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艾昌瑋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訟爭事實: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聲稱其於臺北市○○段○○段三、四、五地號土 地上興建之「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包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 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棄土地點為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 小段一四八-九地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四-五十、五二、五四 等地號土地),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開工已依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合申土尾證明,可供原告使用, 原告僅需負責其後之棄土工作而已。然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 工所使用之土尾證明,其申報之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業已填滿,不 得再棄土,需重新申報土尾證明,原土尾證明已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原 告只好另花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向鉅安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土尾證明, 重新向主管機關申報土尾證明,始得繼續施工,茲雙方所簽契約既約定土尾證明 為被告應負責事項,則原告支出之五百四十萬元購買土尾證明,即應由被告負責 返還原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土尾證明費用五百四十萬 元: (一)土尾證明應由被告負責取得: 1、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除實際挖運費用、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費用外,並 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 (1)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聲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申 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原告僅需負責其 後之棄土工作而已,此觀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簽「結構裝修包工程 契約」附件㈣施工要求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其中假設 工程之整地工程約定:「業主(即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建 管單位申報開工,業已達開工之標準」、「開工已依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 合申報土尾證明,後續工作及棄土地點由承商負責辦理」甚為明確。 (2)原告遂未於工程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中列計取得土尾證明費用,僅列 「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 ,原告僅得對被告變更設計範圍辦理追加減帳,此外,被告無再為付款義 務云云之說詞,顯然不瞭解取得土尾證明不包含於原告本件工程承攬範圍 內所致。 (3)棄土作業包含三步驟(即申報開工時提出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實際挖運 土工作、於地下室基礎版申報勘驗時提出完工倒土證明)。 ①申報開工時應驗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俗稱土尾證明,參照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 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叁、廢棄土處理方針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 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一頁)。 ②實際挖運棄土工作。 ③於地下室基礎版申報勘驗時,應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稱完工倒土證明( 請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頒佈之一般樓層勘驗標準作業程序指明 勘驗時應檢附證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九頁)。(4)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 屬承商責任,業主僅提供原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可供承商自行決定是 否洽原提供土尾證明廠商接續挖土工程」,其中所指「棄土地點及完工倒 土證明」乃指前述三步驟其中第②③步驟。另該會議紀錄所指「提供土尾 證明」乃指第①步驟。依此會議紀錄,可明顯看出第①步驟乃被告應負責 事項,第②③步驟則為原告應負責事項。故被告一方面引用前述會議紀錄 ,另一方面卻又辯稱系爭工程總價,該款項係屬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 械挖土及運棄項下之費用,依工程預算書之計價共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 千七百四十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全數付予原告,未再積 欠原告款項。被告此二說詞「顯然互相矛盾,此乃被告誤認第②③點步驟 包含第①步驟所致。本件工程預算書之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計價,並不包含第①步驟取得土尾證明費用,僅指第②③步驟之實際挖運 棄土工作及提出完工倒土證明費用而已。 2、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 至七十二頁),被告之會議主席黃鴻銘於會議中自承:「有關土方,經承包 商及雙全人員於八月十五日與承辦員溝通,承辦員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申報開工時所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 不宜再回填…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 增費用約六百萬元,承包商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足見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提土尾證明,確非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 (二)如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則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系爭土尾運 棄費用?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未全部支付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 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項下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系爭土 尾運棄費用: (1)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六期估驗總表(原證十四,見本院卷 第二冊第六十四至七十三頁)所載,應負工程款為八千八百四十萬零四百 十七元,惟被告僅支付七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未全數給付。 (2)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二行載明:「查本件工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 月起每期均按期支付工程款」,第三行所載:「依被證四估驗明細表之記 載:其中二.○四第一點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部分...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累計之“數量”為一○○%...及原告職員李夷芳 於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之簽認」,被告主張原告職員李夷芳簽認之估驗“ 數量”明細表即可證明其支付金額,惟查李夷芳僅對“數量”簽認,並非 就付款金額,故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且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製作之第六期工程估驗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三、九十七至 九十九、一三二至一三九頁),應付工程款八千八百四十萬零四百十七元 ,實際僅支付七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足證被告並未全數支付。 2、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末期款,而原告不得再請 求系爭土尾運棄費用? (1)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係第二十八期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估驗總價表之工程 估驗款放款日期,系爭工程總價為四億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 元,被告實付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系爭工 程尚有工程款並未給付。 (2)依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一至三十 三頁)所示,被告目前仍進行扣款,且該函記載:「依約動用工程保固金 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元,累計動用四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益明 系爭工程款,被告仍未付清。 (三)如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土尾 證明並不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蓋有「備查章」(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即認該土尾證明 不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並不合法: ①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七八○八號函 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棄土數量超過一萬立方公尺者,依臺灣 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點規定,應先申請設置「廢土棄置場 」,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始為合法棄土場。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頒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叁、廢棄土處理方針建築工程廢土處理㈡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 ,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見本院卷第二 冊第二十一頁)。 ②本件工程棄土數量高達三萬立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於開工時提出經臺北 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證明)。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持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土尾證明,僅為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 小段一四八-九地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萬順寮小段四-五十、五二 、五四等地號土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棄土書而已,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 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根本不符合開工標準。 ③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足證被告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述土尾證明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確不符合申報開工 之標準。否則,被告何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依被告所提之申報開工相關資料,僅第一頁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其後 頁所附資料,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之資料,亦明被告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僅申報開工而已,並未申報棄土計劃及土尾證明,未達開工標準 ,以致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次申報,故其土尾證明文件當然不 合法。另被告所提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 並非使用執照,其上所載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僅能證明被告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業已達開工標準。 ④被告於八十五年申報開工時所使用之土尾證明,其申報之棄土地點臺北縣 深坑鄉及石門鄉,業已填滿,不得再棄土,需重新申報土尾證明,原土尾 證明更非合法有效之土尾證明文件。此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開 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被告之 會議主席黃鴻銘於該次會議中亦自承:「有關土方,經承包商及雙全人員 於八月十五與承辦員溝通,承辦員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 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不宜再回填 ‧‧‧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 用約六百萬元,承包商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即明。 ⑤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工報告書,僅首頁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之「報備章」,但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且其上所列之開工日期均未填註 ,主管機關如何准許?又該開工報告書並未付棄土計畫書及合法棄土地點 (土尾證明)之相關資料,其土尾證明並不合法,不能因開工報告書上蓋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報備章,即認定土尾證明合法。 ⑥被告另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第二冊第二六七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申請就本件棄土地點澄清乙事,請求市府同意後續施工。又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之開工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所載:「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報手續,因尚欠部份資料,致無法動工」,足證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當時仍未繳足證件(僅辦理開工申報手續而已) ,以致無法動工,當然未達開工標準。 ⑦另被告辯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臺灣省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項規定,係就棄土場設置之範圍及容量所 做之規定,並無就應先申請取得合法廢土棄置場方得開工之情形加以規定 ,且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五九號函釋內容 ,針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檢討修正事宜之會議記錄,就廢棄土處理 方針㈡之規定,業已修正增加如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並建築計 畫提出申請,而不限於應於開工前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認依臺北市 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點規定,承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僅需檢附廢土 處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備查後即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而非需檢附核准之 棄土場證明。並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就廢土計畫書進行補件及由被 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上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開工,可知被告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A、被告引用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佈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廢 土棄土場設置要點」規定:「但自設之棄土場經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主張「並無就應先聲請取得合法廢土 場之情形加以規定」。被告顯然對棄土場設置規定有所誤解,即縱被告 自設棄土場,亦應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怎可指該 規定未就應先聲請取得合法棄土場加以規定? B、被告又引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三冊 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表示該行政機關針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檢 討修正事宜之會議紀錄,就廢棄土處理方針㈡之規定,業已修正為:「 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其自 場,得將棄土場計劃併建築計劃提出申請即可,不應限於開工前檢附核 准棄土場證明云云之說詞,顯然故意曲解法令。蓋依被告所提內政部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三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第(三)點記載:「有關申請設置棄土場應檢討之書圖文件,請省( 市)政府於函訂要點內檢討簡化,另為加速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會勘審定棄土場之申請案件‧‧‧」,是以「自設棄土場 者」須提出申請,並依法令須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 。惟被告申報開工並未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證明),亦 未就其自設之棄土場提出申請,並提出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核准證明文件。 C、另依被告所提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三 冊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叁條廢棄土處理方針第(二)項載述:「承造 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其 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劃併建築計劃提出申請」,惟依據被告所 提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項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三)條載明: 「申請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 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市(鄉、鎮)公所 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初審程序於三日內該政府、公所會長 作成是否設置棄土場可行性之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送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核發設置棄土場許可」,故 自設棄土場場,依法應提出棄土場計劃申請設置,被告顯然扭曲法令之 規定,而誤解為申報。惟棄土場計畫申請設置與申報顯然不同,被告引 用之法令既規定自設棄土場者須提出申請,且須依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 序申請,並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 則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是否有提出棄土場計劃,被告應予陳明。 D、另被告引用八十一年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建 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 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申報備案」(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 頁),主張其提供之土尾證明文件之棄土場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承造人 應另覓棄土地點。然查: (A)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申報開工時,兩造尚未簽訂工程合約,原告 (承造人)如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另覓棄土地點?且就被告主張 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正式合法申報「土尾證明」並已達開工標準 ,既然如此,被告又何庸主張:「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 覓棄土地點」?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申報之「土尾證明」不能使用, 卻向原告詐稱業已合法申報,並已達開工標準,詐騙原告未於契約中 列計取得土尾證明費用,被告顯有詐欺之嫌。 (B)另被告引用之廢土處理程序亦載明:「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 本措施申報備案」,而該規定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載明:「承造人依建 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施工計劃書申報備案,施 工計劃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劃」,益明該規定所指申報備案,係指「 申報開工時」之申報備案,即縱承造人另覓棄土地點,亦需依該規定 於申報開工時申報備案。故被告辯稱「土尾證明」非屬申報開工應備 文件之說詞,顯不可採。 (2)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之申報開工,尚未達開工標準,且臺北市政府 回函內容不足採信。 ①就「開工標準」、「開工程序」與「開工時程」內政部是否有規定?系爭 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是否有達實際挖土打樁等工作,可否視為開工 ?臺北市政府之回函所載「本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完成」是否實在? A、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至二一 一頁)說明二所載「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八五二 八號函示略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 、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 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 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該函載 明現地須實際開始挖土、打樁工作始得視為開工,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因欠缺資料無法動工,當然不得視為開工,故臺北市政府 回函顯然矛盾且不實在。 B、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二所依據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原證四十五,見本院卷 第一冊第二一二頁)亦載明:「開工程序及工程時限請依本部六三、十 二、三臺內營字第五二八一一三號函略:『..所謂開工,係指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 在現地實際開如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 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及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故內政部已就「開工程序」及 「工程時限」規定:「僅搭設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書而無實際工作者, 不視為開工」。查被告搭設圍籬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見本院 卷第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故被告即縱有實際動工,其時間亦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且依臺北市政府規定無搭設圍籬,現地是 不得動工,現地既無實際挖土、打樁工作,當然不得視為開工,可見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開工程序,亦未達開工標準,故臺 北市政府回函所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開工程序,顯不實在。 C、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 申請開工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 報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還無法動工」,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既欠缺資料,現地又無法實際挖土、打樁等工作,當然未達開工標 準,即未完成開工程序,故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不足採信。 D、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四所載「雖經八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申報開工,惟開工期限內因故無法申報工程勘驗,為符合內政部六 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達開工 標準」,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欠缺資料仍無法申報工程勘驗,仍未達 開工標準,如何完成開工程序?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不足採信。 E、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工建字第Z○○○○○○○○○0號 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之說明四末句已載明:「至 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系爭工程既無現地實際開工日,被 告如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開工程序?臺北市政府之回函顯然不 實在。 ②系爭工程現地何時實際開始從事整地、打樁及挖土工作? A、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工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 五頁)所載,系爭工程現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十六日始 預定進行整地工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開始實際施作打樁工程(見本 院卷一冊第二一六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實際施作挖土工作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七頁)。 B、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 申請開工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開工申 報手續,因尚欠部分資料,致還無法動工」,可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當時仍未達開工標準,無法動工,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申請書 辦理。 ③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Z○○○○○○○○○0號 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說明四所載:「惟開工期限內 因故無法申報勘驗,為符合內政部六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之規定,乃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 開工標準」之說詞有無違誤之處? A、該函既說明開工期限(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期限)內,因故無法 申報勘驗,何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可以申報開工勘驗,其說詞顯有 違誤。 B、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申請書申請開工,並於十月二十八日 搭設圍籬(原證四十六,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及檢具 照片,該圍籬工程標示牌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 市政府如何准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達開工標準? C、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Z○○○○○○○○○0 號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惟臺 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所載之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內營 字第五二八二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七至二一一頁)規定開工 程序係依現地實際開工日期為準,故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D、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檢附之資料,即圍籬照片所載之開 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故臺北 市政府回函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報備(資料日期為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達開工標準,顯不實在。E、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有 土地之地主同意書,被告又如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料 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開工標準?臺北市政府之回函顯 疑點重重。 ④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兩次回函所載,是否 尚有其他矛盾處? A、依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至於實際開 工期,本處無案可稽」,惟依內政部開工標準函釋規定,無實際開工, 不得視為開工,與臺北市政府回函指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達開工標準,顯然矛盾。 B、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四之末句載明:「本工程申報開 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與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函說明四所載:「惟開工期限內因故無法申報工程勘驗,為符合內政 部六十三年開工標準函釋規定,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具相關資 料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開工標準」之說詞顯然矛盾, 蓋: (A)若謂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蓋「備查章」完 成審查開工程序,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審查,又何庸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檢具相關資料報備申請開工達開工標準? (B)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書檢具照片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搭設圍籬照片載明載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何以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可以達開工標準?且其承辦科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便簽准許達開工標準(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九頁)惟依 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回函說明六所載:「並經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備查之日」,可見系爭工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達開工標準日為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故臺北市政 府之說詞,並不實在。 (C)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載:「至於實際開工日期,本處無案可稽」,又 如何認定實際開始工作日為何日? (D)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 有土地之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至二○四頁),而被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並未檢附棄土計劃 ,臺北市政府又如何准許? (E)故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究為何日,臺北市政府之回函仍不知所云,前後 矛盾甚多。 C、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二所載:「符合規定者予以收件 ,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完成審查」,及說明四載明:「本 工程申報開工程序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既已完成審查,何 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仍須再審棄土計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二日當日即完成審查?且無臺北市政府就被告申請核准設置棄土場許可 使用審查蓋『核准章』,臺北市政府回函說詞,其可信度誠有疑問。 D、依閱卷查知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時並無施工計劃,亦無檢 地主同意書),被告於其後始提送申請設置棄土場許可之資料,顯然與 臺北市政府來函所載「符合規定者予以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 查章』,完成審查」之說詞不符。 E、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二之末句載明:「申報開工時檢 附之施工計劃書內應包括廢土處理計劃,惟申報開工後仍需辦理施工計 劃書之審查」,惟既已蓋「備查章」完成審查,何庸要再辦理施工計劃 書之審查?臺北市政府之說詞顯有矛盾。 F、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來函說明二載明:「符合規定者則收件 ,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經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 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惟依被告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八頁)申請開工已 載明:「今本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貴局辦理申報手續,因尚 欠部份資料,致無法動工」,故臺北市政府前述回函所載,顯然不實。 ⑤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說明三之末句載明:「上開要點與程序 經查均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惟查市府回函所附 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五○四六六三號函頒「臺北市營建廢 棄土管理要點」第四條已載明:「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申請棄土 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召集有關機 關審查」及第八條載明:「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雜項執照者,應 依計劃完成,並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及第十一條規定: 「棄土場須申請許可許置後,如有變更事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設計」 及第十三條第三段㈠款載明:「棄置地點係在地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 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前開規定已闡明棄土場設 置地點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設置及使用,即須經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 及使用執照始得供收納廢棄土,故該函回覆所載「上開要點與程序經查均 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與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之規 定不符,顯有違誤且不實在。 ⑥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府建字第八五○四六三三號函之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是否須向政府申請 許可設置及使用?內政部之規定為何?「棄土場」之定義為何? A、依臺北市政府回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 五○四六三三號函規定之第四條載明:「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府 申請棄土場許可設置及使用,由本府工務局受理,必要時本府工務局得 召集有關機關審查」,及第八條規定:「棄土場經本府核准設置並領有 雜項執照者,應依計劃完成,並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始得接受廢棄土」 (見本院卷第第二冊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足見私人所有土地必須向 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核准設置棄土場後並取得使用執照始能 供開放收納廢棄土。 B、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 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九至二十五頁)肆 、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㈤款載明:「地 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成會 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驗有關 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及同法陸、 機關權責分工原則第二項:省(市)政府第㈡款所載:「直轄市政府負 責轄區內有關棄土場規劃、審查或興建及廢棄土管理法規之訂定與執行 。」與第三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查或興建, 以及棄土場之管理知違規棄土之處理。」,可見私人所有土地依法應向 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當地地方政府審查核准及勘驗,始 能開放收納廢棄土及使用。 C、另依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 案」肆、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計一、設置棄土場之作業程序第㈤款載明 :「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 組成會勘小組,審查核准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棄土場,經勘 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廢棄土使用。」,益 明私人所有土地依法應向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並經當地地方 政府審查核准及勘驗,始能開放收納棄土及使用。D、「棄土場」係指私人所有土地向當地政府申請許可設置棄土場及使用, 並經當地政府核准設置棄土場及核准使用,始能設置棄土場,經政府核 准設置及使用後,棄土場始能供開放收納廢棄土。⑦何謂「棄土證明」? A、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 函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載明:「叁、廢棄土處理方 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 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可見棄土證明係指「核准之棄土場 證明」。 B、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 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被證十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十七 至五十二頁),該方案亦載明:「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 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備案。其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益明棄土證明係指「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⑧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法令為何?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法令是否有修正?就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 可否申請自設棄土場?自設之「棄土場」是否須經縣(市)或鄉(鎮、市 )公所核准? A、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 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載明 :「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 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B、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則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八六)內營 字第八六○一二一八號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該方案亦載明 「參、廢棄土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㈡承造人申報開工,應 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其自設棄土場者, 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C、被告抗辯:「‧‧惟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公布之 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五項規定『棄土場之設置地點應 就屬低窪地或谷地優先選定之,但有委善處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認 為不影響安寧、衛生、安全者不在此限。..但自設之棄土場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 十三至四十四頁),益明自設棄土場仍應經縣市政府審查及核准。被告 主張其自設之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兩筆私人所有土地,惟究竟有無經 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及核准設置?被告並未說明,倘無,直接開放收納廢 棄土是否違法? ⑨依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9260971400號 函說明三所載「另有關本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上開要點與程序 經查均無需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核准之規定」,倘與內政部所函頒 之規定抵觸時,其效力為何? A、依市府回函之說詞顯與內政部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載不符, 且依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四年十月份臺北市建築工 程棄填土資料,並囑臺北縣政府查核棄土地點是否屬合法棄土場,臺北 縣政府之回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說明六末句亦載 明:「..然查均未經本府核准,顯有未合」。 B、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令位階載明:「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 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訂定之命 令。」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澄清棄土地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是否即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要 求澄清棄土地點遭停工處分,係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之土尾證 明不合法,未依建管單位要求就「棄土地點要求澄清」所致,蓋: (1)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建施字第八七六八 四一二○○○號書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內載:「‧‧‧檢附 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及棄土計劃後再行辦 理﹃放樣勘驗手續﹄」,足見被告之前並未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 關審核棄土適法文件,亦未提供棄土計劃,故被告提供之土尾證明並不合 法。 (2)倘被告申報之土尾證明合法且可供使用,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又何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要求澄清棄土地點?可見該土尾證明確不合 法。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勒令本件工程停工(見本院 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係因被告申報開工不合法,未依建管機關要求就「 棄土地點要求澄清」所致,可見報告提供之土尾證明不合法。蓋: (1)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頒佈之申請開工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二十七頁)規定,申報開工必須檢附棄土計劃(含土尾證明文件) ,「棄土地點澄清」係指棄土計劃文件資料,可見「棄土地點澄清」為申 請開工階段應審查事項,與放樣勘驗階段無關。 (2)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頒佈之申報放樣勘驗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 卷第二冊第二十七頁),並無棄土地點及棄土計劃或土尾證明之審查規定 ,益明棄土地點澄清與放樣勘驗無關。 (3)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建施字第八七六 八四一二○○○號書函內載:「‧‧‧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 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及棄土計劃後再行辦理『放樣勘驗手續』」,益明 被告應於『申報開工』同時應完成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文 件(即土尾證明文件)而後始進行放樣勘驗手續。被告並未完成申報,故 系爭工程並未達開工標準,必須依該函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 核棄土地點適法之文件,系爭工程始能再行辦理放樣勘驗。 (四)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則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之數額為何? 1、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開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主席被告公 司黃鴻銘於該次會議中自承:「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為六百萬元 ,承包商(鉅安公司)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被告坦承購買土尾證 明費用須六百萬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五百四十萬並未過高,足見原告請求之 工程領款(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為真正。 2、依一般市場行情,購買土尾證明,每立方公尺約為一百八十元,黑市價格則 可能飆漲到一立方公尺約六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 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記錄,被告會議主席黃鴻銘於該次 會議中自承:「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為六百萬元,承包商(鉅安 公司)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被告自承已與鉅安公司即雙全營造( 原告)於工地協商兩次,且增加費用為六百萬元。被告當時對此並不爭執, 系爭土方工程數量共三萬立方公尺,原告因而以五百四十萬元價格向鉅安公 司購買土尾證明,甚為合理,鉅安公司出具土方領款證明予原告,誠屬信而 有徵。 3、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全工字第一八八號函所載之棄土費用為 七百七十七萬元,係因被告申報之土尾證明所載之棄土地點即臺北縣石門鄉 及深坑鄉早已填滿不能使用,原告不得已再另行尋找,惟當時合法棄土場尋 求不易,期間共覓多處(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七○至二七四頁),且於申報 時又遭市府駁回而多次往返,故期間費用增加許多額外費用,合計共為七百 七十七萬元。而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全工字第一九號函所載土 尾費用六百萬元,僅為土尾證明費用五百四十萬元再酌加原告公司部分人事 及管理費用而已。故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給付五百四十萬元,甚為合理。 (五)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且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則原告受有 何損害?原告是否因可出售棄土而受有利益? 1、本件工程遭停工處分,係因被告申報開工未達開工標準,未依建管單位要求 就棄土地點要求澄清,以致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本件工程逾期 罰款係因被告提供之「土尾證明」無法使用,至系爭工程遭停工而遲延。依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壹、進度管制:土方工程2、載明: 「受棄土地點申報建管有意見而暫停施工」(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 十二頁)。又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八(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十頁)即逾期罰款 六百萬零九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工程款已遭被告另外扣留,益明原告除因支 付購買土尾證明費用,受有五百四十萬元損害外,另遭被告逾期罰款六百萬 零九千八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頁),又因工地暫停施工,造成 原告各項工程費用(含工程管理費用)增加支出之增加損失,總計原告至少 損失一千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2、原告購買土尾證明,主要為取得合法棄土場核准證明文件,係屬棄土流程之 第一步驟,與第二步驟實際挖運及第三步驟棄土完成報告書無關,實際挖運 棄土可否出售牟利,與土尾證明之第一階段無關。且倘棄土可以販售,則政 府即勿庸管制棄土流程,亦不須設置合法棄土場,申報開工又何須檢附土尾 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可因出售棄土而受有利益之說詞,為不可採。 3、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開工地工務會議記錄,被告會議主席黃鴻銘於 該次會議中自承:「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為六百萬元,承包商( 鉅安公司)與雙全營造不願支付此款項」,被告於該次會議記錄中亦未表示 棄土可以販售,益明原告不可能出售棄土而受有利益。4、被告抗辯:「查本件原告申請棄土地點其中一萬零七百四十九立方米,係回 填於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雲林縣“古坑E508至E510”標斗南 古坑段回填土方工程」,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土尾證明』地點為臺北縣石 門鄉及深坑鄉不能使用,而致原告須由系爭工地(內湖)載運棄土至雲林縣 斗南古坑鄉可以牟利,惟查由雲林縣斗南古坑鄉至臺北市內湖區之運輸距離 ,較之被告承諾提供之臺北縣石門鄉及深坑鄉○○路線長達數十倍,被告更 應賠償原告因運載費用增加之損失,原告又如何牟利?(六)時效 1、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性質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並非承攬人之墊 款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1)「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請求權,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臚舉之請求權, 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依學者見解 並參酌該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均係著重於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報 酬及墊款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加以規範之意旨,該條第七款所稱之 「技師」,解釋上似非必為依技師法領得技匠證書者為限(施啟揚,民法 總則,第三五一頁參照),尚包括建築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另查七十 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民法總則編時,建築師法業已布施行。是故,建築 匠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如遇有具體案件,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法八十七年度律字第○一○一四九號函)(錄自法務部 公報第二一七期)(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百頁)。足證明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之二年短期時效,係針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而 言,至於一般工程款請求權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墊款,均無該二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 (2)原告係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二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2、原告得為請求之時間究為九十年六月八日(結算付清購買土尾證明費用日) ?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交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棄土工程費 用估驗完畢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支付第二十八期工程驗款之機械 挖土及運棄費用餘款之翌日)? (1)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付清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 費用,認該日為結算日,主張本件請求權自該時起已罹二年短期時效而消 滅。然查,被告於該時僅支付系爭工程之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的部分而已(第六、七期工程估驗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四至七十 三頁),並非完全付清。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七期工程估 驗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詳原證十 六第二十八期工程估驗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五頁)仍持續分別支付 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用四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二十二萬一 千五百三十三元予原告。故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 日應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迄今亦未逾二年時效。 (2)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始與鉅安公司結算付清購買土尾證明費用(見本 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六頁),斯時,原告始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代墊款,自 該時迄原告本件起訴時止,亦未逾二年,更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 (3)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交付工程或工 作完成時給付。查系爭工程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致原告信函 ,被告自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交屋(原證十八,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 十七至七十八頁),則自該時起算迄今,亦未逾二年。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土尾證明費用五百四十 萬元: 一、土尾證明依約應由原告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取得: (一)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且由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系爭工程議約會議及 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之約定,原告應負責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故土尾證 明取得之費用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 1、查「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包工程」案,為被告公司之新建工程案,該 土方開挖部分為新作工程,新作工程土方開挖之土尾證明、開挖運棄、完置 證明等過程均屬一體不可分,而且必須是同一施工計畫地點,承攬商應依法 登記為本案承造人,並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報施工計劃(含土 方開挖)送建築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公司僅係起造人非承作人,就倒土地點 並無置喙之餘地,故兩造於簽訂系爭之「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包工程 」契約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召開「結構裝修包發包廠商施工計劃簡報 及工程議約會議」中,提及有關報價範圍包含招標文件及往來補充說明文件 ,並須包括以下工作內容「2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屬承商責任,業主僅 提供原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可供承商自行決定是否洽原提供土尾證明廠 商接續挖土工程。」(見本院卷第第三冊第一三一頁),議約會議當時被告 僅係將工程進度之狀況為已由富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及 提出棄土計劃之階段,忠實地告知擬參與投標之廠商,被告承辦發包之人員 石德鴻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棄土地點由原告自行決定,倒土證明應由原告負 責取得,故而於上開會議記錄上有「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屬承商責任, 業主僅提供原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可供承商自行決定是否洽原提供土尾 證明廠商接續挖土工程。」之記載。 2、另被告與原告議價時,被告公司負責工程預算之承辦人員何宗賢亦在議價時 ,將有關棄土之相關費用(含土尾證明)計算在內,故而將原告標單所載之 棄土費用單價由每立方米三百一十元調整為三百六十五元。 3、再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包含結構裝修包、水電工程、空調工程、電梯工程 、機械停車設備工程等五大項(請參被證一契約主文第三條第二項所載), 而挖填方工程僅係基礎工程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按挖土工程預算為一千一 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僅占總工程預算三億一千七百九十八萬零九百 五十二元之百分之三點六而已),惟卻於工程議約會議中特別提及,益見被 告於議約當時已向原告明確表示應由原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並負擔其費用之 事實。是於系爭工程議約會議時,兩造既已協議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均 屬原告之責任,且亦由原告負責棄土場之決定,原告依約自應負擔其費用。 