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行製作原告真實之「素行資料紀錄」,為原告回復名譽。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遭人誣控誹謗,受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移「素行調查表」呈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作為法官、檢察官偵查判決之參考。詎被告未經調查,竟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記載原告「素行資料紀錄」,其十分不堪之內容如下:「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該民個性怪異」、「個性脾氣刁鑽」、「難以相處」等「不良素行」。另,並違反規定而主動提供原告「不起訴處分」資料。
二、按警察「素行調查」的法令依據是「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該規定肆─五─(三)(被告行為時條項為肆─五─(三),修正後為三─五─(三))明定,「素行資料紀錄」來源列舉為下列四項:1、警察機關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各級司(軍)法機關各類案件裁定書、通緝書、偵(審)結之起訴書、判決書。2、海關、菸酒專賣機關、衛生機關等之行政處分書。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定(處分)書。4、經警察人員查證有治安顧慮言行資料。又,「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十三準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五─(二)之規定,該規定明定,非「應」治安、情報單位偵辦刑案,軍法、司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或其他特殊必要者外,「嚴禁」提供不起訴處分資料。該條文特立「應」字,復參照法令名稱為:「:::『受理』刑案資料查詢:::」,顯係規定僅限於被動接受特定機關之要求始可提供不起訴處分資料,嚴禁主動提供。(本規定為87、6、30警署戶字第五八○八七號函修正版,為被告行為時應適用。警政署於90、12、11以警署戶字第二六○三五九號函修正「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其中「素行資料紀錄」增加一項5、電腦刑案查詢資料。修正在被告行為之後,並不適用於被告。)
三、被告登載原告如前所陳之「素行資料紀錄」中的「不良素行」,皆個人隱私,違背「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五─(三)─4限於登載「有治安顧慮言行資料」。而被告登載原告「素行資料紀錄」中的「不起訴處分資料」,又為「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十三,明令嚴禁。被告服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下簡稱文山警二分局)於案發後就此部份作行政調查,確認被告「未能以治安顧慮言行為重點,顯與應陳述事實有出入」予以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總結之,被告登載原告如前所陳述包括「不良素行」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資料紀錄」於公文書「素行調查表」,違背法令,非被告有權登載。
四、更甚者,被告登載原告之「不良素行」,如前揭所陳,皆虛偽不實。文山警二分局亦曾就此部份調查,其結論謂:「無法明確證實傅員填報之素行調查表內容真偽」。公眾周知,「無法確證真偽」不等於「真」;「無法確證張三是否兇手」自不等於「張三是兇手」。被告所為,就論理法則言,將「無法確證真偽」事項視為「真」,登載於公文書,即是將明知失真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次就法令言,前揭「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五─(三)─4明定,素行資料應經警察人員查「證」。查「證」者,去偽存真也,被告明知所得資料應去偽存真,卻未經查證屬實,將「無法確證真偽」之資料視為「真」,填報為原告之「素行資料」,顯係將明知失真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五、文山警二分局調查本案時,被告推卸責任稱行為非出於故意,係狡辯之辭: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前揭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對素行資料紀錄來源規定明確。而警政署又於87、6、30警署戶字第五八○八七號函第七案中,以測驗、考詢、宣達、督考等各種方法嚴訓警勤區佐警務必熟悉戶口查察相關規定。被告任警員十餘年,法令必然熟稔,卻不遵守法令填報原告之素行資料紀錄,顯然明知故犯。
(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可知,故意與否,係針對犯罪之事實而言。被告犯罪之事實是素行調查表上登載之文字,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就「希望主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刑事判例參照)論,射獐中獐,故意也;射獐中馬,過失也。被告射獐中獐,行為自屬故意。
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偽造文書罪。被告所涉刑事責任,另依刑事訴訟程序追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以一基層警員,利用職權填報原告不實之素行調查表,扭曲事實,陷害於原告,合理的懷疑是受人指使,圖以此「素行資料紀錄」,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影響法官檢察官心證,對原告遭誣控之誹謗案造成不利。被告妨害司法公正,惡性不可謂不重。
