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福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三千立方公尺, 約定供應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嗣原告依約陸續供 貨予被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依實際送貨數量陸續開立金額新台幣(下 同)二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之請款單據,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 為此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訂貨單乙份、請款單十一紙、送貨簽收單四 十二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景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訂貨單上之「福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及「乙○○」等印文,並非被告所有,況且請款單為請求給付貨款之通知,並 非交付物品之受領收據,另送貨簽收單並非伊公司所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且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前述時地送貨及施工場所有人簽收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請款單十一紙、送貨簽收單四十二份等影本為證,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是否為被告所為 乙節,分析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已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 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㈡經查依證人即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王景弘到庭證述:「預拌混凝土訂購單 是鄭瓏鋒簽的::訂購單的抬頭是鄭瓏鋒寫的,而且是他拿福佳的大小章(指 公司及負責人章)蓋的,是他拿被告福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要跟我們 訂契約,我問他,他說是合夥人,我有打電話確認,對方說認識鄭瓏鋒::請 款單都是鄭瓏鋒請款確認::」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徵該訂貨單係由訴外人鄭瓏鋒與原告公司職員王景弘所簽訂乙節 ,至為灼明。 ㈢另原告雖主張鄭瓏鋒係有權代表被告與渠簽約,且訂貨單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 ,惟此情狀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所述,「福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乙○○」之印文乃訴外人鄭瓏鋒所持以使用蓋在該訂貨單上,再參諸被告所提 出之印鑑章(即公司大小章)所蓋用出之印文,因該印章之字體為並非工整之 文字,顯與蓋用在訂貨單上之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區別並非同一印章所 拓印出之印文,復參以原告複代理人陳述:「送貨地點是由鄭瓏鋒指示送到( 指送到其指定處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王景弘證述:「龍佳工程公司(係指擔任該訂貨單上之連帶保證人)是 因為鄭瓏鋒交付的客票跳票以後,找他(指鄭瓏鋒)才有龍佳工程的用印:: 」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訂貨單係訴外人鄭瓏鋒與原告簽訂, 貨品交付後由訴外人鄭瓏鋒交付客票作為清償之用,迨客票退票後再由訴外人 鄭瓏鋒另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整個簽約過程及未獲支付之求償擔保程 序,均係針對訴外人鄭瓏鋒,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因找不到鄭瓏鋒無法 傳喚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授權訴外人鄭瓏鋒與其簽訂訂貨單,從而尚難僅憑該訂貨 單上印用非被告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即認被告授權訴外人鄭瓏鋒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