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一號 原 告 點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獨家技術授權與生產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TS1001A IC(下稱系爭晶片)之獨家技術授 權及產品,由被告生產HaTcker 101 Palm(中文名稱:紅外線輸入擴充模組, 下稱擴充模組)、IrKB101(中文名稱:紅外線鍵盤橋接器,下稱橋接器), 未含稅之費用為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一百 五十萬元,於擴充模組完成移轉時支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橋接器完 成移轉時支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共一百七十 五萬元,於橋接器試產五百套後支付。嗣原告於簽約同日,收受被告支付之一 百萬元後,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擴充模組技術之移轉,被告於同年七月 十九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橋接器技術之移 轉,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完畢後, 被告竟拒絕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尾款。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 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受領該統一發票扣繳營業稅,竟拒絕給付尾款 。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遲延支付尾款,應以年息百分十計算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四款、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移轉之擴充模組晶片軟體技術,具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云云 ,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因不論被告提出之測試 報告,是否為真正,縱屬真正,被告亦難以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蓋原 告係技術提供者及技術販售者,如該產品之技術有瑕疵而未成熟,所發生之情 節,應係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加以生產後之產品,皆會發生普遍性之瑕 疵,而均無法使用之現象,該系列整批產品對鍵盤或電視遙控器,皆無法控制 為是。換言之,該產品猶如市售所販之電視遙控器,原告研發出萬用遙控器之 技術,並將該技術販售被告,被告再利用原告之技術,生產萬用搖控器販售於 市場。準此,苟系爭技術有瑕疵者,則應生產出之遙控器,皆有發生上開現象 ,而非測試報告所示一台擴充模組而已。易言之,如被告發現擴充模組皆有瑕 疵時,應該非常重大非同小可,按諸經驗常理,被告當會緊急應變做全面測試 ,並將測試結果一一記錄,再反應於原告,如原告未加以改善,則扣留後續尾 款以促改善,豈有如此草率僅測試一台;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自 行測試,未會同被告之技術人員全面測試。再依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第一次 測試記錄所示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日,但當時原告尚未交付任何晶片予被 告,而被告卻能已實施測試,故實屬造假。況且,原告係技術提供者及技術販 售者,如有瑕疵者,應該屬產品之技術,有瑕疵而未成熟者,被告方有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此才有對價性。職是,被告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證明原告 所販售之技術,具有瑕疵,否則殆無對價性。不然日後被告屢屢抗辯稱所生產 之擴充模組產品,數萬台中之一、二台有此問題,原告豈不永無受償之日。又 縱使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技術,將系爭產品大量生產後,其中一台機器無法對 特定鍵盤或電視無法使用,此如真有被告所指之測試一兩台機器無法使用,則 應屬被告生產時所生之瑕疵,與原告之技術無關。再查,苟原告所販售之技術 有瑕疵者,請被告提出消費者之客訴記錄,而非皆為被告所製作之測試,測試 報告為被告所製作,無法證明該產品皆無法使用,惟如該產品皆無法使用,被 告何以能得到台灣精品獎,又何以被告迄今仍能繼續販售,且新聞媒體亦不至 於大力於媒體上推崇。 2、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四十五顆晶片,原告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交付;被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三千二百顆晶片,原告亦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交付。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原告出售之晶片或提供之技術, 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者,被告何已於瑕疵未補正前,再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又分別支付第一、二、三期款而無保留,而未以此扣 留報酬督促原告改善,避免瑕疵持續存在。甚至,苟依被告抗辯稱最後係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尚發現瑕疵,惟既然如此,何以被告仍於同年月二十四、三 十日,原告未改善前,或先發函要求原告改善,默默忍受瑕疵存在,而再向原 告訂購三千二百四十五顆晶片。職是,不是被告抗辯之瑕疵為不實,就是該所 謂之瑕疵,亦不能視為原告技術之瑕疵。 3、至原告另抗辯稱原告未依約為被告對擴充模組所出品之M522/M505系列,做相 對應之模具修繕,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對擴充模組所出 品之M522/M505系列,所負之模具修繕責任,與被告給付之尾款,並無價關係 ,被告殆難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橋接器晶片四百顆、二百顆,依系爭合約 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第二款產品試產五百套後,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 以六個月期票支付。」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給付尾款。從而原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為被告所受領。職是,原告尾 款之請求權,於第二款產品即橋接器試產五百套後,已因期限屆至而可請求, 而所謂擴充模組所出品之M522/M505系列,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係被告依約 支付價金後,原告方有契約後之協助行為。