4、依契約約定,本件工程執行所有之證照取得均應由原告負責: (1)系爭契約主文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總價係固定金額,除依本合約之 規定為增減外,不得因市場價格或其他任何成本費用之增減為由要求調整 」。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而棄土既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 則如因棄土必須取得倒土之證明文件而支付相關費用者,自應由原告負責 。 (2)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一點約定「結構裝修包承商為本案之法定承造 人,負責從開工至完工所有法定勘驗及相關建管作業。」、「本工程除標 單載明外,有關執照取得及配合鄰房而應收尾者,廠商均應估價在內。」 (見本院卷第三冊第第十九至二十五頁),第一‧○一整地工程第五約定 「開工已依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合申報土尾證明,後續工作及棄土地點由 承商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3)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自行 付費取得有關本工程執行所必須之所有許可證照、檢驗證照及使用執照, 並負擔包括取得保證金、保固金、擔保書、保證人等因此所生之利息與費 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五頁)。 (4)另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由原申報開工之富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拋棄 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放棄承造之權利, 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承擔後續承造之責任,而原告則出具切結書依法承攬後 續工程一切有關營造之責任(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5)依上開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之約定,棄土地點及棄土之後續工作均應由原 告負責辦理,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執行所有之 證照取得均應由原告負責,益證土尾證明之取得及其取得之費用並非被告 之責任,而應由原告負責。 5、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公告「營建棄填土處理方案」,嗣臺北市政府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臺北市建築工程即日起適用該「營建棄填土處理 方案」(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八頁)。原告為專業承攬人對該法規修正自知 之甚詳,依該「營建棄填土處理方案」第肆條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之第五 項「棄土場使用管理」第(三)款規定「棄土後應由場地經營單位確實核發 棄土證明及檢核廢土運送及處理紀錄。」、第(四)款規定「棄土場經營單 位違反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見本院 卷第三冊四十七至五十二頁),可知上開方案係在改善以往承商僅取得棄土 證明,實際上並未依規定將廢土棄置於申報之棄土場卻隨意棄置廢土之情形 ,而嚴格要求棄土場經營管理單位依上開規定執行,與原規定之本旨並無太 大之歧異之處,故被告將結構裝修包工程(含挖土方工程)發包與原告,依 常理判斷自係要求原告依規定棄土,自不可能要求原告違法棄置工程廢土( 按如遭查獲工地未依規定棄土者,將影響工程之進行及使用執照之核發), 倘原告確實將廢土棄置於申報之棄土場,由棄土場管理單位按原告實際運送 之棄土量收取費用並開具證明者,原告實無庸另支付鉅額之所謂土尾證明之 費用,而原告竟稱支付鉅額之土尾明費用云云,豈非證明原告於承攬之初即 有不依規定棄土之意圖存在,原告又焉能向被告要求給付此項費用? 6、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除實際挖運費用、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費用外,亦 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依工程預算書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 運棄(人工配合)載大湖工程共計三萬一千零七十六立方米土方,單價三百 六十五元,複價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此部分費用依同項(項 次2‧04-1,名稱為機械挖土方及運棄(人工配合))單價分析表包含 傾卸大卡車含棄土尾之費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五頁),足見系 爭工程合約已明白告知投標廠商(即原告)應負責開工迄完工等一切工作, 且其報價範圍應包含開工後續運棄土及棄土尾費用,既然兩造業已約定開工 後陸續運棄土及棄土尾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土尾證明之費用亦屬棄土尾 費用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公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被告應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之約定: 1、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主席黃鴻銘雖以手寫附記 :「有關土方,經承包商及雙全人員於八月十五日與承辦員溝通,承辦員認 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石門鄉 ,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不宜再回填,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 」,乃原告公司人員陳述其向建管處承辦員之查詢內容,並非被告公司之會 議主席黃鴻銘先生承認該棄土應由被告負責之表示,故自不得以上開內容認 定被告有取得土尾證明之義務。 2、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僅係表明申報開工時所報之棄土地點不宜再回填,應 重新申報,而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建築工程所 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 依本措施規定申報備案。」,足見申報備案之廢土地點實際上無法棄土時, 應由承造人即原告(按原告為承造人,此由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被證十五 號,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另覓棄土地點,而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既 已表明建管處指示應另覓棄土地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另覓棄土 地點並申報備案,則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自無負責取得土尾證明之 義務。 二、系爭工程契約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土尾運棄費用: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業已全部支付二‧О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 及運棄(人工配合)項下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而已支付系 爭土尾運棄費用: 查本件工程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每期均按期支付工程款,並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第二十八期款中結算全部工程款,依被證四之工程估驗明細表之記載, 其中2.04第1點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部分,總量三萬一千零七十 六立方米,總價一千一百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累計之數量為百分之百,足見該項機械挖土及運棄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 經結算給付,此由第六期工程估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及原告 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付款發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四頁)及原告職員 李夷芳於系爭工程估驗明細表之簽認(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四頁)可證,是 本件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2.04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之 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予原告,而土尾運棄費用係包含於上開 機械挖土及運棄費用內(按此由被證三號之單價分析表即可明之),足見原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即已完成上開機械挖土及運棄工程,而被告則於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已支付系爭土尾運棄費用予原告,自無疑義。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末期款,而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 土尾運棄費用: 1、依系爭契約附件(六)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所有追加減賬皆 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甲方與乙方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 是依此約定,雙方就本件工程款所有之追加減項目及金額,至遲應於被告結 算並給付末期款項前為之,於被告結算並給付末期款項後,原告即不得再行 提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2、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二十八期款中結算並給付全部工程款 ,由原告依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工程保固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將 其中之八、○七一、二七九元轉為保固金,以代替原告所應另行交付之保固 保證金(工程估驗總表項次第參合約保留金額,其備註欄載「轉保固金」, 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頁),餘款則已全部付清,故依系爭契約附件(六) 一般條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縱曾支付購買棄土尾證明之費用, 亦不得於末期款結付後再就本工程之工程款提出增加付款之要求。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土尾證明 自屬合法: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蓋有「備查章」,即代表該土尾證明乃屬合法: 1、 (1)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七五九號函釋內容, 針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檢討修正事宜之會議紀錄(一)1:「第一 點第五頁、參、一、(二)為簡化審查程序並增廣彈性處理,修正為:『 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討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其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書提出申請。』修正通過。 」(見被證十二號),上開內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布(被證十三 號,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足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 簡化審查程序並增廣彈性處理,就廢棄土處理方針(二)之規定,業已修 正增加如自設棄土場者,得將棄土場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而不限 於應於開工前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之情形。 (2)且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點之規定:「承造人依建築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應於申報開工前檢附施工計畫書申報備案,施工計畫書應包 括廢土處理計畫。」(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由上開修 正後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點之規定 可知,承造人於申報開工前,僅需檢附廢土處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備查後 即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而非需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3)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提出相關文件(包括廢土計畫書)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嗣後被告又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再就廢土計畫書進行補件(被證六號,見本院卷第三冊第 六十二至六十七頁),依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 處理程序第一點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已完成申報開工之 程序(按由被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開工亦足 證之,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五頁),乃原告以八十五年九月所申報之開 工報告書僅有報備章,並未核准,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 工時所提之土尾證明並非合法有效之文件云云,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上開 相關法令規定相違,自不足採信。 2、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九二六○九七一四○○號覆鈞院函所示,「‧‧‧有關本市建築工程『申報 開工』,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處 施工管理科值日櫃臺申報,經審查後依檢具證件之有無准駁,未符規定者不 予收件,符合規定者則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工程經開工備 查後,現地即可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本工 程經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是依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件 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所提出申報開工之 相關文件(包括土尾證明),業已符合開工之標準,並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 日為申報開工日,至為明確。乃原告謂未達申報開工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3、建築工程開工係採備查方式,起造人僅需檢附廢土處理計畫予主管機關即完 成申報開工之程序,非需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 (1)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回函說明二:「‧ ‧‧另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營署建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釋 示:『申報開工應載事項及檢附書件,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業已明文,至該 主管建築機關為配合簡政便民,對建築工程開工係採備查為之,亦同上開 條文中明定。』