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所作決議,均應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蔡淑英、余蟬芝、謝麗珍、林朱佩芳、趙璧芝等人,除趙璧芝為原告父親林國長之配偶外,其餘均為原告父親之妾,蔡淑英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前均已死亡,其中林朱佩芳並由原告申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蔡淑英等五人及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詎被告未通知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即逕行召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作成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議所作決議。
二、被告主張於開會前已據各股東登載地址,書面通知各股東云云,並不實在:
㈠依被告所提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之股東共二十三人,而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受寄人數僅十五人,且其中林鴻基為會計師,莊秀銘為律師,並非股東。
㈡被告所提股東名簿之原告地址為泰國曼谷耀華力路四一四號,與被告寄發地址不同,被告謂以登記為準並已依登載地址寄發云云,顯非可採。
㈢未受通知股東之表決權數,依被告所提股東表決權數計算,合計為二千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占全部表決權數三千五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之百分之六十八點六六,是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對抗要件,即於公司不知情下方有適用,於公司已知之情形,自應為通知。本件被告公司早知股東中已有多人死亡,本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渠等申請遺產管理人、通知出席股東會表達意見,而被告公司卻不顧渠等權益逕行開會,有不顧其他股東之惡意。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報狀所呈股東開會通知書簽收簿,亦非實在: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已自承當時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係以被證一號「郵寄」通知。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準備書㈠狀指出被告所為通知不合法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辯稱:有幾位股東通知書是親自交付、未通過郵寄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陳報狀提出通知書簽收簿。惟如確有該簽收簿,應早於第一次答辯狀中一併提出說明,顯見所謂通知書簽收簿,應為臨訟製作,應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所述為真實。
㈡被告所提通知書簽收簿,其上所載「余卓漢遺產共有戶」及「陳秀生」以航空掛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寄出,並無掛號單佐證,其任意記載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提通知書簽收簿上,雖註明限時掛號及航空掛號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寄出,而其他所謂之親收或代收通知者,除張彩鳳之代收有記載五月三十日外,其餘均無記載收件日期,與常情不合,可能為事後簽名製作,而未記載收件日期,不能證明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召集程序仍有瑕疵。又其上所載林瑪麗、甲○○、張彩鳳等代理其他股東簽收,而林瑪麗、甲○○、張彩鳳是否有代理其他股東收受通知書之權限,亦有疑義,原告否認渠等有代為收受之權。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趙璧芝之死亡證明書、相關人關係一覽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告及登報資料及收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決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已依據各股東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地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書面通知各股東出席。另依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僅林朱佩芳、謝麗珍與趙璧芝擔任林國長遺產共有戶管理人,為被告公司股東,蔡淑英、余嬋芝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東林朱佩芳、謝麗珍之股權縱使有所變更,倘未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不得對抗被告公司。且依公司法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亦不得變更。原告罔稱被告公司未通知蔡淑英、余嬋芝、謝麗珍、林朱佩芳、趙璧芝等之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而逕行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實屬無據。
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依法寄出或交付,召集程序並無不合法:
㈠按公司法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並未就交付方式予以特別規定,因此以郵寄或親送方式交付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與法皆無不合。查被告公司股東甲○○、正福祥有限公司、廣登國際有限公司之開會通知書由甲○○簽收,股東林瑪麗、鄭睦毅之開會通知書由林瑪麗簽收,蔡璇吟之開會通知書由其本人簽收,李明哲之開會通知書由其秘書張彩鳳簽收。事實上甲○○、正福祥有限公司、廣登國際有限公司、林瑪麗、鄭睦毅、蔡璇吟皆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股東常會,足證前揭股東皆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已合法受領開會通知書。
㈡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已依據股東登載於股東名簿之地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限時掛號及航空掛號之郵寄方式書面通知各股東出席,對於部分股東更以親送之方式交付通知書,並無原告所指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㈢原告前曾通知公司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往「泰國曼谷耀華力路三四六之三四八號」,被告遂依其指示辦理。上開地址係原告之住所,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已委託代理人涂三遷會計師出席,可證原告已確實受領開會通知書無誤。
㈣蔡淑英、余蟬芝與林國長之關係為何,被告公司毫無所悉,原告徒以一紙自行製作之相關人關係一覽表,據以主張蔡淑英、余蟬芝為林國長之妾,實無足採。而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蔡淑英、余蟬芝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故蔡淑英與余蟬芝與本案毫無關聯。
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未以公司不知情為適用之前提,原告主張該規定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方有適用,實屬誤解。林朱佩芳、謝麗珍與趙璧芝擔任林國長遺產共有戶管理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股東是否死亡以及死後是否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因此股東之股份若有轉讓或變動,被告公司在受合法通知而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前,僅得依據股東名簿對股東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
四、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前,已依法通知各股東出席已如前述,而出席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或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九十點七二,因此原告主張通知股份總數未達股數三分之一即草率召開,出席股東未為充分準備亦影響決議結果,實屬無稽。叁、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簽收簿、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蔡淑英、余蟬芝、謝麗珍、林朱佩芳、趙璧芝等人,除趙璧芝為伊父林國長之配偶外,其餘均為伊父之妾,蔡淑英等五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前均已死亡,其中林朱佩芳並由伊申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伊及蔡淑英等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詎被告未通知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即逕行召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並修改公司章程,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於召開股東會前依法寄出或交付予全體股東,召集程序並無不合法。又蔡淑英、余蟬芝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渠等與林國長之關係被告公司並無所悉,且林朱佩芳、謝麗珍與趙璧芝擔任林國長遺產共有戶管理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惟股東是否死亡以及死後是否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被告公司在受合法通知而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前,僅得依據股東名簿對股東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或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九十點七二,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乙節,業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決議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關於撤銷權要件之存在,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被告公司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於召開股東會前依法寄出或交付予全體股東云云。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趙璧芝之死亡證明書、相關人關係一覽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告及登報資料及收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及決議為證。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該條規定之意旨,在使公司得以確定股東之資格,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且該條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示,林朱佩芳、謝麗珍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仍為趙璧芝,則被告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姓名及地址為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無違誤。
㈡原告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主張該裁定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對股東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為送達,惟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林朱佩芳仍為股東業如前述,且該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原告,亦難認被告公司知悉法院已選任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至原告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家族成員,對股東趙璧芝、林朱佩芳、謝麗珍已死亡等情知之甚詳,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同之人格,縱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公司股東死亡,亦不表示被告公司即當然知情。況被告公司縱然知道股東已死亡,惟已死亡之股東是否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顯非被告公司所能得知,則股東之變動於被告公司於受合法通知前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前,要難認被告公司依股東名簿為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有違法之處。
㈢再查,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蔡淑英、余蟬芝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復未能證明渠等確為公司股東,則其主張被告未通知蔡淑英、余蟬芝或其繼承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即無關係。準此,以上原告所舉事證,俱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其所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於召開股東會前依法寄出或交付予全體股東等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股東常會開會簽到簿、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簽收簿而為相當之證明。且依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原告發言內容,原告就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程序表示異議部分為:㈠被告公司未合法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出席股東會行使林朱佩芳之股權。㈡股東謝麗珍已死亡,並無子嗣亦未發現其他較近之親屬,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是否合法寄發有待澄清;而原告異議部分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自無許原告就其出席股東會時未異議之部分再任意翻覆之理。
四、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撤銷訴權存在之原因,未盡適當之舉證責任,被告所舉反證,復足以對其抗辯為相當之證明,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