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 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具委任書,有償概括委任原告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五 年度民執六字第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美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中 壢市○○段二九八-二、三、四、五、六號五筆建地面積共0.三七九四公頃全 部及門牌中壢市工業區○○○街七號建物廠房全部,約定原告應在一千五百萬元 以內標購,並以一千五百萬元與得標之差價則充作原告之報酬。原告就上開拍賣 事件代被告出價一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元得標,並於七五年十月十五日辦妥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有償概括委任原告以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購位於上開得標建地週邊之中壢市○○段二九八、二九八-一、二 九九號三筆,建地面積共0.一六七六公頃全部,原告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全部任務,詎被告卻拒付前開約定之差價報酬,經 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二0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 未付,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三二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以 上開二次有償概括委任原告標買不動產得標總成交價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 五十三元,按不動產仲介業之報酬計收標準即以成交價百分之五計算應給付原告 報酬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限文到十五日內給付,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收到催告函,卻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大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民 事委任書、投標得標書及保證金暨價金收據、法院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拍賣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有明定。被告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九 日出具委任狀,請原告向法院辦理標買不動產之手續,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載, 其本於委任關係可向被告公司行使此項請求權之時間應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發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被告公司最遲應於其後二日即七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收受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可向被告公司行使 請求權之時間應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末日應為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雖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惟 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以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為請求權行使之末日,準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出存證信函 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均無解於其請求權消滅之事實,是其請 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有償概括委任契約」的存在,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自六十七年起即「有償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 企業(含被告公司)」,並領有關係企業發給之薪資,被告公司之所以出具委 任狀請原告向法院辦理標買不動產及請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不動產,乃係 基於上開「僱傭關係」,請其作屬於其「受僱人身份」應作之「專任法務」工 作份內事,並非另有一「有償概括委任契約」,原告亦早於八十年勞訴字第十 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勞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案件中自認伊係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 之關係企業並領有薪資,此與證人卓昭山、李桂英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原告自六十九年度起至七十七年度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而上開事實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三)又同一勞務之事實,既為僱傭契約,則非屬委任,縱認在服勞務時,須由僱用 人授與代理權等,除有特別約定外,仍不能據此請求再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 而企業係以追求利潤為目標,一般之法務案件通常並非甚多,基於用人費用之 成本支出,衡情,不可能每公司均編制一位法務人員,故原告於受僱期間,無 論為何一公司處理法務之問題,均係基於其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 業,指定一家公司支薪,即實際受僱於一家企業體。且原告處理之上開法務工 作,無非代理參與競買拍賣物及申購不動產,不一定能得標或購得,為免浪費 昂貴之律師酬金,乃以支薪較少之法務人員代理,亦屬當然。但,因其代理被 告公司「標買、申購」不動產,依法必須提出委任狀或委託書於法院或地政事 務所等相關單位,自無另於薪資之外,再為給付高額報酬之必要。從而,原告 代理被告為標買、申購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係屬其「支領薪資應為之職務上工 作」,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報酬之餘地。 (四)再,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性質,係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所收取服 務費係依據與客戶所簽訂之「契約」為依據,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二者性質本不相同,原告豈能任意參照?而此,也就是為何中華民國房屋仲 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房仲全聯字第一○四號函 明確回覆台灣高等法院:「本公會是遵照內政部人民團体法以公司行號為入會 標準成立之,不以個人名義加入。」之原因。