,本局對本市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審查程序,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並基於簡政便民係採櫃臺審查,當場准駁,符合規定者予以收件並於 開工報告書加蓋『備查章』,完成審查。八十五年間申報開工應檢附之文 件詳如本處施工管理作業須知內『申報開工』暨『施工計畫』兩項應備文 件,惟該須知係九十年修訂,棄土資料應依本局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六三一四三號函頒『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內容為準。申 報開工時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內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惟申報開工後仍須辦 理施工計畫之審查。」。 (2)可知建築工程申報開工係採備查方式,由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 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且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 理程序第一點之規定:「承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於申報開 工前檢附施工計畫書申報備案,施工計畫書包括廢土處理計畫。」(見本 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所檢附備查資料中 之施工計畫書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書。 (3)依上開說明,足見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僅需檢附廢土處理計畫書予主管 機關備查後即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而無須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乃原告 一再以被告應於申報開工時提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 證明),而被告僅提出土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棄土書而已,並未經臺北縣政 府核准,根本不符合開工標準云云,不僅與上開主管機關之回函意旨有違 ,亦悖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一點之規定 ,益證原告之主張,顯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4、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並經主管機關通過備查, 縱嗣後就棄土資料再行補件,亦不影響申報開工之日期: (1)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回函說明二:「‧‧ ‧申報開工時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內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惟申報開工後仍 須辦理施工計畫之審查。」,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之回函說明三:「查八十五年間營建廢棄土法令規定,申報 開工時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內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惟申報開工後仍須辦理 施工計畫之審查核備;本工程經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惟卷 內棄土資料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補正訖,並於五月二十日核備施工計 畫。四、本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所載之開工日期仍以該工程申報開工 之備查日為準,經查旨揭建照工程開工之備查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 (2)可知申報開工時所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內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於通過主管機 關備查後,主管機關仍會辦理施工計畫(即廢土處理計畫)之審查,惟此 為申報開工後之審查,與申報開工日無涉,是縱本件被告之棄土資料至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補正,惟此為申報開工後之審查作業,並不影響申報 開工日,而本件申報開工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確認為係 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且被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上亦係記載八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開工,自不容原告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提出棄土計畫 申請案報告表等相關文件(按此為申報開工後進行施工計畫書審查程序時 ,被告所提出),即認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之申請開工並不合法,原告之 主張顯然將申報開工日與申報開工後之施工計畫(包括棄土處理計畫)之 審查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5、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所檢附之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三項「承造 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二)設置地點係在外縣市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高線圖、容量計算 )、切結書(由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 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足見依當時法令,並無須提出原告所稱之 「合法棄土場核准證明」始得申報開工,其事實至為明確。 6、綜上所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相關回函內容及相關營建法規之規 定,起造人僅需檢附廢土處理計畫予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過備查後即完 成申報開工之程序,而無須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既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於開工報告書上蓋有「備查章」完 成審查,自屬業已完成申報開工之程序,縱被告於嗣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再行補充提出棄土計畫,亦不影響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 之事實,且既然主管機關已於開工報告書上蓋有備查章完成審查,自不容原 告質疑公權力之行使,主張該申報開工之程序不合法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合法之土尾證明,據以主張本案並未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申報開工程序,且因此導致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遭停工 處分(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遭停工處分,係因被告申報開工不合法,未依建 管單位要求就「棄土地點要求澄清」所致)云云,即屬無理,自無可採。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澄清棄土地點,與被 告於開工時所提出之土尾證明是否合法無涉: 1、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建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 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規定 申報備案。」(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五十三頁),足見申報備案之廢土地點實 際上無法棄土時,僅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不影響申報開工程序。 2、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向主管機關提出廢土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備案 而符合申報開工之程序,縱申報開工後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因已填滿而無法 棄土,亦不影響被告業已提出廢土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備案而已符合及完成 申報開工之程序,而原告於進行放樣勘驗時,經主管機關要求就棄土地點提 出澄清,依上開處理程序第五點之規定,另由原告自行另覓棄土地點,顯與 申報開工時所提出棄土地點是否合法無涉。 (三)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來函,無法證明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所 提出之土尾證明不合法: (1)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結構裝修 包發包廠商施工計劃簡報及工程議約會議」之內容、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 ○‧○三點、第一‧○一整地工程第五點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附件(六 )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詳見前第一、(一)所述),本件有關棄土地 點及完工倒土證明之取得、棄土場之決定,及棄土之後續工作均應由原告 負責辦理,是被告自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函 內容:「‧‧‧目前本工程尚未完成放樣勘驗及土方開挖,故應請依本府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八六○四七○○六○○號函規定,檢附 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棄土地點是否適法之文件及棄土計劃後再 行辦理放樣勘驗手續。」,提供棄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審核棄土地點是否 適法之文件。 (2)至於被告於申報開工時併同廢土處理計畫所提出之土尾證明,既經臺北市 工務局建管處備案,有如上述,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土尾證明於申報開工當 時確實經臺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核准備案,縱嗣後於原告放樣勘驗時,主管 機關要求原告澄清棄土地點,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所提出之 土尾證明不合法,且實際上本件依上開系爭合約及附件及相關工程議約會 議之內容,均應由原告負責棄土處理之相關工作(當然包括取得合法之土 尾證明),原告自不得以嗣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要求其提出棄土地 點是否適法之文件,即主張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所提出之土尾證明不合法, 且被告負有應提出合法土尾證明之義務。 四、原告提出其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並不實在: (一)查原告提出鉅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土方工程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四 頁),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其上雖載土尾證明之費用為五百四十萬元, 惟此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全工字第一八八號函說明一卻載土尾 證明之工程款七百七十七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二頁),及原告九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九○)全工字第一九五號函又謂土尾證明費用為六百萬元(見 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八頁),其前後說法不一,原告所提出之證五之內容是否 真實,自有疑義。 (二)原告為法人組織,倘原告確曾支付上述費用,依法自應由鉅安工程份有限公司 出具統一發票向原告收取,而原告亦有付款憑證,原告均未提出,豈可僅憑壹 紙領款證明即謂原告代被告墊付土尾款證明費用。 (三)如原告確實係代被告洽購所謂「土尾證明」及「完工倒土證明」,原告亦應提 出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尾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要不能單憑一紙土方工程領款證 明即謂代被告洽購土尾證明,要求被告負責。 五、原告可收取出售棄土之價金,是以原告並無因負責取得土尾證明而受有損害: 原告申請棄土地點,其中之一萬零七百四十九立方米,係回填於志樺企業有限公 司所承攬之雲林縣「古坑E508至E510標」斗南古坑段回填土方工程,此 有志樺企業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出具之回填完成報告書及原告於八十 八年元月七日所出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可資 證明(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故原告完工倒土地點,並非棄土 場,而為填方工程之公共工程,原告尚可藉出售棄土,向棄土地點之所有人收取 出售棄土之價金牟利,原告自無因負責取得土尾證明而受有損失,更足以證明原 告所呈原證五土方工程領款證明所列之土尾證明費用並不實在。 六、關於時效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因時 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有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 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尾證明費用五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乃係依兩造所 簽訂之結構裝修包工程契約附件(四)施工要求補充說明之約定,主張被告 應負責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而由原告先行代墊,故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代墊款云云,而原告既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結構裝修包工程契約附件 (四)施工要求補充說明之約定代墊此項費用,則原告代墊該土尾證明之費 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按原告代墊該土尾證明之費用,係基於 上開補充說明之約定,故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該代墊款請求權自非屬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3、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 其利益債務人因時效而取得利益,故因時效而取得利益者,不能謂無法律上 原因,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是本件原告主張 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土尾證明費用,自屬無 據。 (二)被告就該棄土費用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估驗完畢,是該棄土工程款之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挖土工程完成時開始進行: 1、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規定:「本工程開工後每月二十五日 計價一次,按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付款(未施工之進場材料不得計算), 由乙方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得經建築師查核無誤,並經甲方複驗屬實後簽 報核付價款。