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高屹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 委託被告設計「6P及8P壓著剝線鉗」(下稱A案)、「橫放側剝式剝線 鉗」(下稱B案)及「電纜剝線鉗」(下稱C案),設計費用總計九十萬元 ,分四期給付,設計期限為每案各六十日,訂約時曾約定三案設計皆不得沿 用他人之結構及與他人之外形雷同。嗣被告依約交付三案之外觀造型圖、內 部機構圖(第二期)、A案產品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第三期),原告亦依 約給付第一期設計定金三十六萬元、第二期款三案共十八萬元及第三期款A 案九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元。 ㈡因被告有下列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催告其補正仍未補正, 原告乃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依被告畫出之設計圖委託他人作出A案手工模型,發現所設計之構造 與他人之專利雷同,經原告催告被告修改圖面,仍未能有所突破,被告已 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完工期限亦已屆至,原告乃解除A案之設計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二十七萬元(定金十二萬元、第二期款六 萬元、第三期款九萬元)。 ⒉C案部分被告所設計之外形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相似,原告雖向被告反映, 然未獲改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關於乙方責任第二條約定 「如無乙方(即被告)無法控制之因素,而乙方未能按照完工期限交付設 計圖,甲方(即原告)得中途解約,且乙方應退還甲方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是被告應於完工期限所交付之圖包括外觀造型圖、內部機構圖、產品 細部零件成品圖及FINAL圖面,而被告於交付第二期之圖面後即無下文, 原告曾催告其盡速履行,被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圖面,而被告遲延 完工並無所謂「無法控制之因素」,故依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設計費用十八萬元(定金十二萬元、第二期款六萬元)。 ⒊B案部分亦有如C案之遲延情形,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十八 萬元(定金十二萬元、第二期款六萬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關於甲方責任第二條後段規定:「依設計圖如無法作出手工模 型,則手工模型費由乙方負擔」,A案部分原告曾自費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 製作手工模型,該模型製成後發現原告之設計襲用他人專利構造,其情形雖 非「依設計圖如無法作出手工模型」,惟係因原告之設計圖不符合債之本旨 所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請求被告負擔模型費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如堅稱其設計無涉他人專利,自可循系爭合約關於甲方責任第二條自 行製作手工模型以驗證其設計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亦拒絕循此途徑解決 爭議,足認被告無能力修改或縱經修改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解 除A案之契約。 ⒉A案部分爭點在結構有無侵害他人專利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認可造型 ,顯係混淆焦點。又原告從未指示被告採用長槽孔結構,自始至終均認為 被告採用頂的結構,所謂頂的結構其功能係將壓塊壓入凹口座內,以達成 其壓制功能,而所謂長槽孔(或大型圓孔),其作用在使壓塊下壓時能作 弧形偏移運動,以準確押入凹口座內,而被告交付之圖面,不論是最初之 外觀圖或最後之定稿圖面,均有頂塊之設計,足證被告始終採取頂的結構 ,何來原告指示被告修改為長槽孔結構。其次被告為避開專利問題,乃採 取頂的結構,並刻意於三、四、六、七號位置設計為大圓形孔,以別於他 人之專利,被告再三保證該長槽孔只是把壓塊帶出凹口座,押入之功能係 靠編號二號之頂的結構完成,應無專利問題,嗣經原告再次打造手工模測 試,竟發現編號二號之頂塊未安裝時,押入動作仍能順利完成,顯見被告 設計之頂的結構根本無任何作用,押入動作仍然是靠長槽孔結構單獨完成 ,被告辯稱其原設計之頂的結構並無侵害專利,但原設計根本不能用,而 修改後之設計已變更為長槽孔結構,被告所言誠不可採。 ⒊A案鉗子具有兩種功能,第一種是壓的功能(即鉗子的前段,涉及專利部 分),第二種功能是切線功能(即鉗子中間部分),原本被告所設計之切 線長度太短,不好操作,經原告建議修改,被告接受並完成修改,經原告 認可,故被告所稱「拿最後修改之設計圖給原告及原告工程師看過,並認 為沒問題」係指切線功能部分沒問題,不包括涉及專利部分。 ⒋C案部分原告支付第二期款並不表示已認可被告之設計,查原告支付第二 期款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但自該日之後被告仍修改達四次之多 ,顯見支付第二期款並不表示原告已認可被告之設計。