八、原告早年畢業於政大新聞系,旋獲取文化大學法學碩士,曾任高中教師,轉中央日報社任職之後,自外勤記者,一路升任編輯、地方新聞組副組長、編務組副主任、專門委員。事發時,原告任編輯部資深編輯(職位在副總編輯之下,採訪、編輯主任之上),為報社主要部門高級職員。原告工作之餘,潛心學術研究,時有論著發表,著有大學教科書─新聞標題製作。八十八年三月亞太圖書出版社出版、國家圖書館出版品編目ISBN─957─8264─15─1,各大學及各級圖書館均有藏書,坊間各大書局亦有出售。原告亦兼任科技界權威雜誌之一─「電路板資訊雜誌」主編多年,華梵大學顧問多年。被告行為時,原告僅報社收入即達年薪一百一十萬元。凡此,皆可證明,原告在社會上自有一定之地位。
九、被告填報原告「素行資料紀錄」,內容違背法令,虛偽不實,尤有甚者,用語十分不堪,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至為痛苦。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縱然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渠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除文山警二分局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偵審原告被控誹謗案之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方法院之檢察官及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亦已閱悉其內容,在民法上自應認係名譽之損害,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名譽,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十、綜上所陳,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增」記載,並且出於明知,行為不法,自屬侵權行為。被告製作公文書素行調查表,固為執行職務,但被告任警員十餘年,受過警察專業教育及訓練,具備警察專業知識,明知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對素行資料紀錄來源有設限,卻違背法令,虛增記載。被告明知規定卻虛增記載,行為自屬不法。被告製作者名為「素行調查表」,既謂調查,顧名思義,表上凡經調查得知的各欄內容,包括「家庭環境」、「交往人物」欄皆屬「素行資料紀錄」,不以素行欄為限。依據「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五─(三)─4之規定,「有治安顧慮言行」者,始得採為素行資料紀錄,而載入素行調查表。被告於家庭環境及交往人物欄登載原告上開文句,皆與治安顧慮無涉,依法不得載入素行調查表,被告明知規定卻虛增記載,行為自屬不法。被告主管官署文山警二分局即作如是觀。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抗辯,家庭環境及交往人物欄所載非屬素行,被告行為仍屬不法。被告明知於交往人物欄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鑽」等文句係原告之人格特質。人格特質與交往人物迥異,前者屬心理層面,後者乃外顯行為,而被告具備警察專業知識,熟知交往人物欄應記載之真實內容為何,卻於交往人物欄擅權虛增明知非交往人物,而為原告人格特質之記載,行為自屬不法。又,被告於家庭環境欄記載原告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公眾周知,此語乃婚姻生活的範疇,被告具備警察專業知識,深知警察無權調查人民的婚姻生活,被告擅權調查,又於家庭環境欄虛增明知非家庭環境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記載,行為自屬不法。於公文書中虛增為不法,有判例可稽。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二)被告之不法,不僅在其於公文書上虛增記載,更過甚者,被告虛增記載者,皆虛偽不實。
1、被告坦承記載原告之「人格特質」,「無從評論其真實與否」。公眾周知,公文書應記載真實事項,被告明知事項不能確定為真實,竟將之載入公文書,居心叵測。員警陳報任何事項,須經查證程序,此乃一般通則。「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肆─五─(三)更明定:「經警察人員『查證』:::」,查證者,既須查訪,更須有事證;被告抗辯一再謂「家庭環境」、「交往人物」等欄均經過「查訪」而記載,卻沒有任何「事證」,與情理法有違。其記載出於杜撰,而為虛偽不實,昭然若揭。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作行政調查時,遍訪原告居住之大樓住戶,針對被告所書原告「人格特質」之記載─「與鄰居都不合」、「平日不與他人交往」、「該民個性怪異」、「脾氣刁鑽」、「難以相處」,著有結論報告謂「無任何事蹟可為佐證」。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調查被告所書原告「婚姻生活」之記載─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受訪住戶均表示聞所未聞。
2、被告非法登載之文句,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據經驗法則,彰彰甚明。「刁鑽」者,「狡猾奸詐」也。此係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有辭典為憑據,不容被告閉門造車之抗辯。遍查大小辭典,「刁鑽」一詞,用於形容事物或主意或見識始有正面意義可言,用於其它方面,尤其個性,概作「狡猾奸詐」解。被告記載原告「刁鑽」,明指「個性」方面,「刁鑽」一詞自無正面意義。最富盛名的五大辭典─辭源、辭海、國語辭典、中華成語辭海、漢語大詞典,對「刁鑽」一詞的詮釋,依序為:「狡猾」、「狡猾」、「狡猾」、「狡猾奸詐」、「奸詐」。是故,「刁鑽」一詞的一般理解是「狹猾奸詐」,應無疑義。被告憑空以「個性刁鑽」加諸原告,即是指原告「個性狡猾奸詐」,用語十分不堪,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他人交往」、「該民個性怪異」、「難以相處」等語,語意直指左鄰右舍以原告怪異,皆不與為伍,嫌棄如斯,難堪之甚。