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文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 之廠房新建工程,屋頂施工方法有侵害其發明專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 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判決;嗣經被告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辯稱其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僅為承租人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主張追加被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被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提出其與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又 再行追加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三、按原告起訴時本應就其主張請求之對象為具體指稱,即其應負有特定當事人之義 務,法院並無為原告尋找特定被告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原為華鎂公司 ,然因其辯稱非廠房所有人時則原告又追加被告大華公司,另被告大華公司辯稱 其非實際施作人時又欲追加祥光公司為被告,然待所欲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 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華鎂公司、大華公司及追加被告祥 光公司、宋文棋間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