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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風雲」、「霹靂幽靈劍」為原告智冠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阿貓阿狗」、「三國誌Ⅳ」為原告大宇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PhotoImpact」、「Ulead Media Studio Pro」為原告友立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PC-Cillin 98」為原告趨勢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華康真情網上飛」為原告華康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倚天中文2000」為原告倚天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等在完成上開電腦軟體時,享有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二六七號之一四九之住處,分別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設於台北市南港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設於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以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並向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電訊公司)申請架設網站,且設定數轉址網站轉址至前開網站,將盜版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刊登在網站上販賣。另被告又分別向郵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環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通公司)、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資訊公司),申請三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片之方式下單訂購,每片價格為壹佰元至壹佰貳拾元。嗣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並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貴斌、林家卉所申請之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查獲,迄至查獲時為止,被告獲利已逾貳佰萬元。是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基於故意,非法重製銷售上開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之重大損害,被告侵害原告等耗費鉅資、人力開發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情節顯然重大,則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等均主張受有壹佰萬元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送達證書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英普達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公司,設於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另又分別向郵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達網公司、環通公司、網路家庭資訊公司,所申請三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訂購盜版之光碟片,而侵害原告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是被告侵害原告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等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風雲」、「霹靂幽靈劍」為原告智冠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阿貓阿狗」、「三國誌Ⅳ」為原告大宇公司所開發之遊戲軟體,「Photo Impact」、「Ulead Media Studio Pro」為原告友立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PC-Cillin 98」為原告趨勢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華康真情網上飛」為原告華康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倚天中文2000」為原告倚天公司所開發之電腦應用軟體;原告等在完成上開電腦軟體時,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二六七號之一四九之住處,分別利用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五號十一樓之英普達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六號三樓之亞太公司,設於台北巿大安區○○○路○段二五二巷廿四號一樓之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以電腦撥接至網際網路,並向香港電訊公司申請架設網站,且設定數轉址網站轉址至前開網站,將盜版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物刊登在網站上販賣。另被告又分別向郵件伺服器設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地下一樓、台北巿大安區○○○路三段七九號二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號四樓之易達網公司、環通公司、網路家庭資訊公司,申請三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之人上網傳遞電子郵件,註明欲購買之盜版光碟片之方式下單訂購,每片價格為壹佰元至壹佰貳拾元。嗣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並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訴外人陳貴斌、林家卉所申請之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查獲,迄至查獲時為止,被告獲利已逾貳佰萬元。是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基於故意,非法重製銷售上開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之重大損害,被告侵害原告等耗費鉅資、人力開發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情節顯然重大,則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等均主張受有壹佰萬元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送達證書影本、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本院刑事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收受後之簽名在卷;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收受書狀先行程序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亦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前述侵害原告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壹佰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明知上開電腦軟體為原告等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販賣上開電腦軟體予不特定之人,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首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因被告前述在網路上販賣盜版電腦軟體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等銷售上開電腦軟體之影響,尚無法以原告等之營業額,為計算原告等所受損害之標準,則原告等主張不易證明其等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故意以重製、販賣之方法,侵害原告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販賣上開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和販賣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之「McrosoftWindows 95」、「Mcrosoft Windows 98」軟體,以及販賣色情光碟片之不法所得,合計獲利約貳佰萬元。則本院認為原告等所得主張之損害額,應各以叁拾萬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各叁拾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等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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