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 告 乙○○○ 丙○ 己○○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七七建號、面積六百十 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十四分之十中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及同 段二八九四建號、二八九五建號、二八九六建號、面積各六百二十六點四三平方 公尺、六百三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五百二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 利範圍各萬分之一一五0中之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一三二號六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等應將前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等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正。 四、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三二號六樓之房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二八七七建號,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共六百十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 分同段二八九四建號、二八九五建號、二八九六建號、面積各六百二十六點四三 平方公尺、六百三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五百二十二點八二平方公、權利範圍各萬 分之一一五0,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其 中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十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等執意分割,乃向本院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僅房屋部分,土地部分未請求),該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八0一號判決,將系爭房屋全分割予被告,原告則為金錢補償,該案經確定 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占有迄今。然其後本院曾二次裁定更 正,被告即對該判決所認定之補償金額不服,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聲請回復 原狀,並同時為上訴行為。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 三四三號受理,惟認被告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乃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一審之訴,而判決不准分割,該案因二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所憑移轉登記之第 一審判決,因廢棄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仍屬原告,詎被告強占為己 有,不願回復登記,亦不願返還。 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而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請求其移轉登記,並自占有之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於原告,如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又被告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占有原告之房屋,該屋係座落於原告 之土地上,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三元,系爭土地 面積為七八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萬分之二六五,公同共有人 共為十人(除本件告五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維誠、陳維國、陳明哲、陳明毅等四人 ,則原告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六五,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九十七 條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則土地部分每一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786x265/100000x230163/10/12/5=799)。房屋 部分,依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十九之房屋稅單,其課稅現值為三百八十六萬零六 百元,房屋總面積為六一七點九三平方公尺,故每一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三萬五 千五百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617.93x19/108=108.7,0000000/108.7=35516 ),每一被告無權占有者為一0八分之一,再依前揭土地法九十七條年息百分之 十,故每一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九十三元(計算式: 617.93x1/108x35516/10/12=1693),二者合計每一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賠 償為每月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原告與被告等五人,及訴外人陳明哲、陳維誠、陳維國、陳明毅等四人,於民國 八十五年間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 一號判決,將系爭房屋全分割予被告,原告則為金錢補償,該案經確定後,原告 為強制執行時,訴外人陳明哲等四人,即向執行法院請求願依法和解,並經被告 同意後而清償。然其後本院曾二次裁定更正,被告即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為上 訴行為。則原告與訴外人陳明哲等四人既已和解而清償,有何法律關係得向該四 人請求? 二、被告右列主張,原告否認,請被告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之事實。 (二)系爭房屋為空屋,未為任何人所占用之事實。 (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繳納之事實,至被告所舉之被證二號,係訴 外人陳明哲所繳之收據,且僅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指為係渠等所交,如 何證明?又被告如未占用,何以甘願繳交管理費?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故不須賠償,與法不合,顯無足取: (一)本件不論被告等如何使用,被告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自仍應 返還其利益。被告徒以原告未受損害為由,拒絕賠償,而主張原告之訴無理, 與法有違,容有誤認。 (二)被告指稱渠僅移轉房屋並無移轉土地,故原告土地部分之賠償請求不合理,然 房屋係座落於土地之上,被告此項答辯,明顥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告指稱渠等移轉系爭房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因而質疑原告損害賠 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於法不合。惟系爭房屋係依法院判決而移轉,在判 決確定時即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判決確定,則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算,並無不當。 (四)被告等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照片數紙為證,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現為空屋 ,未為任何人占有,己有可疑?縱令現無租用,被告如何證明自渠等占有時起 ,均無占用?而拒絕賠償? 肆、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更正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書、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緣於被告之姊妹陳淑慎(即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五年間過世,遺有房屋台北 市○○路一三二號六樓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坐落之北市○○區○○段四小段 一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五等遺產,由被告姊妹五人與被告兄弟陳維誠、 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等九人與原告共同繼承,由於原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為 分別共有,被告五人與兄弟四人只得就房屋部分請求與原告分割共有物,經本院 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判決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准 予分割予被告五人與兄弟四人,被告即依判決所示內容提存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 百九十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依判決內容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詎料,原告隨即 於就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聲請查封,經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起 為查封登記,原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更正判決,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為更正判決之裁定,將原判決「共」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 規定,更正為「各」應給付,被告五人不服,隨即聲請回復原狀並補提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受理,經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而 告確定。 