其營業稅額由乙方按稅法規定向財稅機關申報繳納,估驗實付 款由甲方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見本院卷第三冊第時至十七頁),故本 件工程係依施工進度按期(每月)估驗,被告並就已估驗完成之工程核付工 程款予原告(按被告於估驗完成後即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該工程款),是原 告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應於原告完工並經被告估驗完成後即發生。 2、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廢土開挖棄置,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施工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完成,此有原告出立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 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之 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影本二份),而該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 元全部,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估驗完畢(詳如前第二、(一)所述 ),該項工程業已完成,故有關該棄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程完成開始進行。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故縱退萬步言,被告應返還原告該項取得棄土尾證 明之墊款者原告此項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承攬人墊 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七、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由張維興接任,經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一○一至一○二頁),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見本院卷第 一冊第一一○至一一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且有契 約書、工程預算書、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工程估驗總表、 、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三十二、七十一至七 十三頁,第二冊第六十四至七十五、九十七至九十九頁,第三冊第六十二至六十 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棄土流程包含下列三步驟: 1、申報開工時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俗稱土尾證明)。 2、實際挖運,將棄土運棄至棄土地點。 3、於地下室基礎版申報勘驗時,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提出廢土計畫 書,申報棄土地點為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一四八一九地號、臺北縣 深坑鄉○○○○段第四─五十、五二、五四地號私人土地,棄土數量共三萬立 方公尺。被告於申報開工時提出地主出具之同意棄土書(見本院卷第第三冊第 六十二至六十七頁)作棄土場證明(但未經棄土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即臺北 縣政府核准),工務局於開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二頁)蓋有備查 章。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就大湖富邦濱湖特區結構裝修包工程,簽訂結構裝修 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之方式。(四)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開工地工務協調會,並製作會議記錄,該次 會議主席黃鴻銘亦於該會議記錄上註記關於土方工程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冊 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放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函(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五七○四○○號,見本 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要求兩造需澄清棄土地點,於改善完畢會同申報複 查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六)各期工程款: 1、第六期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驗,至該期為止,估驗總金額為 八千八百四十萬零四百十七元,被告實付總金額為七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四百 三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四至七十三、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2、第七期工程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估驗,至該期為止,估驗總金額為一 億零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實付總金額為九千一百零六萬零七 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四至七十三、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3、第二十七期工程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估驗,至該期為止,估驗總金額( 含原合約部分及追加部分)為四億四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被 告實付總金額(含原合約部分及追加部分)為四億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八 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四、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4、第二十八期工程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估驗,至該期為止,估驗總金額(含 原合約部分及追加部分)為四億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 實付總金額(含原合約部分及追加部分)為四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 零二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五、九十七至九十九頁) (七)依系爭結構裝修包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被告應給付之機械挖土及運棄費 用,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八)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交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土尾 證明費用五百四十萬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二至一 一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土尾證明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取得? 1、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除實際挖運費用、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費用外,是 否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 2、可否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認定應由被告負擔? (二)如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則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系爭土尾運 棄費用? 1、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業已全部支付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 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項下費用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而 已支付系爭土尾運棄費用? 2、被告是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業已支付系爭工程末期款,而原告不得再請 求系爭土尾運棄費用? (三)如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土尾 證明是否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蓋有「備查章」(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九十一頁),是否即認該土尾 證明不合法?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澄清棄土地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是否即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 十八頁),是否即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四)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則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之數額為何? (五)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且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則原告受有 何損害?原告是否因可出售棄土而受有利益? (六)時效 1、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性質究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亦或承攬人之 墊款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 2、原告得為請求之時間究為九十年六月八日(結算付清購買土尾證明費用日) ?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交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棄土工程費 用估驗完畢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支付第二十八期工程驗款之機械 挖土及運棄費用餘款之翌日)? 四、茲分述如下: (一)土尾證明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取得? 1、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二‧○四挖填方工程1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 用,除實際挖運費用、提出棄土完成報告書(即完工倒土證明)費用外,是 否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 九五著有判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2)依八十五年間營建廢棄土法令規定,申報開工時應檢附「申報開工」及「 施工計畫」二應備文件,其中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於申報開 工後仍須辦理施工計畫之審查核備,申報之廢土棄置地點應檢齊資料辦理 登陸,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說明欄第四 項、同年五月九日函說明欄第二項、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說明欄第三項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一四八、二二八頁)。 (3)經查: ①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 A、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系爭工程契約締約前)召開「結構裝修包 發包廠商施工計畫簡報及工程議約會議」會議紀錄第二項記載「有關報 價範圍包含領標文件及往來補充說明文件,並須包含以下工作內容:‧ ‧‧2棄土地點及完工倒土證明屬承商責任(即原告),業主(即被告 )僅提供原申報開工時之土尾證明,可供承商自行決定是否洽原提供土 尾證明廠商接續挖土工程」(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三頁)。 B、被告雖辯稱:挖填方工程僅係基礎工程其中之一小部分,卻於工程議約 會議中特別提及,益見被告於議約當時已向原告明確表示應由原告負責 取得土尾證明並負擔其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上開會議紀錄 可知,兩造於準備締約階段,即已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土尾證明,至事 後實際挖運、棄置棄土、製作完工倒土證明等工作由原告負責。況被告 既已提供土尾證明,除有特殊情況,原告實無另行尋找棄土地點之必要 ,無法推認原告應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②施工要求補充說明之約定: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㈣施工要求補充說明第0‧11條第一項假設工程第1 ‧01整地工程第一款約定:「業主(即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業已達開工之標準」、第五款約定:「開工已依 當時地方政府法令配合申報土尾證明,後續工作及棄土地點由承商(即原 告)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一頁)。是以兩造於締約時即表 明其業已申報土尾證明,且達開工標準,而後續工作由原告負責。 ③工程預算書: A、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工程預算書僅列有「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 費用」每立方公尺三百六十五元,數量共三萬一千零七十六立方公尺, 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 。既僅載明「機械挖土及運棄(人工配合)費用」,應認此係指實際棄 土之作業,而非事前徵求棄土地點地主同意之費用。 B、被告雖辯稱:兩造議價時,被告承辦人員何宗賢將有關棄土之相關費用 (含土尾證明)計算在內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已於申報 開工前即已備妥土尾證明,何須另行支付原告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此 外,從系爭工程契約之文字無法探求兩造當時確有由原告負責取得土尾 證明之真意,故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④單價分析表: 被告另以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頁)包含傾卸大卡車(含棄 土尾)之費用,抗辯土尾證明費用亦屬棄土尾費用云云。惟查,所謂「棄 土尾」費用,應指實際執行運棄廢土之相關費用,無從認定包含取得土尾 證明之費用。 ⑤其他契約約定: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四條第二項(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 )、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一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五頁 )、系爭工程契約附件㈥一般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十 五頁),原告應負擔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云云。惟查: A、系爭工程合約縱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採用總價承包 之方式,且依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一點約定,原告應負責所有許 可之費用,然上開結構裝修包補充說明僅概括抽象規範許可之費用,而 兩造已特別就土尾證明部分予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即由被告負責, 則系爭工程契約當不包含原告另行購買土尾證明之費用。