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壹佰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風雲」、「霹靂幽靈劍」為原告智冠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 「阿貓阿狗」、「三國誌Ⅳ」為原告大宇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Photo Impact」、「Ulead Media Studio Pro」為原告友立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 ,「PC-Cillin 98」為原告趨勢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華康真情網上飛 」為原告華康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倚天中文2000」為原告倚天公司所 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等在完成上開電腦軟體時 ,享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高 雄市○○○路二六七號之一四九之住處,分別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 ○五號十一樓之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設於台北市 南港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設於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以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並向香港商香港 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電訊公司)申請架設網站,且設定數轉址網 站轉址至前開網站,將盜版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刊登在網站上販賣。另被告又 分別向郵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 大安區○○○路○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 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環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通公司 )、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資訊公司),申請三個免費 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片之方 式下單訂購,每片價格為壹佰元至壹佰貳拾元。嗣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 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並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貴斌、 林家卉所申請之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 查獲,迄至查獲時為止,被告獲利已逾貳佰萬元。是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等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任。又被告基於故意,非法重製銷售上開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之重大損害 ,被告侵害原告等耗費鉅資、人力開發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情節顯然重大,則 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等均主張受有壹佰萬元之損害。爰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送 達證書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英普達公 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公司,設於台北巿大安區○ ○○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另又分別向郵 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大安區○ ○○路○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達網公司 、環通公司、網路家庭資訊公司,所申請三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 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訂購盜版之光碟片,而侵害原告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是 被告侵害原告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等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風雲」、「霹靂幽靈劍」為原告智冠公司所開發之遊 戲軟體,「阿貓阿狗」、「三國誌Ⅳ」為原告大宇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 Photo Impact」、「Ulead Media Studio Pro」為原告友立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 用軟體,「PC-Cillin 98」為原告趨勢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華康真情 網上飛」為原告華康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倚天中文2000」為原告倚天 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原告等在完成上開電腦軟體時,享有電腦程式著作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路 二六七號之一四九之住處,分別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 之英普達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公司,設於台北 巿大安區○○○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以 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並向香港電訊公司申請架設網站,且設定數轉址網站轉址 至前開網站,將盜版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刊登在網站上販賣。另被告又分別向 郵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大安區 ○○○路三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達網公 司、環通公司、網路家庭資訊公司,申請三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 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片之方式下單訂購,每片價格為壹佰 元至壹佰貳拾元。嗣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 ,並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貴斌、林家卉所申請之郵局郵政儲金 帳戶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查獲,迄至查獲時為止,被告 獲利已逾貳佰萬元。是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基於故意,非 法重製銷售上開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之重大損害,被告侵害原告等耗費鉅資、 人力開發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情節顯然重大,則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原告等均主張受有壹佰萬元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送達證書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六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本院刑事庭收 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收受後之簽名在卷;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收受書狀先行程序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亦有送達 回證在卷足憑。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前述侵 害原告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明知上開電腦軟體為原告等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 交付之行為,販賣上開電腦軟體予不特定之人,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且被告之 侵害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首揭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因被告前述 在網路上販賣盜版電腦軟體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等銷售上開電腦軟體之影響, 尚無法以原告等之營業額,為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之標準,則原告等主張不易證 明其等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所受之 損害,尚屬有據。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故意以重製、販賣之方法 ,侵害原告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販賣上開非法 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和販賣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之「Mcrosoft Windows 95」、「Mcrosoft Windows 98」軟體,以及販賣色情光碟片之不法所 得,合計獲利約貳佰萬元。則本院認為原告等所得主張之損害額,應各以叁拾萬 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 各叁拾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 告等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 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 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