如此用語,焉有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理!「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一語,被告抗辯謂:「:::現今社會離婚都已是習以為常之事,一般人亦不以之為嫌惡:::,夫妻吵架更是常事:::一般人更不會以之為嫌惡:::。」云云。此語猶如,現今社會,搶匪已是常見,竊賊更多,遭人誣指為小偷,一般人不會以之為嫌惡。這是何方邏輯?以同理心言,與妻並無「失和」,並無「常常吵架」,遭人誣指而不嫌惡者,違心之論也!被告明知「素行調查表」嚴禁記載「不起訴處分」資料,卻故予記載,復稱「不起訴即為無罪」。被告係熟知法律之警察人員,竟出此言,自欺猶且不能,卻用以欺人!事實上,不起訴不等於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二五三條明定不起訴之條件,其中有罪而不起訴者,不止一端。警政當局亦是基於此項考量,嚴禁員警於「素行調查表」上主動記載不起訴處分資料,以免為人妄斷為不良素行。原告之所以有不起訴處分資料,事出冤案,遭受誤告。被告違背法令,不得記載而記載,閱讀此項資料之相關人員無從追根究底,徒留原告「曾經犯罪」的疑慮。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於素行調查表上偽造原告諸多不良素行,被告抗辯謂:「該素行調查表僅供偵審機關參酌:::尚不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云云,乃卸責之詞。類如被告之行為,前已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案情與被告行為若合符節。援引類比,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責任無可推卸。
(三)被告以原告之婚外情作文章,除蓄意再度侵犯原告隱私權之外,謊言更是不攻自破。被告接受該管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人員訪查時,曾有如下之問答:(督察組人員)問:你於素行調查表所寫「顧民夫妻感情不和,常吵架乙事」,有無任何證據?(被告)答:我曾於勤區查察時,聽見顧民與妻子吵架之聲音,日期不記得了,未有任何書面證據。「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一語,被告卻於答辯狀中謂:係原告鄰居於被告察訪所表示。同一語,被告說辭前後完全不同,有稱自己聽見,有稱查訪所得,其真實性有何可信度?(督察組人員)問:你是否認識乙○○先生?(被告)答:我曾於勤區查察時,查訪該戶,故見過乙○○先生二、三次:::。被告卻於答辯狀兩度強調「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與原告識與不識,被告說辭前後相反,前說認識,後說不認識。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彼此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謊稱認識,別有用心。被告第二次接受該管文山警二分局督察人員訪查時說:「我當時約『訪問』二、三位民眾,他們說與乙○○不合,指他個性怪異不與人交往,刁鑽,難以相處,『讓我感覺他確實是如此』:::」。若「不認識」,如何感覺?原來被告謊稱認識原告,是要「讓我感覺他確實是如此」此語合理化。被告賣力撒謊,「訪問」之說,有何可信度?其實,被告顧此失彼,自露馬腳。「讓我感覺他確實是如此」,乃個人意見,被告所謂「我調查繕寫顧民之素行調查表:::未加入我個人意見」,自是欲蓋彌彰。被告謊稱素行調查表所記載係「訪問」而得,未加入個人意見,誰人能信?被告不實之記載─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被告抗辯謂「應非空穴來風」;被告不實之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辯皆謂「可能:::」或、「『恐』其來有自」,皆空言揣測之詞,無法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抗辯之不可採,有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未經舉證,即認定為真實。(七三、三、二七、七三院台廳一字第○二○五二號函,見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二))。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七三、八、二、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八五、一一、二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六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七四六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見裁判類編民事類第一冊)。被告以刑事判決佐證其不實之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相處,個性脾氣刁鑽。仍屬掩人耳目之空言爭執。蓋該刑事判決對原告而言係冤案,仍在尋求救濟中。更有進者,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不實之前開記載毫不相干。再者,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見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二期)。
(四)被告抗辯謂「被告所製作之素行記錄表,不論其上所記載之文句為何,對於原告於前開刑事誹謗案件之成罪與否,實無若何之影響」云云,曲解法律。被告製作之素行調查表,明載原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二五三條之一明定,列為檢察官處分案件參酌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明定,列為法官科刑輕重尤應注意事項。
