更於說明欄第五項內再次重申「公共設施點交事宜,本公司將安排在八月三十一日依貴委員會(九0)國賓管字第00三號公文,與環茂物管執行點交事務。」(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詎原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0)茂發字第00四號函略以:「四、有關本大樓公設移交事宜,當事人係貴我兩方,環茂公司僅受本會委託協助辦理,有關公設點交時間、程序及移交清冊須與本會協商同意後為之。」(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由上述兩造間函文往返過程,益證被告至遲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言詞提出給付,但原告卻藉詞拒未受領,故兩造無法如期(甚至於九月十七日風災來襲前)完成點交,原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公共設施之危險即應歸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故原告辯稱其不應負擔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云云,即無可取。原告雖指被告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陸續辦理交付,有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國賓第三次公共設施移交記錄乙件可佐,並於前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三一六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全部公設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全部完成」,故其並無遲延受領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就本件公共設施辦理移交之遲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原告受領給付遲延,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指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紀錄既已載明係「第三次公共設施移交紀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之前即已辦過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接,且由該移交紀錄後附之目錄可知,其中之機電工程、排水、電梯、配電箱及多屬地下室之工程,不乏被告僱工修繕之工程項目(參見附表一、二),足證此份移交紀錄,項目多類屬因納莉颱風來襲受損,致被告再另委請前開證人修繕者。又被告固於前開信函第六點中陳稱「公共設係的移交驗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綜觀其全文內容即知原告社區之公共設部分早已於八十九年間完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與前述之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言詞給付一節互核相符,否則,前開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必然就此是否完工部分提出爭議,但原告卻未爭執,僅係就被告應辦理移交之對象前後反覆,足見本件公共設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已處於完成而可交接點收之狀況無疑。承前所述,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原告國賓社區地下室嚴重淹水,受有部分建物及機具設備之損壞,被告乃投入修繕工作,堪認被告於前開信函中陳稱「公共設係的移交驗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部完成」等語,顯係針對風災淹水後造成相關缺失部分之鳩工修繕完成而為,而非自始未予完工至明。是原告辯稱其並無受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物類受損害時均尚未交付原告,是其修繕等費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足取。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就本件公共設施因受風災來襲而僱工支出修繕費用,而依債之性質復無不能抵銷或當事人曾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以五百零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清償之債務一百八十四萬元互相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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