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二、陳述: 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含稅 )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但被告做支付一百五十一萬 二千元,尚欠一百萬八千元未付,原告屢次催索均無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支付剩餘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八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 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