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十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街○段一五一號四樓所召集 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1、原告甲○○乃被告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詎原告 獲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由董事長丙○○出面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 ,然此一會議之召集,非但未曾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刻意將原告排除於該次會 議之外,此有前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簽到名簿足資憑證。前揭股東臨時會,顯 已違反上開公司法所訂必須於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公司所有股東之規定,召集 程序顯屬違法,原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2、被告陳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將股權移轉於第三人沈枝煒,原告已 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與第三人沈枝煒並不認識,更遑論曾同意將持股轉讓 予沈枝煒,且原告未曾收受任何股款,亦證並無出賣持股之事實。 3、沈枝煒無購買資力且證言不實,其與李錫欽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證人沈枝煒八 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僅分別為六二八二三○元、八四九五一四元 、五四八七四二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函覆資料在卷可佐。顯見沈枝煒確無購買高價股票之資力,買賣原告股票乙 節係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然無效。 4、依證人汪彩霞關於系爭股票屬原告所有及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證言,被告實 屬惡意,應不受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臨時股東會股東簽到名簿影 本一份、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枝煒、汪彩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沈枝煒之股權買賣,已合法生效。 2、查本件被告公司所為之登記行為,應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反面解釋保護, 原告不得以其與證人沈枝煒之法律關係對抗被告。按被告依據原告與沈枝煒間 之合法買賣,審核股東過戶申請文件(過戶申請書、證交稅繳納書)、股票及 核對原告留存被告公司印鑑章登記卡之印鑑,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除無任何違 法外,並已善盡注意義務。又證人汪彩霞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莊瑞 雄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且到被告公司告知此事,因此被告並無善意可言,惟被 告否認原告及汪彩霞曾對被告公司告知此事,至於所發律師函係以汪彩霞名義 委託所發,非以原告名義委託,且函中並無附以原告委託汪彩霞之授權書,是 被告根本無法確認上開授權事實,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股東申請變更登記 ,文件若已齊備,且印鑑為真,被告公司無權亦無法禁止股東申請過戶,而且 證人汪彩霞並無提示授權書,僅空口陳明業已被授權,衡諸情理,被告僅可信 賴股票及印鑑,是被告應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保護,原告不得以該登記 事項對抗被告。 (三)證據:提出證交稅繳納申請書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影本一份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付款資料影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錫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被告之股東,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由董事長丙○○ 出面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竟未曾通知原告,前揭股東臨時會,顯已違反 公司法所訂必須於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公司所有股東之規定,召集程序顯屬違法 ,原告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又原告並未將系爭九 十萬股股權出售予訴外人沈枝煒,系爭股權係遭訴外人李錫欽與沈枝煒通謀移轉 ,被告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各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沈枝煒之系爭股權買賣,已合法生效;其依前述股權買賣所為之登記行為,應受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反面解釋保護,至訴外人汪彩霞以個人名義所發之存證信 函,因無原告之授權,其僅得依股票及印鑑辦理股權移轉,原告不得以該登記事 項對抗被告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未通知原告,且並 未將原告列為股東等情,既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臨 時股東會股東簽到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沈枝煒買受被告公司 系爭股權,是否無效?(二)被告公司是否惡意?其可否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 定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合法?茲析述如下: (一)訴外人沈枝煒買受系爭股權有效: 1、查:原告雖以訴外人沈枝煒並無資力實無力購買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為訴外人 李錫欽與沈枝煒通謀虛偽買賣,並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覆資料為證,然查:訴外人沈枝煒為購買系爭股權確實支 出七百二十萬元等情,既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李錫欽之存摺影本及股份買賣契約 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則於沈枝煒確曾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價 金,及若無買賣契約,沈枝煒實無將鉅額金錢匯予李錫欽之情形下,原告主張 沈枝煒購買系爭股權無效,即顯不足採,至前述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函覆之沈枝煒個人所得資料,不過僅能說明沈枝煒於各該年度之收入,尚無 法排除沈枝煒自親人或朋友處取得前開購買股權資金之可能,是原告亦不得僅 憑該所得資料,即認沈枝煒與李欽錫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主張 系爭股權買賣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次查:訴外人沈枝煒與訴外人李錫欽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曾向訴外人李 錫欽質疑其非股權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訴外人沈枝煒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到庭結證稱:「...,我買的股票上面股東名稱是甲○○,李錫欽把股票 賣給我的時候,我發現股東不是李錫欽,我有問他,股票是何人的,他說他有 權處理王小姐的股票,我當初是想印鑑及股票都是在李錫欽手上,應該是王小 姐委託李錫欽處理,所以我沒有再追問。因為我買的時候,我有跟他講我選上 監察人我才要付款,結果我有選上,八月份開股東會,監察人的執照在十月中 旬才下來,我在十月底我才把錢用匯款的方式分六次匯款給李錫欽,被告有通 知我去開會,所以我才能夠選上監察人。」,經審沈枝煒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前開證言中關於買受系爭股權與付款方式又與前述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悉 相一致,則訴外人沈枝煒前開證言應可採信,原告實不得僅因沈枝煒其前述證 言不利於伊,即全部否認沈枝煒前開證言之真實性,並主張沈枝煒買受系爭股 權無效,其並非系爭股權之權利人。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合法: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確屬其所有,證人汪彩霞並曾 通知被告公司在案,並認被告公司不得本於惡意辦理過戶結果對抗原告云云, 經查:原告其前關於曾通知被告公司之主張,固據聲明證人汪彩霞到庭具結陳 述,並提出授權書及莊瑞雄律師致被告公司信函為證。惟查:證人汪彩霞雖稱 曾經前往被告公司表示已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股票事務,並曾委由莊瑞雄律師 發函表示相同之聲明,但無論依其所述前往被告公司交涉經過,抑或依據卷附 莊瑞雄律師所發信函內容,俱僅顯示汪彩霞片面自稱已獲授權云云,未見同時 開示或附具原告具名之證明文件,則汪彩霞上述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確信 其事,被告公司自無片面相信汪彩霞主張之理。更何況訴外人沈枝煒買受系爭 股權有效又如前述,被告公司依有效之股權買賣,變更股東姓名,並據以通知 新股東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即無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可言,被告公司亦不 得僅因前述律師函即拒絕新股東變更股東姓名之請求,是以,原告亦不得依前 述律師函及證人汪彩霞之證言,主張被告公司係惡意,不應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保護。 三、從而,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權已移轉予訴外人沈枝煒,則被告公司以訴外 人沈枝煒為股東,並通知其參與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 並於是日作成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即無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顯與前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