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九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成美商行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即成美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分 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一六八信保財神」借款契約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