因此,被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 被告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尤進者,被告迄今未將尾款清償畢,原告自可拒 絕提供協助。 4、再者,被告係於原告多次請求尾款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方委請律師發函 要求原告提供協助,惟被告依約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應給付尾款,而 被告卻事隔八個月之後,方請求原告履行上開協助,而非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前 ,即要求原告協助,足徵被告所要求之協助,係屬被告價金給付後,始發生有 原告應協助之態樣。甚之按諸經驗常理,原告之上開協力義務,與被告給付價 金之義務,更無對價關係。蓋對擴充模組所出品之M522/M505系列,做相對應 之模具修繕,係指配合對擴充模組所出品之M522/M505系列PDA,做相對應 之模具修繕,而擴充模組所出品之M522/M505系列PDA,何年合月會推出新 品,不得而知,被告每年亦會不斷推出升級產品。從而,該模具會與時與日配 合修繕,苟被告所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原告之請求權,豈不遙遙無期。 準此,足徵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委不足採。另被告指摘原告應做相對應之模具 修繕協助,除此與契約報酬無相對等關係外,有關模具之修繕義務,應由被告 先提出,原告方能修繕,否則原告既不知被告之需求,豈能擅自作主妄加修繕 。則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欲於修繕及修繕內容,原告殆難協助,故責任非在原告 。 三、證據:提出獨家技術授權與生產銷售合約書、收帳款明細表、催討函、被告公司 網路廣告、產品型錄、第二、三期款之領款簽收單各一份,出貨單二份,採購單 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移轉之系爭擴充模組晶片之技術,具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因被告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洽談授權生產事宜之前,即對原告生產之擴充模組產品 及技術有興趣,並對該產品進行測試、了解,縱使該測試結果發生瑕疵,但原 告對該項技術之市場仍看好,故仍於同年四月廿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正因被告知悉原告之技術仍有瑕疵,所以於系爭合約條文中,約定原告必須提 供修改、維護等技術。因此,不能因被告日後與原告簽約,即推定其技術與產 品無瑕疵。且上開瑕疵,於原告移轉系爭擴充模組晶片之一點一、一點二版軟 體均存在。是被告就上開瑕疵,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 五日內,履行瑕疵修補義務,逾期解除系爭契約。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業已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至被告雖依系爭合約 第六條約定,按期支付第一、二、三期款,此乃因被告一方面為遵守合約,一 方面為求原告技術支援,以便系爭商品順利於市場上行銷,故對前三期款如期 支付,但一方面亦要求原告改善技術瑕疵。況當時被告考慮尚有尾款未支付, 如原告一直未改善瑕疵,則扣留尾款,為業界之交易習慣。因此,不能因被告 誠實履行契約所定付款義務,反而推論原告之技術無瑕疵。 (二)另原告未依約履行協助修改技術和模具之義務,被告就原告請求尾款之權利,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 第六項第二目分別約定:「於合約生效日起,停止本款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由 甲方(即被告)取得獨家生產與銷售之權利,甲方從事生產、維護、修改、服 務之工作時所需之技術問題應向乙方諮詢,故乙方(即原告)得收取本款產品 之權利金。」、「甲方因市場需求或OEM開發所需,甲方得另行要求乙方予以 協助修改。」、「TV Remote Software亞洲、美洲、歐洲等電視系統支援。」 本件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到客戶公司進行 擴充模組對各種廠牌電視之紅外線遙控測試,結果均失敗。嗣被告再於同年五 月十二、二十日,再次進行擴充模組之測試,測試結果仍然失敗。後被告即於 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書面提出各問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但原告僅於同年月二 十日,回函辯稱反駁,對於被告所遇之問題,並未實際解決。另依系爭合約第 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五目約定:「乙方應協助甲方對Palm Inc所出品的M500/M 505系列,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並使修繕後的模具可以使用MMC Memory插槽 。」惟原告亦未依此約定,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至目前為止,擴充模組完全 無法使用在Palm M500/M505及MMC Memory插槽,以致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晶片 等相關產品,只能閒置於倉庫無法使用。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委任律師 發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在原告履行前述義務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 款。 (三)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約定:「第二款產品(指橋接器 )試產五百套後,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以六個月期票支付。」、「全部產品 費用甲方共支付乙方共計五百萬元(不含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支付尾 款之責任,應於被告生產橋接器五百套後,該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然本 件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橋接器 晶片各四百顆、二百顆,但被告尚未將上開晶片生產為橋接器,則被告支付尾 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回函各一份,測試紀錄、律師函、收件回執各二 份為證,並聲請當庭測試被告生產擴充模組之遙控電視功能。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 供系爭晶片之獨家技術授權及產品,由被告生產擴充模組、橋接器二項產品,未 含稅之費用為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 萬元,於擴充模組完成移轉時支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橋接器完成移轉 時支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共一百七十五萬元, 於橋接器試產五百套後支付。