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原 告 包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崴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仟姬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立合約,針對其代理進口之「Perfect Poti ons」天然芳香精油等產品,委託原告負責開幕形象規劃之設計工作,設計工作 內容包括產品之中文命名、店卡、產品說明DM(註:其後變更為試聞紙、挖匙) 、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形象海報、中英文商標設計、型錄設計及完稿暨產品瓶身 說明等,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稅)。嗣因被告無法自行尋找 製作前開設計成品之廠商,且其於台北京華城及台中老虎城所設專櫃現場尚有諸 多裝設、陳列及展示工作有待進行,故被告公司人員何佩佳、何紫如遂再與原告 洽商,並委請原告辦理如后所列各項工作: (一)追加色票、大項立牌、展示櫃海報、櫥窗之設計,共十五萬五千元。 (二)系爭合約後製作業之監製工作:被告委託原告代洽製作廠商製作設計成品,並 以其應支付廠商製作費之一成作為原告之監製費用即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位於台北京華城、台中老虎城專櫃現場裝設、陳列、展示及包裝等相關工 作:被告允諾負擔原告人員一切交通費用,且以每小時三千五百元計付上開工 作報酬,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 (四)被告公司網站設計製作工作:被告允諾支付原告報酬三萬五千元。 (五)代墊照片掃描費用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 二、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各項工作,且相關成品並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多時,核計各項工 作報酬及代墊費用共九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500000+155000+23676+17857 0+35000+13608=906454),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十七萬元設計費用外,總計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 請孫大龍律師以(九一)律字第○三八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就其所積欠之報 酬提出解決方案,被告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其就 前揭追加之工作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當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委任暨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口頭約定原告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故無論系爭設 計合約上是否有載明合約完成之期限,原告均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為是,然原 告並未依約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又原告所交付之「店卡」 、「產品卡」、「試聞紙」、「型錄」等工作物均未先將製作物之完稿交予被告 確認,亦未告知被告有關印刷之數量、金額,即擅自將該等工作物印刷,而所交 付予被告之工作物亦均有各種不同之瑕疵,迭經被告催告原告補正,原告仍未修 補完成,且迄今尚未交付四張「形象海報」,亦未製作及交付「產品說明DM 」 ,至「瓶身說明」部分則因原告之前遲遲無法交付,經被告表示解除該部分工作 ,原告亦表同意。是以,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所有工作物,且未 事先將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物交予被告確認,而貿然交付之工作物又均有瑕疵, 經催告後復未於相當期限加以修補,故原告顯然並未完成所有製作物之完稿,依 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第三、四項之約定,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設計合約後二期報 酬之義務。 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且所交付之工作物均有瑕疵,經催 告後復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設計合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委由謝佩玲律師 以九十一年衛法字第○一二號律師函解除系爭設計合約,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接獲該律師函,故系爭設計契合業已解除,原告實無再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另委請原告進行色票、大項立牌、展示櫃海報、櫥窗之設計、系爭 裝、代墊照片掃描費用、網站設計等相關工作(下稱系爭追加之工作),並承諾 給付相當之報酬等節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 達成承攬及委任之合意暨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等費用,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訂書面INVOICE即系爭設計合約。 