(五)被告謂,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項抗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國家賠償責任與個人賠償責任之競合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直接賠償責任。被告以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以資抗辯。但原告主張被告負直接賠償責任,係以前開憲法第二十四條為法源,依據憲法一七一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自不能抵觸憲法。被告以所應負者至多為過失責任,而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之不法非過失責任,係出於故意,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陳述甚詳,此處不贅。被告抗辯沒有理由。被告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抗辯亦無理由。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係名譽權之侵害,並無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可以除去。原告早已循行政途徑尋求救濟而未果。被告所謂「應所為而不為」說法不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製作原告真實之素行資料紀錄,以私人名義可也,無庸經過行政程序,意在使被告知錯改過,兼為原告回復名譽於萬一。自無被告所謂逾越法院審判權及客觀上無法履行之問題。
(六)被告對原告「人格特質」不實之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被告根本沒有查訪,其記載係出於杜撰。反證有四:被告查訪何人?被告有舉證的責任,卻無法舉證。被告主管官署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遍詢原告居住之大樓,無人曾接受過被告之查訪。因而作成有關被告所書原告前開「人格特質」記載之調查結論報告─無任何事蹟可為佐證。被告謂,原告曾代表管理委員會控告一樓住戶涉嫌侵占公共用水及地下室發生過訴訟,「可能」招致不滿,鄰居負面陳述原告之「人格特質」,「恐」其來有自。事實上,控告一樓住戶者為大樓全部二十三戶,而訴訟代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虎文。當時,原告係管理委員兼執行秘書,須分擔主委訴訟上事務性工作。原告曾代表管理委員會控告一樓住戶一語係原問案巡官辭不達意之作,原告不及更正耳。該案已事隔十二年之久,不少資料已經滅失,但仍有部分關鍵性資料尚存,可以確證原告上開陳述真實不虛。被告不明究裡,誣指原告為大樓訟案之唯一出面者,故入原告「招人不滿」之罪,再予錯誤推演為鄰居自會負面陳述原告之「人格特質」,居心之不良,其目的無非在模糊焦點─被告沒有「查訪」,謊稱「查訪」。被告謂原告強力反對防火巷停放機車及自行車,鄰居不便,以致對原告「人格特質」「可能」有負面陳述。被告此說,係以莫須有之事誣陷原告。蓋當時原告係善意提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孫柏世,勿於防火巷設鐵柵欄,以免觸法。原告從未反對於防火巷停放機車及自行車,而造成鄰居不便。有當時之存證信函為證,管委會主委及一、二戶初曾誤會,但瞭解原告的善意後,還特別表示感激。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調查被告時曾訪問該主任委員孫柏世,孫對原告沒有任何微詞,即是明證─(督察組人員)問:你與顧先生是否曾有過節?(孫柏世)答:沒有。被告所謂「原告強力反對防火巷停放機車及自行車,造成鄰居不便」,是將事實故予扭曲而加罪原告,再借題發揮,徒顯其謊稱「查訪」已至不擇手段的地步。被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不實之記載─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亦係未經查訪的杜撰之詞。反證有五:被告查訪何人?被告有舉證責任,卻無法舉證。被告主管官署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遍詢原告居住之大樓,無人曾接受過被告之查訪。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調查原告「婚姻生活」,有無「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情形。受訪之原告鄰居均表示聞所未聞。「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一語,從何得知?被告先毫不猶豫稱係自己聽見,經該管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人員筆錄在卷,後改口說查訪所得。被告反覆無常,自相矛盾,查訪一說,自不可信。原告的婚外情導致「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乃被告妄加推測。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原證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報台北地檢署函。
原證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素行調查表。
原證三: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節本。
原證四: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節本。
原證五:文山警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一六○五四六七○○號函。
原證六:文山警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一六○七八一二○○號函。
原證七: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警政署戶字第五八○八七號函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八: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刑事判例。