嗣原告簽約同日,收受被告支付之一百萬元後,即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擴充模組技術之移轉,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支付一 百五十萬元;原告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橋接器技術之移轉,被告於同年十 月四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尚欠 之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且被告亦受領該統一發票扣繳營業稅,竟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 約定,被告遲延支付尾款,應以年息百分十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第六條 第三、四款、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移轉之系爭擴充模組晶片技術,經被告生產為擴充模組後,多次 進行測試,具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是被告就上開瑕疵,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發函催告原告於五日內,履行瑕疵修補義務,逾期解除系爭契約,詎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業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六項第二目分別約定, 被告支付費用後,取得系爭晶片之獨家生產與銷售權利,被告從事生產、維護、 修改、服務之工作時,所需之技術問題,被告得要求原告予以協助修改。然被告 多次進行擴充模組對各種廠牌電視之紅外線遙控測試,結果均失敗。後被告即於 同年六月十五日,以書面提出各問題要求原告協助處理,但原告僅於同年月二十 日,回函辯稱反駁,對於被告所遇之問題,並未實際解決。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一款第六項第五目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對Palm Inc所出品的M500/M505系列 產品,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並使修繕後之模具,得以使用MMC Memory插槽。惟 原告亦未依此約定,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至目前為止,擴充模組完全無法使用 在Palm M500/M505及MMC Memory插槽,故在原告履行前述義務之前,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尾款。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被告應於橋接器試產五百套 後,負擔給付尾款之責任。但被告尚未生產五百套之橋接器,該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亦不得請求尾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晶片 之獨家技術授權及產品,由被告生產擴充模組、橋接器二項產品,未含稅之費 用為五百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 於擴充模組完成移轉時支付;第三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橋接器完成移轉時支 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十五萬元,共一百七十五萬元,於 橋接器試產五百套後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約同日,收受被告支付之一百萬元,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完成擴充模組技術之移轉,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原告 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橋接器技術之移轉,被告於同年十月四日,支付一 百五十萬元;被告積欠之尾款,加計營業稅尚欠一百七十五萬元;且其曾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完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四款約定, 應負擔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提供之技 術具有瑕疵,系爭合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業經被告解除;且 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修改技術,亦未履行修繕模具之義務,被告均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況原告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提供之系爭擴充模組晶片,是否具有瑕疵? (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提供之系爭擴充模組晶片,是否具有瑕疵之爭點: 1、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目約定:「乙方(指原 告)必須提供TV Remote Software亞洲、美洲、歐洲等電視系統支援軟體於甲 方(指被告)使用,以利產品銷售。」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之擴充模組晶 片軟體技術,經被告生產為擴充模組產品後,無法達成上開遙控電視之功能, 具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履行修補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則依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之上 開擴充模組晶片軟體技術,經被告生產為擴充模組產品後,具有無法遙控電視 之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查,被告就上開瑕疵之抗辯,係提出測試紀錄二份為證,並聲請當庭測試擴 充模組之遙控電視功能。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份測試紀錄,係被告單方面進 行測試,所製作之私文書,並未會同原告一同測試,已為原告所否認;況依上 開二份測試紀錄,記載被告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乙○○負責測試,此有該測試紀錄在卷。然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 ,第一次出售系爭擴充模組晶片十顆予被告,此有該訂購單在卷,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單分面所製作之上開測試紀錄,卻記載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進行測試,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測試紀錄,顯與事實不符,更無法證明原告 提供之擴充模組晶片軟體,具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另原告聲請當庭測試系 爭擴充模組之電視遙控功能,並由原告自行攜帶ETHER牌電視進行測試。