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原 告 甲○○高雄市黨 法定代理人 陳三興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柯文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不得成立區 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本件被告為甲○○,係為一政黨,而原告依前開之 人民團體法規定,應係被告之分支機構,而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是原告既係被告 之內部單位,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命其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起訴要 件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