原告所以付款,係 因被告承諾願意修改外觀並增加功能,嗣後被告雖增加C案鉗子之功能, 但外觀卻拒絕改變,原告之所以委託被告設計,其目的及在於欲與他公司 之產品有所區隔,以增加市場競爭力,被告堅持拒絕改變外觀,實減損原 告當初締約之目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⒌B案及C案遲延部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一支一支完成,蓋本件除A案 涉及突破他人專利技術較為困難外,其他二案僅為造型問題,無需一案一 案進行,事實上被告亦依約三案同時進行。再依合約「完工期限第三條」 約定,每案開發以六十日為限,而所謂六十日之開發期限,係指被告須於 六十日內完成FINAL圖面交付原告而言,查本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約 ,被告隨即開始設計工作,六十日之約定期限早已屆滿,至今被告仍未完 成任何一案之設計,被告雖辯稱其願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交圖,惟原告 早已限期催告交圖,被告自得於期限前隨時前來交圖,今期限屆至,被告 並未出面交圖,僅空言主張其已完成設計圖,實不足採。又被告提出交付 者係第三期之細部零件圖,並非第四期之完成圖,縱認為合約期限為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但被告遲至期限末日始交付第三期圖,則其顯不可能於 合約期限內完成所有圖面,被告確已構成遲延幾付,原告限期催告後解除 契約,自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公告編號一三二六四一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 告訴計圖、亨龍公司產品型錄、原告致被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駿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亞克迪生股份 有限公司銷貨單、送貨單、細部零件圖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A案部分: ⒈被告曾提供數個樣式供原告選擇,被告依原告選擇進行第三階段細部零件 設計,此款設計外觀與結構均與他人產品相異,亦無專利上之爭議,原告 並當場開票支付A案第二期款。相隔數日後,原告來電要求變更產品外觀 ,被告依其要求變更外觀設計後,亦經原告核可認定,被告始進行第三期 細部零件設計工作。細部零件設計完成經被告確認,被告乃交付設計圖檔 、A案全套設計圖,原告並當埸支付第三期款。 ⒉A、B、C三案均未包含手工模試作,由原告自行為手工模試作,原告為 手工模試作組裝後,請被告前去檢討、試壓,發現不良率偏高,請被告帶 回研修,並告知被告沒有專利爭議,頂壓機構出問題,要求被告修改機構 ,被告依原告要求修改成另一機構後,業已向原告說明此機構與他人之機 構變化異同之處,當時原告表示了解。原告取圖與圖檔進行部分零件修改 、製造後,再次請被告前去一同進行試壓,不良率依然偏高且與前次試作 所發生之錯誤相同,被告帶回手工模研究原因,發現問題發生在壓片齒形 上,齒寬約0.4mm,是項零件設計齒頂部須形成直角,但原告手工模未依 被告之設計製作,逕將齒形端部作成全半圓角,因而造成不良率偏高,被 告告知原告原因,並將齒端圓角磨成直角,再當場壓接,即百分之百成功 。嗣原告來電告知被告,A案壓接傳動機構可能有侵害他人產品專利之爭 議,要求被告避開此項有侵害他人專利的機構設計,被告又於一週後即九 十年一月七日另交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及其工程師當場確認此修改後之機 構傳動部分已無專利上之爭議,惟原告要求被告自費試作手工模,因估價 單及合約均未約定由被告試作手工模,且事先被告已告知原告,本項設計 百分之七十是鐵件,被告並無配合之鐵工廠,故被告無法製作。 ㈡C案部分:被告亦曾提供外觀造型供原告核可,C案設計沒有專利上之疑慮 ,僅考慮功能性,必須有固定的零件方能達到工具功能上的要求,外觀則依 功能考慮只有曲線上之變化,被告提出外觀造型設計經原告核可,原告並未 以外形與他人相似而要求修改,僅就功能機構要求修改數次。經被告修改後 使機構功能比他人產品更強,原告乃支付第二期款,原告稱被告拒絕修改與 他人產品相似之外觀,實屬無稽。 ㈢B案與C案延遲部分: ⒈B、C案完成第二階段設計,經原告認可後支付第二期款,原告要求被告 A案完成後再依序完成B案、C案,否則無法完全消化,詎料於合約期限 屆滿前五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合約期滿前交 圖,否則即違約退款。惟被告仍在合約期滿前,陸續完成B案、C案第三 階段之全部細部零件圖,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信通知原告交圖乙事 ,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交圖,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並 無原告所稱B案、C案遲延之事;且被告負責人之前於一月七日交A案設 計圖因拒絕製作手工模型,遭丟擲手工鐵件模型,幸經閃避而無大礙,故 於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前,被告乃致函原告表示願意交圖請其通知何知可受 領,於原告未通知前,被告負責人實不敢貿然前往交圖。 ⒉B、C案之設計均已完成笫二階段,其外觀機構均為原告夫妻二人所認定 ,並當場支付第二期款,第二階段設計完成,細部圖面零件均已顯示於機 構設計內,即代表工具全部設計完成,其差別僅在沒有拆下細部零件繪製 成圖而已。 三、證據:提出供原告選擇之A案設計圖、原告選擇之A案設計圖、依原告要求 修改之A案設計圖、委託設計合約書、估價單、C案設計圖、原告致被告律 師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 告致原告存證信函、A案最後設計圖、B案設計圖、C案設計圖、中華電信 通聯紀錄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曾簽訂委託設計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設計前述三項鉗 子,設計費用總計九十萬元,反訴被告已經完成設計,並通知反訴被告交圖 ,詎反訴原告僅支付六十三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反 訴,其餘理由引用本訴理由。 