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三期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元。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催告期間為七日。 肆、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被告可否以原告遲延提出給付為由解除 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設計合約附註第三、四項所載之各期義務?被告可否解除契 約? 三、被告是否另委請原告進行系爭追加之工作?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伍、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次: 一、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被告可否以原告遲延提出給付為由解除 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 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 INVOICE)全文(參第一卷第一四頁),並無關於履行期限之記載。被告雖稱兩 造曾以口頭約定原告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一語,並舉證人 何佩佳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何佩佳雖證稱:「(問: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約 定何時完成?)有,在第一個賣點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等語(參第二卷第五九頁 ),惟倘如被告及證人何佩佳所言,系爭設計合約係為開幕形象規劃而簽訂,當 應於開幕前完成,則系爭設計合約之「完成期限」理應係合約之重要要素,然何 以於系爭設計合約中未見任何相關完成期限之明文約定或記載?且未見被告於京 華城開幕前後以書面催告被告履行,有違常情。況且,縱被告抗辯兩造曾口頭約 定原告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等語屬實,但參諸被告並未否 認就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亦曾使用,且證人何佩佳亦證稱:「(問:收到上述產品 已過開幕期限,為何未將該產品退還給原告?)因為我們需要使用這些產品」等 語(參前開筆錄),足證關於系爭合約完成期限之約定並非重要因素,亦即非於 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提 出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設計合約附註第三、四項所載之各期義務?被告可否解除契 約? (一)經查,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載明:「::2、設計工作開始進行後,將預收 1/3之總體費用。3、所有製作物之完稿完成之後,將收取1/3之總體費用。4、 所有工作完成暨印刷品交件無誤後,將收取1/3之總體費用。」是以,原告欲 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後二期之費用共計三十三萬元,即應舉證證明其已完 成製作物之完稿,且將該完稿交付印刷暨印刷品交件無誤,被告方有給付之義 務,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系爭設計合約,原告委任被告設計者,包括中文命名/店卡、產品說 明DM ×2、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形象海報四張、商標中英文設計、型錄設計及 完稿、產品瓶身上說明等項,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可參,茲就上開設計分別論 述如下: 1、中文命名/店卡及商標中英文設計部分: ⑴中文命名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據「Perfect Potion」相關產品之說明及特性 後,為系爭產品構思出「優配方」此一中文命名,而上開中文命名確經被告確 認及同意,其後並出現於被告使用之店卡、產品卡、大項立牌、型錄等設計成 品等語,並據其提出店卡、產品卡、大項立牌、型錄為證(參第一卷第一五、 一六、二四頁),而被告就此中文命名部分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⑵店卡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設計之店卡,確係按照被告之要求,進行修改,並經 被告確認無誤,始交由佳基公司製作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雖曾 交付店卡之初稿,但嗣接獲證人何佩佳以傳真方式表示對上開店卡初稿之意見 後,竟在未獲被告確認,亦未依照被告要求先告知該店卡印刷之最低數量及價 格之情形下,擅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店卡送至被告位在「京華城」之櫃 位,且原告二次交付之店卡均非被告所指定之PANTONE 270U顏色等語。