二、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除被告五人外,尚包括被告兄弟陳維誠、陳明哲、陳維 國、陳明毅等四人,且被告兄妹九人係基於相同之法律原因繼承陳淑慎之遺產, 就系爭房屋之關係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之主張對被 告與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僅起訴被告 五人,而未將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等四人共同列為被告,顯然當事 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惟被告本為房屋之共有人,具有合法權源,本無 無權占有之問題。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乃依當時確定之法院判決,又該房 屋旋即遭原告聲請查封登記,被告根本無從為任何處分行為,縱欲移轉登記予 原告亦屬不可能。 (二)系爭房屋現為空屋,未為任何人所占用,又原告之權利僅為原陳淑慎之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中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之部分 既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為完整之一整體,僅有單獨之一門戶出入,該房屋既 未分割,亦無從為部分之遷讓,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顯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云云,惟查,被告本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未能移轉登記更應可歸責於原告之查封原因,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退一步言,原告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包括土地及房屋計算之金 額,惟土地自始至終未訴請分割,原告有關土地之權利未受任何侵害,根本無 所謂占有土地之損害。另原告竟於訴狀中主張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六 五,實則原告所指土地之萬分之二六五乃原告與被告兄妹九人公同共有,原告 竟將其個人土地權利以萬分之二六五為計算,更圖顯其主張顯屬無理。至於原 告計算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部分,經查,該房屋為空屋而無利用,且自陳淑慎 過世後,原告未曾支付有關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二萬 二千五百一十元,十二分之一亦達一八七六元),該等支出皆由被告負擔,而 原告持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判決強制執行時,亦曾收受陳維誠等 之和解金額五十一萬餘元,故原告根本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其損害 計算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惟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方因判決移 轉登記,益見原告之主張多所不實。 參、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費繳納收據、永吉郵局308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永吉郵局970號存證信函、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嗣經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僅房屋部 分,土地部分未請求),該案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判決,將 系爭房屋全分割予被告,原告則為金錢補償,該案經確定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占有迄今。然其後鈞院曾二次裁定更正,被告即對該判決所 認定之補償金額不服,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為上訴行 為。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受理,惟認被 告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乃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一審之訴,而判決不准 分割,該案因二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所憑移轉登記之第一審判決,因廢棄而失 其效力,則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仍屬原告,詎被告強占為己有,不願回復登記,亦 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四 百九十二元。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係兩造與訴外人陳維誠、陳 明哲、陳維國、陳明毅繼承自陳淑慎,是以共有人間係屬公同共有,原告未將陳 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等四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被告係 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旋遭原告聲請查封,被告亦無從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為空屋,被告並未佔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嗣經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僅房屋部 分,土地部分未請求),該案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判決,將 系爭房屋全分割予被告,原告則為金錢補償,該案經確定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自己,並占有迄今。然其後鈞院曾二次裁定更正,被告即對該判決所 認定之補償金額不服,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為上訴行 為。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該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受理,惟認被 告之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乃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一審之訴,而判決不准 分割,該案因二造未上訴而確定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係兩造與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共計十人繼承自陳淑慎而公 同共有之事實,分別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更正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被 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對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被告應將公 同共有物中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月原告不當得利,雖非對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然確屬對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告固主張伊已與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 明毅和解,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亦已清償,原告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得向該四人為主張,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然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既為兩造與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 、陳明毅公同共有,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0一號判決分割,然該判 決於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於第一審之 訴確定,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應回復為兩造與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 、陳維國、陳明毅公同共有之狀態,合先敘明。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以公同共有人並無得單獨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 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既無得單 獨處分之應有部分,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已因和解對原告為清償,亦無 從消滅該四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關係,訴外人陳維誠、陳 明哲、陳維國、陳明毅仍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僅主 張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業已與原告和解,然和解與否與訴外 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是否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關連,原告 既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訴外人陳維誠、陳明哲、陳維國、陳明毅同意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復未將該四人列為本件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請求自難認為有據。原告於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僅列乙○ ○○、丙○、己○○、戊○○、丁○○為被告,並陳明係因其餘四人業已和解清 償,無權對其主張,故未列為被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仍主張以 起訴狀所載之人為被告,此有起訴狀、準備書一狀、準備書二狀、辯論意旨狀、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就列何人被告之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且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所稱,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 並非法院應闡明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