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乙○○ 甲○○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福建安溪大平高氏各房裔孫於乾隆年間及嘉慶初年相率渡台,從事開 墾,惟上派四房派下,聚族於木柵鄉內湖庄;至嘉慶末年道光初年,有培調者, 欲興佛福社祀典而報祖宗功德,與六合鐘喻、鐘興、派丹、派厚、派霜等議定乃 向同祖派下,計丁醵金,盟份額(投資額)計第一次投資及第二次增資共一百一 十四份,設立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 二、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由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子孫集資共一百一十四份成立 ,則屬設立人之子孫自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享有派下權。原告兄弟二人依 渤海高氏祖譜記載,其系統為:高佛福(二十二世)、高積資(二十三世)、高 弘遠(二十四世)、高子玉(二十五世)、高文命(二十六世)、高欽藝(二十 七世)、高淳奕(二十八世)、高植珠(二十九世)、高炅真(三十世)、高培 合(調)、(三十一世)、高鐘全(三十二世)、高雲開(三十三世)、高秋林 (標雨)(三十四世)、高復源(三十五世)、高清溪(三十六世)。而依現今 可考之戶政資料為:高秋霖(三十四世)、高復源(三十五世)、高清溪(三十 六世)、乙○○及甲○○(三十七世),而渤海高氏祖譜編寫於民國五十四年間 、其製作嚴謹不下任何學術著作,且據文獻會內收錄之安平高氏祖譜誌略兩相對 照,其記載相符,足見其記載之真實,故原告二人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均 享有派下權,當屬無疑。 三、惟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五十八年由當時之管理人高揚向民政局為派下員申 報時,制作不實之系統表及派下員拋棄書,意圖以少數人霸佔公業財產;其申報 之資料中竟有原告之祖父高復(複)源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書立之拋棄書乙 份,然高復源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如何可能由死人書立拋棄書,故 拋棄書應係高揚等人偽造甚明,高復源之派下權不容否認,蓋有派下權者方有拋 棄之可言,亦足證其他派下員亦承認高復源之派下權存在。四、再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複」源,足見高「復」源、高「複」源為同一人。而第二頁雖高復源記載其父為 高「林」霖、母為高周月,父親名字記載似有不同,然「林」字應屬「秋」字誤 繕。此點觀之二份母親記載皆同為「周月」,僅一冠夫姓、一未冠夫姓。另二份 謄本高復(複)源出生年月皆為昭和拾玖年(即民國前十三年拾月貳拾參日), 另配偶亦同為高林金蘭,足證高復(複)源之父確為高秋霖。高「林」霖之記載 確屬戶政機關之誤繕。至於原證十號 與祖譜記載高秋霖之父為「雲開」不同,此處應屬祖譜考證有誤。 五、再就同屬高秋林(霖)乙支之子孫,高其祥之子高以文為五十九年登記時之派下 員之一,高秋林之另乙支子孫其明乙脈,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派下權存在(其亦 為偽造死者書立拋棄書),故原告當亦有派下權。 六、又比對祭祀公業高佛福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皆屬相同之二十九人,足 證祭祀公業高佛福與高積資為相同之出資人,否則派下員無完全重複之可能。另 被告既自認「名份」應指「盟份」,且為依享奉者之兒子數量計算,用以繳交進 主費經營事業或孳息負擔,足見「盟份」應屬設立人出資證明無疑,盟份冊確為 出資額之記載。 參、證據:提出系統表、渤海高氏族譜、安平高氏族譜、上派四房祭典名份、高復源 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五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 北市文民字第09131047600號函、安平高氏祖譜、渤海祖譜系統表節本各一件、 公業高佛福」之登記備查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以祭祀公業創設人或創設人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原告提 之渤海高氏族譜,僅載「培調者,欲興佛福社祀典」,不足證明其所創設者為祭 祀公業。且該文提及佛福公,但未有一字涉及祭祀公業高積資。 二、又「上派四房民國六十三年歲次甲寅十一月十日祭典名份」中所稱名份應指盟份 ,蓋因高佛福祖祠後殿設有龕位,除奉祀高佛福高積資(二十三世)及二十四世 弘遠公、弘伯公、弘達公三人、第二十五世子貞、子儀、子亨、子玉(弘遠之子 )、子豐、子德、子豁(弘伯之子)、子業等八人,其餘龕供佛福公來台後裔宗 親(不限派下員)有償將其祖先牌位供奉,並規定凡祖先牌位供奉祖厝者之子孫 於每年農曆十一月十日必需參與祭拜,而祭拜所需費用,則由祭祀公業從原來牌 位進祀時所繳交之進主費予以經營事業或所生之孳息負擔。而祭祀所用之祭品於 祭畢時分給享奉者之子孫,其分配方式以享奉者之兒子數量計算,即所稱之盟份 ,其性質只是祭祀公業籌措費用之方法,實與祭祀公業之創設無關。況若謂名份 為創設投資,則何以高其明之先祖「培調」公既為創立人,而高其明仍須再度投 資,何以族譜中之六合鐘喻、鐘興、派丹、派厚、派霜為同意出資之人,卻未列 名於名分名冊。 三、依原告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與安平高氏族譜影本上派四房佛福公祖祠來歷一文記 載,佛福公係清嘉慶末年道光年間創立。其創立人為第卅一世、卅二世之人。而 依名份記載之「名份」有「烶」字輩者,係卅五世之人,前後相差五、六十年, 其中第5號高其明為第卅五世。 四、關於原告以手抄「開閩高氏世系圖」即日據時代 裔及對本件祭祀公業有派下權部分,依原告所附之世系圖記載,培合之嫡傳派下 有鍾全、雲開、標雨(秋霖)、復源、清溪等記載。然因:(一)、依原告所附日據時代 載之高復源有別。又依其所附之「高復源」 為高林霖,亦與前揭世系圖所載之高復源之父為高標雨或高秋霖不同;又原 告所提之高複源地址或為太平町、古亭區、深坑庄,無一處在木柵區,是派 下權拋棄人高複源另有其人,非原告之祖父。 (二)、依原告所提高秋霖日據時期 溪上派四房佛福公支之世系圖所載高秋霖之父為高雲開不同。 (三)、又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其祖父究係高復祥或高復原,而高復原或高復祥又如何 證明確係高秋霖之子,從而,縱使高乙文、高楓杰、高俊偉係高秋霖之子孫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高培調之後裔。 參、證據:提出上派四房佛福公祖祠來歷、上派四房名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乾隆年間及嘉慶初年福建安溪大平高氏各房裔孫相率渡台, 從事開墾,惟上派四房派下,聚族於木柵鄉內湖庄;至嘉慶末年道光初年,有培 調者,欲興佛福社祀典而報祖宗功德,與六合鐘喻、鐘興、派丹、派厚、派霜等 議定乃向同祖派下,計丁醵金,盟份額(投資額)計第一次投資及第二次增資共 一百一十四份,設立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原告兄弟二人之祖父(第三十五 世)高複源為設立人之子孫,故伊自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享有派下權等情 。被告則以:渤海高氏族譜,僅載「培調者,欲興佛福社祀典」,不足證明其所 創設者為祭祀公業,且該文提及佛福公,但未有一字涉及祭祀公業高積資,又因 高佛福祖祠後殿設有龕位,除奉祀高佛福高積資(二十三世)及二十四世弘遠公 、弘伯公、弘達公三人、第二十五世子貞、子儀、子亨、子玉(弘遠之子)、子 豐、子德、子豁(弘伯之子)、子業等八人,其餘龕供佛福公來台後裔宗親(不 限派下員)有償將其祖先牌位供奉,故「上派四房民國六十三年歲次甲寅十一月 十日祭典名份」中所稱名份應指盟份,其性質只是祭祀公業籌措費用之方法,實 與祭祀公業之創設無關。況依原告之祖父原名高複源與前揭世系圖記載之高復源 有別。而依原告所提高秋霖日據時期 提安溪上派四房佛福公支之世系圖所載高秋霖之父為高雲開不同。又依原告所提 之「高復源」 高復源之父為高標雨或高秋霖不同;又原告所提之高複源地址或為太平町、古亭 區、深坑庄,無一處在木柵區,是派下權拋棄人高複源另有其人,非原告之祖父 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父為高清溪,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於五十八年向民政局申 辦派下員證明時,提出之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系統表中高複源為高秋霖之子 均為派下員,並提出高複源之派下權拋棄聲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 表、祭祀公業高積資系統表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 資案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高 秋霖、高複源之子孫,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 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祖父「高複源」是否為祭祀公業高佛福、 高積資之派下員「高複源」,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高清溪與之父母分為高複源、高林金蘭,高複源為高其祥之弟, 其父(即原告祖父)為高秋霖, 「高複源」之誤等情,有卷附⑴高其祥全戶 、高複源(三男)均為高其祥之弟,高林金蘭為高其祥之弟高複源之配偶; 高清溪之父「高復源」為高其祥之弟,其配偶為高林金蘭(即高清溪之母) ⑵高秋霖全戶 為高秋霖與周月之子(三男),高秋霖之孫高秀鳳為三男高複源長女,高秋 霖之孫高秀琴為高秋霖三男「高復源」之次女等情可參,足堪信為真實。而 審諸前揭 複源離異改與同為高秋霖之三男高復源結婚之記載,而高秋霖除三男高複源 外,亦無子嗣名為高復源者之出生 之子、高其祥之弟,「高復源」實為「高複源」之登記筆誤,應可認定,又 此參酌高複源原始 庒內湖字樟腳百十一番地高其祥弟,並浮貼註記名高復源為誤錄,更正為高 複源等情益明,是「高復源」者實為「高複源」之誤,「高復源」者實即為 「高複源」,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查,高複源、高秋霖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一事,已如前述, 而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高秋霖者,有子高其祥、高其明、高複源 一事,則有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系統表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祭祀公業高 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案卷可憑,核與本件原告祖父高複源及高其明、高其 祥,均為高秋霖之子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祖父高複源及曾祖父高秋霖即為 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高複源、高秋霖一節,自足信為真正。至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祭祀公業高佛福、祭祀公業高積資案卷內雖有高複源派下 權拋棄聲明書,惟原告祖父高複源早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已逝世,而該 聲明書出具之時(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複源既已辭世六年有餘,從而, 原告主張該聲明書係經他人偽造等語,自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出具高複源 派下權拋棄聲明書者住木柵區,與原告祖父高複源之住所不同,二者非同一 人云云,唯前開聲明書既為他人偽製,非原告祖父高複源所親書,則所載內 容自無可憑,從而,被告據此所辯各語,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均為高複源之孫,則其等本於繼承關係,自對該祭祀公業享有 派下權,被告對之既有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高佛 福、高積資有派下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