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鑫洋行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 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約定到期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至九 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六日止。詎到期未獲清償。尚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