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進行測試,先以被告生產之擴充模組,接上被告自備之PDA, 結果無法遙控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之ETHER牌電視;後再以被告生產之擴充模組 ,接上原告自備之PDA,結果亦無法遙控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之ETHER牌電視 。但經原告另聲請測試本院第二十六法庭所配置之AOC牌電視,以被告生產之 擴充模組,接上原告自備之PDA後,結果係得以遙控本院第二十六法庭所配 置之AOC牌電視;後本院再命被告以被告生產之擴充模組,接上被告自備之P DA後,結果仍得以遙控本院第二十六法庭所配置之AOC牌電視;此有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依上開測試結果,可知被告生產 之擴充模組,雖無法遙控被告自行攜帶到庭之ETHER牌電視,但卻得以遙控本 院第二十六法庭所配置之AOC牌電視,足認原告提供之擴充模組晶片軟體,尚 未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提供之上開軟體,具有無法遙控 電視之瑕疵,被告於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未果後,系爭契約業經被 告解除,即屬無據。 (二)有關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另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 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分別表示:「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 之返還。」、「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可知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行使,必須符合雙方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該對待給付互 為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 2、再查,被告抗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五 目之約定,應協助被告修改技術、模具,則原告未依約協助被告修改技術、模 具以前,被告對於原告之尾款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而依系爭合 約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條分別約定:「乙方 (指原告)將本產品(指擴充模組)之生產權獨家授與甲方(指被告),乙方 於獨家授權期間不得自行生產製造或再轉授權於第三者。」、「乙方--合約 生效日起,停止本款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由甲方取得獨家生產與銷售之權利, 甲方從事生產、維護、修改、服務之工作時,所需之技術問題應向乙方諮詢, 故乙方得收取本款產品之權利金。」、「乙方將本產品(指橋接器)之生產權 獨家授與甲方,乙方於獨家授權期間不得自行生產製造或再轉授權於第三者。 」、「同第一款第四項」、「本合約費用甲方共需支付乙方共計五百萬元。支 付方式如下:一、第一次付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合約簽訂生效日,甲方應 交付乙方一百萬元,--二、第一款產品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移轉時,甲 方應交付乙方一百五十萬元,--三、第二款產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完成移 轉,甲方應交付乙方一百萬元,--第二款產品試產五百套後,尾款一百五十 萬元以六個月期票支付。--」則依此約定,可知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晶片技術 之義務,被告負有支付上開各期費用之義務,且上開二項義務係基於系爭合約 互負對待給付,屬於互為對價之關係。 3、複查,再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五目分別約 定:「乙方--於合約生效日起,停止本款產品之生產與銷售,由甲方(即被 告)取得獨家生產與銷售之權利,甲方從事生產、維護、修改、服務之工作時 所需之技術問題應向乙方諮詢,故乙方(即原告)得收取本款產品之權利金。 」、「甲方於合約簽訂日起擁有此款產品(指橋接器)之模具所有權,由甲方 向乙方付款取得所有權,乙方移轉此款產品所需之模具並讓渡所有權,但甲方 必須於合約簽訂日起三十天內,完成模具之檢驗與驗收。甲方因市場需求或O EM開發所需,甲方得另行要求乙方予以協助修改。」、「乙方應協助甲方對 Palm Inc所出品的M500/M505系列,做相對應之模具修繕,並使修繕後的模具 可以使用MMC Memory插槽。」則依上開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晶片之技術予被告 ,並移轉橋接器之模具所有權予被告,以供被告另外向原告購買系爭晶片,生 產擴充模組、橋接器此二款產品,若被告事後需要修改技術與模具時,原告應 另行提供協助。則接前述,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晶片技術之義務,與被告負有支 付上開各期費用之義務,係基於系爭合約互負對待給付之主給付義務,互為對 價之關係。至上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五目 所約定,被告事後需要修改技術與模具時,原告應另行提供協助之義務,僅屬 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生之附隨義務。然當事人就契約所負擔之附隨義務,並非 屬於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當事人一方有附隨義務不履行 之情形,債權人僅得就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 本件原告縱使有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改系爭晶片技術及模具,有未履行附隨義 務之情事,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費用。則被告以上開事由,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足採。 (三)有關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之爭點: 1、又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約定:「第二款產品(指橋 接器)試產五百套後,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以六個月期票支付。」、「全部 產品費用甲方共支付乙方共計五百萬元(不含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 於橋接器生產五百套後,以六個月期票支付尾款。至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 段所約定,被告於橋接器生產五百套後,負擔給付尾款之約定,係屬於期限或 條件,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係屬於附始期之期限,被告則抗辯稱應屬停止 條件。