再者,兩造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申報開工,並提出土尾證明,原告當無法於本件工程申報開工時取得土 尾證明。 B、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約定:「補充說明(或特別條款)優 於一般條款或原則性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六頁),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㈣施工要求補充說明之適用順序較附件㈥一般條款為優先,況 附件㈣施工要求補充說明第0‧11條第一項假設工程第1‧01整地 工程第一款特別約定土尾證明,就此部分當以本條款為依歸,而附件㈥ 一般條款第三條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⑥切結書: 被告復辯稱:原告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依法承攬後續工程一切有關營造之責任云云,即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一 切營造責任,然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取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約定 ,非謂所有費用一概推由原告負擔。 (4)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世豪、陳天虹,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中 自承土尾證明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石德鴻、何宗賢, 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會議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應由原告負責 取得土尾證明,然依兩造契約文意,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無傳喚證 人之必要。 (5)綜上,兩造就棄土流程之各項步驟業已明白約定,即由被告負責提供土尾 證明,至事後實際挖運、棄置棄土、製作完工倒土證明等工作由原告負責 。 (二)如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則被告是否業已支付系爭土尾運 棄費用? 土尾證明應由被告提供,故系爭工程契約即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故此 項爭點無庸審酌。 (三)如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取得土尾證明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 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檢附之土尾 證明是否合法? 1、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蓋有「備查章」(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是否即 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1)依八十五年間營建廢棄土法令規定,申報開工時應檢附「申報開工」及「 施工計畫」二應備文件,其中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於申報開 工後仍須辦理施工計畫之審查核備,申報之廢土棄置地點應檢齊資料辦理 登陸,已於前述。 (2)有關臺北市建築工程之申報開工程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建 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八五二 八號函釋、內政部營建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營建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 釋,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管理法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如施 工計畫書)向本處施工管理科值日櫃檯申報,經審查後依檢具證件之有無 而准駁,未符規定者不予收件,符合規定則收件並於開工報告書加蓋「備 查章」,工程經開工備查後,現地即可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地、整地、打 樁、從事安全措施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函、五月九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四至一二五、一四七 至一四八頁)。是以申報開工報告書上蓋有「備查章」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申報開工當時,業已檢具相關建築管理法規定所要 求之資料,尚不足以此證明其檢附之土尾證明確實合法。 (3)再者,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請領建照執照,將開工期限延 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申報開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 檢具相關資料報備現地已於開工期限前完成整地,達開工標準,其棄土資 料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始補正訖,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備施工計畫,此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五月九日函、七月二 十四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一四八、二二八頁)。足 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附之土尾證明尚有未足,直至八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始補正完畢。 2、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澄清棄土地點 (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是否即認該土尾證明不合法? (1)棄土場應經臺北縣政府核准: ①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九四一五號函修 正頒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叁條(廢棄土處理方針)第一項(建 築工程廢土處理)第㈡款規定:「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 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一頁)。 ②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四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七八○八號函 示:「棄土數量超過一萬立方公尺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 要點第五點規定,應先申請設置「廢土棄置場」,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始 為合法棄土場。」(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八頁) ③綜上,如工程之棄土地點位於臺北縣,須經臺北縣政府之核准。 (2)查系爭工程之棄土數量共三萬一千零七十六立方公尺,此有系爭工程契約 後附之工程預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八頁)。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時提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即土尾證明) 。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提出之 廢土計畫書所申報棄土地點為臺北縣石門鄉○○段楓林小段第一四八一九 地號、臺北縣深坑鄉○○○○段第四─五十、五二、五四地號私人土地, 僅提出地主出具之同意棄土書作棄土場證明,但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已 於前述,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尾證明未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3)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發函,依建築 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要求原告澄清棄土地點以補正不合規定 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棄土程序有若干 不合規定之處。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函詢「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照工程放樣勘驗通知澄清棄土地 點事項為何案?」,經該處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八四 一二○○○號函覆:「貴公司函詢八四建字第四五四號建照工程放樣勘驗 通知澄清棄土地點事項為何案,依本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 八六○四七○○六○○號函規定工程棄土方申報案棄置其他縣市轄內者, 應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點是否為是法地點,本案 建照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報開工,申報棄土地點為臺北縣石門鄉○ ○段楓林小段第一四八一九地號及臺北縣深坑鄉○○○○段第四─五十、 五二、五四地號私人土地,目前本工程尚未完成放樣勘驗及土方開挖,故 應請依本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八六○四七○○六○○號函 規定,檢附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棄土地點是否適法之文件及棄 土計劃後再行辦理放樣勘驗,請查照。」(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八頁) ,足認被告於申報開工時並未檢附經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土 尾證明。 (4)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五月九日、七月二 十四日函覆本院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六 三一四三號函訂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管理程序、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五○四六六三號函訂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之規定並 未違反內政部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有關臺北市建築工程廢棄土之管理 無須經棄土地點所在地地方政府之核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五、一四 八、二二七至二二八頁)。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依同年七月十九日函訂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 點第十三點第一、三項規定:「(第一項)營建工程申請開工,承造人或 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書向左列機關申報備案。‧‧‧(第 三項)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左:(二)設置地 點係在外縣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地點者,應檢附土地證明文件(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棄土容量計算書圖(平面、縱橫剖面等 高線圖、容量計算)、切結書(由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 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是以申報開工時, 如棄土地點位於外縣市,應檢附由棄土地點所有權人、工程承造人承包廠 商切結棄土地點應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切結書,足見關於外縣市 棄土地點,須依當地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而申報開工當時,兩造尚未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故有關土尾證明之部分,自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工程契 約亦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尾證明,故被告徒以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為 土尾證明無須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之抗辯,顯無可取。3、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所 檢附之土尾證明未經棄土地點所在地之臺北縣政府核准,並不合法。 (四)如應由被告負責取得土尾證明,則原告因此所支付土尾運棄費用之數額為何? 1、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2、茲原告主張花費五百四十萬元向鉅安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土尾證明云云,並提 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土方工程領款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二、七十四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其購買土尾證明費用負舉證之責。 3、兩造、東元電機公司、中華公司等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召開「大 湖富邦濱湖按第十八次工地工務協調會」,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人員黃鴻銘 於會中自承:「有關土方,經承包商及雙全人員於八月十五日與承辦員溝通 ,承辦員認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所報棄土地點臺北縣深坑鄉及 石門鄉,於所在地目前早已填滿,不宜再回填,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後,公布棄土場須經當地政府行文認可,所以認定棄土地點需重新申報。 經工地兩次協商,目前所增費用約六百萬元,承包商(鉅安公司)與雙全營 造不願支付此款項。」,此有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一冊第七十一頁)。雖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及相關土尾證明之費用六百萬元, 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全工字第一八八號函又載明土尾證明之 工程款七百七十七萬元(含銀行週轉金利息百分之九)(見本院卷第三冊第 七十二頁),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全工字第一九五號函載明土尾 證明費用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七十八頁),則原告就取得土尾證明 之數額先後有三種版本,究以何者為實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4、被告業已否認土方工程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之真正,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此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僅以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記錄為佐證, 然該次會議記錄僅載明「約六百萬元」,並未確認其數額若干,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鉅安工程有限公司 購買土尾證明。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尾證明購買費用五百四十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