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九號 原 告 龍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間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 職,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採購時竟違背其任務,向訴外人豪敏有限公司 (下稱豪敏公司)、中國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合記公司)、亞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德公司)四 家往來廠商提高售價並再將所增加之差額支付被告作為回扣,其中被告自豪敏 公司收取回扣有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亞全公司收取之回扣有壹佰伍拾 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自允德公司收取之回扣有壹佰柒拾萬零陸仟玖佰伍拾 伍元、自中國合記公司收取之回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致原告損失高達 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受原告委託進行市場詢價任務,應盡忠職守為原告 爭取最低價格,然其貪圖不法利益向廠商收取回扣,未將該回扣額度向廠商爭 取較低原料價格,實已構成背信罪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就此部分被 告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使被 告未主動積極要求廠商提高售價再交付回扣,被告因其職務而向原告交易廠商 收取回扣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至少該回扣金額可為公司利益爭取,其圖 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損及原告公司權益而不顧,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2原告公司採購原物料之需求全權委託被告對外向廠商詢價,其將詢價結果再告 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於原物料價格之訊息均由被告加以掌握,被告既與原 物料廠商有所溝通聯繫,則原告公司意見徒具形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其對於物 料價格無直接影響力。 3被告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其中允德公司陸續匯入金額高達貳佰肆拾柒 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張政賢(即中國合記公司負責人)匯入壹拾壹萬貳仟元 、亞全公司匯入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整、石文權(即亞全公司負責人)匯入壹 萬玖仟零叁拾元,而前開公司支付被告回扣大抵於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對現後, 且金額大約為該筆交易貨款二成至二成五,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廠商回扣等情 。 三、證據: (一)提出原告之客戶因收取回扣願出庭之同意書、原告公司對帳表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石文權、趙世添。 (三)聲請向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訴外人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匯入被告於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否認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向供料廠商提高售價並將所增加之差額支付被 告做為回扣等情。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時間僅自八十八年下半年至九十 一年二月間,當時僅經營業務與品質並不實際負責採購,並無採購決策權,每 次進貨決定數量單價時,均由原告公司董事長親自決策並做最後裁決,被告並 無置喙餘地。 (二)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上半年間,臺灣經濟不若今日遲滯,當時原告公司所使用 之物料仍頗搶手,時至今日,原物料去化不暢,價格因此有轉低情形,原告所 舉之數據,未見購料當時各廠商之比價,其認為有差額者,係與今日之價格相 比較,其舉證之方法顯不足採。 (三)原告已於刑事偵查庭自認向原物料供應商購料之數量及價金最後均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親自議價,被告對物料採購價格之決定無直接影響力。且原告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物料廠商提高價格期約回扣之行為。(四)本件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範圍無法舉證,且本件原告原先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 係主張被告未經公司允許以低價將貨物出售給四家公司,又與本案主張明顯不 同。 三、證據: (一)聲請原告提出對豪敏有限公司、中國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亞全實業有限公 司、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文件及對該四 公司之訂貨單。 (二)聲請向允德實業有限公司函查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匯入被告在富 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款項之原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間擔任原告公司副 總經理一職,被告於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採購時竟違背其任務,向訴外人豪敏公 司、中國合記公司、亞全公司、允德公司四家往來廠商提高售價並再將所增加之 差額支付被告作為回扣,其中被告自豪敏公司收取回扣有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 元、自亞全公司收取之回扣有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自允德公司收取 之回扣有壹佰柒拾萬零陸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中國合記公司收取之回扣伍拾壹萬 陸仟柒佰叁拾元,致原告損失高達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向廠商收取回扣,未將該回扣額度向廠商爭取較低原料價格,實已構成背信 罪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即便被告未主動積極要求廠商提高售價再交 付回扣,但其並未公司利益爭取該回扣金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損及原告 公司權益而不顧。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求 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給付原告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其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向供料廠商提高售價並將所增加之差額 支付被告做為回扣等情,且被告對物料採購價格之決定無直接影響力。又原告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物料廠商提高價格期約回扣之行為且關於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亦未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其後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有訴外人中國合記公司、亞全 公司、允德公司三家有匯入款項至被告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向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函查被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 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被告聲請原告限期起訴故使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七九 頁)。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聲請命限期起訴方提起,然原告既已先行 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則其勢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準備,否則徒以假扣押之執行 名義即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為查封不進而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其假扣押 之請求是否有據,將對被告造成無法自由處分、移轉其受扣押財產定之不利益 。故無法僅因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聲請經法院命限期起訴,而得使其怠於或減輕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有違背其任務要求允德公司等四家往來廠商提高售價 並再將所增加之差額支付被告作為回扣。(見起訴狀,本院卷第六頁背面)。 嗣因被告辯稱關於原物料供應商購料之數量及價金最後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 自議價後,原告復稱即便被告未主動積極要求廠商提高售價再交付回扣,其因 其職務而向原告交易廠商收取回扣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見原告補充理 由狀,本院卷第二百八十二頁)。原告前後主張被告之行為係屬不同之侵權行 為態樣,惟被告既否認其有收受回扣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積極要 求廠商提高售價後交付回扣,或僅消極從廠商處收取回扣等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證明之。又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內部之客戶對帳單及被告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 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作為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證明方法,然查: 1原告所提出其公司對帳表,係原告本身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是否確實存 在有物料價金差額存在以及前開差額係因被告所致。 2又原告復主張依據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所提供被告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可知, 允德公司陸續匯入金額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張政賢(即中國合記 公司負責人)匯入壹拾壹萬貳仟元、亞全公司匯入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整、石 文權(即亞全公司負責人)匯入壹萬玖仟零叁拾元。而前開公司支付被告回扣 大抵於原告支付貨款支票對現後,且金額大約為該筆交易貨款二成至二成五。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回扣之行為並將前開情形表列如卷附附件一所示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惟查: ⑴依據原告前開統計表中所示訴外人允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匯款叁萬叁仟 捌佰貳拾伍元給被告,係來自於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給允德公司沖銷 其同年月十七日之發票金額。然該筆貨款僅為叁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發票金 額為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果如原告所稱該資金係為允德公司交付之回扣 ,將會導致允德公司將近乎貨款全部金額均匯予被告作為回扣,顯有悖於常情 。另又如允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予被告玖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 係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付款予允德公司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之回扣,如此 將造成允德公司所交付之回扣金額高於原告公司付款金額之不合理現象。 ⑵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自允德公司處收取之回扣金額為壹佰柒拾萬零陸 仟玖佰伍拾伍元、自亞全公司收取回扣為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 中國合記公司收取回扣金額為伍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元,此明顯與前開富邦銀 行仁愛分行中前開公司與被告資金往來資料之金額不符,故由前開被告帳戶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允德公司、亞全公司、張政賢及石文權間確實存有金錢往來 之情形,然並無法認定確有原告所稱被告係違背職務要求,而向廠商收取回扣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背其任務要求允德公司等四家往來廠商提高 售價並再將所增加之差額支付被告作為回扣或收受回扣之事實。從而,其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肆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起訴時雖出具由訴外人石文權、趙世添所出具願意作證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八頁、第九頁),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六日兩次庭期傳訊 均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可透過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取得前開證 人之證言(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七九頁),惟 其事後亦無法提出。且本件若果有如原告所稱被告自往來廠商中收取回扣之事實 ,並經相關廠商告知等情且願意於訴訟過程中協力證明,其自得於經本院函查取 得被告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後,透過往來廠商之協助特定被告收取回扣之筆數、金 額作為其證明方法,故本院認為免原告拖延訴訟進行就石文權、趙世添二人自無 再為傳訊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