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以上皆影本)、 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或陳述略 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且有遲延繳息,但其仍有繳交部分利息並非如 原告起訴之利息。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中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以上皆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為真實。 二、被告中聯公司雖辯稱:其仍有繳交部分利息云云。查被告中聯公司所積欠之本息 及違約金部分為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就其尚有繳交部分利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信,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負擔清償之責。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聯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伍萬柒仟 伍佰捌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