查被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稿(參第一卷第一三一頁)乃載明 :「①有些部份需要修正。②如需要印姓名要加在那裏。③要印多少數量及價 錢請先告知」等詞,證人何佩佳並在該店卡上將大安門市之地址由復興南路更 正為光復南路,京華城之地址加註「球體」二字,「PERFECT POTION」前加「 THE」,而比較原告原所設計之初稿(原證二即第一卷第一五頁)及佳基公司 完成印刷交付之店卡內容(被證五即第一卷第一三四頁),可知原告已依證人 何佩佳之指示修改。又原告第一次設計之店卡固未將證人何佩佳之姓名電話載 入,但於第二次交付被告之店卡即已補正之,此由被證五二份店卡比較其等之 內容即明。另佳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店卡雖非PANTONE 270U色 系,但其嗣後既重新印製正確顏色之店卡並交付之,且被告收受佳基公司所製 作交付之店卡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其位於京華城之專櫃仍陸續使用該店 卡,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原告於該日拍攝之光碟在卷可憑( 參第二卷第第二二六頁),顯然被告就該店卡之設計、顏色並非不可接受,是 被告嗣後自難再以「色差」為由置辯。至於店卡之數量及單價部分,乃屬後製 費用之問題,依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第一項記載:「本估價未含後製費用, 如攝影、電修、插畫、印刷等費用」,是縱店卡之數量及單價未經被告確認, 亦僅該後製費用可請求若干之問題,核與原告承攬之設計無關,故被告自不得 以此拒絕支付設計方面之報酬。 ⑶商標中英文設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就此部分之設計,係指原告將被 告所代理之澳洲「PERFECT POTION」公司產品之「PERFECT POTION」英文名稱 及商標與原告所設計之「優配方」中文命名相結合之設計,並非原告尚應為被 告另行設計中、英文商標,而原告業已完成該部分之設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並未設計中文商標,而英文命名「PERFECT POTION」及英文商 標等部分,則為澳洲公司原有之英文品牌名稱及商標,絕非原告所設計,且該 「PERFECT POTION」英文名稱及其商標部分,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 台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商標在案等語。查系爭設計合約雖有「商標中英 文設計」之約定,但所謂「商標中英文設計」之內容究所何指並不明確。且兩 造就系爭芳香精油產品特別載明「中文命名」為原告承攬之內容,則倘英文命 名亦為原告承攬之範圍,則自無未明載於系爭設計合約之理。另查,被告自承 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PERFECT POTION」之圖樣申請商標登記,然當時 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尚未完成,兩造亦未發生爭執,則倘被告就系爭芳 香精油產品之中英文有為商標設計之義務,則何以被告於申請商標登記前,並 未催告原告為之,且於原告交付有「PERFECT POTION」圖樣之店卡時,被告亦 未於被證二之傳真函一併敘明,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期日自承 :「原告並沒有就英文商標為設計,但此並不影響承攬的報酬」等語(參第二 卷第二一九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採。被告以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2、產品說明DM部分: ⑴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設計合約內容第二項所載「產品說明DM」部分,原確屬原告 應負責之設計工作,惟被告其後即表示其不需產品說明DM而要求變更,為此兩 造乃協議以試聞紙及挖匙等設計工作取代等語,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上開 試聞紙及挖匙係屬產品架上陳列系統之設計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主要負責系爭芳香精油產品設計之陳恩峰證稱:「(問:在設計期間,被告有 無交付產品說明DM的相關資料及催詢何時完成上開設計?)沒有DM的相關資料 ,所以我們只做型錄,被告也沒有催詢DM何時完成。」(參第二卷第四六頁) ,可知被告並未提供產品說明DM之相關資料,原告本無從設計產品說明DM。且 證人何佩佳證稱:系爭設計合約之印刷成品係印刷廠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方交付 等語,則倘原告確有交付產品說明DM之義務,被告為何未於原告交付初稿或印 刷廠交付印刷成品後催告原告為之,有違常情。再參諸系爭設計合約確無關於 試聞紙及挖匙設計之約定,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將「產品說明DM」變更 為試聞紙及挖匙之設計一節堪予採信。 ⑵又查,關於試聞紙及挖匙部分,被告既不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試聞紙之初稿 ,並經由原告提供挖匙之廠商名單,再由被告自行與該廠商連絡購買及付款等 事宜(參第二卷第一二四頁)。