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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將其分得之房地部分之二分之一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已付價金六十萬五千六百元,惟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因積欠稅捐機關土地稅而為假處分且無法啟封,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經催告後被告仍無法清償稅金啟封,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簽訂協議書,而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遭禁止處分,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灣高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台灣花蓮地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件收件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因合夥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分配D1一、二樓房屋,作價一千四百萬元,由原告以七百萬元購買被告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三月四日轉賣予訴外人賴玉鳳、徐方文,惟原告始終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間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房屋之價金三百七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元確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二筆提存金計六十萬五千五百元,經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准被告領取,則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履行房屋之移轉過戶登記,並經原告將房屋轉賣予他人,且被告並已強制執行取得部分買賣價金,原告即不得再解除約。

(三)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遭國稅局假處分在案,為原告明知之事實,而土地因積欠稅款為稅捐處禁止處分,係因原告之因素造成的,而非被告,其給付不能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還提存金通知。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七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兩造因合夥興建房屋所分配之D1一、二樓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詎被告迄今未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前開土地因積欠稅金遭國稅局禁止處分,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被告給付不能而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伊已付價金六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房屋之價金確定,而系爭房屋已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土地部分則於簽訂協議書時即為國稅局禁止處分,且為原告所明知,該不能移轉之原因,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與伊簽訂房屋協議書,將其因合夥興建所分配之D1一、二樓房地,以七百萬元出售予伊,而系爭土地遭國稅局禁止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兩造在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三九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花蓮新貴大樓工程,而共同成立新貴企業社,並共同推舉原告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社,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訂立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同日與乙○○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分配比例:甲方(即乙○○)提供土地,乙方(即兩造)負責設計興建,雙方同意立體對分。」,嗣以花蓮新貴工地名稱興建A、B兩棟房屋,由張國隆分得B棟全部,兩造分得A棟全部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書理由二(一)可參,則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因合建所分得,則乙○○依合建契約約定,有將A棟房屋坐落基地移轉予兩造之義務,而新貴企業社既係合夥性質,其因合夥所得之財產,屬於兩造之公同共同財產,被告惟於乙○○依合建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後,始得依前開協議,將合夥財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協議,D1一、二樓店面,甲方(即原告)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甲方須付一半七百萬元,其稅金由公司負擔,此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協議書第六條),雖條文上載明由原告以一千四百萬元購買,惟實際上系爭房地係因新貴企業社與乙○○合建分屋所得,屬於合夥之公同公有財產,兩造合意以一千四百萬元作價,由被告將其因合夥關係對於系爭房地取得之二分之一之權利,以七百萬元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為簡省土地移轉程序,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乙○○簽訂協議書,約明系爭房屋之基地於原告將乙○○分得之B棟房屋交屋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見同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二(五),足見被告未能及時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因原告與乙○○另定協議之故,被告並無遲延之可言;而系爭土地嗣因積欠稅金,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遭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禁止處分,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該事由或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與乙○○前開協議所致,或係因第三人乙○○之未繳稅金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為一部不能者,應按其他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與乙○○約定待原告交付乙○○分得之B棟房屋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使原可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因原告與乙○○之約定而延宕,最後則因地主積欠稅金而遭國稅局禁止處分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該給付不能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且因合建地主未繳稅金而不能依合建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乃係第三人之事由所致,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土地不能移轉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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