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六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 被 告 達興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達興廣告有限公司之營業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街○段七二號 九樓之六,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 曾次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