而被告於專櫃現場確有使用原告所設計之試聞 紙一節,亦有京華城現場之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明(參第一卷第三三頁、 第二卷第二二六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設計合約第二項所約定之承攬內容顯 已履行完畢。至於試聞紙及挖匙之數量及單價,如前所述,係屬後製費用之問 題,核與原告承攬之設計無關,被告自不得以試聞紙之數量及單價未經確認, 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三期款之理由。 3、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及產品瓶身上說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產品卡一百二十七份及陳列前開產品卡之鐵件之設計,並 無短少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進口之產品為一百六十八項,原告所設計之 產品卡僅一百二十七項不敷使用,況其所設計之產品卡完稿並未經被告確認, 且其所使用之材質、印製之數量、單價均未事先告知被告且徵得被告同意。嗣 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已印刷完成之產品卡,詎三日後該產品卡竟 發生嚴重褪色之情形,經被告要求原告取回該產品以進行修繕後,迄今原告仍 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修繕無誤之產品卡。至用以陳列產品卡之鐵件,係原告公 司向寬也有限公司(下稱寬也公司)訂購,並非原告自行設計之產品,且因該 鐵件厚度與被告在台中老虎城專櫃所裝潢之玻璃櫃厚度不合而無法使用,經被 告送回寬也公司修改後,該鐵件厚度雖勉強可供使用,但因以火燒方式加以修 改,以致該鐵件留有火燒之黑色痕跡,不甚雅觀,另該鐵件懸吊產品卡時係垂 直置放,如此將使得消費者不易觀看該產品卡上之說明,無法達到放置該產品 卡之目的,故被告在該鐵件經修改後,外觀醜陋且使用不良之情形下,經與廠 商即寬也公司討論後,早已將該批鐵件退還寬也公司等語。經查,姑且不論系 爭設計合約究約定原告應設計幾份產品卡,惟觀諸證人陳恩峰證稱:產品卡及 瓶身設計是一起的,總共有一百二十七項,最後決定只有一百二十七項。被告 也沒有催討其他相關的設計等語(參第二卷第四六頁),而證人何佩佳亦證稱 :「(問:原告交付的產品卡份數是幾份?)不知道」、「(問:夠不夠你們 產品使用?)我們產品是都有使用,有些部分沒有做出來」等語(參前開筆錄 ),可見原告確有交付足夠之產品卡,況被告及證人何佩佳迄未說明究竟係何 部分原告沒有完成,自難以原告僅交付一百二十七項產品卡,即認原告未履行 該部分之給付。 ⑵再查,原告已設計一百二十七份產品卡,並由第三人印製完成交付被告,則不 論原告所為之設計是否交付被告確認,被告既已收受該產品卡,且其中京華城 專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仍陸續使用,此觀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勘驗筆錄即明(參第二卷第二二六頁),顯然被告就該產品卡之設計並 無意見,則原告即已完成該產品卡之設計工作。至產品卡事後發生褪色之情事 ,核與原告之設計工作無涉。又被告陳稱原告取回該產品卡以進行修繕後,迄 今原告仍未依被告之要求交付修繕無誤之產品卡一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 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而證人何佩佳亦證稱:「(問:產品卡是否全部退回? 沒有留用?)沒有退回,但沒有用」等語(參第二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上 開主張並無足採。再者,產品卡印製之數量及單價,係屬後製費用之問題,核 與原告承攬之設計無關,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設計合約第二、三 期款之理由。 ⑶至於陳列產品卡之鐵件部分,係原告公司所設計,有原證九之設計圖可考。又 原告所設計之鐵件雖未能與台中老虎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密合,但原告辯稱此 乃係因為被告原係告知京華城與老虎城之玻璃板厚度相同,致原告所設計之鐵 件,發生與玻璃板未能完全密合之問題,惟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查被告 委託原告所設計之工作物,本係供應京華城及老虎城之專櫃及大安門市而為, 並未因所在之專櫃不同而需為不同之設計,此從原告所設計之多項工作物並未 加以區分即明。另原告所設計之鐵件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京華城專櫃仍在使 用中,並無與玻璃板厚度無法密合之問題,此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參第二卷第二二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 此,本件原告既依京華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設計上開鐵件,而被告復未告知該 鐵件部分需因專櫃所坐落之地點不同而需為不同之設計,足證該鐵件未能與台 中老虎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密合,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嗣後雖與製 作廠商寬也公司達成解約之合意,然此亦僅係就該鐵件之製作部分解除契約, 而非兩造就鐵件部分之設計合意解除,是被告自難免除該部分之報酬。 