原告既非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自然無從依一般房屋仲介業之收費標準收費,是 其主張應按「不動產仲介業之報酬計收標準(即以成交價百分之五計算)」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亦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年勞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書、原告八十年勞訴字第十九號準備 書(一)狀、原告八十年勞訴字第十九號準備書(三)狀、原告八十年勞訴字第 十九號準備書(七)狀、本院(乙)七八年度(寄)認字第五○八○號認證書、 本院公證處78.2.3(己)七十八年度(寄)認字第八六三八號認證書、陳情書、 本院公證處80.7.12(庚)八十年度(寄)認字第一○三八三號認證書、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一年勞上字第三二號案件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扣 繳憑單十張、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房仲 全聯字第一○四號函、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 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三號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本院 八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 第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 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八年北簡字第三五號判決、本院勞工法庭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裁定(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前身即大城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具委任書,有償 概括委任原告標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五年度民執六字第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美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二九八-二、三、四、五、 六號五筆建地面積共0.三七九四公頃全部及門牌中壢市工業區○○○街七號建 物廠房全部,約定原告應在一千五百萬元以內標購,並以一千五百萬元與得標之 差價則充作原告之報酬,原告就上開拍賣事件不動產全部,代被告出價一千三百 五十萬二千七百元得標,差價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原告辦理點交並於七五 年十月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有償概括委任原告以三百八十八萬四 千二百五十三元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位於上開得標建地週邊之中壢市○○段二九 八、二九八-一、二九九號三筆,建地面積共0.一六七六公頃全部,辦理點交 並於七六年一月二六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完成全部任務,詎被告卻拒付前開約 定之差價報酬,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七日、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報酬,然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又縱使被告否認有前開約定承諾,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 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則原告本於委任關係可向被告公司行使請求權之時間應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可行使請求權之末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間原告雖曾於發出存證信 函請求,惟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以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請求權行使之末日,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出存證信函及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 間有「有償概括委任契約」的存在,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自 六十七年起即「有償受僱」於「以謝仁河為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含被告公司)」 ,並領有關係企業發給之薪資,被告公司之所以出具委任狀請原告向法院辦理標 買不動產及請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不動產,乃係基於上開「僱傭關係」,請 其作屬於其「受僱人身份」應作之「專任法務」工作份內事,並非另有一「有償 概括委任契約」,此亦經原告於八十年勞訴字第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 勞上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 遣費案件中自認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又房屋仲介 公司提供之服務性質係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所收取服務費係依據與客戶所 簽訂之「契約」為依據,與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二者性質本不相同,且 原告亦非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自然無從依一般房 屋仲介業之收費標準收費,是其主張應按「不動產仲介業之報酬計收標準(即以 成交價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具委任書,委任原告標買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七五年度民執六字第九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美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二九八-二、三、四、五、六號五筆建地面積共0.三七 九四公頃全部及門牌中壢市工業區○○○街七號建物廠房全部,原告就上開拍賣 事件不動產全部,代被告出價一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元得標,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業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 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委任原告以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向經濟部 工業局申購位於上開得標建地週邊之中壢市○○段二九八、二九八-一、二九九 號三筆,建地面積共0.一六七六公頃全部,原告並辦妥點交於七十六年一月二 六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書、 投標得標書及保證金暨價金收據、法院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應可 信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前 開不動產既係原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六年一月二六日始辦妥移轉 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始處於 可得行使之狀態,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可取,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有償概括委任其辦理前開標買任務,並於其完成前開標買任 務後,拒付原已約定之差價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倘一方當事人為他方處理事務係於兩造受僱期間,且處理事務之性質 ,復為僱傭契約所服勞務之範疇,除非一方當事人能證明兩造就該事務之處理另 為委任之約定,否則應認屬僱傭契約之範圍,當事人之一方,自無從據為主張委 任,請求僱傭契約以外尚應受有報酬。