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 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再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闡釋: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 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 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 司既於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 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可知停止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之一種附款;若當 事人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決定發生法律 行為之效力,應屬於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本件審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 定原告移轉系爭晶片技術予被告,被告另向原告購買系爭晶片生產橋接器達五 百套後,被告應負擔給付尾款之責任,顯係預期被告將來必有向原告購買系爭 晶片生產橋接器達五百套之事實,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另向原 告購買系爭晶片生產橋接器達五百套後,被告負擔給付尾款之責任,係屬於附 始期之期限,洵堪採信。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2、末查,本件原告於移轉系爭橋接器晶片之技術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 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橋接器晶片技術完成移轉後,所應支 付之第三期款,此有該領款簽收單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橋 接器晶片,業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訂購 四百顆、二百顆,原告業已交付被告,此有該訂購單二份在卷。至原告主張其 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交付四百顆橋接器晶片予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交付二百顆予被告,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上開尾款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約定之清償期,應於被告收受上開統 一發票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屆至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收 受上開二百顆橋接器晶片後,尚須生產橋接器之時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生產五百套以上之橋接器,尚嫌無據。是本件被告收受上 開六百顆橋接器晶片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向原告訂購五十顆,雖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而未再交付上開五十顆橋接器晶片予被告,此均 有該採購憑單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另向原告訂購上開五十顆晶片,足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已將 上開六百顆晶片,生產為橋接器。故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所約定被告 於生產橋接器達五百套後,負擔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屆至,即堪認定。 六、按,「第二款產品(指橋接器)試產五百套後,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以六個月 期票支付。」、「全部產品費用甲方共支付乙方共計五百萬元(不含稅)。」兩 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移轉系 爭擴充模組晶片軟體,並未具有無法遙控電視之瑕疵,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業經 被告解除,為不可採,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原告於完成移轉系爭擴充模 組晶片、橋接器晶片之技術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後段 、第五項、第六項第五目所約定,被告事後需要修改技術與模具時,原告應另行 提供協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可採,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被告 依首揭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所約定,應給付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 ,共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之清償期,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屆至,亦如前第三爭 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首揭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之約定 ,應負擔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尾款之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 文。末按,「甲方違反本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不依約付款時,乙方得請求補足欠款 外,並得向甲方請求按遲延日數,就遲延給付之金額,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亦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費用請求 權,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且被告應於生產五百套橋接器後,負擔給付尾款之責任,且開立票 六十天期之票據支付,亦即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加計六十天,即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起,負擔清償之責任;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尚嫌無據,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始屬適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