三、證據: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用並無 理由,其餘理由引用本訴陳述。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6P及8P壓著剝線 鉗」(下稱A案)、「橫放側剝式剝線鉗」(下稱B案)及「電纜剝線鉗」( 下稱C案),設計費用總計九十萬元,分四期給付,設計期限為每案各六十日 ,訂約時曾約定三案皆不得沿用他人之結構及與他人之外形雷同。嗣被告依約 交付三案之外觀造型圖、內部機構圖(第二期)、A案產品全部細部零件成品 圖(第三期),原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設計定金共三十六萬元、第二期款共十 八萬元及第三期款A案九萬元。詎A案設計之構造與他人之專利雷同,經原告 催告被告修改圖面仍未能有所突破,被告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且完工期限 亦早已屆至;而C案部分被告所設計之外形亦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相似,原告雖 向被告反應然未獲改善,且B案、C案被告均未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所有圖面, 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又依系爭 契約約定,依設計圖如無法作出手工模型,則手工模型費由被告負擔,A案部 分原告曾自費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製作手工模型,該模型製成後發現原告之設 計襲用他人專利構造,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負擔模型費用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案設計被告均未負責手工模試作,A案部分依原告選擇款式 進行細部零件設計,外觀與結構均與他人產品相異,亦無專利上之爭議,且經 原告核可認定始給付三期之款項;又C案部分被告曾提供外觀造型供原告核可 ,並支付第二期款,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修改,B、C案完成第二階段設計均經 原告認可後支付第二期款。且原告要求被告A案完成後再依序完成B案、C案 ,詎原告於合約期滿前即函催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合約期滿前交圖,被 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發信通知原告交圖,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 交圖,原告均置之不理;而B、C案之第二階段設計圖已經完成,細部圖面零 件均已顯示於機構設計內,即代表全部設計完成,其差別僅在沒有拆下細部零 件繪製成圖而已,被告並無原告所稱B案、C案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委託設計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前述三項鉗子,設計 費用三案各計三十萬元,總計九十萬元,被告已交付三案之外觀造型圖、內部 機構圖及A案產品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原告並各給付A案二十七萬元、B案 十八萬元及C案十八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委託設計合約書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設計三案皆不得沿 用他人之結構及與他人之外形雷同,惟被告所設計A案之構造與他人之專利雷 同,C案設計之外形亦與其他公司之產品相似,經原告反應仍拒不修改,為不 完全給付;又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B案及C案之全部圖面,業已給付遲延 ,原告得解除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 點即在於原告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A案設計侵害他人專利,固據提出公告編號一三二六 四一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被告設計圖為證,然被告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經查,前揭公報為訴外人陳慶珍申請配線器夾鉗改良之專利,其上雖載 有該專利之特徵,惟本件被告A案設計是否與該專利雷同,僅憑卷存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可證明其事之證據方法以供斟酌;況被告就此 案設計已依約分階段提出外觀造型圖、內部結構圖及全部零件成品圖,均經原 告檢討確認無誤後始給付三期款項,原告嗣後翻異指稱被告設計與他人專利雷 同,並徒以該公報即謂被告A案設計侵害他人專利權,要難遽信。至原告主張 被告設計C案外形與他人產品類似之事實,雖提出被告設計圖及亨龍公司產品 型錄為憑,然依該證據亦無從判斷二設計外形上是否相似,且原告如認被告所 設計者與他人產品雷同,自得要求被告修改,惟原告卻對被告提出之外觀造型 圖予以確認並交付第二期款項,應認其對被告C案之外形設計已無意見;原告 雖謂C案部分支付第二期款並不表示已認可被告之設計,係因被告承諾願意修 改外觀之故,惟被告嗣後並未履行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A案及C案設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要非可採。