原證九:職務表、名片影本。
原證十:新聞標題製作一書封面影本。
原證十一:名片影本。
原證十二:華梵人文科技學院聘書影本。
原證十三:扣繳憑單影本。
原證十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
原證十五:文山警二分局督察組調查結論報告影本。
原證十六:張氏心理學辭異典節本。
原證十七:警察百科全書節本。
原證十八:文山警二分局調查卷宗節本。
原證十九:辭源等五大辭典節本。
原證二十:文山警二分局調查卷宗節本第十九頁。
原證二一:文山警二分局調查卷宗節本第八一頁。
原證二二:原告居住大樓全部住戶控告一樓住戶資料。
原證二三: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二四:新編國語日報辭典等六本辭典節本。
原證二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剪報。
原證二六: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節本。
原證二七: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通知書影本。
原證二八:最高法院公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例。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朱曼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以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之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原告再再主張被告違反「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其行為不法,自屬侵權行為。實則,縱被告違反警察內部之規定,尚須其行為結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始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非違反該規定即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證二素行調查表內關於「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環境」、「交往人物」等四欄乃原告生活背景之描述,素行調查表內尚有「素行」一欄專載原告之素行。原告認為上開四欄即為記載原告之「不良素行」,恐係誤會。
(三)被告於「家庭環境」欄內記載原告「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1、蓋於現今個人主義抬頭,夫妻已不如傳統觀念般須受婚姻關係永久之束縛,是以離婚率高漲,於現今社會離婚都已是習以為常之事,一般人亦不以之為嫌惡。舉重明輕,夫妻吵架更為常事,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哪家夫妻不鬥嘴,一般人更不會以之為嫌惡;至於搶匪、竊賊(參原告準備書(一)狀第六頁第十行)皆屬犯罪行為,本不能與夫妻吵架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據此段被告就鄰里所述而記載之文字,主張乃「十分不堪之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為過甚。
2、原告主張被告登載原告之「不良素行」皆虛偽不實,然查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往股八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案件中自承:「緣告訴人趙莒玲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原係任職中央日報之同事,嗣後二人發生婚外情,…」、「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婚外情長達五年之久,…」(參被證三:鈞院刑事庭八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答辯狀影本),倘原告未與其妻失和,何以發生長達五年之婚外情,故受被告察訪之原告鄰居,會有「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之表示,應非空穴來風。且原告將此段婚外情視為個人高度隱私,被告不可能知悉,如未經向原告之鄰居查證,怎知原告與其妻失和,此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以盡其察訪義務,而依受察訪者所述而記載之,不可認係不法之侵害。
(四)被告於「交往人物」欄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言:
1、被告為執行公務製作原告素行調查表之所需,察訪原告近鄰,就其近鄰所述記載。所載者,為受查訪者對原告人格特質之觀察及描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句。
2、又受察訪者對於原告人格特質之觀察及印象,往往取決於其與原告交往之經驗,且會因經驗、立場之不同而得有不同之印象,無從評論其真實與否。依卷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0九一六0七0一二00號函內所附對原告之訪問調查報告表,原告亦自承:「…曾代表管理委員會控告一樓住戶(王黃菊)涉嫌侵占公共用水及地下室發生過訴訟;另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本大廈防火巷圍鎖作為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之用,我以不合法為由強力反對,並以存證信函表示立場,引起一、二位住戶(姓名不詳)十分不悅,:::」(參被證四:原告之訪問調查報告表影本)等語。管委會之所以決議將巷道為所作為機車及自行車之停車處,可能是現有停車位已不敷使用,原告之阻止將造成眾多以機車、自行車代步之鄰居的不便,招致不滿。