經查: (一)原告係於六十七年間經第三人卓昭山介紹予謝仁河而受僱,承辦包括被上訴人 及大建、住聯、志聯等四家公司之法務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卓昭山在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一年勞上字第三二號事件中證稱:「..很多公司都是謝仁河獨資, ..每家公司有事情,謝仁河都會找他(指原告)去處理..,伊記得是中美 斷交那一年(即六十七年)介紹原告進公司..。」等語,並與證人李桂英證 稱:上訴人(即原告)先在大建公司,名義上是大建公司職員,向大建公司領 薪水,..被上訴人、大建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有時也會叫上訴人(即原告 )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號至第一二九頁),此有該事件筆錄( 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可稽,核與原告於前開勞訴事件起訴狀自 承:伊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別受僱於大建 公司、被上訴人、志聯公司。又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受僱於住聯公司等四家關係企業,擔任法務高級專員主辦法務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書㈠狀亦自承:伊於六 十七年間,在百鷹公司任職時,適因大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志聯 公司發生一連串法務事件,急須找專責人員處理,渠等公司負責人謝仁河、乙 ○..因託卓昭山介紹而認識伊,即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聘僱為渠各公司擔 任高級法務專員主辦法務工作。受雇之初,因其任職之百鷹公司尚有很多執行 事件未結,必須繼續辦至結案始准離職而徵得彼等同意伊兩邊跑,以便辦完該 未結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準備書(三)狀 補充及擴張訴之聲明二中明載:「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城公司間自六十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 九八頁);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書(七)狀一-(一)中載明:「大城公 司於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平均『實付六 千元』..,其給付有扣繳但憑單滅失..。」(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原告 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曾以本院(乙)七八年度(寄)認字第五○八○號 認證書終止對含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之勞動契約自承「緣寄件人於六十七年間 經卓昭山先生介紹『受僱』為....」(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於本院七 十八年二月三日(己)七十八年度(寄)認字第八六三八號認證書中自承「寄 件人於六十七年十月間經卓昭山先生介紹受僱於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旋應謝仁河要求為其所營關係企業即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山五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乙○(謝仁河同居夫人)為負責人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謝仁河、乙○私人之各大 小法務事件總兼辦理」(目本院卷第一0六頁);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陳情書之事實陳述一中自承「陳情人於六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卓昭山先生介紹受 聘僱在首揭各別公司(關係企業)擔任法務高級專員」(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復於本院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庚)八十年度(寄)認字第一○三八三號認 證書中自承「首揭收件人關係企業諸公司(即被告、大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自六十七年十月一日起( 其中住聯公司自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聘僱寄件人甲○○擔任高級法務專員主 辦法務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亦相吻合,且原告自六十九年一月份起 至七十一年六月份止自志聯公司支薪,原告自七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七十七年十 二月份止自大建公司支薪,復有原告自六十九年度起至七十七年度止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可佐,足見原 告係自六十七年起即受雇於謝仁河,並為其處理家族事業與關係企業所生之法 務事項至明。 (二)原告雖主張伊處理系爭不動產標買事務之期間,並未受雇於謝仁河或被上訴人 、大建、住聯、志聯等公司,而係受雇於訴外人百鷹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自六 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份止自志聯公司支薪,原告自七十一年七月份 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份止自大建公司支薪,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自六十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係以訴外人百鷹公司為僱主投保勞工保 險,並於六十九年度支領該公司薪資,然該期間並非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 之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之期間,就令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之六十七年、六十八 年期間受僱於百鷹公司屬實,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係同時以兼職方式受雇於謝 仁河,自無礙斯時上訴人受雇於謝仁河處理有關家族事業之被上訴人、大建、 (三)原告復主張:伊於前勞訴事件所為上開自認屬錯誤自認,伊依法撤銷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前勞訴事件所為上述自認本可援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為前開自認有何錯誤情事,且該自認 復非於本件所為,自無於本件主張撤銷該自認之餘地,本件自得援引該自認為 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受雇於謝仁河,其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之範圍並包含以謝仁 河為首屬同一事業體之上開四家公司所生之法務事項,此乃企業主於追求利潤 之目標下,為求節省人事費用支出之作法,要與常情無違。而原告自六十七年 間起受雇於謝仁河為其處理同一事業體之上開四家公司有關之法務事項,自包 括本件標買系爭不動產有關之事務在內,原告為被告公司標買系爭不動產事務 ,既屬與謝仁河所訂立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之範疇,原告復未能證明就系爭 不動產之標買事務有與被告公司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則其依與謝仁河之僱傭 關係所提供之勞務,自無於支領薪資後,復對被告公司主張給付委任報酬之理 ,是其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又原告處理本件不動 產標買事務,既屬與謝仁河間之僱傭關係範疇,則原告亦無從依不動產仲介之 仲介業之報酬計收標準(即以成交價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被告公司之法代理人乙○到庭,亦與本件事 實認定無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