從 而,原告另主張A案部分曾自費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製作手工模型,該模型製 成後發現原告之設計襲用他人專利構造,而依系爭契約關於甲方責任第二條後 段約定:「依設計圖如無法作出手工模型,則手工模型費由乙方(即被告)負 擔」,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模型費用,亦無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就B、C案部分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 提出原告致被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為證,被告則辯稱已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B案、C案第三階段之全部細部零件圖,且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準 備交圖,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B案設 計圖、C案設計圖為據。經查,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完工期限每案開發以六十 天為期限,是最遲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面。 又依系爭合約之乙方(即被告)責任第二條約定:「如無乙方(即被告)無法 控制之因素,而乙方未能按照完工期限交付設計圖,甲方(即原告)得中途解 約」,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已有特別約定,被告如未於完工期限交付 設計圖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雖辯稱曾於合約期滿前之同年月十一 日發信通知原告交圖,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再以電話通知原告交圖,原告均置之 不理,故無給付遲延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就清償地並無約定,而法 律就委託設計契約亦無清償地之規定,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之,被告自應赴原告所在地提出設計圖以為給付,且 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為給付,尚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解免 其未於期限內交付設計圖之遲延責任,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原告主張B案、C 案部分因被告給付遲延已解除合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A案部分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得解除契約,委 無足取,至原告主張B案及C案部分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契約則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B案及C案已付設計 費三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正當;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案設計 費二十七萬元,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負擔手工模型費用四萬兩千六百一十元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三項鉗子設計,反訴被告尚欠二十七萬元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設計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二、查B案及C案之合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 部分未付之設計費用二十四萬元,即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付款步驟分期方式 約定:「::三、第三期款為百分之三十,於產品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面完成 繪製,經與原告公司檢討驗收無誤,於交付設計圖面時,當場支付十五天內之 期票。四、設計尾款為百分之十,於手工模試作完成並與原告公司共同檢討後 ,修正出FINAL圖面交付委託設計廠商時,當場支付十五天內之期票」,是A 部分尾款須於手工模試作完成並與反訴被告共同檢討修正出FINAL圖面後,反 訴被告始應給付。惟原告雖已交付A案之全部細部零件成品圖面予被告檢討驗 收無誤,惟尚未修正出FINAL圖,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A案尾款三萬 元,亦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尚 有未合,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