復參酌鈞院八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八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內之所載之行為(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0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三號卷附判決書二份),受被告察訪之原告鄰居會對被告陳述原告之人格特質及交往狀況為「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脾氣刁鑽」,恐其來有自。被告察訪數位住民,將其所述記載於「交往人物」欄,實已盡可能避免因一人之言而有所偏頗,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3、原告謂:「(按,刁鑽者,狡猾詭詐也)」,並舉最負盛名五大辭海之解釋為據(參原告準備書(一)狀),然一般非文字工作者之人對於文辭辭義之認識、使用並非精確,胡亂引用者多有之,是以言者並非即指此義,見者亦非即知此義,蓋就「刁鑽」二字之字面觀察,一般人實難與「狡猾詭詐」產生聯想。況「刁鑽」二字乃接於「個性脾氣」之後,所表達者可能只是「堅持己見、得理必力爭到底、追根究底、處事稍欠圓融」等混合意義。就原告所舉之五大辭典而言,一般人極少擁有,連原告都須向台北市立圖書館景新分館出借(參原證十九),更遑論一般人會去閱讀,是以其上所載之詞義,非即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被告於「素行」欄內記載原告之不起訴資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五)不論警察法令是否允許於「素行」欄內記載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然此段記載確屬事實,不起訴即為無罪,且被告亦記載此不起訴乃「罪嫌不足」,對原告之名譽實無若何之影響,原告據以主張侵害其名譽權實為無理由。
(六)刑事案件之審理,刑事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有為如起訴事實所述之行為,其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餘者均非刑事法庭審酌之重點。今被告所製作之「素行記錄表」,不論其上所記載之文句為何,對於原告於前開刑事誹謗案件之成罪與否,實無若何之影響。然原告卻認因被告「利用職權填報原告不實之素行調查表,扭曲事實,陷害於原告,:::,影響法關檢察官心證,對原告遭誣控之誹謗罪造成不利。:::」實為誤解。
(七)素行調查表內之「家庭環境」、「交往人物」等二欄乃原告生活背景之描述,被告調查、訪問原告之數位鄰居,就其所述即調查之結果為之登載,屬其執行職務合理之範圍內。且其述記之文句,就一般人之觀點,尚不會對原告之名譽有若何之影響,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實無理由。
(八)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於素行調查表所載之文句,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實為限,負其責任。」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2、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當時乃文山二分局景美所警員,為一公務員,製作原告之素行調查表乃其職務上之行為。今原告主張被告因製作素行調查表侵害其名譽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被告於製作原告之素行調查表前,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之糾紛衝突或故隙舊怨,被告完全依其察訪、調查之結果而記載,無任何之動機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應負者至多為過失責任,被告亦已經文山二分局查察,認係過失而無故意之情形,受有行政處分。原告既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製作之素行調查表為不實並侵害其名譽權,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除去之。然被告應所為而不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另行製作原告真實之「素行資料記錄」,為原告回復名譽。」然製作「素行資料記錄」乃一行政作為,屬行政事件,何來可以私人名義行之,原告之請求業已逾越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疇,且被告已調離原轄區,已無權製作原告住所地轄區內住民之「素行資料記錄」,此請求客觀上亦無法履行,縱被告受不利之判決,此項請求亦應駁回。
(十)被告製作之素行調查表與原告是否成立刑事妨害名譽罪毫無關聯,不論原告妨害名譽罪非常上訴結果如何,均與本件無涉,況非常上訴之效力不一定及於被告(即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之素行調查表造成法院冤判,實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被證一: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人事資料列印表影本。
被證二:連署書影本。
被證三: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案件答辯狀影本。
被證四:原告接受訪問調查報告表影本。
被證五: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節本。
被證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一件。