4、產品瓶身上說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產品瓶身上說明之設計一節,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 未依瓶身大小而為不同之設計,被告即要求原告更改之,但原告置之不理,被 告只得向原告表示解除該部分之合約等語。然查,證人即負責設計該產品瓶身 上說明之陳恩峰證稱:「產品卡及瓶身設計是一起的,總共有一百二十七項, 最後決定只有一百二十七項。被告也沒有催討其他相關的設計」、「(問:原 告設計的瓶身說明之後為何未交給廠商印製?)我不清楚,但最後的完稿已經 做完,也與配合的印刷廠開過幾次會」、「是在完稿前交付的,因為我們還沒 有將完稿交給印刷廠」、「(問:瓶身說明完稿後有無再交給被告?)一般我 們都是交給印刷廠,不會交給客戶」、「(問:被告有無看過或收到完稿後的 瓶身說明?)有。我們是給被告確認文字用的。我所謂的完稿是指光碟裡面有 檔案,包括印出來的東西。我有給何小姐看光碟印出來的東西,但並沒有將光 碟交給何小姐」等語,足見原告已經完成產品瓶身上說明之設計,至原告所為 之設計究竟有何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信屬實。從而,被告解除該部分 之合約,洵屬無據。 5、形象海報四張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設計之形象海報共達七張之多,足供被告挑選製作,係因京華城 專櫃現場之面積有限,故被告僅挑選一張形象海報製作,至老虎城專櫃現場則 挑選二張製作,故原告已完成全部形象海報之設計工作等語。查被告並未爭執 京華城、老虎城之專櫃現場共置有形象海報三張,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數量 不足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四張形象海報。且原告於老虎城專櫃現場因黏貼海 報之方式有誤,致該等海報懸報翌日即掉落,並因而發生摺痕,影響該海報之 外觀等語。查京華城、老虎城專櫃現場固然僅有三張形象海報,然而被告並未 否認京華城專櫃現場確實已無再置放一張形象海報之空間,且原告已就專櫃現 場另設計多張展示櫃海報,則倘原告確實未完成四張形象海報之設計,其為何 又另外設計非在系爭設計合約內之展示櫃海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此部 分之設計一語,即無足採。至於老虎城專櫃現場雖因黏貼海報之方式有誤,致 該等海報懸掛翌日即掉落,並因而發生摺痕,但被告既否認另委請原告進行老 虎城專櫃現場之裝設、陳列、展示及包裝,則海報掉落之問題自與原告負責之 6、型錄設計及完稿: 原告主張其所設計之型錄確係經過被告確認後方交由佳基公司印製一節,業經 證人陳恩峰證述屬實(參第二卷第四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 受佳基公司所交付之型錄後,並未立即向原告異議,並且曾置於專櫃現場使用 數月,此觀證人何佩佳證稱:「(問:被證十六的型錄,之後被告公司專櫃現 場有無使用?)剛開始有,後來作新的就沒有」、「我們九十一年三、四月時 目錄出來就沒有用」等語可明(參第二卷第七○、七一頁),再參諸被告嗣後 委託他人所設計之型錄並非A四之版面,亦未記載原告進口之所有產品等情觀 之,被告以原告所設計之型錄並不符合被告當初所要求之A四大小,且內容錯 誤百出,亦無介紹全部之產品為由,拒付第二、三期之報酬,顯無理由。 (三)依上所陳,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之義務,被告即不得解除契約,並 應依該合約之約定給付第二、三期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元。 三、被告是否另委請原告進行系爭追加之工作?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進行系爭追加之工作一節, 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出照片數幀、費用明細 暨統一發票、工作明細暨費明明細等件及證人陳恩峰之證詞為證,惟無論係證 人陳恩峰之證詞或上揭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前揭工作,惟該工作之 內容究屬原合約之範圍,或不另計費而相贈之附屬工作,或兩造另外約定之承 攬及委任契約,因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過於簡略而無從得知,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另外約定之承攬或委任之合意,則原告另依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之工作之承攬報酬及償還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縱被 告否認其就前揭工作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當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之工作,被告即應依該合約 之約定給付第二、三期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元。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 追加之工作另有承攬或委任之合意,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原告依 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委任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十三 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