被證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六九頁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卷及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三號執行卷。並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有關警察人員填載素行調查表之相關法令依據等現行及以往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遭人誣控誹謗,受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將移送書副本函送文山警二分局後,被告即該分局警員甲○○於同年五月製作原告之「素行調查表」呈報台北地檢署,作為法官、檢察官偵查判決之參考,詎被告未經調查,竟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記載原告「素行資料紀錄」,其十分不堪之內容如下:「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都』與其不合」、「平日『不』與他人交往」、「該民個性怪異」、「個性脾氣刁鑽」、「難以相處」等不良素行,並違反規定而主動提供原告不起訴處分資料,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素行調查表內關於「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環境」、「交往人物」等四欄乃原告生活背景之描述,素行調查表內尚有「素行」一欄專載原告之素行,原告認為上開四欄即為記載原告之「不良素行」,恐係誤會。被告於「家庭環境」欄內記載原告「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至被告於「交往人物」欄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執行公務製作原告素行調查表之所需,察訪原告近鄰,就其近鄰所述記載,所載者,為受查訪者對原告人格特質之觀察及描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句,亦無侵害被告名譽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原告被控妨害名譽案件後,將移送書副本函送文山警二分局後,被告時任職於該分局警員,而製作原告之「素行調查表」呈報台北地檢署,作為法官、檢察官偵查判決之參考,詎被告未經調查,竟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記載原告「素行資料紀錄」內容如下:「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與其不合」、「平日不與他人交往」、「該民個性怪異」、「個性脾氣刁鑽」、「難以相處」等不良素行,並違反規定而主動提供原告不起訴處分資料,經其陳情後,被告為北市警二分局記申誡二次,並調離原告居住地之管區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報台北地檢署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素行調查表、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節本、文山警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文二分督字第九一六○五四六七○○號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故依該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素無嫌怨,此為原告所自陳,而被告之所以填寫系爭素行調查表,係因其任職之景美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上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檢送原告素行調查表,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代為調查報局彙辦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調查完畢報請查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一五八六00號函及其附件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素行調查表(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可稽,足見被告係受上級命令而製作系爭素行調查表陳報上級之職務行為,尚難認其製作系爭素行調查表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
(二)次按現行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時,填送犯罪嫌疑人素行調查表予司法機關供偵審之參考,相關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僅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辦理,其適法性頗受質疑,為避免影響犯罪嫌疑人權益,上開規範條文停止適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234657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而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0六一0五規定,亦僅分別載明「:::應先查明有無前科通緝及另查有否不良素行:::」、「一、切實查明前科及素行資料,檢附前科及素行資料,隨案移送。」、「移送報告書所附案卷:::素行調查表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就警察應如何填載素行調查表,並未有明確規定,更未要求須保留據以作成素行調查表之調查資料或紀錄。查,被告雖於系爭素行調查表記載原告之「教育程度」欄為「中國文化學院大陸問題研究所碩士」、「生活狀況」欄為「經濟狀況富裕,平日深居住處」、於「家庭環境」欄為「富裕,平日與家人居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等語,及於「素行」欄為「(偵審機關)台南地檢,(罪名)遺棄罪,(偵結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結情形)不起訴罪嫌不足」等內容(見同上第十五頁及第二0八頁空白素行調查表反面)。嗣經原告陳情,經北市文山警二分局複查後,以被告填報內容未能以治安顧慮言行為重點,顯與應陳述事實有出入為由,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五、(四)及七、(五)、2等規定,核予申誡二次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調離原告居住地之管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僅係被告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亦難遽認被告即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再查,雖原告之配偶朱曼琳到庭否認有與原告失和及常常吵架,及從未懷疑原告之感情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然查,夫妻間如有失和或常常吵架,其原因往往不止一端,亦無從認定過失即在於任何一方,故證人朱曼琳所稱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開素行調查表之「家庭環境」欄所記載之「與妻朱曼琳失和,夫妻常常吵架」部分之內容,或與事實有所不符而已,仍難認被告之上開記載內容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言。又被告於「交往人物」欄所記載「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難以相處,個性脾氣刁鑽。」等內容,雖其記載原告「個性脾氣刁鑽」一詞,原告認「刁鑽」係形容一個人之個性為「狡猾奸詐」之意,並舉出辭典為據,並無正面意義,而謂被告憑空以「個性刁鑽」加諸原告,即是指原告「個性狡猾奸詐」,用語十分不堪,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交往人物」欄連續記載為「該民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其不合,難以相處,個性脾氣刁鑽。」等語,顯係連接前面所記載之「個性怪異,平日不與他人交往,連上其個人之主觀記述認原告之「個性脾氣刁鑽」之結論,其意當僅係在形容由於原告之個性,致使其鄰人不易與之相處而已,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貶損原告之人格為「個性狡猾奸詐」之意。
(四)至被告雖另於系爭素行調查表「素行」欄記載原告曾受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惟原告並不否認曾有該項前科,且依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六一0一、0六一0二規定,既須查明「有無前科通緝:::及切實查明前科資料,檢附前科及素行資料,隨案移送」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則被告於「素行」欄為該項記載,自難認非依規定填載,原告謂被告違反規定而主動提供原告不起訴處分資料云云,即無可取,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五)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固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惟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自難僅以系爭素行調查表已提出於檢察官及法官,即認與前開判例所述情節相符,原告復以被告以一基層警員,利用職權填報原告不實之素行調查表,扭曲事實,陷害於原告,懷疑是受人指使,圖以此「素行資料紀錄」,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影響法官檢察官心證,對原告遭誣控之誹謗案造成不利,被告妨害司法公正,惡性不可謂不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仍非可取。
(六)又被告現已調離原服務單位之北市警二分局景美派出所,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非原告之管區警察,自無權再製作有關原告之素行調查表,原告請求被告應製作原告真實之「素行資料紀錄」,為原告回復名譽云云,亦無從准許。
(七)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通知書為據,主張其係受冤判云云。惟查,原告所涉犯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檢察官或法官均未以被告製作之素行調查表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此經本院調取之前開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四六九號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卷可稽,足見系爭素行調查表所記載之內容尚與原告是否成立刑事妨害名譽罪無關,從而,不論原告妨害名譽罪非常上訴結果如何,均與本件無涉,況非常上訴之效力不一定及於被告(即本件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製作不實之素行調查表造成法院冤判云云,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製作系爭素行調查表係依上級命令之職務行為,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名譽權構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其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及應另行製作原告真實之「素行資料紀錄」等回復名譽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一一贅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